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秦玉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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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3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秦玉芳  
第二上訴人 梁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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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8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是夫婦關係。在2003年8月27日警員編號48383,即控方第二証人,在案發地點指示第一上訴人離開其非法泊車位置,當時第一上訴人是坐在前座乘客位置上。第一上訴人隨著繞過車頭,坐在司機位置上,而用了5分鐘時間觸模軚盤及倒後鏡等等,控方第二証人認為她沒有意圖開動車輛,因此上前詢問她為何仍不開車。控方第二証人亦發現車的匙膽根本上沒有車匙。在這時候,控方第二証人向第一上訴人說若她不將車子駕駛離去便會發出傳票。警員見上訴人幾分鐘後仍然未離開現場,終於決定向她發出傳票。第一上訴人當時質問控方第二証人為何不告其他車輛,她於是返回乘客座位按動她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二証人沒有多理會第一上訴人而繼續填寫手上的表格,其間第一上訴人曾經詢問控方第二証人的編號,而控方第二証人則回答48383。在這時候,第二上訴人與兩個孩子回來而問及控方第二証人為何抄牌。控方第二証人在供詞指他不知道第一上訴人曾致電999。

3.控方第三証人是一位獨立証人,他是任職的士司機的。他說在整個過程中,他聽見第一上訴人問警員的編號,該名警員亦有回答。控方第二証人及控方第三証人否認控方第二証人曾經站在第一上訴人的車之前方。

4.控方第四証人是接聽第一上訴人999報案的警員。她指在對話中,曾詢問案中該名警員之編號而得知該名警員之編號,卻是何時不知誰在說48383。

5.控方第一証人在2003年9月19日向第一上訴人錄取第一份供詞証物P3,而在同年的10月7日向第二上訴人錄取一份証人供詞証物P5。

6.在審訊時,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稱由於控方第二証人催促她離去,她只花了幾分鐘調校倒後鏡及軚盤,但是始終沒有膽量開車,因她是新牌,當她丈夫回來時想開動汽車時,第一上訴人撥999,她沒有注意到當時控方第二証人已把其編號48383通知她。而當天晚上她寫下投訴信証物P4。

7.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基礎是來自第一上訴人之証人口供証物P3。第一上訴人有以下的說話:

“答案二:     我問警員48383之警員編號時,警員48383回覆「你自己睇啦」。

答案五:     當時我正在調校座位及倒後鏡準備開車前,我發現警員48383企在我架車嘅車頭,所以我如果開車必撞到警員。”

8.第二上訴人在P5指,控方第二証人沒有向他太太披露警員身份,他說:

“然後便立刻向太太查詢點解被警察抄牌,我太太便回答「我都想開車,但個差人企喺車頭阻住我,我點開車」我聽到後我便立刻向PC 48383問點解要抄牌,但PC 48383仍然無答我,並填寫一些文件。

與此同時,PC 48383突然步往對面之行人路,此時我發覺可能有問題發生,我便立刻叫太太致電“999”要求警察嘅上級到場處理,我太太於是便坐在前排乘客位置致電999,而我則企在私家車司機位旁邊,所以999之電話內容我係聽唔到,我只係曾經聽到我太太向PC 48383問佢既警察編號,但PC 48383則無任何回答(當時在我太太附近或私家車之附近,無任何人曾經講過PC 48383之警察編號),及後PC 48383便將告票放在水撥位置然後離開。”

9.裁判法官分折案情後,裁定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他對第一上訴人的証供不予接納,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上訴

10.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質疑原審裁判官,在判案時沒有考慮到有關罪行,其中一個原素是警員控方第一証人確實曾被誤導。因為控方需証實被告人明知被提供虛假資料給予警務人員及警務人員因而被誤導。而控方第一証人在審訊過程中,沒有就他是否被誤導提出任何証供。在這方面,答辯人似乎是沒有爭議這個上訴理由,但答辯人的陳詞是邀請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7章第119(1)(g)條修改有關的罪行以企圖犯該罪行。見以下第119(1)(g)條:

“(g)     凡上訴人已被裁定一項罪名成立,而裁判官根據申訴或告發亦可裁斷上訴人其他罪名成立,則法官如認為證明上訴人已犯該其他罪行的事實必定已獲裁判官信納,可就該其他罪行加以定罪以替代裁判官記錄在案的定罪,以及處以依法對該其他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以替代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

11.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

“… (3)       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12.正如單大律師所指,終審法院亦裁定高等法院法官在聆聽上訴案時,有權力根據第227章第119(1)(d)條,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証的任何其他命令(見Ching Kwok-yin v HKSAR [2000] 3 HKC FAR 387及Lo Ho-chung v HKSAR FAMC 28 of 2001)。因此本席同意本席有權修改有關的罪行是企圖犯該罪行。

13.因本席認為本席有權修改該二項罪行至企圖犯該罪行。本席要在這階段考慮到,作出修改是否會對上訴人做成不公平。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指出,這修改肯定對第二上訴人不公平,因為如果第二上訴人在審訊時是被控企圖的罪行,第二上訴人有很大可能會選擇上庭作証。因此在這個階段,本席如果批准修改該罪行,會對第二上訴人不公平。

14.單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是裁定兩位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投訴及其証詞的內容是虛假,而他們是蓄意地提供虛假的資料,而他們的目的是企圖去誤導警方。因此單大律師認為,假若控方是在審訊期間修改控罪為企圖誤導警方,兩位上訴人當時亦不會因為那樣的修改而改變他們的位置,因此就是現在本席行使權力,將控罪改為提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方,亦沒有對兩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

15.本席認同單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如果在審訊時修改控罪為企圖誤導警方罪行,他當時是有足夠的証據支持他判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但是本席亦接納方大律師所指,如果當時在審訊時,控方是修改了控罪為企圖去誤導警方罪行。第二上訴人很可能會改變他不上庭作証的立場,而亦有可能第一上訴人會改變她的立場,因此本席認為對上訴人最公平的做法是,判該案返回裁判法院重審。

16.在Archbold HK 2004 paragraph 4 – 19:

“The power of the Court of Appeal to order a retrial is a discretionary power to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and where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so requires …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is not confined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prosecution and of the accused in a particular case, it includes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 of Hong Kong …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the strength of the evidence as one of the relevant factors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what a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e criteria by which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would be judged is purely objective …”

17.因此本席是在裁定該案返回裁判法院重審時,不只是考慮控辯雙方的利益,本席亦要考慮香港市民公衆的利益。就以上的理由,本席判上訴得直,而本席下令本案返回裁判法院重審,兩位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及他們兩位的社會服務令亦被取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單偉琛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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