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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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顯鈺(被告人)被廉正公署起訴兩項串謀罪違反香港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如下:

Case No.HCMA 24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顯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6月3日,7月10日及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梁顯鈺(被告人)被廉正公署起訴兩項串謀罪違反香港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如下:

(1)     梁顯鈺,於2000年8月3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蘇熾昌串謀,使作為代理人,即受僱於三水學校校董會為校長的該蘇熾昌,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該梁顯鈺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約10,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蘇熾昌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安排支付光輝鋁質工程公司發出的編號為1518的發票)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蘇熾昌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2)              梁顯鈺,於2001年2月17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蘇熾昌串謀,使作為代理人,即受僱於三水學校校董會校長的該梁顯鈺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約2,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蘇熾昌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安排支付由光輝鋁質工程公司發出的編號為1543的發票)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蘇熾昌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雙方陳詞及經過考慮後已於本年9月15日宣判上訴得直,但本席要求雙方在收到書面判詞後向本席就是否應將案件發還重審方面作出陳詞。

2.以下是本案的判詞。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二名證人作供,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也被呈堂。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情就記錄在共有11段的同意案情裏。被告人撰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地交代了雙方案情。本案的基本案情並不太復雜。其實同意案情中的第2至第6段,就已說明了案情的主要點:

「2.          位於大埔富善村的三水學校(下稱“學校”)是津貼小學。在關鍵時刻,蘇熾昌(下稱“蘇先生”)是學校的校長。蘇先生是由學校校董會聘任。蘇先生是要向校董會負責和定期報學校的情形。

3.      在2000年夏天某日,蘇先生聘用被告在學校三樓的走廊安裝鋁窗。工程完成後,被告向學校發出了一張光輝的發票,日期是2000年8月31日,金額是$36,300.00。

4.      蘇先生要求被告重新發出另一張發票,把金額加大$10,000.00。被告同意並重新發出另一張光輝的發票,編號是1518,日期是2000年9月8日,金額是$46,300.00。

5.      在2001年4月某日,蘇先生聘用被告在學校一樓安裝鋁窗。工程完成後,蘇先生要求被告把工程費用加大。被告同意並發出一張光輝的發票,編號是1513,日期是2001年4月25日,金額是$18,000.00。

6.      其實,該金額即$18,000.00比真正的金額多了約$2,000.00。」

5.被告人沒有作供,在這方面裁判官已提醒過自己不能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但裁判官當然有權考慮被告人與廉正公署會面時的答話內容。關於被告人在會面時所作的回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扼要地列出了其中的重點,現節錄如下。

「4(i)    有關第一項控罪

“我(被告人)攞呢張發票去學校收錢(即Exh. P-3, Invoice No. 1513 31/8/00,銀碼為$36,300),並將它親手交給校長。校長就叫我將銀碼寫大少少囉。佢話例如$10你就同我開單寫夠$12。我話唔得喎,唔啱喎。

校長無點講用呢D錢有乜用途。校長話『師傅你同我開過張單,寫呢個銀碼,多咗D嘅你到時畀番我』。

校長叫我開多$10,000。所以我就開了1518嗰張發票(即Exh. P-4或Exh. P-9)銀碼為$46,300,並親自攞到校長室。校長就話『不是立即批呢張支票,出咗票會通知你』。

大約半個月後,校長叫我去學校收票。我去校長室,校長畀支票我,我拿到$46,300的支票後,將佢入落廣安銀行嘅(Exh. P-5)戶口。過咗幾日,除咗我實收嗰D,我畀番$10,000佢,即係佢叫我加大嗰D。我係攞現金到學校,在校長室中,冇其他人在場之下畀佢,校長無講嘢。只不過話『得啦,下次有咩嘢要你幫手嘅,再畀電話你。』”

(ii)                   有關第二項控罪

“我去收錢前通常我會打電話睇吓校長是否响度。我去收錢時,係未開發票。我去收錢時,他臨時先叫我加大個數。我做工程時唔知,佢又冇事先講過,他知個實際工程費用。

校長話『單嘢已跟過了,校工亦睇過。無嘢了,OK。你開單開大D,開$18,000』(即Exh. P-7或P-11發票1543 25/4/01銀碼為$18,000)而實際上工程費是$15,000至$16,000。

個幾月後我上去攞支票,校長交支票畀我無講乜。支票內嘅簽名全部係英文,好似兩個人簽名。我將支票入咗廣安銀行兌現後我响學校親手交$2,000-$3,000現金畀校長。校長無講嘢,校長話『下次再揾你。』”

5.      被告人在這些錄影會面紀錄又透露“未開始做工程時我畀咗報價單同圖校長,他通知話『OK,做得了』咁我咪開工做囉,我報嘅價是實數。

我無收訂,乜工乜材料都攞哂出來,又無收訂金,全部做好哂,已起貨。我去收錢時,校長先至話『同我開大D。』我做工程時唔知,佢又無預先講明,咁你話幾多我都無辦法。如果我未開工,我有權講『咁樣唔得』我有權唔做。但而家主動權响校長嗰度,我無得拒絕佢,我拒絕佢即係無錢收。你唔畀錢我點辦呀?

人哋主動,我被動,我唯有同意咁做,是迫不得已,焗住要寫。因為工程由校長簽名為準先至OK,我又完全無收過訂。我驚我唔同意佢開大數,畀番過D錢佢嘅話,就會kick住我,唔畀工程費用我。

法律梗係話呢種行為唔啱。我咁做法應該是犯法。自己知道咁做法已抵觸法例,亦都好後悔但係迫于揾食。校長要賺D,即係話『我畀呢單生意你做,我都要賺D。』我提供利益畀佢作為支付工程費用畀我。”」

6.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定義,控罪原素及評估了本案的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干犯了這兩項串謀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7.在考慮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時,裁判官同意,串謀的精髓是涉案者必需要有「協議」,而控方可以依靠涉案者的行為及環景證據去推斷是否有協議的結論。裁判官也正確地指出在串謀案中,犯案意圖(mens rea)是基本原素,控罪不是「絕對責任」(strict liability offence)類別,因此被告人必需要有意圖成為「進行從事非法行為」協議的參與人。裁判官更引述了R. v. Anderson (1986) AC 27及Yip Chiu Cheung v. R. 99 Cri App R 406P/C等案例就這方面加以說明。她特別提到Lord Griffiths在Yip Chiu Cheung一案中的說法: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requires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s to commit an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carrying it out.  It is the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crime that constitutes the necessary mens rea to be a conspiractor.」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8.裁判官也有小心地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幾個主要問題:

這包括被告公司所發出的發票,捐贈的意義,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控罪的詳情,及合法辯解在本案適用與否等。在證據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0段裏指出以下8點是「與事實不爭」的證供:

「…

-           校長不接受正確銀碼的發票。

-           校長指示被告人做另一張不真確的發票,作假帳做假單。

-           校長指示被告人將正確的數目加大。

-           被告人最終可收到真正的工程數額,及額外數額。

-           被告人將額外開大了的銀碼以現金方式親自交給校長。

-           校長因而取得這額外數額的利益。…」

裁判官更認為被告人及蘇校長一定知悉收取這額外款項是不適當及不合法的。他們之間不但有協議,並真正作出這種非法行為。

9.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了四個上訴理據,第一個是針對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第二點是著眼於法律原則方面,主要涉及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方面;第三點關係到蘇熾昌校長(蘇校長)的行為是否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而第四點就是一般性地指定罪並不穩妥。後來劉大律師又再加上另一點,他指稱加大了的金額祇是屬於「秘密收益」而非法例上所禁止的「利益」。劉大律師在兩份陳詞大綱裏已把以上的各個論點清楚說明,他在法庭陳詞時也詳細地引述了案例。

10.本席認為,其實本案最基本的題目是在於第一點即事實裁斷方面。劉大律師提出,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錯誤地推斷這兩筆加大的款項是為蘇校長中飽了私囊的利益。劉大律師認為,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其實並不清楚,裁判官沒有說明究竟額外金額最後由蘇校長自己收取了這點是「與事實不爭的證供」或是她基於證據的推斷。劉大律師說如果是前者,裁判官會是誤解了辯方的立場,因為這是被告人在審訊時一直爭議的重點;如果是後者,則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蘇校長是如何處理有關的款項。蘇校長並非本案的被告人,控方也沒有傳召他作供,亦沒有呈上任何銀行記錄去引證金額的去向。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能就此說蘇校長必定是將兩筆額外款項獨吞了。

11.答辯人反駁劉大律師的論點並指出從事件的整體安排來看,蘇校長除了是想把差額中飽私囊外,還可能有什麼其他目的?如果他是想把款項花在管理學校的用途上,他為什麼要指令上訴人做假單,向學校報假數?答辯人指裁判官可以運用常識去作出蘇校長把款項獨吞的推斷,而這推斷也是無可抗拒的推斷。

12.本席在反覆考慮案情及陳詞時注意到一點,雖然在這方面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出及分析,但這是不可忽略的環節。本席是指控罪本身的內容。兩項控罪的詳情其實沒有指稱說被告人與蘇校長合謀去騙任何第三者,不論是學校或是政府。有關的控罪,主要來說,是指被告人與蘇校長串謀,讓蘇校長接受利益,作為蘇校長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即安排支付由光輝質工程公司發出的編號為1518/1543的發票,的誘因或報酬。以這控罪詳情來說,問題的核心在於被告「讓」蘇校長接受的利益是否與安排支付發票有關,而究竟他們是否要騙學校錢,再由蘇校長中飽私囊,就不是指控的一部份。但從裁斷陳述書來看,尤其是裁判官在第10段所列舉的事情,不論是基於推論或是誤解辯方案情,裁判官都把考慮及結論著眼於最終是蘇校長自己取得款項,而他們兩人一定知悉額外款項是不適當及不合法的。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針對控罪本身的指稱即…利益是為安排支付發票的誘因…這個基本控罪因素作出清楚的事實裁定。

13.本席認為主要的裁定是被告人同意提供利益,及蘇校長收受利益的意圖,這要與安排支付發票有關。答辯人在補充陳詞中的第8段有提出控罪詳情的重點,但這不是裁判官的裁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有概括地指「控方已將控罪詳情的細節一一都證實了」,但在第15段的結論就卻祇有一個:

「法庭可就這兩筆交結蘇校長的額外加大的款項,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為中飽蘇校長的私囊的利益。」

整體來看,裁判官似乎是以控罪為串謀詐騙學校的角度來處理證據及作事實方面的裁決。

14.看來控方以這套控罪詳情來作為控罪的基礎是應該有其原因的。這做法可以把控罪的角度收窄及可以避過證據中的不明朗因素,例如是額外款項的最後來源,這一點就會帶引出裝修費是學校付款或是政府付款的問題。以這兩項控罪內容來提出起訴,祇從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似乎就已經可以支持控罪。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曾提過有關部份,即是被告人以下的說法:

「…但而家主動响校長嗰度,我無得拒絕佢,我拒絕佢即係無錢收。你唔畀錢我點辦呀?

人吔主動,我被動,我唯有同意咁做,是迫不得已,焗住要寫。因為工程由校長簽名為準先至OK,我又完全無收過訂。我驚我唔同意佢開大數,畀番過D錢佢嘅話,就會kick住我,唔畀工程費用我

法律梗係話呢種行為唔啱。我咁做法應該是犯法。自己知道咁做法已抵觸法例,亦都好後悔但係迫于揾食。校長要賺D,即係話『我畀呢單生意你做,我都要賺D。』我提供利益畀佢作為支付工程費用畀我。」

15.當然,本席不是指以上的會面記錄內容已肯定能證明被告干犯了這兩項控罪,這方面涉及證據之評估及會面記錄內容比重分量的考慮。這些都是屬於裁判官的工作範籌,不宜在上訴時由本席代為決定。

16.但另一方面來說,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証據而以這控罪詳情去控告串謀罪也會把情況複雜化。舉例來說,如果蘇校長在收到被告人的發票時說,「我要有金錢好處才替你處理發票,否則我就拖延」,被告人便提議給蘇校長10,000元或2000元要求他立即處理發票,那被告人就可能是干犯了第9(2)(a)或(b)的提供利益與代理人罪。如果被告人的反應是他沒有錢,但同意蘇校長的建議,更改發票數額,那被告人就可能會是犯了做假文件等的有關罪行。但現在的情況是控方以串謀罪提出控訴,但不指稱被告人與蘇校長合謀騙學校錢,在聽取證據後,裁判官卻把控罪當成串謀騙取學校金錢的層面來考慮。

17.就算學校是否受害者是必須裁決的背景事實,本席認為,如果本案的證據不包括P-13的話,裁判官的推論會是正確的。P-13就是教育統籌局的發展主任羅君雄在2003年9月15日所作的供詞。這份口供是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被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這口供中的第3段有以下的陳述:

「3.        一間資助學校必須根據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規定管理和營運,並須符合資助則列的規定。一般來說,資助學校的營運開支是由政府津貼支付。一間資助學校所獲得的津貼包括經常津貼、非經常津貼和工程設備津貼,用於課程發展的經常津貼和非經常津貼,以及給予開辦特殊教育班的學校的特別津貼。一間資助學校的校監是獲教育統籌局授權監督該校的所有支出。校監須持有以學校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應只保存從政府所得的款項。所有墊付費用應盡可能以支票付款,而支票應由校監及另一名校董簽名。」

18.跟據以上的內容,表面上已涉及學校的裝修費最終會由政府繳付的可能性。除了上述的證詞,以下的一點,也可以令控方案情出現漏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提到的情況。他說過:「學校在裝修,設備,設施方面都需要支出。校董會認為四佣,禮物,或捐獻,只要是用在學校而不是私入學校職員的袋,是可以接受。」(見裁斷陳述書的第2段。)

19.當然,在很大程度上本席會認同答辯一方的有力陳詞。伍律師提出:主事人給予(代理人)許可之前必須考慮有關情況,該許可方有効力;如校董會知道蘇校長用開單的方法去索取政府的金錢,必定不會給予有關的許可,即使金錢最終是用於學校。這絕對是合乎邏輯,常理的說法。但這卻帶出另一個問題,如果先不決定額外款項是否由校長中飽私囊,及款項是否最後由政府支付的問題,校董會如何去理解校長得到的額外金錢及會否批准他去收受就會是取決於蘇校長如何向校董會去解釋。但在這方面,蘇校長並沒有作供,而被告對廉正公署的主要說法是蘇校長收了錢後「無講嘢」,祇說「下次再搵你」等。被告人並不能得知蘇校長與校董會之間的事情,如果蘇校長瞞騙校董會來達到令學校增加可動用金錢的目的,即是告知校董會說他收到的金額是回佣或折扣,而發票的總數則向政府報銷,那就變成校長單方面的行為。針對這種可能性,被告人的犯罪意圖(mens rea)與蘇校長的意圖就未必能夠配合而成為串謀。正如案例Curr指出,知情下的協議是串謀罪的主要因素,(R. v. Curr [1968] 2 QB 944)。

20.本席要強調,在事發當時,證據顯示蘇校長及被告人都明顯地做了不誠實的行為,其中也涉及製做假文件等犯罪行為,但基於P-13的內容,校董會對回佣,禮物的看法,以及蘇校長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能完全否定上訴人在第一點上訴理據的陳詞;裁判官的結論,即是說:蘇校長必定是中飽私囊,校方是最終及唯一支付加大了的裝修費用者,及被告人一定知悉收取這額外款項是不適當及不合法,這幾點都有可能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1.本席認為:

(a)      裁判官的裁決似乎偏離了控罪詳情的範圍,把指控視為串謀騙取學校金錢來進行裁決,而忽略控罪本身的基本裁決;及

(b)     如果裁判官必須把學校是否被騙來作為背景事實來裁決的話,以本案的證據,實在不能排除以下的一個或全部的可能性:校方只是代支而政府是最後支付者,校長可能是以這種不誠實的取巧手法去替學校從政府處得到多點金錢,及被告人並不知道額外款項的真正去向;而如果錢是放回學校的話,他的意圖(以為讓校長中飽私囊)與校長的意圖就可能不脗合。

22.在陳詞中,劉大律師提出過一點令本席關注的就是是否可以傳召蘇校長出庭的問題。他提到當時蘇校長被控方分開在區域法院檢控,所以辯方想要傳召他出庭作供會有困難。但劉大律師承認,在原審時辯方沒有因此而提出任何申請,本席不認為這方面可以構成上訴理據,而上訴人沒有明確提出這一點。當然如果案件發還重審的話,就算控方依然不傳召蘇校長,辯方也可以考慮傳召他作供。

2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應該得直。當然雙方代表律師有提及過其他的問題及法律觀點,但這些都要建基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如果基本裁決有不穩妥之處,那控罪就難以確立。但本席會提出二點。本席不接納上訴一方的第五點理據,即蘇校長所得的會是秘密的收益。如果裁判官在案情的推論成立的話,那蘇校長的收益會是「利益」。劉大律師提出Ng Man Ho (1993) 1 HKC 632一案裏的分析,是屬於商業運作上的考慮,正如答辯一方指出,本案沒有一個「利潤」的情況出現。在「合理辯解」方面,本席則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最終來說,如果控方不能排除金額並非入了蘇校長口袋之可能性的話,蘇校長作為另外一位串謀人來說是否需要作出「合理辯解」也是一個疑問。

24.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裁決,判刑擱置。本席在聽取陳詞後會裁決是否下令重審此案。

25.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基於在庭上說明的理由,本席決定不把案發還重審。本席亦批準上訴人在訟費方面的申請,包括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如雙方在金額上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梁堅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