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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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威平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控罪)及普通襲擊罪(第三控罪)有罪。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控罪)則被判無罪。就第二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6個月,就第三控罪,他被判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7個月。他針對定罪及判刑上訴。本席於聆訊後即時准許對第二及第三控罪的上訴,現頒下理由。

Case No.HCMA 77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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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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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5 及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劉威平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控罪)及普通襲擊罪(第三控罪)有罪。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控罪)則被判無罪。就第二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6個月,就第三控罪,他被判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7個月。他針對定罪及判刑上訴。本席於聆訊後即時准許對第二及第三控罪的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第二控罪指上訴人襲擊劉家扶(第二證人)致他身體受傷害。第三控罪則指上訴人襲擊劉順扶(第一證人)。

3.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是餐廳的合夥人。

4.2003年3月6日,第一證人和兒子(第二證人)及媳婦(第三證人)回到餐廳,與被告人發生爭執。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致電召集約10名男子到場,將他毆打,他被追出餐廳外擊傷。第四證人是第一證人妻子,她作供敍述第一證人在餐廳外被毆傷的情況。

5.第三證人說她在餐廳內聽見玻璃落地及吵架聲,回頭望見上訴人打了控方證人一拳(第三控罪)。第一證人跌在地上,跟著一班男子一起毆打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走出餐廳,上訴人及數名男子持椅子追著第一證人,但第三證人看不到餐廳外的情形。

6.第二證人說那班男子來到餐廳後,他意識到可能有事,便入了廚房。約5分鐘後,他從廚房出來,見到很多枱椅倒轉在地上,地上有碎玻璃,餐廳外有人打架。他正想走出餐廳看看,便被兩人推跌在地上。這兩人用腳踢他的腹部,和用椅子打他3至4次,他舉手擋住椅子。上訴人從餐廳外走進來,大聲說:「仆街仔,你學人打交」,便用腳踢他數次及拿起椅子打他的頭部。而推跌他的兩人中一人也襲擊他半至1分鐘。

7.第二證人說他前額受傷,縫了四針,全身疼痛,腹痛,腳部瘀傷,左右手掌被玻璃傷(第二控罪)。

8.第三證人亦說她見最少3人用拳腳毆打第二證人,她見上訴人用椅子擊中第二證人前額,令他流血。這班人繼續對第二證人拳打腳踢,第二證人將風褸擲向他們以制止。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餐廳經理馬先生為辯方證人。馬先生指上訴人沒有襲擊第一或第二證人。他見上訴人和第一證人互毆,而第二證人和弟弟與4名客人打架。

10.辯方呈錄音帶,顯示第一證人曾在證人室向第四證人透露他的供詞,指導第四證人如何應對,當時第三證人亦在場。第一及第四證人初時否認指稱,至辯方出示錄音帶才承認。

11.裁判官基於第一證人被辯方揭發引導妻子第四證人如何作供,拒納他們的證供。第一控罪被裁定無罪。

上訴的考慮

12.代表上訴人的王資深大律師主要針對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可信性,指裁判官錯誤地信納他們的證供。

13.就第二證人,王大律師指出兩點:一、在事發翌日早上8時給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中,第二證人告訴警方他被兩名貌似地盤工人的男子拿著椅子襲擊,沒有提及上訴人用椅子打他的頭。事後,他到警署錄取第二份補述口供,指出上訴人是第三個襲擊他的人,是上訴人用椅子打傷他的頭部。

14.王大律師指出當控方證據存在重要的矛盾時,裁判官需要清楚地陳述該疑難,適當地解決,才使定罪得以確認(見R. v. Cheng Chung Har [1988] HKLR 50)。

15.代表答辯人的盧大律師指裁判官已適當地考慮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份口供的分歧。裁判官指出普通市民在證人陳述書中對事件描述有所錯漏是經常發生的,尤其以事發後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更為普遍,因為很多時證人仍受到傷勢的影響或仍在事件的震憾中。裁判官指第二證人清楚指出他給予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時,他仍覺頭痛,因此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有所遺漏是可以理解的。

16.然而,王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並非因為頭痛而沒有在第一份口供說出上訴人用椅子襲擊他。盤問時,第二證人同意如果上訴人有襲擊他的話,他一定會對警方說的。他解釋沒有說,是因為警方沒有問他。

17.王大律師又指出,第二證人在第一份口供中,亦沒有提及聽見上訴人打電話“call Michael”,即召喚其他人士到場。第二證人的解釋是他當時其實有向警方說出,祇不過基於頭痛,沒有仔細覆讀口供便簽名。

18.王大律師指第二證人聲稱警方沒有問他,所以沒有說出上訴人用椅子擊傷他頭部的重要情節,而非裁判官所謂他頭痛而遺漏該點。其實,該點甚為關鍵,而第二證人與上訴人互相認識,即使警方沒有問及,亦不應遺漏。這顯示第二證人別有用心。

19.二、第二證人聲稱全身疼痛,額頭裂傷,腳瘀傷,雙掌傷,但其醫務報告只提及額傷及左姆指觸痛,分歧甚大,顯示第二證人極其跨張。況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提及該點以作解釋。

20.盧大律師則盡力維護裁判官,指出醫務報告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交,並非一面倒的;而第二證人在庭上補充傷勢時,並未受盤問,顯示辯方接納其證供。因此,醫務報告與口頭證供是相輔相成,並非矛盾。

21.王大律師則指出,若第二證人果真傷雙掌又腳部瘀傷,主診醫生無理由錯過,而第二證人本人亦無理由祇提及姆指觸痛而忽略其他較重傷勢。醫生為獨立人士,醫務報告理應客觀準確。而醫務報告由控方提交,任何疑點得歸益上訴人。從醫學證據評審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實事求是的做法。

22.針對第三證人,王大律師指她亦說第二證人被擊至甚傷,與醫務報告不符,亦如第二證人般誇張,並不可信。因此,她針對第三控罪的證供亦因此存疑。

23.第一及第四證人討論證供時,第三證人亦在場,裁判官亦指出他需要慎重考慮第三證人的可信性。但王律師亦未就此項提出任何觀點。

24.王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將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傷勢與上訴人的傷勢作出比較,作為拒納辯方證人的理由,反而忽略了第二證人的傷勢證據,是厚此薄彼的做法,有所偏差。

25.本席認同王大律師指第二證人沒有即時說出上訴人用椅子擊傷他,反而說了兩名不知名男子以椅子襲擊他的分歧是嚴重的。而第二證人的醫學證據的矛盾亦是甚大,亦波及第三證人。因此,答辯人很難自圓其說,支持定罪。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准許兩罪上訴,撤銷定罪。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