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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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四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這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5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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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吳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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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四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這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一共傳召了十名證人,在案發當日,有兩隊足球隊發生衝突,裁判法官在他聽畢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而裁判法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最主要是依賴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來判上訴人入罪。

3.控方第四證人是花聯球隊隊員,在案發當日,花聯球隊和被告人的深井聯球隊發生衝突,在案發當日,即下午大約4時30分,球證「吹鷄」,控方第四證人指因為當時球證認為有人犯規,最終有三人被判出場,即是龍門、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那隊的一名隊員。

4.控方第四證人指他在球場邊,控方第一證人被對方的球員毆打,用拳頭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掩護着他的頭部逃離現場,但他遇見對方隊員衝上來襲擊他。最初是兩、三人,但後來增加至三、四人,最後是五、六人。

5.在球場內龍門即上訴人,上訴人用拳頭亂搥打落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數次,這是幾秒時間。當時這位證人指他與上訴人只有三尺的距離,跟着證人描述上訴人的身高及衣着,在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四證人有認出上訴人。在證人作畢口供後,雙方亦有雙方同意書,雙方同意在警方稍後檢取了案發時五位被告人所穿著的五對波鞋和控方第一證人所穿的波衫送往政府化驗所接受化驗,化驗結果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波衫上所找到唯一一個鞋印與五個被告人的鞋印並不相同。

6.在控方證人作畢口供後,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證供在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4頁是有列出的,本席簡略讀出,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他是守龍門,他的證供指在下半場時,控方第一證人給球證罰紅牌離場。在這時候,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言語衝突,控方第一證人用粗言穢語指駡第二被告人。

7.在球場邊,第四被告人行入球場內指駡控方第一證人,因此,球證罰第四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紅牌出場,他們兩個人便行去場邊,當時上訴人與球證說了句話,球證便發了張紅牌給上訴人要求他離場,當時上訴人不滿與球證理論。

8.期間,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追第四被告人入球場中間,有其他人到達中央的位置,上訴人看見這情況,便用他自己的身體分隔控方第一證人及第四被告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用手踭和拳頭打了上訴人的胸口位置。上訴人推開了控方第一證人,事後返回觀衆席。上訴人否認他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9.辯方傳召辯方第二證人馮先生,他是一位會計文員,他是另一隊球隊的球員。他在案發當日,他在現場觀賽。他留意到在下半場時,因為球員犯規,比賽中之各隊一名球員均被罰紅牌離場。

10.首先離場的是第四被告人,正當控方第一證人經過時,第四被告人踢向地下的水樽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但第四被告人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一巴,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便還手,第四被告人上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1.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上訴宗卷第26頁第三段說,裁判法官指根據這名證人的證供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一路打,一路退。」,並向球場中間而去,最後被混雜在人堆中,當時情況也變得很混亂。即裁判法官是從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中,得出一個結論,是辯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一路打,一路退。」

12.裁判法官稍後分析各證人口供,當分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時,有以下的說法,是在上訴宗卷第32頁尾段,他說辯方證人馮先生說,控方第一證人「一路打,一路退。」,若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人襲擊,何故要一路退?最後連波衫也被撕破。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排除辯方這個說法。本席亦認定這次事件,並非一場打架事件,而是一場圍毆控方第一證人,辯方證人之證供不被接納。

13.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一路打,一路退。」,影響辯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裁判法官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判上訴人入罪。

1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黃資深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是誤解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黃大律師亦指出在謄本上,這位證人其實說當時第四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打,第四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打時退後,「一路打,一路退。」,這可參考上訴宗卷第85頁P至R的部分,明顯地,若看回謄本,的而且確是辯方第二證人是這樣說,退後那個是第四被告人,但這位證人指他不知道被告人當時退後至人堆,或是他是蓄意走向人堆,但的而且確證人不是指控方第一證人「一路打,一路退。」。

15.明顯地裁判法官誤會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成為他最終不信辯方第二證人的理由。正如黃大律師所提及的案例,亦有指出在上訴時,上訴庭所要考慮的原則,是裁判法官在他考慮證供時,如果他是錯誤理解了一個證人的證供,上訴庭便要考慮如果裁判法官當時是沒有錯誤理解證人的口供的話,他是否依然判上訴人入罪?最主意是黃大律師依賴程國賢一案[2000] Vol 3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port 387頁。

16.本席認為在這方面明顯是裁判法官誤解這點,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是不可信,如果裁判法官當時沒有誤解,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有抵觸,所以本席不能肯定如果裁判法官沒有誤解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是否一樣定上訴人入罪。因此這個上訴理由是很重要,因為裁判法官是依賴這點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最終接納了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定罪是不穩妥及存有疑點,因此上訴得值,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17.若上訴人交了罰款,該罰款可歸還給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林峰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