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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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ase No.HCMA 77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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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余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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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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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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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一位陳蓮香及一名稱為「梅姐」的越南藉女士詐騙入境事務處,案情指她們不誠實而虛假地表示被告人和陳蓮香真正有意結為長期共同生活的夫婦,從而促使入境事務處批准該陳蓮香作為被告人的家屬提出將其入境身分由旅客更改為居民的申請。在審訊時,雙方同意的案情,被列為控方證物P8。

4.最主要在雙方同意下,被告人曾經兩次以配偶及贊助人的身分協助陳蓮香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的申請,日期分別為2003年3月12日及8月1日。至於後期的申請,在2003年10月4日仍然在處理中。

5.控方主要請了控方第一證人來支持這案,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人相識多年的朋友,證人指她們是親密的朋友。在2003年1月時,證人指上訴人曾經向她提及他有財政的困難。

6.在2003年1月初,在閒談中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到有一名約一年之前在賣私煙行動中被捕的越南藉女子叫「梅姐」向他建議上訴人與她的姪女「假結婚」讓她可以在香港居留。當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即時答應。因為他當時財政狀況仍能應付。

7.但在2003年2月初,被告人向該控方第一證人借錢。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向另一名叫「亞偉」的人士借取$5,000元後再把$3,000元轉借被告人。在2月底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決定接納「梅姐」假結婚的建議,被告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會在過程中得到$50,000元的報酬,$30,000元在結婚前付給他,餘數$20,000則在「梅姐」的姪女成功取得居留身份後繳付。在3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不當,於是前往廉政公署作出舉報。在廉政公署人員的安排下,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給被告人,對話內容被錄下,當審訊時被呈堂被列為證物P11。在對話中,謄本顯示出被告人當時確認了假結婚的安排。

8.在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首先證人指她與被告人只是親密男女關係,但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對親密男女關係的定義,裁判法官認為她有迴避,有隱瞞的跡象,裁判法官最終作出事實的裁斷,認為如果案件只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他便認為不穩妥。

9.在控方證人作完口供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這位證人是姓郭的先生,他指上訴人和他的越南藉的妻子在不同場合拍過照,他將這照片呈堂被列為D3至D7。這證人的證供是想指出被告人與女士是真心打算結婚並長期維持婚姻生活。這證人亦指他在2004年3月10日有出席被告人的婚禮,但他只逗留了約半小時即離去。他記不起被告人的媽媽有沒有在場。當時辯方證人說他曾經以廣東話與新娘子交談,而新娘子是沒有困難。證人亦稱被告人曾於2002年底向他說過他曾令一名女子懷孕,該女子向他要錢不遂後說會令到被告人失去他的工作。

10.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亦知道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被告人當時是一位警務人員,於1981年加入警隊。在這案件裏,正如大律師說重要的爭論點是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照裁判法官所用的說話「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而不是在電話錄音中,他的答案不是真實。廉署拘捕了上訴人後,在警誡下,錄下了上訴人的警誡口供,裁判法官亦留意在警誡下,當廉署人員播放電話錄音帶給被告人聽時,被告人首先否認他知道聲音是誰,其後才說出他認為這聲音是他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聲音。

11.裁判法官在他分析各證人的口供,最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和證據,即是電話錄音和被告人的警誡口供。之後,他亦分析了辯方的證供和證據,裁判法官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罪名成立。

12.在上訴時,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多項上訴理由,而這些上訴理由都是環繞着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大律師最主要針對裁判法官沒有全面地和適當地考慮這些證據和證供,而沒有將這個疑點利益適當地歸於被告人。

13.明顯地,看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可以看見裁判法官其實好注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在較早期作出了一個裁斷,認為若沒有其他支持的證供和證據,控方純粹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穩妥。

14.裁判法官考慮電話錄音時,被告人承認了他是與「梅姐」串謀做假的婚禮,他會得到報酬。至於裁判法官在最後不相信被告人是「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因為是有很多理由,其中裁判法官認為,他留意當被告人第一次被廉政公署人員問關於錄音帶時,他首先是否認他知情,後來才承認他的聲音是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這是裁判法官有權考慮的事項,因為裁判法官是一個作出事實的判斷判案者,所以他一定要考慮所有的證據來作出一個最後的結論。

15.至於大律師指在裁判法官第22段所提及從電話記錄中見到被告人曾有關時段與一名越南藉女士通電話若干次,在某程度上支持被告人與梅姐交往的說法。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不應該運用某程度的說法,因為不夠確實,但裁判法官只不過是提及是有這些電話記錄而同一位越南藉女士有傾談,在某程度有支持被告人和梅姐交往的說法。裁判法官不是說因為有這些記錄,因此令他可以決定上訴人與這位梅姐是串謀,所以裁判法官是用某程度,這不是一個確實的程度,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出錯。

16.大律師亦有投訴關於錢銀方面,大律師認為證據是有抵觸關於錢銀方面,因為曾經提及過這數目是50,000元,但未舉行婚禮之前,被告人應該得30,000元,但大律師說為何在最後只提及他婚禮後,這位藉女士成功地拿到居留權時,被告人只能拿取15,000元的講法,大律師認為在錢銀方面是有抵觸。

17.正如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亦小心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經講出關於錢銀方面的問題,這可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書第8段看到,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首先提及在2月初,當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關於錢銀方面的問題時,之後在2月底,提及他會得到50,000元的酬勞,30,000元是結婚前,餘數20,000元是在姓的女士得居留身份後才能拿取。

18.在2003年3月8日,由於證人認為被告人身為警務人員,所以才舉報。所以最後在那個錄音電話時,被告人確認婚後將會拿到15,000元。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法官已經列了出來。在第24段亦提及至於所提的30,000元,被告人在會面中稱可能他在船上賭錢贏回來的。在這方面裁判法官亦提及到被告人出入境記錄見到,被告人在存款前最後一次出境是超過一星期前,裁判法官認為,在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是不可能留下這樣多的現金,而不立即將30,000元存入戶口來解決他欠稅的問題。

19.明顯地,關於這方面,上訴人的說法,他沒有否認有30,000元存入了他的戶口,但上訴人說,這只不過是他在賭場贏回來的,但裁判法官最終不相信他。控方在審訊時,是有呈遞關於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的資料。

20.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法官要作一個事實的裁斷究竟上訴人在他的會面記錄內所說的說話,究竟是不是事實,而他可否作一個比重。最終裁判法官在考慮全盤證供和證據之後,認為上訴人在他的電話錄音中才是真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理由支持他的結論。上訴不是重審,上訴庭亦說過多次,除非裁判法官是有出錯,否則上訴庭不會干擾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

21.本席找不到裁判法官在那方面有出錯的,大律師所提及的上訴理據只不過是看這證據的一個觀點和角度。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一個適當的人去考慮這些事實,而他作出他的裁斷是有證據和證供支持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