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秉強 訴 葵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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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為葵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索人在該大廈內其中一個單位居住。申索人指稱在1997年,大廈之業主立案法團安排更換大廈外牆污水渠。但在工程完成後,申索人之單位發生過數次污水倒流之事件。申索人指,污水倒流乃是大廈更換外牆污水渠之工程有不妥當的地方所引致,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立案法團提出有關申索。2003年11月6日及7日,審裁處就申索人之申索進行審訊。2003年11月7日,審裁處就案件作出判決,認為申索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所指稱之污水倒流入屋事件,乃是立案法團在更換大廈外牆污水渠之工程方面出現不當或疏忽之情況所導致,遂頒令撤銷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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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9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9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5891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第一被告人為葵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索人在該大廈內其中一個單位居住。申索人指稱在1997年,大廈之業主立案法團安排更換大廈外牆污水渠。但在工程完成後,申索人之單位發生過數次污水倒流之事件。申索人指,污水倒流乃是大廈更換外牆污水渠之工程有不妥當的地方所引致,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立案法團提出有關申索。2003年11月6日及7日,審裁處就申索人之申索進行審訊。2003年11月7日,審裁處就案件作出判決,認為申索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所指稱之污水倒流入屋事件,乃是立案法團在更換大廈外牆污水渠之工程方面出現不當或疏忽之情況所導致,遂頒令撤銷申索。 2.2003年11月11日,申索人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覆核聆訊排期於同年12月12日,在審裁官席前予以聆訊。11月28日,申索人向審裁處申請發出證人傳票(並支付所需收費),以傳召一名水喉匠(溫先生)在覆核聆訊時出庭作證。溫先生之前曾到申索人單位視察,並就單位受污水倒流影響一事之原因,作出書面之陳述及報告。然而在原審時,申索人並沒有傳召溫先生出庭作證,申索人聲稱在之前之提訊或預審程序中,審裁處均沒有提醒他,除了依賴溫先生的書面文件之外,亦需要傳召溫先生出庭作供,以支持申索人之案情。 3.根據審裁處檔案紀錄,2003年12月2日,審裁官簽署命令發出證人傳票。然而執達吏方面,在2003年12月11日傍晚時份(即覆核聆訊之前一天),才嘗試將傳票送達予溫先生,但並不成功,而溫先生亦沒有在翌日之聆訊中出現。 4.在2003年12月12日的覆核聆訊當天,申索人首次從審裁官口中獲悉執達吏並沒有成功地將證人傳票送達予溫先生。申索人遂向審裁處申請押後覆核聆訊。然而,審裁官拒絕該申請。在缺乏溫先生的專家證供的情況底下,審裁官進行覆核聆訊。最後,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現申索人以審裁官錯誤地沒有批准其押後申請,以致他在沒有溫先生出庭作證的情況底下,被迫繼續進行覆核聆訊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推翻覆核聆訊之判決。 6.審裁官在拒絕申索人之押後覆核聆訊申請時,給予如下之理由:
7.本席同意,審裁官是否接受申索人之押後申請,是一個審裁官的酌情權問題。根據一般之法律原則,在這類上訴之中,除非審裁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將一些沒有關係或錯誤的考慮原因,包括在其考慮之列,又或是遺留了考慮或錯誤地理解一些有關之因素,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能隨便干預或推翻審裁官之酌情權決定。 8.本席亦同意,在覆核聆訊時,雖然審裁官有權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申索,亦有權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但這亦是一酌情權之問題。然而,以本案案情而論,這一方面的情況比較簡單。毫無疑問,溫先生是一名重要的證人,對申索人的案情有極其重要之幫助。就該方面,審裁官在原審判決時,亦略有提及。無可否認,申索人在原審時,沒有傳召溫先生出庭作供,對其舉證所聲稱之污水倒流事件之成因的失敗,有重要之影響。就該方面,審裁官完全明瞭。而在覆核聆訊當天,審裁官亦提及溫先生之證供的相關性,並說若溫先生當天能夠出席聆訊,審裁官會樂意聽取他的口供(謄本第13頁D/E)。 9.鑑於上述原因,以本案案情而論,若溫先生在覆核聆訊當天出席聆訊,審裁官是否會行使酌情權,聽取他的證供,並不構成一個問題,那亦不是本上訴案件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換句話說,本席可合理地推斷,若溫先生當天有出庭的話,審裁官是會行使其酌情權,容許他作供,以支持申索人之覆核申請及其申索之案情,而假若審裁官真的那樣行使其聽取新的證供的酌情權,亦會是十分恰當。 10.回頭說審裁官行使其酌情權,拒絕將聆訊押後的決定方面,本席認為審裁官的決定及其所依賴之原因,有三方面不妥當之處。 11.首先,審裁官明顯地考慮案件已拖延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若再拖延會對被告人一方不利。申索人是在2002年9月5日提出申索的,覆核聆訊的時間是2003年12月12日。單在表面上看,以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案件的一般速度來說,案件似乎是拖延了一段長的時間。 12.然而,審裁官單單說案件已拖延了一段時間,再拖延便對被告人不公,是把事情簡略化了。因為根據紀錄,由2002年9月申索人提出申索,至2003年11月原審時為止,期間有不下四次之聆訊,是由於被告人方面缺席聆訊所引致的。由於被告人缺席聆訊,審裁處曾一度頒布因欠缺行動之判決予申索人。其後,被告人出席聆訊,成功地申請命令將之前之因欠缺行動之判決撤銷。雖然審裁處亦命令立案法團將整個過程當中所浪費之訟費支付予申索人,然而時間上之損失,是不能彌補的,這亦解釋為何案件拖延了一段長時間。 13.本席認為審裁官只簡單的說,案件已拖延了一段長的時間,再押後聆訊會對被告人不公,其說法委實太簡單,亦不全面。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在考慮案件已發生之延誤、或若批准押後申請所帶來之進一步延誤及對被告人方面之影響時,審裁處理應考慮已往延誤之原因及被告人的責任一方面的問題。當然該些事情本身並不構成決定性的因素,但本席認為它們是需要被包括在考慮之列的。 14.第二,審裁官在其拒絕押後聆訊申請的理由中說,若接納申索人之押後申請,案件便會“無限期拖長”(謄本第13頁A)。本席不同意該個說法。以當時覆核聆訊的情況而論,若審裁處接受申索人之押後申請,理當將案件押後至一個新訂的日期,再進行覆核聆訊。若在新的聆訊日期,申索人乃未能找來溫先生出庭作證,則除非他能提出十分有力之理由,以要求審裁處再次將聆訊押後,否則審裁處應可在新的聆訊日那天,舉行覆核聆訊,作出判決。在該種情況底下,並不牽涉將案件無限期拖長的問題。審裁官在該方面之理由,並不成立。 15.第三,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之中,並沒有提及執達吏在覆核聆訊之前的一天傍晚,才嘗試將傳票送達予溫先生的問題。當然,從申請傳票到執達吏嘗試將傳票送達予證人方面,行政上來說需要時間。然而,申請人在11月28日便申請發出傳票,當時距離覆核聆訊的日子尚有兩個星期,以常人眼光而論,審裁處應有充足時間將傳票送達予證人,又或若未能將傳票送達,審裁處方面亦應有足夠的時間通知申索人,以讓申索人嘗試用其他方法去聯絡證人,要求他出庭作證。然而執達吏在聆訊之前的一天的傍晚,才嘗試將傳票送達予溫先生,而申索人則是在聆訊當天才從審裁官口中得知傳票並未能成功送達。以常理而理,事情如此發展,並非是申索人始料所及。再者,申索人亦沒有足夠之時間,再去嘗試聯絡溫先生,請他在12月12日當天出庭作證。 16.上述之情況出現,對申索人欲在覆核聆訊時依賴溫先生之證供,要求審裁官推翻其之前原審之決定,有極不利之影響。而事情之發生,並不能歸咎於申索人。如前述,申索人在向審裁處申請發出證人傳票時,距離聆訊之日期還有兩個星期。 17.就申索人是否可以早一些向審裁處申請發出證人傳票一事,立案法團代表大律師在聆訊時指出,覆核聆訊通知書是在2003年11月11日發出的,申索人不應耽延至11月28日,才向審裁處提出傳召證人之申請。 18.然而,該方面的事情有事實之爭論。因為申索人在庭上聲稱,他是在11月28日下午,才收到覆核聆訊通知書。而在法庭之檔案紀錄中,亦未能找到那一份日期為2003年11月11日之覆核聆訊通知書是在哪一天寄出的。就這方面,即使立案法團亦未能向法庭說出他們是在哪一天收到聆訊通知書的。 19.既然如此,本席不能貿然認定申索人在申請證人傳票方面,有不合理之耽誤。 20.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申索人在11月28日,即聆訊之前兩個星期,向審裁處申請發出證人傳票,以常人眼光而論,是給予了審裁處足夠的時間,去發出證人傳票及將之送達證人。其後發展之事情,不能歸咎於申索人。 21.更重要的是,就上述的考慮,審裁官在其拒絕申請人的押後聆訊申請的理由中,完全隻字未提。 22.基於上述三方面之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考慮如何行使其就押後聆訊之酌情權時,有遺漏及錯誤的地方,本法庭可予以干預。 23.鑑於整個案情、上述所提述之原因及考慮、並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中所提出之考慮(撇去那些不妥當的不談),本席認為在正確行使酌情權的情況底下,審裁官理應接納申索人之押後申請,將覆核聆訊押後至一個新訂的日期,以讓申索人有足夠之時間,重新申請及送達證人傳票,又或另作安排,嘗試去聯絡溫先生出庭作證。如前述,若在新訂的聆訊日期,申索人仍無法找來溫先生出庭作證,則若他再提出押後申請,審裁官所需要考慮的情況,便截然不同了。換句說,審裁官拒絕接納申索人之押後覆核聆訊的申請的決定,實犯上法律之錯誤。 24.而根據案情,毫無疑問溫先生是一名重要的證人,在缺乏他的證供支持下,申索人之覆核申請失敗,實是意料中事。換句話說,審裁官錯誤地沒有將聆訊押後,反而在申索人之重要證人缺席的情況底下,繼續進行覆核聆訊,並撤銷申請人之覆核申請,維持原判,其決定亦不能成立,必須予以推翻。 2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2003年12月12日審裁官所作出之覆核判決,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同一位審裁官進行覆核聆訊。 26.就重新排期之覆核聆訊,當然申索人有權再次向審裁處申請發出證人傳票,傳召溫先生出庭作證。而在聆訊當天,若溫先生真的出庭,而審裁官在行使其酌情權底下,又允許申索人傳召溫先生在覆核聆訊中作供的話,則溫先生便可在新的覆核聆訊中作供。當然這些都是後話。本席相信申索人會汲取是次之經驗,儘早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發出證人傳票,而本席亦深信在重新排期覆核聆訊時,排期主任會考慮到審裁處批出及送達證人傳票所需要之時間。 27.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訟費應以本上訴結果為依歸,尤其是本席考慮到立案法團自始至終均反對申索人之押後申請,及申索人以審裁官拒絕其押後申請為理由,所提出之是次上訴。既然立案法團的反對不成立,理當支付是次上訴之訟費。故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是次上訴之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業主立案法團)支付予申索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變更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內容,否則在14天過後,暫准命令將會變成絕對之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何家權律師事務行轉聘吳尚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