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Ykk Ap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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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傳票檢控一項沒有確保棚架,梯子或其它作支持用的設施,只在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D (a), 68 (1) (a) 及 68 (2) (g) 條,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45/2004
Case No.HCMA 14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5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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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YKK AP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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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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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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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傳票檢控一項沒有確保棚架,梯子或其它作支持用的設施,只在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D (a), 68 (1) (a) 及 68 (2) (g) 條,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2.控辯雙方同意上訴公司是有關工程的主承建商,上訴公司後將有關工程判給永業,而永業然後判給D1公司,而D1再將竹棚工程判給馮銓棚業。在審訊時,上訴公司是本案的D2。有關的棚架是從2字樓平台層至18字樓天面層,每個棚架有37米高,由鑽爆螺絲經拉擝鐵線,防止棚架向外移。在案發當天,東牆和北牆的棚架在第7至8樓層有9位工友拆紙皮石,在9至10樓層有4工友拆窗,在17樓層有兩立工友拆窗,在18樓層有兩位工友拆窗,和在下午大概14時,棚架和工友們跌落到第2樓層平台處,令致一位工友因此死亡和16位其他工友受傷。

3.PW1是負責與上訴公司聯絡去配合酒店的其他運作,而PW1曾由一張記錄備忘錄質疑上訴公司為甚麼一些設備,例如狗臂架等等,沒有建造,但上訴公司說,內牆是不需要狗臂架的。案發那天,PW1曾經看見因為很多紙皮石被拆下,所以大概40-50% 鑽爆螺絲部份外露,意味著這些鑽爆螺絲不穩固。

4.PW2為馮銓棚業的負責人及建築有關的棚架的負責人及合資格人士,他用的竹枝大概2呎7吋長,鑽爆螺絲大概2吋長,他說因為拆下紙皮石只是1/2吋厚,因此不會減弱鑽爆螺絲抓實牆面的,而拉擝棚架的鐵絲是十分粗的。PW2亦說他沒用狗臂架,因為沒有人向他說要這樣做,PW2在11月25日和12月3日,他曾經簽發Form 5去證明棚架安全(證物P8)。PW2亦指出在棚架上的工作台並不是由他建的,至於用茅竹或篙竹和各種闊度等等,及棚架能承受多少力,均要靠傳統和經驗。而在案發前大概一天半,PW2下班時,他滿意棚架是安全的,因為沒有“大肚”,但他沒有去檢查有沒有“拉擝鐵線”被撞破,或“鑽爆螺絲”有沒有問題。

5.PW3是上訴公司的高級經理,他指他公司將有關於建築棚架枝術方面的事宜均交給D1,而曾經有人向他說過method statement 內所指的 "rubbish chute",因為太嘈而不能用,因此要用吊桶方式,但是他並未看得見棚架有否因此被鋸過。PW3說,他曾經要求D1去遵守當時的有關法例和工作安全手冊 (Code of Practice)。

6.PW4是地盤的督察,他每天有檢查竹棚去確保它沒有“大肚”和安全綱均穩固地綁好。他曾經聽過有人說,要去改竹棚為了把垃圾運上和把吊桶運落,但他並不知道有沒有人鋸竹。

7.PW6是上訴公司的助理管工,他是PW4的下屬,他每天到地盤去檢查工程的進度。PW6指他在案發前數天,曾經看見鑽爆螺絲外露平均大概三分之二,有些鑽爆螺絲甚至全部外露,意味著拉棚力因而減弱。在案發前一至兩天,當工友在棚架上清理紙皮石垃圾時,他看見棚架突然座低大概6吋,因為負荷太重,他馬上把事情告訴他上司PW4及其他人。在案發當日,PW6亦留意到在一個棚架的中部有一條垃圾吊桶通道,是由割斷棚竹1.75米闊,從2字樓層直上至18字樓頂層。在案發當日,PW6踏上棚架大概2分鐘,整個棚架倒塌,令致他受傷。

8.PW8是D1公司所聘請的打紙皮石工人。案發當天,紙皮石垃圾在第4樓層的接鐵版上已經有大概8至9吋厚,他也看見一位名叫「亞華」的工友鋸橫竹為了讓吊桶夠空位上落,突然間他聽到「啪」一聲後,便覺得棚架“座一座”,稍後棚架便倒塌。而PW8在證物P16草圖上顯示鋸橫竹是在兩面牆的棚架上進行的。

9.PW10亦是D1公司聘請的打紙皮石工人,他在案發當日,留意到打的紙皮石厚度一般是2至3吋厚,正如證物P14顯示,不過亦有比3吋還厚的紙皮石,意味著有些鑽爆螺絲差不多全外露,因此不穩固。

10.PW11是PW2受聘工人其中的一位建棚工人,他是一位有牌和有十年經驗的建棚工人。PW2從來沒有向他說要建狗臂架,而PW11是負責放鑽爆螺絲入牆,作供時PW11指,最下層的鑽爆螺絲距離地面大概6米,之後,每一樓層便有一排鑽爆螺絲,而每一排距離另外一排是大概4米。他亦指出當在海旁的一塊牆上一半紙皮石被打下之後,PW2曾經叫他加多一些鑽爆螺絲,因為鑽爆螺絲全向外露出,而他亦承認如果打下的紙皮石夠大塊的話,當紙皮石跌下時,是會打斷拉擝鐵線的。

11.PW14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案發現場做過各種的量度和拍下照片。他的證供指,在現場的紙皮石垃圾的總重量是9,204公斤。

12.PW15是勞工處的高級結構工程師,而他的專家身分並不受爭議,他調查過事故後,指棚架並沒有遵從認可手冊“Code of Practice”,因為:

(1) 外層棚架有一半的竹枝用篙竹建造,並不足夠厚度,因為厚度需要最少75毫米直徑,亦即是應該全部用茅竹;

(2) 垂直竹枝之間的差距2.87米是太闊了,因為不應該超過1.3米,因為棚架和上面東西的重量,都是由垂直竹枝承受和承托在地面上;

(3) 在棚架上的斜杆(俗叫「棖」),交义點上下距離多過15米是太遠了,應該是不超過9米;

(4) 一些鑽爆螺絲沒有穩固地鎖在牆上;

(5) 拉擝鐵線用2乘2毫米直徑或3乘1.2毫米直徑太幼了,因為應該是用6毫米,因此就算鑽爆螺絲堅固地在牆上作拉擝的話,這些鐵線亦會拉斷或會被紙皮石垃圾跌下來撞斷。

(6) 拉擝點分佈垂直之距離6.138米太疏了,應該不超過4米;

(7) 這個棚架因為超過15米過,但未經一位專業的工程師設計和准許,因此並沒有遵從工作安全手冊 (Code of Practice),雖然竹枝是用不同的種類,但所用的竹枝可承受的力量,是可以用抽取樣本方式去測試過才用的;

(8) 鋸橫竹是會減弱整個竹棚的結構的;

(9) 證人指當所有東西放在棚架上時,例如23位工友、工具、木板、鐵板及疊在工作台上的紙皮石垃圾,每一個“bay”,亦即是兩支垂直茅竹之間,就算所有拉擝都是良好狀況的情況之下,這一個棚架只可以僅僅承受15.3 kilo Newton力,均要由可承受的16.14 kilo Newton 支持,但如果一個或多過一個拉擝失敗時,兩條有用的拉擝之間的闊度便會變了7.74米,因此15.3 kilo Newton的力變了由只可以承受10.78 kilo Newton來支持,換句說話說不能支持;

(10) 當垂直竹枝不能支持棚架時,棚架便會變“大肚”,因而再拉斷多些拉擝,骨牌效應,導致整個棚架倒塌;

(11) 這份method statement(證物P1)是不足夠的,因為一些棚架的結構並沒有顯示出來;和

(12) 這個棚架的高度是37米,而因為這是十分高的棚架,只是靠PW2的經驗是不足夠的,而應該是由一位專業工程師去設計和/或批准之後才可建立。

13.PW16是勞工處的安全主任,而他認為今次的工作系統是不安全的,因為D1公司沒有做過任何風險評估。

辯方案情

14.上訴公司傳召DW1,他是一位結構工程師鍾博士,他的專家身分並不受爭議,他是用PW15的報告和數據做了3個電腦模擬計算,而他的結論是:

(1) 有關的棚架的承托能力其實是33 kilo Newton,但是總重量只是26 kilo Newton, 因此這個棚架夠力有餘;

(2) 就算用2乘2毫米或3乘1.2毫米的拉擝鐵線,這都是有效的,再者,竹棚上有“陣”和“棖”,並且有頂竹,因此對棚架的結構來說更加穩固;

(3) 他同意棚架可以,亦應該由結構工程師去設計,這是切實可行的。證人亦同意如果建立狗臂架,這會導致今次的棚架更安全,他亦同意勞工處的工作安全手冊 (Code of Practice) 應該遵從;

(4) 至於今次倒塌的理由,他並不能評論鑽爆螺絲暴露情況和鋸竹的情況,不過他說這兩方面都會減弱棚架的結構,他認為鋸竹大有可能是今次倒塌的最主要理由。

裁決

15.裁判法官在考慮所有證人的口供後,裁定所有證人,控方和辯方均是誠實的。裁判法官認為倒塌必有理由,但不必局限只有一個理由,裁判法官認為棚架倒塌是由以下4個因素加起來的:

(1) 因為上訴公司,D1和所有下判商均沒有遵守工作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例如棚架不是由結構工程師設計或批准,沒有按照竹枝之間的最闊闊度,沒有用狗臂架等等;

(2) 部份拉擝外露和部份被擊斷,因而減弱;

(3) 最少在兩面內牆由2至18樓層的橫竹被鋸斷,因而嚴重地減弱棚架的承托力。PW2在早期已經知道,但PW2或任何人沒有防止鋸竹再發生,而甚至在塌棚幾秒鐘前仍然有人在鋸竹;

(4) 打下的紙皮石和批盪導致棚架過重,尤其是棚架的承托力已經減少,加上拉擝不足,亦沒有狗臂架,所以倒塌。

16.裁判法官亦認為,雖然建築師提醒了上訴公司和D1必須遵從工作安全手冊 (Code of Practice),但是他們沒有跟進和覆核。因此,裁判法官認為D1和上訴公司不能說他們有一個 "belief for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裁判法官最終認為雖然第一層的過失是在PW2身上,但上判商在法律上是要負責的,因為上訴公司沒有確保棚架有安全的設計和建造,而上訴公司沒有 "belief for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 作為辯謢理由。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馬大律師代表上訴公司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有關棚架倒塌的理由時,犯了以下的錯誤:

(a) 錯誤地將上訴人沒有遵守工作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的條文作等同倒塌的理由來處理;

(b) 錯誤地裁定“拉擝”外露和部份被擊斷而引致棚架倒塌;

(c) 錯誤地裁定PW2在早期已經知道有鋸竹的情況,而沒有作出防止;及

(d) 錯誤地裁定棚架過重。

以上的裁決,與審訊中的證據及專家的意見不符。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進一部考慮倒塌的理由,是否因棚架的設計及構造而引致的;

(3) 傳票上的指控是指上訴人沒有確保棚架的設計及構造是不會意外地倒塌。故此,原審裁判官進一步研究“工序”的問題是不恰當的,亦與指控沒有直接的關係;

(4) 再者,裁判官因為鋸竹的情況已進行了一斷時間,而裁定鋸竹不是一個“工人的個別輕率行為”(a worker's frolic),亦是不恰當的;

(5) 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辯方專家證人(DW1)及其報告一個恰當的重量;

(6) 綜觀以上原因,上訴人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8.馬大律師指,上訴公司被控告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第38D (a),68 (1) (a) 和68 (2) (d)條,而若果法庭參考規例的第38D (a) 條的英文本,應該理解得到條例的正確的意義,是指承建商須確保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意外地倒塌,翻倒或移動,因為有關英文本如下: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any scaffold ... shall ensure that it shall not be used unless it is so designed and constructed that it does not collapse, overturn or move accidentally."

19.因此,馬大律師陳詞若是如此,那麼對於設計及構造之後,任何“人為”的破壞,則不屬此規列的覆蓋範圍。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指PW15的證供,當提及到棚架的結構時,證人說他不可以說棚架不安全,也不敢肯定它安全。因為他認為如果棚架是安全的,就不會倒塌,而他相信如果有工程師設計過,就應該安全的(見上訴宗卷485M至487H行)。

20.馬大律師投訴,PW15所指出的垂直竹枝之間的距離是2.87米,是因為他將中間的一支篙竹不計算在內,而這個計算是對上訴人不公平,但在審訊時,辯方沒有就這一點而盤問PW15。

21.馬大律師亦陳詞,PW15的計算方式是太保守亦不科學,因為PW15的計算,只計算直竹而忽略了橫竹,其他篙竹及陣竹,頂竹等各資料。

22.DW1的證供,指出拉擝是一個系統包括鑽爆螺絲、鐵線、毛竹柱、再加頂竹,雖然證供顯示,螺絲有外露的情況,但DW1計算時,已將3行的螺絲沒有列入計算在內。其餘的,因仍在牆上(根據PW15的technical report),故PW1認為它們已發揮了作用。

23.馬大律師亦指據PW1所述,鐵線或甚至整個拉擝主要是防止移位的。如果失效就會造成“大肚”的現象,但據所有證人所述,倒塌的棚架從未見有“大肚”的現象。因此,倒塌的原因,不是因為鐵線被擊斷或失效的原因。

24.馬大律師亦批評裁判法官是沒有依據稱,PW2沒有防止鋸竹,因為PW2清楚告訴法庭,他不但喝罵及投訴給蘇先生,他並且立即換竹補救,而PW15的證言,亦支持有一些竹枝可能已經換過了。馬大律師陳詞,若果倒塌時,是因鋸竹而引致的,控方應用本法例的38 (d) (c) 條控告被告人,而不是採用本條例的38 (d) (a) 條。

25.馬大律師亦指據DW1的證供,他認定棚架的承托力是足夠的。因此,裁判法官的“過重”裁決,跟他意見不符,因DW1的證供指,他認為棚架是因為鋸竹而引致的。

26.無何否認,裁判法官定罪的一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遵守竹棚工作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的條文,而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PW15及DW1)均認為本案的棚架應由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這亦是切實可行的做法。

27.本席接納黃大律師所指,如果經結構工程師設計或批核後,這可以確保竹棚有足夠的承托力及其安全載量極限,而在結構方面,亦可確保竹棚的每一部份應如何建造,例如竹與竹之間的距離應是多少,這樣就不會容許有人鋸竹,改變了竹與竹之間的距離,而改變了棚架的結構及承托力,例如結構工程師亦可確保這竹棚需要多少拉擝及例如螺絲需要的闊度,拉擝鐵線需要的闊度,螺絲應鑽入將牆的深度等等,均在工作安全手冊裏列明清楚。最明顯的是,PW6的證供亦有指出,在案發前一至兩天,他看見棚架突然“座底咗”大概6吋,因為負荷太重,而他說他馬上告訴他的上司,PW4,和輝盛的余先生,PW7,和蘇先生。在這情況下,如果有結構工程師設計及確保棚架的結構是符合安全手冊的,承建商就會第一時間向這位結構工程師找出棚架“座底”的原故,而防止棚架在案發當日倒塌。

28.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裁定鋸竹在早期已開始的,是有證據支持的(見PW2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接納PW2及第一和第二被告公司均沒有成功地防止鋸竹情況。

29.馬大律師好有技巧地嘗試說服本席,如果控方是依賴鋸竹的問題來控訴上訴公司,控方應採用本條例的38D (c) 條控訴上訴公司,而不是38D (a) 條,因為馬大律師指,這個鋸竹的問題是影響棚架的保養問題,而不是結構和設計的問題。

30.控罪指上訴公司沒有“確保該棚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 該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很明顯根據PW15的證供,該倒塌的棚架是多處不符合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的建議,而最主要是沒有經結構工程師設計或批核。如果當時是有結構工程師批核,而在倒塌前有人鋸竹來方便運垃圾,在這情況下,結構工程師會再考慮棚架的安全性,而減抵棚架倒塌的機會。因此,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所說,上訴公司應被控本條例的38D (c) 條,因本席認為控方採用38D (a) 條是適當的。

3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最終的裁斷之棚架倒塌的理由是基於幾個因素,其中是證人指拉擝外露後,有部份是被擊斷及棚架因打下的紙皮石塊和批盪跌落架上和竹棚上導致棚架過重,及PW2早期已經知道有鋸竹的情況,而沒有作出適當的防止及最主要是上訴公司沒有遵守認可手冊Code of Practice的條文。

上訴理由(二)及(三)

32.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見上訴宗卷23頁),有以下的說話:

“雖然PW15的計算顯示棚架不安全,而DW1則顯示棚架安全,本席應該說明棚架倒塌必有理由,但不必局限只有一個理由。”

33.隨著,裁判法官就列出4項理由,包括D1,D2和所有下判商沒有遵守工作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部份拉擝外露及部份被擊斷,由2至18樓層的橫竹被鋸斷,及打下之紙皮石塊和批盪等跌落架上和竹棚上的板導致棚架過重。很明顯,如果上訴公司及其他下判商有遵守工作安全“Code of Practice”的手冊,而棚架是有結構工程師設計或批准的,棚架倒塌的風險會大大減少及如有人在棚架上鋸斷橫竹,結構工程師可以立即再考慮棚架結構的安全。

34.至於,裁判法官所考慮的其他因素,亦可同樣地及時有工程師在現場重新考慮結構的安全。

35.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在非常公平地考慮事故理由時,是否由於一些工人故意不按工序,私底下犯出錯誤所導致,而令上訴人沒有辦法遇見今次意外的發生。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是沒有不恰當的情況。

上訴理由(四)

3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裁定鋸竹的情況已進行了一段時間,是絕對有證據支持的(見PW4,PW7及PW8的證供),而上訴人作為總承建商應該清楚知道這項工程的進度,包括竹棚的建造和使用,鋸竹成為吊桶通道必定是上訴人所知道而又容許的。因此,裁判法官判這情況不是“a worker's frolic”是沒有不正確的情況。

上訴理由(五)

37.DW1的證供指,他計算後,他認為棚架是安全的,而他也不能找到棚架倒塌的原因,除了一點,就是有人鋸竹。裁判法官考慮了所有證人的口供後,包括DW1,最終裁定所有證人均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見上訴宗卷23頁)提及:

“雖然PW15的計算顯示棚架不安全,而DW1則顯示棚架安全,本席應該說明棚架倒塌必有理由,但不必局限只有一個理由”

38.這可以反映出裁判法官不是沒有給予DW1及其報告一個恰當的重量,而裁判法官最終的裁決是棚架倒塌不是基於一個理由,裁判法官亦認為其中倒塌的一個理由,是有人在棚架上鋸竹,而這個亦是DW1認為棚架倒塌的原因。

上訴理由(六)

39.本席認為如果上訴公司及下判商有適當地遵守工作安全手冊(Code of Practice)而建立該棚架,當有人鋸橫架的竹時,而影響棚架的構造,工程師會即時在現場計算棚架的安全。因此,裁判法官是適當地判上訴人是沒有確保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40.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及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45/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