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政言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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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二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或兩項罪名。控罪(1)指除了第(9)和(14)的所有被告,在03 年1 月20 日,與若干其他人士‘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上邨耀善樓。控罪(2)則指第(1)至(6)、(9)至(11)、(13)至(15)和(17)及(18)等十四名被告,在03 年1 月24 日,‘以三和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摩士公園。結果,被告(2)、(3)、(5)、(6)和(11)承認部分或所有控罪,其他的被告則在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本上訴涉及的全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共十二名,針對定罪、判刑、或定罪與判刑者皆有。

終審法院就第十二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80/2005
Case No.HCMA 53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9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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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D4) 胡政言  
第二上訴人(D7) 馮嘉駒  
第三上訴人(D8) 李梓恩  
第四上訴人(D9) 盧麗珠  
第五上訴人(D10) 蘇嘉麗  
第六上訴人(D12) 張智暉  
第七上訴人(D13) 布佩文  
第八上訴人(D14) 柯靜雯  
第九上訴人(D16) 黃裕珊  
第十上訴人(D20) 郭遠君  
第十一上訴人(D21) 陳凱琪  
第十二上訴人(D22) 葉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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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7,23日及10月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17日(D7, D13, D16, D21)

2004年10月8日(D4, D8, D10, D14, D20)

2004年10月25日(D9, D12, D22)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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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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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二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或兩項罪名。控罪(1)指除了第(9)和(14)的所有被告,在03 年1 月20 日,與若干其他人士‘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上邨耀善樓。控罪(2)則指第(1)至(6)、(9)至(11)、(13)至(15)和(17)及(18)等十四名被告,在03 年1 月24 日,‘以三和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摩士公園。結果,被告(2)、(3)、(5)、(6)和(11)承認部分或所有控罪,其他的被告則在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本上訴涉及的全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共十二名,針對定罪、判刑、或定罪與判刑者皆有。

犯案情節

2.本案是典型的臥底反黑行動,由警員證人(1)負責喬裝滲透。結果,證人(1)成功地成爲了被告(2)在三合會‘和勝和’的追隨者,另外亦認識了本案其他的大部分被告,時間為03 年1 月。要一提的是,本案的被告,有好一部分的年紀偏輕,而且約有一半為女性。事實上,上訴的十二人當中,只有被告(4)、(7)和(12)是男性,案發時年齡分別為14、13和18 歲。其餘的被告(8)、(9)、(10)、(13)、(14)、(16)、(20)、(21)和(22),都分別為14、17、15、14、17、13、13、14和18 歲的女性。

3.至於涉案的兩起事件,簡單說都是所謂的‘吹雞晒馬’。以下是臥底警員證人(1)就控罪(1)所供述的情況,原文見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至8 段的撮要:

「5.    在2003年1月20日下午5時左右,D2(飛龍)致電PW1說D3(花名河馬)要『吹雞』,叫他致電D3(河馬)。他於是就致電D3,D3就對他說:『阿君(D20)在學校同人嘈交,而且在學校阿君打了另外個女仔,該女子約阿君大家吹雞出嚟講數。』起初D3叫他去新蒲崗一間網吧匯合,但在前往途中就收到D3(河馬)電話叫他轉往黃大仙上邨耀善樓外的棋枱。他於5 時45 分到達,當時D2(飛龍),D3(河馬),D4(狐狸),D5(蜥蜴)及D11(阿雞)已經在場。D2(飛龍)叫他們行去達善樓地下的石亭等。在石亭時,就見本案8 名女被告到來,她們是D8(恩恩),D9(阿朱),D10(阿蘇),D13(阿布),D15(阿嘈),D16(阿珊),D20(阿君)及D21(KK);之後,再有8 名男子到來,其中一名叫田雞。D3(河馬)說「剛剛來的8 名男子是他剛收的靚仔。」跟著就說『係較早時,D20(阿君)及D16(阿珊)在校與另一女子嘈交及毆打她。該女子唔忿氣,所以叫阿君大家吹雞講數。』D3(河馬)繼續講『我哋等對方那班人嚟。』當D3(河馬)講這些說話時,他的聲量是大聲的,所有人都在石亭內,有人傾偈有人吸煙。之後,D1(肥龍),D6(麟仔),D7(寶寶),D17(阿麒)及D18(骰仔)亦到來。D2(飛龍)就對D1,D6,D7,及18覆述當日因何要「吹雞」。講完後,D2(飛龍)問D1,D7,D18『一句講晒,你哋幫唔幫拖先?』D18(骰 仔)就答『無問題啦。』而D6(麟仔)就講『嘩!有交打啦,好耐都未打過交。』D5(蜥蜴)就說『所等的人是樂富老新或勝和。』此時,D8(恩恩)就講『對方唔過嚟黃大仙上邨,叫我哋去樂富傾。』D2(飛龍)就說『等我唸吓先。』D18(骰仔)頗大聲說『制唔過,話晒嗰到佢地係佗地,如果過去,點知有幾多人圍我哋。』D7(寶寶)說『咪囉』。跟著,D2(飛龍)就叫D20(阿君)『同佢哋講,叫佢哋過嚟傾,我哋唔過去。』D20(阿君)聽罷就拿電話出來致電他人,但PW1聽不到談話內容。此時,D19(阿石)及其女朋友D22到來,D10(阿蘇)就說那班人正在前來黃大仙上邨。D18(骰仔)對D2(飛龍)說『拖定D架餐隱陣D。』他倆行致石亭邊傾談,傾談後,D18離開石亭;而D2就大聲說『肥龍(D1),寶寶(D7),阿布(D13),阿嘈(D15),阿蘇(D10),跟住骰仔(D18)去。』他們就跟著D18行往耀善樓方向。此時,D9及原先那8 名男子就離開現場。

6.        隔了一會兒,D18與D1,D7,D10,D13及D15就返回來石亭,而D15就孭著一個麻雀紙筒。D2叫她將紙筒放在石櫈上而D15就照做。過了一陣,D2叫D3『將D鐵通放入花糟到。』D3拿起紙筒不小心地將4 枝鐵通跌在地上,D2連忙駡他『小心D啦。你驚死人哋唔知咩。』D3道歉後就將4 條鐵通放進紙筒內,然後放在石亭中間的花糟。

7.        阿宏,波子及D12(Hi-Fi)也分別到場。於晚上7 時左右,D2對他們說『他哋坐散D先,等佢哋差不多嚟到時先埋嚟。』PW1與D3,D4,D5及D11就行去耀善樓的棋枱坐下傾談。其後,阿宏過來說『差不多,過去先啦。』他們5 人與阿宏就行去龍翔中心麥當勞對開的空地。到達後,D2吩咐PW1及D3稍後與對方講數,他倆都回應『收到,阿大。』對方有18 男6 女到達,D3就說『過嚟先講啦。』對方沒有理會,繼續自己一堆在傾談。D6說『嘩!自從上次老新嗰劑,好耐都無見過劉寶嗰喳。』D2向對方講「喂!係咪傾呀?」對方有名男子過來問誰是飛龍,D2表示他就是並叫對方過來傾。對方此男子與另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就行到一邊自己傾談,而D2,阿宏,D20及D16就行去這3 男1 女處,此時龍翔中心有3 名保安員望著他們,D18就大聲講『啤,啤乜嘢,未見過吹雞。』跟著,D2就說『喂,他哋坐散D,費時食蕉(保安員)報警。』於是PW1就與D3,D12,D17行去達善樓地下,D12說『行開D過嚟先啦。等陣見唔對路先冲過去打佢XXXX。』PW1的那幫人就分成5 至7 人一組分散企開,但仍在空地,大家望到。

8.        過了一會兒,D1過來達善樓PW1那堆人處,在傾談間,D1表示『我依家跟咗骰仔,14 街市個邊。』而D3就行過去飛龍(D2)與對方3 男1 女那邊,PW1也跟隨。PW1聽到D2說傾乜嘢唧,有乜好傾呀。咪仔同仔打,女同女打囉。阿宏說『傾乜嘢唧,根本就係你哋自己兩個嘅事,你哋隻揪輸咗又吹雞,你係唔忿氣嘅,就隻揪多場。』雙方再傾談下去到一個階段,D20表示算數,事情得以解決。D2的那班人包括PW1就行返去達善樓的石亭,D2在石亭花糟裡拿出一把水喉通行離開石亭。過了一會兒,D2返回來但沒携有那支水喉通。D3跟著就離開現場,其他人則留在石亭傾談,至晚上9 時10 分,他們各人便離開上址。」

4.另外就是控罪(2)的情況,其撮要可見書面判詞第9 段:

「9.    在2003 年1 月24 日下午4 時半,PW1收到D4的來電表示D10的契妹(細欣)與人嘈交,契妹要吹雞晒馬,叫他去摩士公園籃球場會合。PW1於4 時45 分到達,見D4,D5,D10,D11,D13,細欣及另一、兩名他不相識的女子已在場。D10對PW1講『前日,佢契妹同另外9 個女子同對方兩個女子嘈交。至當日,對方兩個女子就吹雞接細欣及其中一名女子放學要講數。』跟著,D1,D2,D3,D6,D9,D14(阿CAT),D15,D17,D18,EDMOND,阿宏,波子及阿富亦都來到籃球場。對方已有15 男7 女在另一邊,離他們不遠,都在籃球場內。D3對PW1說『對方呢班人是慈雲山14K的成員。』對方有2 名女子行過來與PW1這方的D14,細欣講『你哋打咪打囉,做乜要擺我哋百二蚊。』細欣說『係你哋噚日整爛我對鞋,我咪要你賠囉。』雙方為此而爭拗起來,此時,D2就叫PW1和D3行埋一邊,然後問:『如果我過去跟第二飯,你哋有無意見。』D3就說『阿大,你話點就點。』而PW1則表示沒有意見。之後,大家傾談多一會就返回原先爭拗的那班女子處,見D14用手拍打細欣的頭並叫她向對方兩名女子道歉。細欣道歉後,還被對方一名女子拳打腹部。之後,有軍裝警員到場,於是兩批人就四散。過了20 分鐘後,PW1班人返回籃球場,但對方已不在那裡。見對方已離開,PW1班人便返回黃大仙上邨耀善樓地下。到達後,D2對PW1班人解釋為何會在籃球場吹雞。之後,再沒有甚麼事情發生,有部份人就去了D2的家。」

被告(4)、(7)、(10)、(13)、(16)及(21

5.以上被告,全部與控罪(1)有關,被告(4)、(10)和(13)則再與控罪(2)有關,各人所處刑罰皆同為教導所。

6.以上六人的上訴,既針對定罪,亦針對判刑,在等候聆訊期間更先後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批准,索取原審裁判官沒有索取的,有關各種非關押式刑罰的評核報告。最後,他們由律師代表,在本席席前正式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只求撤銷教導所的命令,改判開放式的刑罰。對於這六名被告的減刑上訴,答辯方並不反對,本席在考慮過後亦當場宣判各人得直,全部改判感化2 年,唯獨被告(7)因案發後再犯‘傷人’罪而須感化3 年。此外,全部被告均需遵守以下三項附加條件:(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

7.本席改判的理由如下:(1)各被告在案發時皆年紀甚輕,依次為14、13、15、14、13和14 歲;(2)其中兩位沒有前科,兩位曾遭警司警誡,兩位在案發後被定他罪,其中以被告(7)的‘傷人’較重,但他卻又最年輕;(3)從判刑日開始已被關押4、5 個月;(4)主動放棄推翻定罪上訴時表示悔意。

被告12

8.被告(12)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他在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9.律師不滿定罪判決的理由有二:

「1.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或在沒有充足證據下,錯誤地達至唯一結論於2003年1月20日於有關地方出現的上訴人唯一目的是『晒馬』向對方顯示實力,而上訴人是意圖這樣做。因此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2.另外及交替地,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所有有關證據及或過份倚賴部份證據,錯誤地達至唯一結論於2003年1月20日於有關地方出現的上訴人唯一目的是『晒馬』向對方顯示實力,而上訴人是意圖這樣做。因此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10.律師所謂的“沒有證據或沒有充足證據”,簡單說就是光靠臥底警員證人(1)對1 月20 日當晚的各種描述(見上文第 3段),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令裁判官達至散見其書面判詞的幾個結論,即:在案發場聚集的人,旨在向對方人馬顯示實力,如談判破裂則不惜使用暴力;涉及這兩套人馬的談判有三合會成份,亦即三合會的“晒馬”;參與其中的各個被告因此也就在‘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

11.律師的理據包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乃應被告(2)的“吹雞”行爲而來;當日下午5 點45 分已有人在現場聚集,被告(12)則要待晚上7時才到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對被告(2)命人拿取武器一事知情;“講數”時被告(12)與談判者相隔一段距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知道當晚是以三合會名義號召的聚集,又或參與者有三合會成員。

12.反過來,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所有證據”,說的是被告(12)與案中多名人士相熟,天天往有關地點與友人抽煙談天的證供,和内含類似解釋而又在沒有爭議下呈堂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據稱“過份依賴的證據”,則指被告(12)曾在現場有要襲擊對方人馬的表示,和他在事件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離開過現場的事實。律師說,想動武、替人出頭者未必就是三合會,不離開則因爲該處是被告(12)長期留連的地方,而且當時還有他的朋友在。

13.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爲一概不能成立。

14.對於1 月20 日的事件,裁判官有這樣的一個鳥瞰(見書面判詞):

「49.  PW1向法庭講述當日事件發生的經過,整件事件由他到達耀善樓地下的現場(下午5:45時)至離開現場(晚上9:10時),差不多3個半小時。PW1清楚地講出各被告人在甚麼階段在現場出現。至於在辨認人物方面,辯方並不爭議有關證供,主要是不同意PW1所敘述的那麼久及在場所做的事情。PW1參予這次聚集,事前是收到飛龍(D2)來電說河馬(D3)要『吹雞』,他致電河馬(D3)確定後就去到現場,當時已有部份被告在場,之後就有其他被告在不同時段陸陸續續到達現場。在這3個半小時內,其間河馬(D3)大聲地說是阿君(D20)及阿珊(D16)在校與另一女子嘈交及毆打她,該女子唔忿氣,所以該女子叫阿君大家吹雞講數。河馬(D3)還說他們等對方那些人來。之後,飛龍(D2)亦有向後來的幾位被告覆述當日因何要『吹雞』,並詢查他們會否協助。其後飛龍(D2)更吩咐一些被告跟D18離開,稍後他們回來更有人攜同鐵通之類的武器。其後的而且碓有對方的一班人來講數。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每位被告知道他們前來為了甚麼目的,但從PW1所述的事情經過,現在所發生的事情及所講過的說話,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就是當晚出現的被告人在場聚集是要向對方的那班人顯示實力,如談判破裂不惜使用暴力。

50.      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這次只屬校園爭執事件,就算是顯示實力也都是來自校園,只是一些學生的爭拗,並沒有涉及黑社會成份。本席並不認同這種看法,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達至唯一結論 —這次兩班人聚集談判是涉及三合會成份。無可置疑本案中有部份被告是學生,事件亦是由她們的爭拗所引起。但證供顯示飛龍(D2)是有和勝和三合會背景的人士,他亦招攬PW1跟隨他。在當晚的事件中,他們亦相信對方屬於某一三合會組織,可能是樂富勝和或是老新。至於對方是屬那一個三合會社團,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從整體去推斷,本席裁斷這次是涉及三合會的『哂馬』行為而每一位參予的被告都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51.      至於各被告(當然除了D9及另8名原先到來的男子外在事件完結前離去)是否在到達現場後有逗留至事件完結為止。PW1很清楚地交代每位被告到場的情況,包括那些是他到場時已出現在現場,那些是其後到來等等。至於事件完結後,PW1就以概括性的詞句表示各人的情況;他說『我哋呢邊D人就行返番去達善樓的石亭,在那裡傾談後在9:10時各人便離開。』首先,本席認為PW1是實話實說的證人,沒有半點誇張失實。他向法庭講在某一階段D9與原先到來的8名男子就離開現場,本席相信如有其他被告在事件完結前已離開現場,PW1亦會向法庭交代,因為最後PW1那班人,除D3先行離去,其他人仍留在石亭處再傾談後才離去,很明顯PW1與這班人留在石亭傾談會清楚知道誰在那裡。因此,本席信納PW1用這概括性詞語時所指的是控罪(1)指控的被告。

52.      辯方律師亦指出D9與另外8名男子在事件中中途離場,這與『哂馬』須人多來數示實力有所相違背。本席已考慮這點,並不認為有甚麼重要性。證供只顯示他們不在那裡,但是否在附近作觀察伺機提供協助,這情況都可以發生。但總的來說,重要的並非是這班人是否去或留,而是剩下的那班人做的是甚麼。本席較早前說過,是信納這班人正在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哂馬』。」

15.對於被告(12)本人,裁判官則有以下的評價:

「55.  又例如D12,PW1說他是最後期與阿宏及波子到來,在事件後階段,當D2叫各人坐散開時,D12說『行開D過嚟先啦。等陣見唔對路先冲過去打佢XXXX。』很明顯D12是參予其中的一份子。

62.     D12說當晚8 時多到那裡,見D2與一班人面對面傾偈,所有人加起來約40幾人;他與D1及豪仔行開一邊傾偈,其後D2行過來,D12問發生甚麼事情並獲告知是女子與女子爭吵。D12只回應了一句意謂不值這樣做,之後各人就各自離去。本席並不相信D12,他所表述的情況是他本人並不涉及與這40多人的事有任何關連,但他說一見這情況,知有人在講數;他亦承認知道D2有黑社會和勝和背景。D12表示仍留在附近約20至30步之外。本席並不相信D12沒有參予其中,如他與事件無關,實在沒有必要留在附近,更與D2有所接觸,若事件發展至毆鬥,D12有機會被誤中副車而受傷,本席相信他是明白這點。」

16.本席認爲,裁判官在分析1 月20 日那起事件時完全把住了要害。他的鳥瞰中肯、有理,是稍具常識並以理性看事者所唯一能有的。歸根究底,當晚的聚集由三合會份子以“吹雞”之名發起,之後出現的兩幫人物壁壘分明,臥底警員的一方在談話間不但有三合會内容,而且擺明與聚眾談判有關,期間還使人到別處張羅武器,試問裁判官對是次事件的性質還能有什麽別的結論?至於被告(12),他雖然比其他人遲來約一小時,但對立雙方的人馬皆未到齊,從個別人物的談話可看出當時還在徵集階段。再講,被告(12)到來之後還有同案者不斷以三合會用語說話,及對談判作出部署。對此,被告(12)不但未有任何疑問退卻,還依照被告(2)的指示走動,並自行提出可在何等情況下奔襲對方陣營。還有更重要的是,被告(12)在作供時自認知道被告(2)乃“和勝和”成員,而且一看當時情況便知有人在“講數”,所以裁判官一旦接納臥底警員對他的言行的描述,被告(12)的角色便無所遁形。至於裁判官爲何相信證人(1)而不信他,那道理可在判詞中找到,而且令人無法批評。那就是,被告(12)既知當時何事,便不可能不迴避,除非他有意參與其中。總括而言,被告(12)要推翻定罪的理由牽強,缺乏整體性,理應被駁回。

17.判刑方面,上訴方承認,教導所的判決,絕非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他們希望本席重新考慮的是,被告(12)年輕又沒有前科等因素。然而,‘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本身就非常嚴重,案發時被告(12)不但18 歲,是同案中年紀較大的一個,而且角色積極,隨時準備把事情訴諸武力,所以本席認爲,把他處以教導所亦非常合適。被告(12)推翻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被告 22

18.同樣,被告(22)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在律師代表下她亦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19.以下是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失當地忽略了分析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上訴人的證供,便裁定了上訴人『意圖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犯錯。(上於宗卷第146頁第57段、第145頁第54段第118頁第5段)

2.   原審裁判官單以上訴人在現場出現及停留,便推斷上訴人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參與『哂馬』展示勢力,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犯錯。(上訴宗卷第144頁及第146頁第52及57段)

3.      原審裁判官裁定若然上訴人知悉現場乃一三合會『哂馬』場合,仍決定逗留在現場增添一方聲勢,便是結論性的罪證,此裁定於法理上犯錯。(上訴宗卷第141頁至144頁第46段至51段)

4.    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的證供與D19的會面紀錄內容作出比較,指『如是有點真確性,不脗合的情形不會是這樣的』這裁定於法理上出錯。(上訴宗卷第149頁及150頁第65及66段)

5.  原審裁判官裁定祗會依賴上訴人會面紀錄中對其不利之處,卻未有處理上訴人會面紀錄中傳聞證供的部份,而當中也包涵對上訴人不利的傳聞證供,於法理上不妥善。(見上訴宗卷第153頁第73段)」

20.除已附諸上文者,理由(1)至(3)所提到的,在裁判官書面判詞裏的段落,現節錄如下:

「46.亦有案例指出,純粹出現在現場(mere presence)不足以構成 有關罪行,須有一些明顯的行為(overt act)。本席是明白這項法律觀點,但套用在本案而論時,本席有這樣的看法。本案所涉及的以三合會身分行事的行為是『哂馬』,是聚眾向對方顯示實力。這類的行為最重要的環節是人物的存在,一般而言,在談判時,一班人當中只會有一小部份人士與對方談話,而其餘的人只留在現場,當談判破裂時可提供直接幫助,例如與對方打鬥。其間,他們留在現場可能沒有甚麼明顯的動作,但這並非表示他們只是屬於純粹留在現場(mere presence)。法庭要考慮的是他們留在現場的目的,是否參予其中向對方顯示實力。

47.     聽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48.     至於三合會專家PW2的證供,控辯雙方不爭議其專家身分。考慮過有關證供,本席接納他為專家證人。從他的證供,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就是D2已招攬了PW1為三合會和勝和的成員而D2本身也是和勝和的成員。

54.     至於D19,根據PW1所述,他是這班人中較後期到來。D19與其女朋友D22到達現場後,D10就說對方那班人正在前來黃大仙;跟著D18就對D2說要準備武器。雖然PW1講及D19在現場的行為並不多,但基於較前所述的理由,本席確信他到達現場後,一直都是留在現場至事件完結才離去,他在那裡唯一目的是哂馬。

57.     至於其他PW1所提及在事件人出現的被告所說所做的事,本席不打算在此對每位被被告作冗長的論述,說本席依賴PW1的證供就夠了。本席都是基於同一論據而達至唯一結論在有關日子出現的被告唯一目的都是哂馬向對方顯示實力,而他們每個人都意圖這樣做。」

21.其實,理由(1)至(3)雖以不同形式表達,但重心只有一個,就是光憑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不足以把被告(22)定罪。律師說,證人(1)只提到被告(22)與男友被告(19)的到來,而且更在同案被告間的,具有三合會内容的對話之後,其他則一概欠奉。再説,根據專家的證供,“吹雞”、“晒馬”等字眼,如今已非三合會所專用;相反,非三合會份子也可能抖黨與人對歭;但這些都為裁判官所忽略。律師亦說,除男友外,被告(22)與同案的其他人士並不相識。無論如何,案中並無證據指被告(22)乃應三合會成員的傳召而來,亦無證據指她知道自己的出現會為三合會成員助威。

22.本席並不認爲這些理由可成立。

23.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書面判詞的第 49至52 段是個鳥瞰,是裁判官賴以裁定1月20日那起聚眾事件的性質的依據,此外這個依據亦十分服人。至於律師提到的第46 段,本席在研究過後認爲,立論也非常中肯。事實上,裁判官要表達的,正正是上訴方所指的,“晒馬”的本質雖爲聚眾,卻不能單靠某被告的到來便入之以罪,而是要有更多的證據,亦即裁判官在第 46段末端所說的:“要考慮的是他們留在現場的目的,是否參與其中向對方顯示實力”。

24.當然,包括被告(22)在内的多名與案者,在事發時都沒有被告(12)般的出格行爲,但這亦不代表裁判官無從推斷出他們到來的目的。相反,上訴方一直迴避,但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4段指出過的一點,卻工工整整地把各人牢置於有關事件的中心,那就是,他們“一直都是留在現場直至事件完結才離開”。還有,律師說,同案間明顯具三合會内容的談話,在被告(22)到來後已停止,這也不對。事實上,這個方式的對話,就算遲至被告(12)的到來後仍不斷有之,這點本席已在上面提過,只是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22)能聽得見。無論如何,被告(22)肯定能看得見、聽得到的是,被告(2)曾大聲讓人到耀善樓那邊拿武器,和其後的部署、談判和事情獲得和平解決等特大情節。常理告訴我們,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何事;知道發生何事而不離開甚或堅持到底的人,亦不可能只在旁觀,因留下便有危險。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在場者旨在與己方陣營匯合、顯示實力,是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亦即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4及57 段持的,有關“晒馬”的結論。這個結論不會因被告(22)乃別人女友和不認識其他與案者而動搖。原因是,就算這些説法屬實亦不能阻止被告(22)離開。

25.至於被告(22)是否知道這次“晒馬”有三合會背景的問題,本席亦認爲是肯定的,因按常理也不致有哪些談不攏便持械毆鬥的普通團體或群衆。事實上,聚集的人越互不認識,涉及三合會的事實就越明顯,否則五湖四海何以一呼百應?再説,根據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這次聚集實為他在三合會的保家被告(2)以“吹雞”的名義發起,被告(2)在現場的表現與言行亦明顯是指揮者,那麽響應的人又怎會不知情?難道他們是受騙而來,以爲自己在替街坊鄰里討公道?還有,根據資料顯示,被告(2)事發時已屆20 歲,往拿鐵枝的被告(18)更有31 歲,在場的人沒可能光以爲是學生在鬧事。本席認爲,類似的説法,流於臆測,根本站不住腳。

26.最後要談的是理由(4)和(5)。

27.被這兩個理由提及的,在書面判詞中的段落,現節錄如下:

「65.    D22是D19的女朋友。她說當晚是要到D19的家見其母親,是第一次的見面。她說要買份禮物送給伯母,但在德福商場及龍翔中心均選不到合適的禮物,其後約於8時乘車到D19母親的家。這種說法與她本人在會面紀錄向警方所述有所出入,她說:『其男友應D2之約到該處,男友說D2與人嘈叫男友去幫手助勢而她當時與男友一起,所以才跟男友一起到來。她與男友企在一邊甚麼都沒有做過,只是與男友傾偈。』這亦與D19的會面紀錄說:『當日D2叫他到該處找他,而他到達後不清楚在那裡做甚麼亦沒有向別人查詢要他到那裡的因由,他只與其女友D22在耀善樓那裡親熱』不相配合。

66.        本席想說明一點,當本席談及D22與D19在會面紀錄所述不一致時,並非以D19的會面紀錄來針對D22作為對她不利的證供,只是當D22在證人臺所作的供詞(這些供詞會對任何被談及人士都會有影響 — it was for all purposes and not just confined to evidence against the maker only),如是有點真確性,不脗合的情形不會是這樣的。本席認為每種說法本身都很不合情理,再者若是事實應不會出現幾種說法,考慮過有關證供本席認為沒有那一種講法是真的。

73.        有關被告的會面紀錄,本席認為是屬於混合性供詞,內容涉及對他們有利及不利之處。不利之處是他們均承認在有關的案發日曾出現在案發地點,有利地方當然是他們交代出現原因及所做的一切。首先,本席會以混合性供詞原則來處理;換言之,本席會考慮會面紀錄所有內容包括有利及不利部份去找出真相所在。簡單而言,本席認為他們在有利郤份所述的情況不可信,而本席只會依賴其不利之處。」

28.本席認爲,律師對這些段落的批評,同樣不能成立。

29.本席認爲,判詞第 65和66 段的用意,並非如理由(4)所說,是要借被告(19)的警誡供詞來推翻被告(22)的證供。這點裁判官在第 66 段的開端已闡明。相反,裁判官只在指出,被告(22)在庭上的證供,與自己的警誡供詞不同,與被告(19)的警誡供詞也不同,加上三個説法本身都不合理,所以三個説法都不可信,僅此而已。

30.至於理由(5)所提到的,存在於被告(22)的警誡供詞的傳聞,當指“男友應D2之約到該處,男友說D2與人嘈叫男友去幫手助勢”一句(見判詞第 65段)。然而,裁判官在評定被告(22)的角色時,根本沒有用上這點。相反,裁判官在判詞第 73段清楚表明,警誡供詞對被告不利之處,只在他們承認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此外則無隻字的提及。這與裁判官表明警誡供詞的説法不可信也完全吻合。

31.被告(22)要推翻定罪判決的上訴駁回。

32.判刑方面,律師指被告(22)只是邊沿性和非主動性地牽涉於本案,加上沒有任何積極行爲,所以裁判官施以具阻嚇性的拘禁式刑罰是錯誤的。另外就是刑罰明顯過重。

33.本席認爲,所謂“邊沿性和非主動性”地涉案,並無根據,起碼亦不能因被告(22)與男友同來而確立。相反,與案者中有不少女性,由此亦可見她們以獨立身份犯案的可能。無論如何,本案涉及的罪行,僅有意識地以三合會身分聚集已構成,同時亦因這種聚集而盡顯其嚴重性,更何況被告(22)在案發時已達18 歲零5 個月,所以教導所的判決,並不為過。最後,我們也不能忘記,教導所的主要目的在助人更新。被告(22)減刑的上訴亦駁回,須即時歸押服刑。

被告9

34.被告(9)只與控罪(2),1 月24 日的事件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她在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35.上訴方不滿定罪判決的兩大理由及有關的細節如下:

「(1)   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主審裁判官忽略或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及充份考慮以下各點對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的証据,卻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身在案發現場。

細節

(i)    根據PW1所說,案發地點為摩士公園籃球場,他到達案發地方時間為2003年1日24日下午4時45分;

(裁斷陳述書第9段--第7頁)

(ii)   DW9為永光中學教師,他與另一名潘老師約在4時30分目送上訴人離開公園;

(裁斷陳述書第28段--第17頁)

(iii)   裁判官沒有拒絕DW9的証供;只認為PW1的証供與DW9的証供沒有抵觸是因為哂馬事件是在較後事段發生;

(裁斷陳述書第71段--第40頁)

(iv)  DW9及潘老師目送上訴人離開公園之後,DW9及潘老師返回公園籃球場,沒有發現他的學生,即沒有發現上訴人;只發現除了玩籃球的人之外,是有其他人聚集,再在約4:45-5:00時離開。

(裁斷陳述書第28段--第17頁)

(v)   假如DW9約在4:45-5:00時離開公園籃球場時上訴人不在現場,PW1的証供明顯與DW9有出入(有時間上的重叠),裁判官既沒有拒絕DW9的証供,亦沒有處理或解釋有關時間重叠的問題,所以不應該裁定上訴人有再返回案發地點。

(2)       此外或交替地,縱使(但不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身在案發現場,亦沒有足夠証据推論出上訴人當時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

細節

(i)裁判官接受已經有案例指出純粹在現場(mere presence)不足以構成有關罪行,須有一些明顯的行為(over act);

(裁斷陳述書第46段--第28頁)

(ii)   PW1沒有提及上訴人作出任何『明顯的行為』;沒有任何直接証据可以指出上訴人正在參與哂馬活動;

(裁斷陳述書第67段--第38頁)

(iii)   D10對PW1說及與其他人嘈交、要吹雞及講數等事情是在上訴人不在場之下說出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日到摩士公園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吹雞及哂馬是缺乏事實基礎的忖測(speculation);

(裁斷陳述書第9段--第7頁)

(謄本45頁B – 46頁A)

(iv)  PW1亦說『那班人裏有些人打籃球但記不起是誰。』(裁斷陳述書第68頁),明顯地『那班人』中根本有部份人沒有參與哂馬的行為,而是參與打籃球;將打籃球作為『哂馬』的『明顯的行為』是錯誤的;將打籃球作為『哂馬』的『掩飾』是缺乏事實基礎的忖測(speculation)。

(裁斷陳述書第68段--第39頁)

(謄本61頁A–E)」

36.本席並不認爲這些理由能成立。

37.正如答辯方指出,對於時間,不同人只能以自己的記憶及腕錶作準,與“格林威治時間”不能相提並論。再説,辯方證人(9)那位老師,根本不能確定自己何時離開案發現場,所以才有“約4:45-5:00”的説法。裁判官認爲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與他沒有抵觸,因此也很合理。這就是理由(1)。

38.至於理由(2),律師質疑的不是裁判官指1 月24 日的事件乃三合會“吹雞晒馬”。律師質疑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9)有意識地參與其中。然而,本席曾在上文第24 段指出,就算案發時個別被告沒有什麽出格行爲,這亦不代表裁判官無從推斷出他或她往現場去的目的。本席依舊認爲,“晒馬”的本質既是聚眾,向對方顯示實力,那麽由開始即留下至完結的事實,實為最具頂證力的證據。事實上,根據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9段對臥底警員證供的復述(見上文第 4 段),當天到場的人數不少,壁壘分明,其後不但真有談判,而且事情在肇事主人翁道歉、挨拳後得以解決。更關鍵的是,談判雙方雖然都在此時因警方的到來而四散,但(本席引述)“20 分鐘後,PW1班人返回籃球場…..。見對方已離開,PW1班人便返回黃大仙上邨耀善樓地下。”事實上,在到達耀善樓後,已知的三合會份子、當時已年屆 20的被告(2),還“對PW1班人解釋爲何在籃球場吹雞”。在上述的情況下,裁判官一旦確信被告(9)乃“PW1班人”中的一員,那麽她是刻意參與其事的結論,便理所當然,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再説,被告(9)在庭上自認爲被告(2)的女友,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當時亦與後者同時到來。另外,被告(9)自稱識人不多,不過亦包括被告(10),而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1 月24 日的事件全因被告(10)的“契妹”細欣而起,被告(10)在場時亦向臥底說過事情的始末。由此種種,要說被告(9)對當天聚集的性質懵然不知,實在無法令人相信。總括而言,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67段所作的,事件的性質是三合會“晒馬”,而且每個被告均以三合會身份行事的結論,是無可批評的。

39.至於理由(2)(iv)提到的,有人打籃球那點,裁判官在書面判詞是這樣說的:

「68.PW1曾說在某一階段,他那班人那裏有些人打籃球但記不起是誰。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這點——是否有人真真正正地在打籃球而不涉及事件當中。考慮過本席認為每位在場出現的被告都是為著同一目的就是哂馬向對方顯示實力。PW1未能記起誰曾打籃球,這點並不重要;縱然有人打籃球,也不表示他們不是正在參予哂馬事件。普通常識去理解哂馬並不需要列隊與對方對峙,這樣做反而變得更加張揚。容易遭到警方干預。再者,有人以打籃球掩飾一下也有其好處,可令對方防不勝防;如需要協助,他們亦可以提供直接的幫忙。PW1曾說當警察離去後,各被告返回現場。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打籃球這情況沒有半點影響本席的結論。」

40.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分析沒錯,也不屬於忖測,尤其是他提到的,各被告在警方離去後均返回現場這點,便足以證明打籃球者的真正目的何在。

41.被告(9)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42.判刑方面,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份接納被告(9)的各項求情因素,包括她年輕、沒有前科及參與事件的程度有限。

43.除了指被告(9)事發時17 歲、年紀較大,本席實在沒有上文第 33段以外,卻同樣適用於她的任何觀察要補充。至於被告(9)在本年8 月11 日獲保外出等候上訴這點,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爲,有鑒于教導所的性質,推翻亦不致對她不公,或過份嚴苛。被告(9)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須即時歸押服刑。

被告(8)、(14)及(20

44.以上被告均無律師代表,聆訊前獲本席主動為她們索取過非關押式刑罰的評核報告。

45.被告(8)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她只就判刑提出上訴。由於被告(8)案發時只有14 歲,沒有前科,並因本案關押達4、5 個月,本席遂在控方不反對下接納她的上訴,改判感化2 年,另加額外條件如下:(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

46.被告(14)只與控罪(2)有關,定罪後處入獄18 個月。她只就判刑提出上訴,最後為本席駁回,理由如下:(1)事發時她已達17 歲零9 個月,是在場女性中年紀最大的兩位之一;(2)她在事件中角色吃重,是拍打“細欣”頭部並着其道歉者,而這亦顯示她在有關人士中的地位;(3)她的背景甚差,除牽涉於三合會及暴力事件外,更曾被警方因涉嫌販毒而拘捕;(4)在為本案服刑期間曾因事遭獄方警告;(5)18月刑不輕,卻非明顯過重。

47.被告(20)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在本席席前,她主動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改求減刑。由於被告(20)案發時只有13 歲,沒有前科,並因本案關押達4、5 個月,本席乃同樣在控方的不反對下接納她的上訴,改判感化2 年,另跟感化官的建議,附加四項條件如下:(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4)按照感化官指示參加合適的輔導小組或課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志榮律師行委託王冰儀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五上訴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委託楊若全律師代表第二、第七及

第十一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委託鄭念慈律師代表第四上訴人

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委託吳伯乾律師代表第六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委託姚姜敬淑律師代表第九上訴人

由歐湯曾律師行委託吳政煌律師代表第十二上訴人

第三、第八及第十上訴人無律代表

終審法院就第十二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8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