Chan Wai Hon 訴 彭國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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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於2001年12月13日,他在第二答辯人位於新界將軍澳新都城二期商場地下G20號舖位的地盤(下稱「該地盤」)依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時從梯子意外墮下引致身體受傷。申請人説第一答辯人是他的僱主和第二答辯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的分判商。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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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6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563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4年5月6日及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4年8月31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指稱於2001年12月13日,他在第二答辯人位於新界將軍澳新都城二期商場地下G20號舖位的地盤(下稱「該地盤」)依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時從梯子意外墮下引致身體受傷。申請人説第一答辯人是他的僱主和第二答辯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的分判商。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代表申請人的黄律師向本席表述,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於2003年3月5日發出的覆檢評估不提出上訴。申請人同意他曾向第一答辯人借款港幣3,000元,他亦經黄律師表示同意將上述借款從補償金額(如有的話)扣除。 3.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均親自行事。與訟各方同意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所親書回應申請書的信函視為他們的答辯書和證人陳述書。雖然第一答辯人被判令破產,但是次意外是在破產日期後發生,所以相關補償(如有的話)不是可證債項,申請人可繼續向第一答辯人作出追索。 4.第一答辯人指稱他是自由身電器技工(散工),當時受僱於誠信冷氣工程(下稱「誠信」),而誠信就該地盤裝修工程是舖主黃先生(下稱「黃」)的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負責代誠信安裝電力設施、申請電力及填妥完工證明書(表格WR1) (下稱「表格WR1」),並介紹陳容勝(下稱「陳」)和申請人給誠信作電器散工。第一答辯人指稱申請人錯誤地認定他是僱主。 5.第二答辯人指稱誠信於2001年12月替黃的「數碼王國」在該地盤安裝冷氣機和替它們找電燈師傅安裝電掣。第二答辯人的丈夫陳先生 (下稱「陳先生」)是冷氣師傅,並介紹第一答辯人替黃安裝電掣,但陳先生沒參與電燈工程。第二答辯人不認識及沒有僱用(或要求第一答辯人聘用)申請人,亦不知悉他的工資,所以申請人不是第二答辯人的員工。 6.與訟各方對文件夾D第1-136頁、E第1-2頁和F第1-15頁內載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黄律師表述申請人不會依賴文件夾D第137頁和F第16-16a頁的文件。與訟各方均親自作供,亦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在意外時25歲,他是持有A牌的散工電器技工。申請人會主動聯絡「判頭」找工作,亦有「判頭」主動介紹工作給他。從2000年開始申請人已可維持平均每月26天的開工率。若然有兩位相熟的「判頭」同時找他工作,他會按序替他們工作,而絕大部份相識的「判頭」接受此安排,因為他們信任申請人的技術水平而樂意等待他的空檔。 8.申請人指稱他自2001年在沙田某水電工程公司以散工身份及日薪港幣450元工作了5個月,每入超越港幣11,700元。除此之外,申請人較多做家庭裝修工程,所以每星期的休息日是星期日。電器工程基本上不受其他工程所影響,但一年平均也有4-5次因要配合其他工程進度而被迫休息。除了病倒和農曆新年兩天假期外,申請人年中無休。 9.申請人在意外前曾替第一答辯人做電器工程工作,而第一答辯人介紹給他的工作比他介紹給第一答辯人的工作為多,但這不代表第一答辯人知悉他的工作量。第一答辯人在意外前介紹陳先生給申請人認識,而申請人亦曾以第一答辯人直接僱員身份替陳先生裝修其新居。因此,他得知陳先生自稱為誠信的「老闆」。 10.據申請人所知,誠信作為總承判商承判了該地盤的裝修工程,其中主要包括冷氣和電燈工程 (下稱「該裝修工程」),誠信亦外判該裝修工程的電燈部份(下稱「該工程」)予第一答辯人(即「二判」承判商和申請人的直接僱主)。該工程包括電器安裝(例如插蘇掣和電掣安裝)、拉燈喉、穿電線、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及試電給電力公司人員檢查,而工程費用是以每個插蘇位置港幣200元計算。第一答辯人雖然負責安排工人工作,但不負責購買燈喉電線等物料,而申請人和陳會通知第一答辯人或陳先生所需物料,申請人亦從第一答辯人得知是誠信落訂單購買物料。 11.陳是散工電器技工。陳在其給勞工處的日期為2002年5月21日的聲明(下稱「陳聲明」)中指稱第一答辯人在施工前帶陳見陳先生,三人曾談及工程事宜。由於第一答辯人有其他工程進行而不會時常在場,他告訴陳就該工程細節和執行可直接與陳先生溝通。後來在陳要求下,第一答辯人找申請人做該工程工作。申請人在2002年4月30日給勞工處的聲明(下稱「申請人聲明」)中指稱申請人於2001年12月6日在該地盤正式開工。 12.陳/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沒有簽訂僱傭合約,陳和申請人分別收取日薪港幣650元和450元。申請人的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星期休息一天。第一答辯人在每星期的尾日(即星期六)以現金親自出糧,不需簽收。申請人聲明説第一答辯人在2001年12月8日首次親自發放工資給申請人。 13.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了6天(2001年12月9日星期日和2001年12月12日星期三乃休息日),但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説只工作了5天。由於該地盤要進行地台工作,申請人在星期三暫停電燈工程休息一天。雖然第一答辯人沒有保證申請人每月能有26天開工率,但以每星期休息一天為基準,申請人每月可工作26天和收取月薪港幣11,700元。 14.申請人指稱他進行該工程時沒有留意黃有否直接向第一答辯人和陳交待工程如何進行,但陳聲明指稱第一答辯人是從陳先生得到該工程的相關指示。第一答辯人會不定時(即每兩三天的下午)到該地盤查看該工程進度。申請人指稱由於第一答辯人不常在現場,陳先生/黄安排直接告訴陳所需做的電燈工程位置,這亦肯定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陳聲明說第一答辯人通知他若遇上困難,可直接找陳先生。第一答辯人沒有如此吩咐申請人,但申請人會主動找陳解決所遇困難。黃很多時也在場,工程上遇到問題也可即時向黃查問而毋須找第一答辯人。 15.陳聲明說他雖然不是管工,但身為師傅輩,自然帶著申請人工作。申請人也說第一答辯人告訴陳所需做的工作,再由陳口述告訴申請人,但工作的先後次序由申請人自己決定。陳比申請人有經驗,所以申請人就該工程的工作會問陳的意見,而陳亦為他安排工作。因此,申請人是依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 16.申請人聲明表示他所用的喉剪和十字批是他自己的,但木梯、電鑽等工具是提供給他用的。申請人指稱由於誠信將該工程外判給第一答辯人,依據行規,誠信不需監管外判工程的進度及質量,這應由第一答辯人負責。申請人表示他在意外前數天也見陳先生在該地盤出現,但他不清楚陳先生是否每天到場。 17.除該工程外,該地盤進行冷氣(誠信負責)、泥水(盪地台和鑿扎)和水喉工程。有關該工程,申請人需要從舖內還未有電力供應的總掣箱(MCB)沿天花的直樑(俗稱「陣」)底拉燈喉及放電線至舖內各位置,並在「陣」底每隔5-7尺做一個蘇底(過路箱)。因此,有些燈喉需在較高位置安裝。 18.申請人首數天的工作主要做地面蘇底(過路箱),以便交地面給他人做地台工程,而泥水工人已在意外當日盪好地台。在意外當天「陣」底做喉放線的工序已近完成階段,申請人如常上午9時開始工作,他和陳皆站在木梯上在「陣」底放線。申請人所用的是該地盤內一條10尺(3.05米)高的A字木梯(下稱「該木梯」),他已用了該木梯進行了3天高空工作。申請人不肯定該木梯是否屬於誠信,但肯定不是第一答辯人的。 19.申請人午膳後返回該地盤開工,他站在該木梯上在「陣」底放線做燈喉。申請人離地約6至7呎(見申請人證人陳述書)或8呎(見申請人聲明)。申請人指稱在意外前正在「陣」邊上燈喉碼。這項工作是第一答辯人經陳安排申請人做的。大約在下午2時30分,當申請人完成部份拉燈喉工作後而需移往另一工作位置時(即做餘下一個喉碼時),為了方便省時和避免走下該木梯,申請人騎在梯上用兩腳夾着該木梯移去另一位置。由於地上胡亂地放了些物料(好像是塔式工作台組件的橙色鐵通架物料),該木梯被地上物料綑着,申請人在該木梯上失去平衡而墮下,右手手肘撞在鐵通架物料上而受傷。意外發生時並沒有其他人碰撞申請人或該木梯。 20.該些通架應屬陳先生的(申請人曾見誠信的工人用那些通架),但亦可能是商場借用的。那些架料在意外當日上午是放在另一位置,但午飯後架料便被放在「陣」底附近。申請人不清楚是誰移動架料,他開工前亦沒有搬開架料,因為他以為他可騎着該木梯繞過架料。申請人不同意意外是因他的安全意識不足所引致。 21.意外發生時誠信「老闆」陳先生及其兩位員工也在場,另外也有一位泥水工人坐在近門口的位置。當時陳、第一答辯人和黄不在場。由於申請人專注自己的工作,他不清楚陳先生及其員工正在做什麼。但由於該地盤面積不大,亦沒有隔牆、傢俬等阻擋視線,陳先生應知道申請人意外時正在工作。意外發生後,陳先生亦通知第一答辯人。 22.申請人感覺右手臂麻木,有擦損流血,亦腫了起來,申請人及後往將軍澳醫院(下稱「該醫院」)急症室就醫。依據一份日期為2002年4月10日的Chang Tai Sing醫生醫療報告,申請人申訴他從梯子約離地6呎墮下,壓着右手肘而引致腫脹和其尖端疼痛。臨牀檢驗發現右前臂鷹嘴有腫脹、觸痛和懷疑骨折。X光檢查發現鷹嘴骨折,申請人便入院留醫。 23.該醫院Chan Tun Kut醫生(下稱「陳醫生」)的日期為2002年4月25日醫療報告記錄申請人右前臂鷹嘴骨折,做了復位和固定手術,但右上肢並沒有神經血管損傷。申請人指稱他留院共8天,在2001年12月20日回家。由於第一次手術後出現併發症(固定鏍絲穿過皮層),申請人在2002年1月24日再入院,在2002年1月28日進行修補固定手術。申請人說他留院19日,在2002年2月11日回家。及後申請人多次返回該醫院覆診。第二次出院後截至2002年5月28日(即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的日期)申請人曾覆診3次,而他同期內的病假日期為2001年12月13日至2002年5月30日。申請人説他共覆診約40-50次和接受職業治療超逾20次,而每次的費用為港幣44元。 24.雖然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只提及港幣476元的住院費用,他提供了兩張共港幣544元的相關醫院收據。申請人親自支付第一次住院費用,但第二次住院費用是由申請人和社會福利署支付。申請人亦指他只支付約港幣300元的覆診和物理治療費用,而部份醫療費用已由社會福利署支付。 25.該委員會出具的日期為2003年3月5日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因右手肘折骨引致無力、僵硬及疼痛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61天,而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 26.第一答辯人在2001年12月15日再次和最後一次出糧給申請人。那時申請人仍留院,第一答辯人和陳前往探望,將糧款交給他。申請人亦指稱他曾在深圳(申請人居於深圳)將病假證明交給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在意外後多次找陳先生替他申報工傷,但陳先生推說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更著申請人找第一答辯人替他申報。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27.第一答辯人指稱他是自由身電器技工(散工),除了承接工程外,他亦以A級牌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做電器技工的工作。在2001年底他作為電器技工的每月開工率約22工作天。他質疑申請人自稱能每月有26個工作天的說法。第一答辯人是其中一位介紹工作給申請人的「判頭」,他了解申請人的工作量,所以不相信他有那麼多工作。第一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是以月薪受僱於沙田的水電工程公司,這與做散工的收入計算情況很不相同。 28.黃向第一答辯人承認誠信(經陳先生)以總承判商身份與他(舖主)簽訂工程合約承接該地盤的該工程和冷氣工程。第一答辯人只負責電錶申請和電力安裝的工程。當時第一答辯人以為陳先生是誠信的「老闆」。陳先生曾介紹第二答辯人(又名Cherry)給第一答辯人認識,但第一答辯人後來才知道誠信內部安排第二答辯人為商業登記人和「老闆」。第一答辯人在該地盤只見陳先生而沒見過第二答辯人。 29.第一答辯人在勞工處提供的一份日期為2002年5月13日聲明(下稱「第一答辯人聲明」)指稱該工程不包括安裝照明設施。該工程整項工程以連工包料形式計算工程費用,工程中所需的材料經誠信先行購買和支付,再由誠信與第一答辯人扣價。該工程費用是以最終完成電掣數目計算(包括做電掣和放線),當時估計約200個電掣位置,每個港幣200元,因此,第一答辯人估計該工程費用約港幣40,000元。 30.該工程最終沒有做200個電掣位置。第一答辯人亦在其聲明中說「這一項工程是虧本的」,誠信亦扣了第一答辯人應收費用的20%為佣金及不發放一些工程費用,所以第一答辯人虧蝕約港幣4,000元。申請人受傷後,第一答辯人也要抽時間完成申請人未完成的工作。 31.就該工程而言,第一答辯人作供時對其身份混淆不清。一方面,他在盤問下同意從誠信承接了該工程的「二判」工作。第一答辯人聲明指稱該工程是交了給第一答辯人進行,亦說「本工程由[第一答辯人]接洽,找兩個人回來做並出糧,從中賺取差價。…… [第一答辯人]是以現金出糧親自交給申請人和陳,並不需要簽收」。第一答辯人指稱申請人過往也曾在地盤工作,對「大判」和「二判」的身份和責任應有一定認識。申請人應理解誠信是有商業登記的電業承辦商,又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理所當然應為申請人購買勞保。 32.但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他並非任何「判頭」或「老闆」,而他是由誠信聘用(即誠信是他的「老闆」)代誠信安裝和測試電力裝置、申請電力和填妥表格WR1。第一答辯人指稱他和第二答辯人的關係可見於他們在2001年12月14日和18日簽署的表格WR1。誠信以總承判商和註冊電業承辦商簽署表格WR1,而第一答辯人只是合資格的A級牌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既無註冊公司,也沒有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第一答辯人否認誠信是因友誼借用其公司身份替他簽署表格WR1和在表格上蓋章。第一答辯人指稱其實他和第二答辯人一直十分清楚對方的角色。當初根本是第一答辯人拿申請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的表格給誠信填寫,而第二答辯人亦在該表格內填寫第一答辯人作為A級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牌照的資料。 33.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和口供中說他只介紹陳和申請人給誠信作為電器技工,亦介紹一位薜先生給誠信做冷氣工程。第一答辯人不時與陳先生互相關照工作,但他不同意曾數次到誠信的店舖要求陳先生介紹工作。 34.當時陳先生致電第一答辯人通知他有關該工程。由於第一答辯人本人有其他工程正在進行,他便接觸陳找幫手,陳要求他找申請人(自由身電器技工)幫忙,於是第一答辯人亦聯絡申請人,並經陳告訴申請人他的日薪為港幣450元。其實在該工程前,第一答辯人曾斷斷續續跟他倆拍檔了兩年,他們三人也會互相介紹關照工作。 35.第一答辯人聲明中指稱申請人需經他安排才會做該工程以外的事宜,但若涉及該工程,誠信會經陳找申請人配合溝通。由於沒有施工草圖,而第一答辯人另外亦有工程在施工,第一答辯人在施工前找陳和陳先生到現場,三人共同討論及交待該工程事宜,以便陳先生可直接指示陳而毋須必經第一答辯人轉述,申請人和陳亦可自由地安排工程工序和速度。 36.第一答辯人說陳先生先付他現金,再要求他代發現金工資給陳和申請人,於是申請人意外後便認定第一答辯人是他的「老闆」。由於第一答辯人曾承諾每星期出糧一次,而申請人在受傷前的星期工作了4天,第一答辯人在該星期完結前(星期日是休息日)支付工資給申請人。申請人的意外是在工作第二個星期內發生,所以第一答辯人沒有拖欠任何工資。第一答辯人說申請人在首星期沒有向他申請休息,但第一答辯人忘記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工程進行致令申請人未能開工。 37.第一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稱申請人是在該地盤工作第8天發生意外,但他作供時接受意外可能是工作第6天發生。發生意外當時陳和第一答辯人不在場,陳先生則在場。第一答辯人在該工程施工前已知需要在「陣」底安裝膠軟喉走電線。誠信承諾提供工作台給第一答辯人的工友使用,第一答辯人亦親自告訴陳(但沒有親自告訴申請人)他可用工作台工作。施工期間的梯子,包括該木梯,均由誠信提供。第一答辯人提供了一把手提電動「唧梳」和一把電鑽給陳和申請人使用。第一答辯人表示是次意外是因申請人安全意識不足所引致,申請人亦應對是次意外負上大部份責任。 38.第二答辯人披露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5日由第一答辯人簽署的收據顯示第一答辯人已從誠信收取了港幣15,000元的該工程第二期費用。第一期費用是以現金支付。上述兩期費用是以每個掣位港幣200元計算,但到了尾期雙方發生爭議,第一答辯人等了很久才收到尾期工程費用。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39.第二答辯人是誠信的經營者和持牌人,負責金錢往來、門巿賣貨(誠信的主要業務)和聘請日薪散工。她的丈夫陳先生是一位冷氣技工,有時也會參與誠信安裝冷氣的工作。誠信所承接的工程是經朋友介紹,第二答辯人負責工程文書工作和在店舖與客人接洽,陳先生只是出外與業主或「大判」接洽工程生意時才代表誠信。 40.誠信在未有電業承辦商牌照前不能承接電器工程,而工程要交由持牌公司承接。陳先生認識第一答辯人數年,並告訴第二答辯人他與第一答辯人協定若他成功介紹電力水喉工程給第一答辯人,他可收取20%佣金,但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自己的公司,誠信必須替他簽署表格WR1。因此陳先生吩咐第二答辯人在誠信申請電業承辦商牌照的表格加上第一答辯人的名字。其實,該申請表格是由第一答辯人拿給誠信填寫,而上述安排亦只是為了方便日後陳先生介紹工作給他。陳先生和第二答辯人的家翁是A級持牌電工,根本無必要加上第一答辯人的名字在申請表格內。誠信與第一答辯人曾合作過一兩次,而每次均是以整項工程計算,第一答辯人而非誠信負責出糧給散工。 41.黃是陳先生的朋友。誠信/陳先生在2002年12月替黃的「數碼王國」在該地盤安裝冷氣。黃要求陳先生介紹電燈工程師傅替他安裝電掣。陳先生於是告訴黃「[第二答辯人]的公司」主要做冷氣工程。陳先生說會另外找人替黃做電掣,後來他直接介紹第一答辯人給黃認識,但第二答辯人說她不知該工程交了給陳和申請人進行。 42.黃和誠信/陳先生並沒有簽署任何合約,但黃提供手書的工程概略。黃年幼時曾被綁架,比較少與不相熟人士接觸,於是他要求陳先生向第一答辯人講解有關大約200個電掣和燈掣的工程細節。後來黃而非誠信/陳先生取消部份燈掣裝置。第二答辯人不清楚第一答辯人有否與陳先生協定實收每個掣位港幣200元。但第二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供的一份日期為2002年5月10日聲明(下稱「第二答辯人聲明」)指稱該工程是連工包料,由第一答辯人負責買料。雖然第一答辯人有一兩次要求誠信先買料,但他需支付誠信買料費用才可取貨。陳先生向黄說明會從第一答辯人的工程費用抽取佣金,但沒告訴他是20%。 43.第二答辯人聲明清楚說明該地盤「冷氣和電燈…… 工程由[黄]直接交給“誠信”做的」而她的證人陳述書也說明是誠信做冷氣工程。第二答辯人表示她閱讀其聲明才簽名,但勞工處職員沒作詳細提問,因此她未能作仔細的回答。第二答辯人在盤問下說其實誠信沒有承接冷氣工程和該工程,該冷氣工程是由陳先生身為冷氣技工以私人名義承接,而他以朋友身份介紹第一答辯人給黃做該工程。第一答辯人不是誠信的僱員,而該工程是以單一價判給第一答辯人,他自由決定聘用多少工人。因此,該地盤沒有「大判」和「二判」之別。第二答辯人更說黃當時根本只認識陳先生而不認識誠信,她亦沒有參與與第一答辯人傾談工程事宜。 44.第一答辯人曾帶「夥記」和其他人到該地盤,但陳先生沒有理會。陳先生說與第一答辯人是朋友,無需書面協定。但第一答辯人和「夥記」在該地盤開工一兩天後,陳先生告訴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的關係複雜,並提醒她必須要求第一答辯人以負責人身份簽收工程費用。 45.第一答辯人在工程進行時有時不在場,黃便要求陳先生轉告第一答辯人該工程事宜,若然陳先生也不在現場,黃便告訴陳或申請人。陳先生已口頭告訴第一答辯人他要負責該工程的問題,而陳先生完成安裝冷氣後也不是每天在場。第二答辯人在該地盤未見過第一答辯人。雖然第一答辯人主要與陳先生接觸,第二答辯人除了從陳先生得知事件的進展,黃有時也會要求她轉告第一答辯人該工程上的要求。 46.雖然該工程費用不是誠信的錢,第二答辯人從黃收到該工程費用可抽佣才安排分三期發放給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亦前往誠信門巿部領取和簽收。黃知道此安排,但他不理會抽佣的比率。第二答辯人忘記工程費用是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亦忘記收了多少張第一答辯人簽收的收據(但好像是2-3張)。除了已披露的一張有關2001年12月5日支付港幣15,000元部份工程費用給第一答辯人的收據外,其他的找不到了。第二答辯人解釋上述收據寫著誠信的名稱是因為第一答辯人不知悉她的全名。 47.第二答辯人不清楚但相信該港幣15,000元應未扣除佣金。她作供一度指稱最終要扣除的佣金是介紹費和誠信簽署表格WR1的費用。第一答辯人沒有公司可為該工程簽署表格WR1而要求誠信代他簽署蓋章。但她後來指稱佣金只是介紹費而誠信只是基於友誼不另外收費幫助第一答辯人簽署表格WR1。 48.黃曾以現金或支票(受款人是陳先生或是空白的)支付工程費用給陳先生。第二答辯人忘記了上述支票存入了那個銀行戶口,但誠信、第二答辯人和陳先生各有獨立銀行戶口。第二答辯人不會過問陳先生將他自己的現金收益用來購物或留作自用。 49.第二答辯人表示後來與第一答辯人意見有出入,但否認拖欠第一答辯人任何尾數。其實黃以店舖結業為籍口拖欠陳先生約港幣20,000-30,000元,而陳先生最終也沒有收到20%佣金。若然黃支付尾數,該尾數應由陳先生而非誠信收取。 50.第一答辯人某天致電陳先生說他的「夥記」(即申請人)從梯子墮下受傷,並去了看醫生。數天後,第一答辯人再致電陳先生說他的「夥記」要求第一答辯人作私下賠償。第二答辯人不知道申請人留院,申請人事後亦沒有聯絡誠信,而她亦沒有申請人的電話。申請人曾致電陳先生要求陳先生給他一點錢,並問病假證明應交給誰。陳先生解釋申請人不是誠信而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所以病假證明應交給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亦通知了黃,黃表示會聯絡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有否遞交病假證明給黃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直至第二答辯人收到勞工處來函邀請她解釋有關經過,她才知道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之間的糾紛。第二答辯人/誠信沒有聘請申請人,亦沒有要求第一答辯人聘請申請人,因此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均不是誠信的職員。 51.第二答辯人表示不知道申請人曾到她家中做裝修。陳先生當時只要求第一答辯人改動幾個電掣位置,第二答辯人不知道第一答辯人轉聘了誰做這私人性質的工程。由於家事和公事有別,這不能代表第一答辯人或申請人就該工程是誠信的員工。 本案的爭議點 52.本席席前有以下的爭議點: (1) 申請人在意外時是否一名僱員;
申請人、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身份 53.Cooke J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例中第184-185頁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而為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的判決中加以肯定和引用:
上述案例指出法庭需要考慮和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下作出判斷決定申請人及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 54.將上述各指標應用本案事實後,本席作出下列的分析和裁斷:
55.衡量過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的證供顯示他其實並不真正反對申請人是受僱的,他的主要論點是第二答辯人/誠信/陳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而他只是介紹人。他在其證人陳述書更說他本人也是受聘的。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析顯示第一答辯人是承判商而非僱員或介紹人。雖然他沒有自己的公司,承接該工程是他生意業務的一部份。申請人指稱該裝修工程是整項判予誠信,而該工程再被外判予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聲明說「本工程由[第一答辯人]接洽,找兩個人回來做並出糧,從中賺取差價 ……」。第一答辯人的分判身份亦可見於他覺得有責任在申請人受傷後完成申請人未完成的工作,並填妥簽署表格WR1。這顯然是承判下的責任。若然他只是受僱,身份等同申請人和陳,便毋須安排如何完成該工程。 56.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不時與誠信/陳先生互相關照工作,雙方己協定一般如何進行承接電燈工程。因此,誠信填寫第一答辯人拿給他們的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申請表格時加了第一答辯人為A級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牌照的資料。申請批準後,誠信便以註冊電業承辦商承接電器工程,將工程轉介給第一答辯人以A級註冊電業工程人員身份施工,誠信再以註冊電業承辦商簽署表格WR1,而誠信從業主收取工程費用,抽取20%佣金後發放給第一答辯人。無論這收入被標韱為佣金或介紹費,這明顯是誠信作為總承判商分判工程予第一答辯人的酬勞。第二答辯人亦同意以往誠信和第一答辯人曾合作一兩次,亦是以整項工程計算費用。 57.本席認為上述分析切合第一和第二答辯人(誠信)處理該工程的身份和工作與及第一答辯人在2002年12月15日從誠信收取的港幣15,000元該工程第二期費用。誠信的總承判商身份也可見於黃指示陳先生有關該工程事宜,並要求他轉告第一答辯人及/或陳和申請人,而該工程未開工前陳先生、第一答辯人和陳三人亦商討該工程事宜。本席認為誠信作為總承判商毋須直接僱用散工電工、監督其工作或出糧給他們,這是第一答辯人作為分判商的責任,誠信只負責支付連工包料的工程費用給第一答辯人。 58.本席不接受第二答辯人指稱(1)陳先生而非誠信承接了該地盤的冷氣工程(這與第二答辯人聲明和她的證人陳述書內載的立場截然不同)、(2) 陳先生只是介紹人,介紹第一答辯人給黃認識,及/或(3) 誠信只是朋友性質不另外收費下幫助第一答辯人簽署表格WR1。故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和該工程的分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 受傷的原因 59.申請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是在進行該工程拉喉放線的工作時從梯子墮下受傷,而他敍述的受傷經過與當天就診的醫療報告所述的傷勢吻合。因此,本席判斷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和因工受傷。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指稱是申請人的疏忽或安全意識不足引致意外,但在僱員補償申請下,本席毋須考慮疏忽責任。 補償 60.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與10A條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計算第9和第10條補償的方式是以申請人的收入為計算基準。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但在該工程前他曾替其他僱主或「判頭」(包括第一答辯人)工作。依據該條例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1)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2)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這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為準。各方無爭議申請人的日薪是港幣450元。黄律師指法庭應採納每月26個工作天為計算基準。雖然第一答辯人自稱他作為電器技工的每月開工率約22個工作天,黄律師指出第一答辯人要同時兼顧承接工程事宜,因此申請人提出每月26天開工率合理。黄律師續指申請人就該工程在開工後5-6天受傷,但他收取了4天工資,這比率與每月26天開工率吻合。 61.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均質疑申請人指稱的開工率。本席接受相熟的「判頭」會介紹工作給申請人,而申請人的工作量也平穩。但本席留意申請人作供時說星期日是休息日,以每月平均有4星期日計算,他必須在星期日外年中無休的理想情況下才可達致每月26個工作天。但申請人作供時也提及因節日(如農曆新年)、身體不適或因地盤其他工程進度影響而暫停工程休息,因此本席認為每月26個工作天應打一個折扣來計算以反映整年的平均工作日數才合理。本席將每月工作日數折算為24天。本席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為港幣450元 x 24天 = 港幣10,800元。 62.第9條的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將該委員會所評估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的。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是次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因此,本席依據該條例第9及7(1)條評估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港幣10,800元 x 96個月x 2.5% = 港幣25,950元。 63.申請人有權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61天。申請人於第10條下的補償額計算如下:港幣10,800元 x 12 x 161/365 x 4/5 = 港幣45,732.82元。 64.申請人有權獲得付還他因是次意外受傷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雖然申請人提供了兩張共港幣544元的相關住院費用收據,其證人陳述書中只提及港幣476元的住院費用,這是因為社會福利署支付了部份第二次住院費用。申請人説他多次覆診和接受職業治,但他的證人陳述書只提及付了約港幣300元,而部份醫療費用已由社會福利署支付。因此,申請人於第10A條下的補償額計算如下:港幣476元 + 港幣300元 = 港幣776元。 判決 65.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如下:
66.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地支付予申請人上述港幣69,458.82元兼付從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 6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法律援助署黄言忠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