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廖日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7/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危險駕駛,第二項控罪指他襲擊在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ase No.HCMA 57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7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廖日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日

裁判日期:2004年9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危險駕駛,第二項控罪指他襲擊在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控方舉証完畢後,控方決定只就第一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的控罪繼續訴訟。因此裁判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在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指於案發當日下午大約五時五十分,在中港城的車輛通道,上訴人當時駕駛著一輛的士,依照控方証人的口供,指上訴人把車輛停於黃格內,不久後,便用慢速向前駕駛。當駛到行人過路區時,指示行人過路的交通燈是綠色的,但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然繼續向前駕駛,導致過路的人都需要走避。當時控方証人說,他看見的士與一名過路者的最近的距離大約是0.5米,然後証人看見上訴人把他的的士停泊,等機會駛進中港城的的士接客區。

4.控方第一証人是執行指揮交通的警務人員,當時他走近被告的的士,上訴人當時下車,証人就說上訴人的引擎還是開啟著的。証人指出被告於黃格內停車,又指被告人不小心駕駛。但被告人的反應變得很激動,他不但用粗口來罵該位証人,還指出其他行人亂過馬路。當時另一位於現場的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三証人走近查看發生何事。當時控方第一証人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而繼續用粗言穢語責罵兩名警務人員。控方証人有勸被告人冷靜一點。後來被告人冷靜下來,控方第一証人便行至的士的前面,他的目的是想抄下檔風玻璃上的行車証,被告突然走回車上向前駕駛,的士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邊大腿,導致控方第一証人俯臥在的士的頭蓋上,的士繼續向前低速行駛了一段短距離才停下。本席得悉那段路是一段斜路,的士當時是正在下斜坡。

5.控方第三証人當時追上的士的位置,用手銬扣著被告人,然後拘捕被告人。

6.控方第二証人是一位中港城的保安人員,當時他的職責是在現場指揮交通,他亦有提供有關他當時目睹的情況的口供。

7.審訊時,雙方都同意案情,被列為控方証物P2。在上訴聆訊時最主要在雙方同意書第八段,列出當日從警員34209,即控方第一証人的通訊機在警察交通電台錄到的對話,這段對話是由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24秒至下午5時52分46秒,明顯地在該段對話當中,一位男聲一當時頗為激動,全用粗言穢語來責罵其他人。

8.裁判法官於聽取控方証人的口供後,便聽取辯方的証據。

9.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証供所指的是他駕駛著他的的士於交通燈前停車的,因為交通燈當時是紅色的。當交通燈轉綠的時候,他便開車向前駕駛,到達行人過路區的時候,指示行人過路燈是顯示紅色的,亦即行人不應該橫過馬路的,雖然如此,上訴人指10至20個行人都不遵守燈號指示而繼續橫過馬路。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說他唯有停車等候,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向他走來。上訴人看見行人變得稀疏,於是便開車駛過行人過路區,當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叫他停車,便立刻停車,他停車的位置正騎著行人過路區與中港城的入口,阻塞了行人。上訴人說他當時並沒有下車,控方第一証人到他身旁說他於黃格內停車,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上訴人說他嘗試解釋,因為行人不按照交通燈指示而橫過馬路,因此他被迫要停車,要求控方第一証人給他一次機會。

10.當時控方第二証人要求控方第一証人叫上訴人駕駛往前一點,最後控方第一証人向被告人作出指示。上訴人說他向前駕駛後,他便關掉引擎,然後便下車,車門亦沒有關閉。然後他亦再要求控方第一証人給予他一次機會,又跟控方第一証人理論。

11.其間,控方第三証人到達,詢問發生甚麼事情。控方第三証人當時囑控方第一証人‘砌’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此令上訴人變得激動,才用粗口辱罵控方第三証人。於是控方第三証人便拿出手銬襲擊被告人的頭部,上訴人說他當時舉起他的右手阻檔此情況,右手因而被擊中,失去平衡身體撞到的士車門。

12.上訴人說他當時回到的士,並關上車門。控方第三證人卻衝上前想打開車門,因此上訴人鎖上車門,他看見控方第三証人用手銬敲他的車窗,上訴人考慮到自己的人生安全,認為應該駕駛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証人衝到車前阻著他的的士去路,並叫他不要走。上訴人說他即時“剎車”,車輛與控方第一証人沒有任何接觸。控方第一証人攀上的士車頭,‘扒’在的士頭蓋上並作出微笑。上訴人開啟車門,然後被控方第三証人拳打了兩次,並將他拉出車外,然後用手銬扣上他的手,控方第一証人亦從車頭蓋跳下,協助控方第三証人,將上訴人推向牆璧而導致上訴人的頭撞到牆處。

13.上訴人給予口供後,裁判法官在聽取過律師的陳詞後,並考慮了各証人的証供,最終決定是,雖然控方証人有某地方出現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裁判法官都認為他們是可信的証人。裁判法官考慮被告人的証供時,認為上訴人說謊而不相信他的証供,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他的裁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多項的上訴理由。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集中在裁判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李大律師主要指出上訴人右手手腕的紅腫傷勢,可以支持上訴人所述的發生的情況。但裁判法官在考慮這點時,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他不認為傷勢是來自控方第三証人用手銬襲擊被造成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權這樣作出事實的裁斷,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說服力的上訴理由。而最主要在審訊時,控方亦有就本問題而盤問過被告人,因此裁判法官有理由相信,傷勢並不是來自當日上訴人所述的情況而引致的。

15.至於控方第二証人,李大律師認為他的証供是不可靠的,而裁判法官卻錯誤地接納他的証供。李大律師再次指出該証人的口供與其他証人的不一致,例如控方第二証人錯誤地說出控方第一証人曾跌在地上;亦錯誤地說控方第三證人拉上訴人下車;及控方第二証人形容的士行駛的距離有別於控方第一及第三証人。

16.正如本席已經向李大律師提出,証人所說的証供於某些地方,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而認為他是出錯的,但這並不代表裁判法官應該在此情況下,而認為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是不可靠的。因為不可靠的情況,是要視乎裁判法官衡量証人出錯了,是否証供就是不可靠。正如本席向李大律師解釋,某一位証人給予口供,很多時候他的証供與其他証人可能有出入,而裁判法官的責任就是在此種情況下,鑑斷判決該位証人的口供究竟在此情況下會否可靠、會否可信?而他能否認為此証人在某一個情況在某一個証據方面是出錯了,但不影響該位証人的可信及可靠性,這便是裁判法官於審訊時須要考慮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都有提及過他不信任此位証人的証供的地方,而本席不認為在此情形下裁判法官是出錯的。

17.李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一証人的大腿的傷勢,並不符合他是被車頭撞的情況。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是站於斜路上,李大律師亦同意的士是在斜路向下的方向駛去。林大律師指出,証人所站的地方,他的高度會因為斜路的關係而坐下去,因此的士在斜路撞人的位置,就很可能同在平地撞人的位置是不同的。

18.但無可否認在審訊時,完全沒有關於這方面的盤問,因為明顯地辯方律師的最後陳詞是集中在於控方第一証人被撞後‘扒’下的情況。如果當時辯方認為這是一個很重要的辯護理由,便應該需要一個技術性的証據,但本席始終找不到辯方有就這點作辯護理由。李大律師所指出的是通常一輛車的‘泵把’是在最前面的,如果撞到人的話,便應該是‘泵把’撞到,但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他卻堅持是被車頭中間撞到的,而他亦沒有同意他是被‘泵把’撞到的。本席留意到的一點,就是當時是很突然發生的一件事情,控方第一証人亦不會意料到他會被的士撞到,不但突然,控方第一証人亦可能會驚慌。所以他的証據沒有提出的士的哪一部份撞到他的這點是可以理解的。但李大律師陳詞卻說應該是‘泵把’的這點,本席認為在審訊時並沒有這方面的証據可以支持。而本席在上訴時不能作出一個推論,因為如林大筆師所指該條路是一條斜路,加上本席需要考慮到証人站立的方式,上身是傾向垂直、傾向右邊還是傾向左邊的。

19.所以在這多種情況下,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在此情況下並沒有說服力。

20.最後李大律師亦陳詞指出裁判法官作出錯誤的裁斷,即同意案情,控方証物P2第八段中的對話與本案有關。正如本席已經指出,這是一個雙方同意案情書,就是當時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事實。如李大律師所說的是正確的,與本案沒有關係的話,當時辯方亦不應引用65C去同意這一段的証據的。在這一方面,明顯地當雙方同意了裁判法官是可以考慮這一項証據。而正如林大律師所指出,該時間與控方第一証人所說的發生事故的時間是沒有大差異。控方第一証人所說的發生事故的時間是5時50分,而電台錄音的版本是在5時52分24秒至5時52分46秒。因此裁判法官有權考慮這段對話,而因為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他可以在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支持下,作出他的無可抗拒的推論,指當時男聲一是被告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一個適當的法官來作事實的裁斷,他有該些証據在他面前,可以就這些証據作出裁斷。至於說話語氣方面,如參考謄本控方証物P2所列出的說話,亦已經能看出男聲一是很激動的,他一直都是口邊掛著粗口,所以裁判法官在此方面亦沒有出錯。所以他最終作出這個裁斷是絕對有証據支持的,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無論於法律上或程序上或事實上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