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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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個傳票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傳票WSS 13681/2003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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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6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368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個傳票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傳票WSS 13681/2003的定罪,提出上訴。 2.這個傳票指上訴人作為臻譽顧問有限公司的董事,曾同意及縱容臻譽在未經許可的沒有註冊的情況下,在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期間透過其互聯網網站www.money3838.com發出廣告或邀請,而據臻譽所知,該廣告或邀請載有請公眾訂立購買證劵的協議的邀請,而該未經許可而發出廣告或邀請的行為可歸因於上訴人的疏忽所致。 3.在審訊時,雙方接納案情是上訴人是這間臻譽公司的董事,他亦是公司的秘書及最大股東,持有臻譽已發行的二十萬股的其中的十九萬九仟九佰九十九股。這案件所關連的時刻一直獨自全權操控臻譽的事務。在審訊時,上訴人是這案件的第二被告人。 4.其實在證據上,雙方大部份已經同意控方的證據,雙方同意書列為證物P109,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亦有提及,是最注要的是在第六段,裁判法官指出雙方同意了臻譽於2001年6月委託一間公司於互聯網上設立了一個網址,即www.money3838.com的網頁,這控方證物P42是臻譽上載於www.money3838.com網頁的資料準確列印本。剛才,本席亦有看過,因為上訴人有提及過,當時在審訊時雙方亦同意這個P42是一個準確的印本。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的供詞是被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八段開始說出當時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的證供。 5.上訴人當時承認他經營臻譽的業務主要是做保險,他於1999年加入一間叫“結好”的公司任職投資顧問及銷售董事,而他的投資顧問牌照須以“結好”的名義來經營基金投資業務。過了段時間,上訴人說他準備開拓自己的投資生意。 6.在2001年6月,上訴人成立了臻譽顧問有限公司,因上訴人指他與“結好”有協議,是指他的顧問牌照要掛在“結好”以配合“結好”的業務。接着,上訴人指他的基金生意會交予“結好”處理,由於他的牌不能同時掛在兩間公司,因此,臻譽只能處理保險的業務,從成立至2002年12月,臻譽從未註冊,上訴人同意在這段期間,因他的疏忽而有6宗基金(Direct Fund)的生意是以臻譽名義在沒有在這牌照的情況下處理。 7.上訴人亦指他這個網頁是用來服務客人,目的是提供教育的資料及方便客人找到不同基金公司網頁的途徑。就證物P263關於互惠基金(mutual Fund),上訴人指客人經常問甚麼是基金,因此,便將基金的定義上載以方便客人。 8.裁判法官留意在盤問下,上訴人在網頁上加入其他超連結以進入其他基金公司來獲取基金資料,但當上訴人被控方問及所接觸的內容可包括獨立基金資料時,上訴人說不肯定,他亦再次強調基金的資料,不過目的都是教育大眾。 9.裁判法官聽畢上訴人的證供後,適當時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是沒有刑事記錄。在裁判法官分析證供後,認為他是可達到唯一結論是這個網址是發出廣告邀請客戶進行基金的交易,因此定了上訴人的罪。 10.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沒有預先呈遞給法庭他的上訴理由,他在上訴聆訊時作出口頭的上訴理由,最注要他認為裁判法官在定他的罪時是沒有全面考慮這些證據。上訴人特別指出裁判法官針對在他網頁上所提及的說話關於幾個英文字“Contact us”及“Why should I consider mutual fund?”以及裁判法官認為這個網頁不是一個教材的通道,裁判法官亦認為這網頁純粹是邀請客戶進行基金交易,而這超連結是會幫助這公司來邀請客戶投資。上訴人說這是一個錯誤的想法,因為這個超連結純粹是方便他的客戶可以入其他公司或銀行的網頁,如果他們想購買任何投資股票或其他的財產處理,他們可以直接找這些其他公司,而與他的公司即臻譽公司沒有任何關連,這是純粹方便他的客人。 11.上訴人亦指這個網頁不可以被示為一個廣告性質,因為這個網頁純綷給他的客戶作參考。 12.正如鄭大律司所指出,在香港法例第335章,保障投資者的條例,在2(2)(d)已經解釋清楚關於廣告的定義包括了什麼,在(d)指由“相當可能直接或間接引致公眾作出第3(1)(a)及(b)條所述作為的資料組成的或載有該等資料的廣告、邀請或文件…”這已正確地指出廣告是包括直接或間接引致公眾作出第3(1)(a)及(b)條所述作為的資料組成的或載有該等資料的廣告。 13.裁判法官在他處理上訴人今日所提及這幾點,是有指出在他分析時,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辯方注要提出爭議的事項是控方未能證明有關的網頁可被開啟而令客人獲得所顯示的資料,另一方面,辯方聲稱那些網址所提供的資料只為教育目的的,D2在其會面記錄有這樣說過:「… …咁我哋亦都好少係用個web site 嚟到去emit一啲生意嘅,因為我哋純粹個design就係一個communicative channel」。 14.首先,裁判法官指從證供所顯示,臻譽是一間做生意賺錢的公司而並非教育機構,那些提供的資料包括互惠基金,亦有提及(例如證物P42)¾“Why should I consider mutual fund?”要講及投資要多少資金,至少要投資多少錢等等;網頁上亦有可供客戶與其公司聯絡的指示,即這英文字“Contact us”。 15.在第17段,裁判法官指:“雖然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網頁是否可以一直開啟,但從本案證供來說,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困難去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這網頁還提供超連結,可讓客戶進入其他投資公司去獲取投資資料,本席推斷獲得這些資料最終目的是讓客人與公司進行投資基金的交易。”明顯地,裁判法官在這些證供及證據之下,得到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這網頁是讓客人透過這網頁及上訴人的公司進行投資機金的交易。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絕對有證據支持他的結論。 16.至於上訴人提及他所交給法庭的上訴文件,在他的文件夾第26頁有一影印本是說“How to teach children superpower memory”那一頁是上訴人指他在網頁內有顯示的,但正如鄭大律師指出,當日在審訊時,雙方同意文件P42內是沒有這影印文件,因此本席不接納今日上訴人所提供這頁已經在他的網頁上是有顯示的。 17.明顯地,裁判法官仔細地及小心地已經考慮上訴人今天所陳詞的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在最終是得出一個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結論是這廣告是邀請客戶進行基金交易,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在他定罪方面是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是完全沒有出錯的,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