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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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並非根據工業貿易署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第2欄所指明的禁運物品往該附表內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各罪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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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2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721及272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5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並非根據工業貿易署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第2欄所指明的禁運物品往該附表內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各罪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上述兩項控罪所指的禁運物品,都是150打針織外衣,輸出的目的地都為美國。至於沒有根據及按照工貿署署長的出口許可証出口,所指的是,兩批針織外衣雖然都領有出口証,卻無具備經認証生效的生產通知書。 3.原來,根據工貿署管制輸美紡織品的安排,製造商要先向工貿署申請生產通知書,並獲發生產通知書編號,然後才可開始有關的生產。及至出口,出口商和製造商又得共同向署方申請出口証,意思是要雙方在申請書上聲明確認有關的紡織品已取得生產通知書。事實上,每個由工貿署發出的出口証,背面都有條款直接或間接指明輸出物品要有有關的生產通知書作支持。 4.至於本案的近因,就是工貿署在抽查下發現,上訴人用以申請並獲得兩張出口証的生產通知書,只授權製造商生產12打紡織品,比上訴人已輸出的兩批共300打針織外衣少得多。亦因為這個落差,上訴人就兩批紡織被各控一罪。 5.相反,上訴人自稱是無辜的受害人。以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對辯方証供及辯護理由的覆述:
6.最後,裁判官還是把上訴人定罪。以下是裁判官在判詞中就嚴格責任問題的論述:
7.對於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不服的理由,大致來說亦即重覆辯方在一審時的辯解。其中針對嚴格責任問題的是上訴理由(1):
8.開門見山,對於上訴人的立論,本席認同。 9.客觀地看,上訴人這次出口的兩批貨物,均徹底地以Aleppo為接洽人,製造商的存在與否幾乎毫無關係。這點從上訴人開予製造商的所謂購貨單中有連貨銀也由Aleppo負最終責任的條款可見(見証物P7)。說得再簡單一些,事實就是,Aleppo替美國客戶在港覓得製造商製造外衣,完成品則交由上訴人提供配額出口。 10.當然,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可對是次交易的可疑之處視而不見,但Aleppo是上訴人十年以上商業伙伴,一向紀錄良好,這點實非常重要。再說,今次的出口,根本就沒有什麼可疑之處。正如控方不爭議的是,由製造商傳真過來的出口通知書副本(証物D1),與真實者沒有兩樣,辯方証人(1)向Aleppo查詢,原因也不在通知書所包含的貨物數量不足,反而是多了,但這又沒有什麼奇怪,因為製造商可由多過一個出口商把貨物出口。同樣甚至更重要的是,Aleppo的答覆是一切皆無問題。 11.本席再想,若然D1的貨物包含量剛好與上訴人要出口的吻合,以致上訴人連向Aleppo查詢的需要都省却,那本案的後果又將如何?上訴人是否仍然會被裁判官視為未盡責任?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道理又在哪裡?現在的D1,表面上也不是沒有什麼問題的嗎?反過來,若然那答案仍為「是」的話,那麼它是否意味着,每逢遇到不熟悉的製造商,出口商就要徹查其背景,即使唯一的接洽者乃自己相熟多年的商業伙伴而不能例外? 12.再退一步說,如出口商要徹查,又可怎麼個查法?答辯方曾提議,可要求視察其廠房和借閱生產通知書的正本。然而,本席認為,這兩個提議,前者不切實際,後者則意義不大。事實上,製造商的廠房這樣或那樣,是否就能顯示生產通知書的真偽,本席實在不敢肯定,文件的所謂正本更完全可以是偽造。 13.另外,答辯方亦建議,上訴人可向工貿處直接查詢。可是,這個聽來簡單的建議,卻無任何証據支持。意思是,本案並無任何証據提及這種查詢是否可行、如何進行、又或是否可在付出合乎比例的努力下完成。反過來,本席甚表懷疑的是,若然這種查詢是快捷、方便、可行的話,署方何以不把它列為出口商的指定程序,令事情一了百了? 14.最後要一提的是,正如上訴人指出,從種種環境看來,他們和Aleppo都是被騙者,而製造商則是禍首,而且已被票控多項罪名成立。果真這樣的話,除了直接向工貿署查詢外,任何向製造商的查詢,除非像執法機構般透徹,結果都會徒勞無功,因騙人者都會處心積慮。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做法,已足夠啟動Fong Chin Yue一案中對嚴格責任罪行的抗辯理由,所以亦毋需再行處理他的其他兩個上訴理由。 16.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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