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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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並非根據工業貿易署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第2欄所指明的禁運物品往該附表內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各罪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2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2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721及2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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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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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5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5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並非根據工業貿易署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第2欄所指明的禁運物品往該附表內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各罪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上述兩項控罪所指的禁運物品,都是150打針織外衣,輸出的目的地都為美國。至於沒有根據及按照工貿署署長的出口許可証出口,所指的是,兩批針織外衣雖然都領有出口証,卻無具備經認証生效的生產通知書。

3.原來,根據工貿署管制輸美紡織品的安排,製造商要先向工貿署申請生產通知書,並獲發生產通知書編號,然後才可開始有關的生產。及至出口,出口商和製造商又得共同向署方申請出口証,意思是要雙方在申請書上聲明確認有關的紡織品已取得生產通知書。事實上,每個由工貿署發出的出口証,背面都有條款直接或間接指明輸出物品要有有關的生產通知書作支持。

4.至於本案的近因,就是工貿署在抽查下發現,上訴人用以申請並獲得兩張出口証的生產通知書,只授權製造商生產12打紡織品,比上訴人已輸出的兩批共300打針織外衣少得多。亦因為這個落差,上訴人就兩批紡織被各控一罪。

5.相反,上訴人自稱是無辜的受害人。以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對辯方証供及辯護理由的覆述:

辯方案情撮要

7.    辯方第一証人是被告人公司的船務主任,她的老闆就是被告人,她在公司工作有8年,負責所有的船務文件,亦熟悉紡織品的出口証及生產通知書等的文件。有關本案涉及的兩批紡織品,是由Aleppo公司向她們落單,即P6及P12,而兩批貨的style No.為11918190及11928190。她稱Aleppo公司是香港的Buying Agent。而涉及的製造商,即Hoi Reach Garment Factory (開達)亦由Aleppo所提供。當她收到開達有關的生產通知書的傳真,即D1,由於它包含有其他style No.的貨品,她透過Aleppo公司查詢D1的情況,所得到的回覆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她相信D1是有效的。同時,當她填寫出口証申請書時,製造商已填寫了有關的聲明,她認為已符合有關的要求,所以她便在出口商一欄內作出聲明及簽署。她稱Aleppo公司與她公司已有10幾年的生意往來。今次這兩批貨,她公司沒有賺錢,只是用了部份的配額,因為未用完的配額可能影響每年的配額評估的。她強調不知道D1的生產通知書有問題的。

8.    有盤問中,她稱在今次的交易中,她公司相信Aleppo公司,而不是開達,她對開達一無所知,之前亦無生意往來。她公司沒有派人往開達查過這兩批貨,亦沒有直接電話聯絡。即使收到D1,也是透過Aleppo公司查詢的。她亦稱今次這兩張單是老闆接回來的,老闆沒有給她特別指示查清楚開達的情況。

辯方結案陳詞

9.    辯方的陳詞主要有兩點。第一,辯方同意有關的控罪是屬於嚴格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但辯方依賴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p.21的案例中提及在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即辯方是否在一個相對的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到被告人有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有關的法例的規定已經符合了。而今次涉及的製造商是一間有問題的公司,控方亦同意有關的製造商亦被控多張傳票及已被定罪。固此,被告人是受到製造商所欺騙而被控今次的傳票的。第二,辯方認為今次傳票的控罪,是出口紡織品時沒有有效的出口証。但是,有關的出口証一直沒有被撤銷,所以仍然是有效的出口証;而出口的貨品與出口証所形容的也是符合的,所以,不能構成有關的控罪。」

6.最後,裁判官還是把上訴人定罪。以下是裁判官在判詞中就嚴格責任問題的論述:

「11.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衡量了控辯雙方的証供,包括所有的証物。以本案而言,控辯雙方絕大部份的証供互相都沒有爭議的,法庭既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也接納辯方証人的証供。基於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及証物P30的工貿署的資料記錄証明書,本席接納生產通知書編號02PU109840只載有12打紡織品。所以,辯方証物D1的生產通知書並非一份有效的生產通知書。

12.    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辯方能否在一個相對的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到被告人是有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有關的規定已遵守了。而裁判官應該以一個公平、合乎常理的態度去考慮抗辯理由。何謂“有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本席認為它包含主觀的相信,而這個相信是要有客觀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支持的。從辯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本席接納辯方是主觀地相信的。但是,辯方的相信是否基於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從辯方証供顯示,她們主要依賴及相信Aleppo公司。而今次涉及的製造商亦是由Aleppo提供的,根據辯方的証供,她對製造商,即開達,一無所知,之前沒有任何生意往來。至於涉及的兩批貨,公司亦沒有派人到開達檢查。而有關的生產通知書,當她發現生產通知書載有其他style No.的貨品時,她亦只是透過Aleppo公司以一個間接的方式去查詢。另外,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公司在今次與Aleppo的交易中,雖然並無金錢上的利益,但是,被告人公司是可以得到一些間接的利益;一則可加強與Aleppo公司的開係、二則可減少剩餘的配額,以減低每年配額評估的影響。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在交易中是否有金錢利益並不太重要。著眼點作為一個出口商,在處理出口証申請時,都必須明白製造商的角色也很重要。因此,亦需要了解製造商的背景,有關的製造商是否一間良好、穩妥而又值得信賴公司等等。在衡量過辯方的証供後,本席認為辯方的相信,並未能基於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支持。因此,裁定辯方未能在一個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到有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有關的規定已被遵行了。」

7.對於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不服的理由,大致來說亦即重覆辯方在一審時的辯解。其中針對嚴格責任問題的是上訴理由(1):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裁定被告人不能在一個相對的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被告人是有一個良好以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信有關的規定已遵守了,雖然這個相信後來發覺是錯誤的[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並未充分考慮以下事實:

(i)      忽略了被告人必須倚賴製造商提供的資料去遵守有關的規定;[p2A-P,錄音謄本,p.26 of Appeal Bundle]

(ii)      在裁定被告人是有利益的時候,忽略了去考慮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做生意時賺取所得和這次情況下的差異[裁斷陳述書第11段];

(iii)     在裁定被告人不該倚賴中介人Aleppo公司時,忽略了被告人合理地相信中介人作出的擔保保證[裁斷陳述書第7,8及11段,p.5-6,錄音謄本,p.29U-30G of Appeal Bundle];及

(iv)     沒有充份考慮被告人合理地倚賴製造商給予被告的生產通知書[D1],該通知書與一般由工貿處發出的通知書一樣及並無異樣[裁斷陳述書第5-7段]。」

8.開門見山,對於上訴人的立論,本席認同。

9.客觀地看,上訴人這次出口的兩批貨物,均徹底地以Aleppo為接洽人,製造商的存在與否幾乎毫無關係。這點從上訴人開予製造商的所謂購貨單中有連貨銀也由Aleppo負最終責任的條款可見(見証物P7)。說得再簡單一些,事實就是,Aleppo替美國客戶在港覓得製造商製造外衣,完成品則交由上訴人提供配額出口。

10.當然,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可對是次交易的可疑之處視而不見,但Aleppo是上訴人十年以上商業伙伴,一向紀錄良好,這點實非常重要。再說,今次的出口,根本就沒有什麼可疑之處。正如控方不爭議的是,由製造商傳真過來的出口通知書副本(証物D1),與真實者沒有兩樣,辯方証人(1)向Aleppo查詢,原因也不在通知書所包含的貨物數量不足,反而是多了,但這又沒有什麼奇怪,因為製造商可由多過一個出口商把貨物出口。同樣甚至更重要的是,Aleppo的答覆是一切皆無問題。

11.本席再想,若然D1的貨物包含量剛好與上訴人要出口的吻合,以致上訴人連向Aleppo查詢的需要都省却,那本案的後果又將如何?上訴人是否仍然會被裁判官視為未盡責任?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道理又在哪裡?現在的D1,表面上也不是沒有什麼問題的嗎?反過來,若然那答案仍為「是」的話,那麼它是否意味着,每逢遇到不熟悉的製造商,出口商就要徹查其背景,即使唯一的接洽者乃自己相熟多年的商業伙伴而不能例外?

12.再退一步說,如出口商要徹查,又可怎麼個查法?答辯方曾提議,可要求視察其廠房和借閱生產通知書的正本。然而,本席認為,這兩個提議,前者不切實際,後者則意義不大。事實上,製造商的廠房這樣或那樣,是否就能顯示生產通知書的真偽,本席實在不敢肯定,文件的所謂正本更完全可以是偽造。

13.另外,答辯方亦建議,上訴人可向工貿處直接查詢。可是,這個聽來簡單的建議,卻無任何証據支持。意思是,本案並無任何証據提及這種查詢是否可行、如何進行、又或是否可在付出合乎比例的努力下完成。反過來,本席甚表懷疑的是,若然這種查詢是快捷、方便、可行的話,署方何以不把它列為出口商的指定程序,令事情一了百了?

14.最後要一提的是,正如上訴人指出,從種種環境看來,他們和Aleppo都是被騙者,而製造商則是禍首,而且已被票控多項罪名成立。果真這樣的話,除了直接向工貿署查詢外,任何向製造商的查詢,除非像執法機構般透徹,結果都會徒勞無功,因騙人者都會處心積慮。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做法,已足夠啟動Fong Chin Yue一案中對嚴格責任罪行的抗辯理由,所以亦毋需再行處理他的其他兩個上訴理由。

16.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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