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貴浩及另24名 訴 首領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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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頒下這判案書時,首先想説明一點,即法庭在闡釋和解釋這些服務合約或僱員合約,或在理解相關條文時並非純粹看黑字白紙的字面意義。故此,在法律上,不能這樣說:「因爲這裏寫的是服務合約,故這就是服務合約,而非僱員合約。」再者法官判案時亦會顧及當時的社會情況,不會對社會上發生的事情置若罔聞,只憑字面的意義去判案。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144/2003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44/2003

HCLA137 & 1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37及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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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文貴浩及另24名
答辯人 首領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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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 2004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20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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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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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頒下這判案書時,首先想説明一點,即法庭在闡釋和解釋這些服務合約或僱員合約,或在理解相關條文時並非純粹看黑字白紙的字面意義。故此,在法律上,不能這樣說:「因爲這裏寫的是服務合約,故這就是服務合約,而非僱員合約。」再者法官判案時亦會顧及當時的社會情況,不會對社會上發生的事情置若罔聞,只憑字面的意義去判案。

2.本案發生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間,香港當時正值經濟衰退及通縮,換言之,僱員在經濟上的競爭能力甚低。僱主要求僱員簽文件,僱員只有兩個選擇:簽或不簽。簽的話就可以開工或繼續工作;不簽的話,就正如剛才上訴人一方所說的「放下鑰匙,沒有工作做」。故就所述的服務合約而言,本席要察看究竟上訴人是在甚麽情況下,簽署這份服務合約。與此同時,本席必須指出,有少部份的南方人(特別是南方人,本席自己也是南方人)不太守規矩,他們總有「山高皇帝遠」的想法。爲何如此說呢?因爲政府推出了政策,他們就相議對策。正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政府想給予僱員多些法律上的保障,僱主就要求僱員簽署服務合約,把僱員變成服務人員,即自僱的合約人員,不再是僱員。他們以爲這樣就可不受有關法律管制。

3.最明顯的例子是本席以前審理過的一宗案件。該案涉及一間名為David Hot Blocking Press Limited的印刷公司1。政府當時推出了長期服務金政策,涉案的僱主知悉後,就自作聰明地說:「這十分簡單,我在12月31號解僱所有的職員,在1月2號再聘用他們。由於我在1月1號沒有聘用過他們,所以他們不算是長期服務。」這名自作聰明的僱主沒有看過條例,條例並沒有說服務期間有一天沒有工作就不算作長期服務。最後的結果是這名自作聰明的僱主,除了要根據以前的合約支付長期服務金外,還要付額外金錢。因他在裁判後指出以前解僱他的僱員時,已經給了他們一些遣散費。但按照時限法律,他已不能向僱員作出追討。於是,就前一段時間的長期服務金而言,這個自作聰明的僱主連過去的遣散費付款在内,共付了雙倍,實在是得不償失。

4.這只不過是一個例子。但本席發現有些人對政府的政策以爲可以有許多對策來自保。但必須留意的,是政府很多政策旨在保障僱員,以達成社會上比較長遠的整體利益,僱主如搞小動作或做手腳,後果最終都是由整個社會去承擔。譬如說長期服務金和公積金等,如果僱主弄得每個人都喪失公積金,那麽他日當許多僱員年老時,香港政府就需要付很多金錢來供養他們。所謂「羊毛出自羊身上」,將來僱主做生意,也要繳付更重的稅。故爲了下一代的緣故,僱主最好不要搞這麽多小動作,否則對我們、整個社會和我們的下一代都會帶來不良的後果。而此後果最終都要我們或我們的下一代來負上。(比如環境污染問題便是另一例子。)

5.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苛責這名僱主,他可能有其他苦衷。但依本席之見,這份合約是一份不折不扣的僱員合約,而非所謂的服務合約。其實理由很簡單。法官從字面上看見「服務合約」的字眼時,他理應考慮,任何合約都可以寫成是服務合約或者僱員合約,所以需要考慮的乃是在實質上,他們雙方同意的是一份何等的合約?他們的意圖是甚麽?他們的選擇又是甚麽?

6.在第一點關於他們的合約實質與意圖,本席剛才已經指出,每一份的合約是服務性質,或是僱員性質,是取決於合約在實行上的實質,而非字眼上的運用。

7.至於他們的所謂選擇,其實他們沒甚麽選擇。當時是經濟衰退和金融風暴後的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大部份僱員都處於人浮於事的狀況,有何選擇可言?他們可以不簽這份服務合約嗎?可以刪去「服務」這兩個字,將之改為「僱員」合約嗎?不可以。不簽就沒有工作做,事情就如此簡單。所以若說他們是自願地將本身的僱員合約改為服務合約,則未免過份簡單地了解當時情況。

8.僱主此舉可能亦以爲有一石二鳥的作用。他既不用付長期服務金,也無需辦公積金。當然,在公積金還沒有實行之前,僱主可能並無此意圖。但在後期,此舉帶給僱主的好處越來越多,於是大家都採用服務合約的形式。事實上,自從政府立例引進公積金制度後,社會上的所謂「服務」合約,則比比皆是。

9.但在本案,本席看見有很多特徵,證明所有答辯人所有的司機(即各上訴人)均在實質上是僱員。他們根本不屬於一個獨立服務體系,或是以服務合約形式立約的獨立生意人。

10.第一,所有司機工作時所用的拖頭、拖卡、貨櫃,全部均由答辯人公司提供,而公司對這些屬於自己的資產買了保險,除了對這些有價值的物件投保外,也買了第三者保險。購買第三者保險當然是基於第一、法例需要;第二、所有司機都要受保。如果司機本身屬於一個獨立的服務體系,他們應該自己提供車頭、購買保險、支付所有的費用和負責維修,但剛才其中一名司機代表說這些全部都由公司供給,而公司也沒有異議。

11.此外,司機為這間公司服務時,亦長期持有拖頭的鑰匙。

12.其他支出,譬如:一般開銷、電油,亦由公司負責。他們每人均持有一張公司的身份證,同時上班時須穿上公司制服。若不上班亦須請假,雖然僱主辯稱此舉只是想計算每日可以開工的司機人數。但此舉與僱員身份的司機應遵守的無別。

13.至於司機們的薪金是以處理的貨櫃數目計算。在此,本席必須指出一點:香港對於僱員的保障源於50、60年代,當時香港以紡織業爲主,故很多法例上對僱員的保障都是在那時候產生。自那時起,僱主就以縫製了幾件或幾打衣服來計算薪金,而不再看工作時數,不是從早上8點工作到晚上6點或7點計算薪金,有時趕工再加班,加班付雙倍的工資亦以件數計算。原因很簡單,因爲有些工人是熟手,一小時可以縫製很多打衣服;有些工人是生手,縫製得很慢;有些工人很懶;有些很勤奮。僱主爲了鼓勵多勞多得,就以縫製多少打衣服來計算薪金。但該行業不會因薪金是以縫製多少件衣服來計算,就變爲服務性行業,工人也變成非僱員。工人仍然是僱員,不過薪金是以縫製的衣服數量來計算。這是個很簡單平常的薪金計算法。

14.因此,在本案中的司機們,處理了多少個貨櫃,就有多少薪金,這和縫製衣服數量的算法分別不大。(當然,除了視乎是否勤奮外,也視乎有沒有堵車,這責任不在於司機。本席有時候覺得倘若兩地政府疏通道路的工作做得不好,特別在兩地出入的關卡處,司機大多會怨聲載道。)

15.從上述的特徵明顯可見,每名司機均是僱員,相關的合約亦非服務合約。公司甚至也為司機安排了僱員賠償保險(Employee Compensation Policy), 以上各點的意向都顯示司機在實質上是僱員。

16.當然,另一個剛才相方爭辯得甚為激烈的問題是,司機是否需要負商業上的責任或賠償商業上的損失?倘若車和拖頭都是你的,你撞了車,這就是商業上的損失,這是一例。但現在情況有別。所有的車輛均由公司提供,制服也是由公司提供,譬如說你駕車途中肚子疼,把車駕駛到一邊,通知公司說自己不行,要去醫院。那麽公司便找另一名司機來接替你。當然,這個貨櫃就不能算是由你處理的,因爲你並沒有工作,對嗎?但這並非商業上的損失,你只是沒有工作,但沒有甚麽損失。總而言之,司機們在運作上沒有商業上的損失,只不過如有工作,就有薪金而已。縫製衣服也是一樣。如果開工不足,就算你每天可縫製十二打衣服,但公司沒有貨品,沒有訂單或訂單少了,公司只能讓你縫製六打衣服,而你縫製好六打就停止工作,你的薪金就以六打來計算。這不是一項商業上的損失,而是開工不足的後果。

17.換言之,經探討整宗案件後,本席認爲明確可見,公司想藉著簽署這些服務合約,避免建立僱員和僱主的關係,從而逃避這種關係所產生的僱主責任。司機則為了一份工作,故按指示簽署這些合約。但我們都知道,如果是公司的僱員,就須接受公司一切的安排和指示。如果犯了任何錯誤,例如在處理貨櫃和單據時,沒有完全依從公司的指示,後果很簡單:不用再上班了。公司隨時可以終止司機的合約,可以用毀約、沒有依照合約條款、不服從命令或工作態度不理想這些原因去終止合約,這就是廣東話所說的「炒魷魚」。

18.故本席所作的最終結論是上訴人得直,原審法官的決定予以擱置。本席裁定C1至C25的申請人是答辯人「首領貨運有限公司」的僱員,答辯人須向各申請人根據法例支付其應得的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鑑於各申請人的情況有別,故負責是次上訴的大律師須將今天的有關命令儘快送交一份給本席,以便本席根據文件的資料計算出每名申請人應得的金額。答辯人並須支付所有上訴人的訟費。

19.本席及後亦根據高院規則, 釐定各上訴人(除C23上訴人外)的訟費為1,000元。而C23上訴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則由聆案官釐定;他本身的訟費,亦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而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人士: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四上訴人缺席(已故),由陳贊花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第五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及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及

二十五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十五、十九及二十上訴人缺席

第二十三上訴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吳敏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延聘吳明正大律師代表。

1 David Hot Blocking Press Limited v. Ho King Yam [1996] 1 HKC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