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能剛 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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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前嘉華銀行名譽董事長金德琴先生的兒子。金德琴先生因涉嫌貪污於1998年4月12日在國內被羈押,其後被監視居住,而於1998年11月6日被逮捕及羈押在公安部看守所。於2000年6月2日,金德琴先生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定罪及判處無期徒刑。原告人於2003年8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十分簡單,以下為該申索陳述書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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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22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3年第32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是前嘉華銀行名譽董事長金德琴先生的兒子。金德琴先生因涉嫌貪污於1998年4月12日在國內被羈押,其後被監視居住,而於1998年11月6日被逮捕及羈押在公安部看守所。於2000年6月2日,金德琴先生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定罪及判處無期徒刑。原告人於2003年8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十分簡單,以下為該申索陳述書的全文:
2.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欠缺詳情,律政司決定待收到詳細申索陳述書後才草擬抗辯書。於2003年10月1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索償訴訟排期聆訊。於同日律政司接獲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及後;於2003年10月13日更接獲清單上列明的所有文件的副本,清單內B項的3盒錄影帶除外。經政府律師考慮這些文件後,律政司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毫無理據,而且原告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再者,原告人亦沒有說明他根據甚麼法理去代表金德琴先生和李冰清女士提出訴訟。所以律政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於2003年10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隨後原告人於2003年12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把律政司於2003年10月16日所發出的傳票作廢。於2004年1月12日經聆案官羅雪梅聆訊後,即時頒發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撤銷原告人於2003年10月11日的傳票;有關2003年12月9日的傳票則不予發出命令。聆案官羅雪梅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800元及本訴訟案所有保留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該命令現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 3.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政府律師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她又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詳述「瀆職」所指稱的行為,沒有指出該「瀆職」行為如何致使金德琴先生被報復誣陷及如何致使李冰清女士被非法滯留於國內,亦沒有指出被告人如何涉及所謂「報復誣陷」。 4.雖然原告人存檔三分共長達十六頁的誓章反對律政司申請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可是這些誓章的內容只屬他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部門的理論,至於有關訴訟因由的理據及事實則屬空泛。例如,在原告人2003年10月27日的誓章中,他說:
他稱他在申索陳述書中已清晰準確地扼要概括了此次訴訟的理據和要求。但他稱本案的證據文件許多屬機密級敏感的資料,而且有可能對被告人造成「震盪」,所以未得法庭指示,他不披露他的訴因是恐防反被政府控告「洩露機密」。 5.最後,原告人於2003年12月9日的誓章中就「瀆職」的訴因提供以下詳情。他指金德琴先生在北京被「報復誣陷」案而定的罪是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嘉華銀行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有關,而金德琴先生是香港居民,李冰清女士更屬香港永久居民,因此該「報復誣陷」案的司法管轄權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他指的「瀆職」行為是 (a) 金管局對金德琴先生的調查是配合誣告人的舉報;(b) 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沒有就嘉華銀行遷冊海外作調查;(c) 廉政專員公署連同國內調查人員向他進行錄影會面;(d) 稅務局擬起訴金德琴先生欠稅款;(e) 保安局容許國內調查人員違反《基本法》和中國法律到香港辦案及調查;(f) 律政司沒有就上述香港法制遭踐踏破壞而採取任何行動。從此可見,原告人所指的「瀆職」行為是基於他認為北京市人民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金德琴先生在香港所涉嫌干犯的刑事案件,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政府部門的上述行動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採取任何行動阻止北京市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便構成「瀆職」。 6.金德琴先生是在國內被逮捕及起訴。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可見,他被裁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一款及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之法規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一般而言,若一名被告人在中國境外的刑事行為對中國公民做成損害而該名被告人亦身在中國境內,國內的法庭對於在境內的被告人是有司法管轄權的。金德琴先生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審訊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訴聆訊中均由兩名律師負責辯護。雖然案中的受害人為香港上市公司,而案件亦發生於香港,但該兩位辯護律師們從沒有質疑北京市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這必然是基於北京市人民法院就該案件有司法管轄權,這可能是因為案中的受害人是中國公民。因為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法理依據證明北京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無須在此作不必要的推測。 7.原告人的「瀆職」指控是建基於北京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但他未能提供這方面的法理依據。至於他所指控的有關政府部門「瀆職」亦欠缺基礎。金融管理局對金德琴先生的調查,稅務局擬對金德琴先生欠交稅款的起訴,這些行動均屬他們應執行的職責,而在執行職務時,他們可行使法律賦予給他們的權力。同樣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亦沒有權干預公市遷冊事宜。廉政專員公署往往對外國執法人員提供協助。由於北京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司法管轄權,廉政專員公署對國內的執法人員提供的協助亦無不妥,律政司亦無須對該事件採取任何行動。原告人亦沒有證據指明上述各政府部門的行動如何引致金德琴先生被報復誣陷與及構成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定罪及李冰清女士被非法滯留在中國國內的原因。所以基於上述理由,這些指控不能構成任何訴訟因由。 8.政府律師又指出,經細閱原告人的文件後,她察覺除了在D項文件内涉及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稅務局要求金德琴先生繳交稅款外,其他文件所披露的事情沒有一件涉及被告人,更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這些文件為金德琴先生致當時國務院副秘書長周正慶先生的兩封信及附夾香港金融管理局就中國天衡經濟貿易合作公司一些信貸事宜對金德琴先生作出調查的信件、滙豐銀行致李冰清女士的信、原告人致特區行政長官要求更改特區區旗和區徽的信、2000年6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金德琴先生的刑事判決書及有關的上訴狀、2000年7月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金德琴先生的申訴狀及信件、以及金德琴先生於1997年11月7日成立的「金氏教育基金有限公司」的文件等。這些文件完全無法提供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瀆職」所涉及的行為及理據,亦不足以構成任何訴訟因由。 9.原告人在多份文件中表明他進行訴訟的目的是「懲惡除邪,伸張正義,為清潔香港盡我的責任;同時替特區政府治病」,這絕對不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訴因。 10.最後,根據原告人的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瀆職」行為的受害人是金德琴先生及李冰清女士,這些事情均與原告人無關。原告人沒有索償資格,但原告人強調廉政專員公署與他的錄影會面為他提供了索償的資格。可是本申索的事宜並非原告人本人遭廉政專員公署調查受到損害,而是他的父親遭報復誣陷以致被判無期徒刑及母親被非法滯留在中國國內。雖然原告人是金德琴先生及李冰清女士的兒子,根據香港的法律,這親屬關係不能構成他可以代表其父母申請索償。雖然原告人在國內修讀法律,但他並非本港的執業律師。所以他沒有權力以律師或親屬身份代表金德琴先生及李冰清女士提出訴訟。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及索償資格提出訴訟。他的申索陳述書亦欠缺詳盡,致使被告人無法了解他的指控及作出恰當的答辯。本席認為這訴訟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所以,本席認為聆案官羅雪梅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宗訴訟屬恰當。並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03年10月11日的傳票申請排期聆訊;以及於2003年12月9發出的傳票及有關保留的訟費命令亦屬恰當。 12.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指明訟費港幣5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謝貝茜及陳婉冰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