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仁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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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在賭場內賭博,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該項控罪也涉及其他多名被告人,但大部份被告人都已分別在審訊前認罪,裁判官要審理的祇是本案的兩位上訴人及三名同案。他們都否認控罪,但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4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4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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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六被告人 譚仁傑  
第十四被告人 黃敬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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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1日及6月29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7日

控罪及背景

1.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在賭場內賭博,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該項控罪也涉及其他多名被告人,但大部份被告人都已分別在審訊前認罪,裁判官要審理的祇是本案的兩位上訴人及三名同案。他們都否認控罪,但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控罪所指的地方,即荃灣川龍街79號1字樓是一賭博場所,而當警員進入該賭場時,兩名上訴人都是身處於這場所之內。這些沒有爭議的基本案情,已記錄在共有10段的同意案情中(見證物P-1)。裁判官需要決定的其中一個主要問題是兩位上訴人的辯詞。他們都有選擇上證人台作供,解釋在現場出現的原因。如果他們所說的可信,或有可能是真的,或不應被否決的話,那麼這項控罪就不能成立。

上訴人的辯詞

3.裁判官就兩名上訴人的案情分別寫了兩份裁定陳述書。對於他們的證詞,裁判官作出了清晰的總結:

(a)           「3.        … 他[譚仁傑]於涉案當晚約凌晨零時25分到達涉案處所找第 1被告[第1被告就本案的營辦賭場的控罪(1)已認罪],第 1 被告是他的太太的同鄉,他希望第1被告能協助他尋回已失踪數月的太太、告知他的太太有關他已受內部處分而被革去警員的職務。他希望第1被告能『安慰』他,他亦可向第一被告『吐苦水』。他當時只有十多元,經濟非常桔椐,需要『債務重組』,根本無法在該賭場賭錢。雖然他當晚知道有其他人在房內『打麻雀』,然而他一直到只留在涉案處所的客廳中而沒有進入房內。直至約凌晨1時30分,他剛從洗手間出來時,搜查的警員已到場。他亦供稱第14被告留在客廳內。第14被告亦選擇作供,她供稱目睹第1被告與第一上訴人在客廳內交談。」

(b)          「3.        … 她[黃敬嚴]於涉案當晚約12時到達涉案處所等候男朋友[第9被告並不涉及本案的控罪(2)]。她一直停留於客廳中看電視、吸煙和看報章而沒有進入房內。直至約凌晨1時20分至25分,她的男朋友致電給她表示已到達涉案大厦附近。稍後,當她聽到涉案單位外非常嘈雜時,她便立刻離開涉案單位到下層的地方看過究竟,卻遇上到場搜查的警員。她亦供稱第1被告與第6被告留在客廳內交談。第6被告亦選擇作供,他供稱目睹第二上訴人留在客廳內。[第1被告就針對他的營辦賭場的控罪(1)已認罪]在盤問下,第二上訴人聲稱當晚用『食完飯』、『行完街』、『晚間唔方便』、『全心等男朋友』。雖然她並不熟識該涉案單位,只曾到過哪地方兩、三次,然而她選擇在該單位而非自己的家中等候男朋友。」

辯方除了傳召上訴人外,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裁判官考慮過的問題

4.裁判官用幾乎同一樣的基礎去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見兩份裁斷陳述書的第4段)。首先裁判官說明他有觀察案中每位證人的神情舉止,但他提醒自己,不應太倚賴這方面的判斷。裁判官也注意到兩位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的這個有利因素。在辯方的各點陳詞中,裁判官特別提到了以下幾點:譚仁傑當時身上並沒有任何籌碼,祇有$16.5元現金,警員也未能在現場找到有他指紋的籌碼。同樣地,控方也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黃敬嚴確有參與賭博,而她的證供表面上也支持了譚仁傑的說法。裁判官也討論了辯方的一個主要觀點,即有8位被告人已經認了罪,而單位房間內就祇有兩張麻雀枱。

5.眾所周知,「打麻雀」的賭博一般來說是以4人一枱的方式進行,現場祇有兩張枱,表面上是支持了祇有8人參與的說法。如果有參與的8名被告已經認罪,那兩名上訴人是否就應獲判無罪呢?但裁判官卻有以下的看法(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 然而,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在涉案賭場中的『麻雀枱』上的賭博規則是怎樣的,比方:參與賭博者可否輪流賭博、賭博者可否隨時讓另一人(即第五個人)取替他/她的座位;若是可以,則在一般時間內參與在一張『麻雀枱』上的賭博者的人數便有可能會多於四個人了。」

裁判官以這角度考慮無可厚非,單憑這一點也不能說裁決有問題。但如果說參與賭博者可以輪流參加,是否兩名上訴人都有參與?是否有其中一人可能沒有參與呢?如果有這情況,又是誰沒有參與呢?

裁判官的結論

6.歸根結底,本案的主要點是在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在總結時同時指兩名上訴人都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時均言詞閃爍。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證供。本席不相信(他們)所聲稱到涉案賭場的目的”(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裁判官認為兩位上訴人都未能就《賭博條例》第19(2)條而提出相反證據,因此最後推定兩位上訴人曾在該賭場內賭博。

上訴理據

7.代表黃敬嚴的李大律師提出了多個上訴理據。他就第19(2)條的推定問題上作出了詳細的陳詞,也比較了條款在未修改前的內容。李大律師指在本案的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律上的推斷應被視為已獲推翻,再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也很成問題。答辯人則回應說裁判官有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李大律師是曲解了「相反證據」的意義。譚仁傑在上訴時並沒有律師代表,他陳詞時採納了李大律師的理據。

上訴人的證供

8.原則上,本席不會重新考慮證據方面的問題,這是裁判官的工作範疇。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先去考慮本案的證供。本席已小心翻閱了有關謄本。譚仁傑的證供並非太複雜。裁判官在開始時有引導過他說出一些背景的資料,然後李大律師就開始主問,內容提及他在什麼時間到達,如何通過大閘進入單位,在裏面見到什麼人及是否知道有人在房間裏「打麻雀」等。譚仁傑說其有人在房間「打麻雀」,他就在廳等候。譚仁傑接受了控方代表的盤問。控方用了很大篇幅去詢問單位內的裝飾及他對單位內的佈置是否覺得驚奇,例如是有多部電視機,又有多個神位神像等情況。控方明顯想以此來引證他其實早已知道這單位是個賭場,而他所說的上門找人都是藉口,但譚仁傑對這些問題都作了回應。控方亦有追問他與妻子的關係,並在盤問的最後階段向他指出,他原本有錢在身,祇是在賭博過程中輸掉。譚仁傑不同意控方的指控,他說他當時經濟出現問題,身上真的祇有10多元。

9.至於黃敬嚴的證供,篇幅就似乎比較長,但仔細讀下去,其實不論在主問或盤問方面,有很大部份都是涉及另一項裁判官要審理的控罪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但就這項控罪,裁判官在小心分析過證供後,認為控方未能把這項罪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所以判了黃敬嚴無罪(見謄本第179頁)。

10.就賭博控罪方面,在盤問時,控方反覆、詳盡地詢問了黃敬嚴為何要上去單位等她的男朋友,及她為何身上懷有萬多元現款。她說這是朋友的還款,也是她要求朋友以現金償還的。對於控方在細節上的問題,例如她在等候時做了些什麼及有沒有注意到某些被告的行動等,黃敬嚴都有一一回應。

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

11.對於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如果裁判官認為有不合常理,不合邏輯或不可盡信的地方,裁判官當然可以不相信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位的證供,但裁判官應該說明他認為不可信的部份或其主要點。裁判官也可以利用觀察作為判斷證人是否可信,但正如裁判官自己說過這個因素不應該是一個主要考慮。但裁判官在否決兩位上訴人的證供時卻祇是籠統的一句“言詞閃爍”,而沒有作任何進一步的解釋來說明那名證人在那些題目上出現有吞吞吐吐,欲言又止的情況,讓他覺得有人在說謊。其實兩名上訴人所講述的事情都有頗多地方是值得懷疑的,祇要裁判官點出證詞中的矛盾或失實或令人難以接受的地方,本席是要接納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12.在本案的情況下,當控方的指控是單靠一個法律上的假定的話,裁判官祇用一句“言詞閃爍”就否決了兩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不穩當,要知道,上訴人舉證的標準祇是「相對可能」而已。


結論

13.基於以上原因,不論雙方怎樣去詮譯有關的假設及「相反證據」的意義,本席認為本案的裁決在事實的基礎上有欠穩妥。因此本席決定批准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撤消定罪之裁決,擱置判罰。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第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