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Truth Enterpris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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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立案法團現向答辯人業主追討一筆備用基金的分攤費。答辯人拒絕繳付,提出的答辯理由有四,(1)法團不應花費為個别業主維修其物業,(2)法團曾興訴追討此筆款項,其後並撤回訴訟,所以不能亦不應再次興訴追討, (3)根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 ,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每次徵收基金的分攤費,不得超越前次徵收款額的150%,前次徵收只是$200,今次是數萬元,遠超法例所容許的上限,(4)法團是次徵收分攤費没有遵從公契、法例和本審裁處的判决辦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案件編號2004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立案法團現向答辯人業主追討一筆備用基金的分攤費。答辯人拒絕繳付,提出的答辯理由有四,(1)法團不應花費為個别業主維修其物業,(2)法團曾興訴追討此筆款項,其後並撤回訴訟,所以不能亦不應再次興訴追討, (3)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每次徵收基金的分攤費,不得超越前次徵收款額的150%,前次徵收只是$200,今次是數萬元,遠超法例所容許的上限,(4)法團是次徵收分攤費没有遵從公契、法例和本審裁處的判决辦事。 答辯理由(1):不應花費為個别業主的物業作維修 2.根據公契條款,發展商擁有外牆、大厦入口大堂及主要通道等的使用權,後來為了逃避分攤費,把業權轉移到一間空殼公司(下稱 ‘空殼公司’)。多年來法團向此公司及其上手業主以數佰元租用大堂一小部份地方,用作管理處。除此之外,大堂入口及主要通道實際上是給住客出入之用,而公契也規限了該業主的使用權。公契第17條規定的有關限制如下:
在此情况下,把入口大堂和主要通道等地方稱為個别業主的物業只是通常的叫法,並不能就此推論維修責任不在法團。法團有責任維修公用地方,大堂和通道是否是公用地方要看際情況、公契、和建築物管理條例。(見案例:Jikan Development Ltd &Another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CFA Final Appeal Nos 2 and 3 of 2003 (Civil),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oa Building V Wui Tat Company Ltd CA Civil Appeal No 349 of 2002 )。綜觀以上各點,大厦入口大堂和主要通道在法理上其實是公用地方,管理處範圍除外。法團花費維修大堂及主要通道是沒有錯,是有理據的。維修大堂等工程亦可能有小部份算是美化工程,這是建築物管例容許的,美化大堂不是為空殼公司而做,目的是服務整體業主利益。答辯人辯說他不須使用大堂,所以不須負責分攤維修費用。這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是否須分攤費用還要看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大堂及主要通道既是公用地方,答辯人是須根據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分攤費用。 3.至於‘空殼公司’使用外牆的權利也受公契限制,也不是擁有獨家管有權。此情况下,‘空殼公司’不須負責全部維修外牆的費用,須付多少是視乎它使用外牆的實際情况(見上述上訴庭案例)。公契第17條亦規定其他業主--法團成立後,亦即是由法團代表--,可向‘空殼公司’追討由它引致的維修費用。再者,維修外牆是涉及整體業主的利益,包括地下商户。基於此等理由,公契的隱含條款是法團有權動用公款維修外牆,是否能向‘空殼公司’追回費用卻是另一回事。這隱含條款是必要的,否則大厦管理是沒法有效地進行,違反了公契的基本目的。本案正是最佳例証,‘空殼公司’沒有資源可負担維修費,法團若不維修,是否就任由外牆剝落,試想,若有意外導致街外行人傷亡,法團所負上的賠償金額可能是天文數字,不消說,這賠償金額是全體業主共同負担的。雙方都沒有提出‘空殼公司’使用外牆的情况,假設‘空殼公司’須單獨負責部份或全部外牆維修費用,法團也是有理據動用公費進行維修。 答辯理由(2):不能再次興訴 4.法團曾分别向答辯人和其他業主追討維修分攤費。在其中不涉及答辯人一案中,因分攤方法不正確及科款決議被裁定無效而敗訴。法團接納了本審裁處的判决,因為當時答辯人的案件還在待審,所以當然要撤回案件。法團後來作出補救方法,設立備用基金,以處理因分攤維修費不當而留下來的問題,這不但是無可厚非,也是合理方法之一。今次訴訟的申索理據只是涉及此備用基金的設立和分攤方法,與上次訴訟有所不同。再者今次訴訟的事實基礎、法律依據、訴因都是在前次案件之後發生的。法團不但有法定權利再興此訴訟,也没有對答辯人有不公之處。 答辯理由(3):今次的基金分攤費超越前次的150% 5.‘分攤費不能超越前次所徵收的150%’的限制,只在法團設立其基金後,再次徵收基金分攤費時適用。答辯人所指前次的$200分攤費,是第一任業主在廿多年前購入樓宇時,據公契附表3第(d)段規定繳交的,是保證金,其用途已清楚明列在公契上,是用來保證單位業主能履行其因公契規定而負上的付款責任, 這不是備用基金的用途,這項所謂基金也不是法團所設立,更不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設立。今次涉案的備用基金,是法團第一次設立,管理委員會可據當時情況决定金額,每户的分攤費款額不受限制。 答辯理由(4):没有跟公契、法例、本審裁處判决辦事 6.法團在上次大會決議分攤維修費時没有算‘空殼公司’一份,以致其他業主分攤費高出了他們所應該付的,雖然只是高出少許,但也是於法不合,所以令致決議無效。法團有責任跟進善後工作。上訴本審裁處判决,是其中一項選擇,但接納本審裁處的判决,承認決議錯誤,也無不當。若然法團今次没有犯錯,上次的錯誤就不能成為今次的答辯理由。 備用基的設立和分攤方法 7.此次設立備用基金的目的是支付維修工程尾數、退回業主根據無效決議所繳付的分攤費,和相關的支出,詳情已列入會議記錄。答辯人稱法團不應退回已交款項給業主,違反本審裁處的判决。查實本審裁處只是表示已付款的業主可能已放棄爭議的權利,但他們是没有参予該案訴訟,不受該案的判决所約束。他們若然興訴要求退款,法團可能要花費更多訟費。法團權衡輕重後,決定退款,是適當的,也履行了法團的道義責任和作為受托人的責任。備用基金設立的目的也符合法例規定,程序、分攤分法也没有出錯。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法團勝訴,答辯人須付申請書上所述的分攤費,兼付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此訟費命令6星期内可提出申請修改。
申請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Mr. Koo Kin Lam Benedict代表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