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政言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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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二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或兩項罪名。控罪(1)指除了第(9)和(14)的所有被告,在03 年1 月20 日,與若干其他人士‘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上邨耀善樓。控罪(2)則指第(1)至(6)、(9)至(11)、(13)至(15)和(17)及(18)等十四名被告,在03 年1 月24 日,‘以三和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摩士公園。結果,被告(2)、(3)、(5)、(6)和(11)承認部分或所有控罪,其他的被告則在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本上訴涉及的全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共十二名,針對定罪、判刑、或定罪與判刑者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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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9826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7,23日及10月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17日(D7, D13, D16, D21) 2004年10月8日(D4, D8, D10, D14, D20) 2004年10月25日(D9, D12, D22)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二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或兩項罪名。控罪(1)指除了第(9)和(14)的所有被告,在03 年1 月20 日,與若干其他人士‘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上邨耀善樓。控罪(2)則指第(1)至(6)、(9)至(11)、(13)至(15)和(17)及(18)等十四名被告,在03 年1 月24 日,‘以三和會社團身份行事’,地點是黃大仙摩士公園。結果,被告(2)、(3)、(5)、(6)和(11)承認部分或所有控罪,其他的被告則在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本上訴涉及的全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共十二名,針對定罪、判刑、或定罪與判刑者皆有。 犯案情節 2.本案是典型的臥底反黑行動,由警員證人(1)負責喬裝滲透。結果,證人(1)成功地成爲了被告(2)在三合會‘和勝和’的追隨者,另外亦認識了本案其他的大部分被告,時間為03 年1 月。要一提的是,本案的被告,有好一部分的年紀偏輕,而且約有一半為女性。事實上,上訴的十二人當中,只有被告(4)、(7)和(12)是男性,案發時年齡分別為14、13和18 歲。其餘的被告(8)、(9)、(10)、(13)、(14)、(16)、(20)、(21)和(22),都分別為14、17、15、14、17、13、13、14和18 歲的女性。 3.至於涉案的兩起事件,簡單說都是所謂的‘吹雞晒馬’。以下是臥底警員證人(1)就控罪(1)所供述的情況,原文見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至8 段的撮要:
4.另外就是控罪(2)的情況,其撮要可見書面判詞第9 段:
被告(4)、(7)、(10)、(13)、(16)及(21) 5.以上被告,全部與控罪(1)有關,被告(4)、(10)和(13)則再與控罪(2)有關,各人所處刑罰皆同為教導所。 6.以上六人的上訴,既針對定罪,亦針對判刑,在等候聆訊期間更先後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批准,索取原審裁判官沒有索取的,有關各種非關押式刑罰的評核報告。最後,他們由律師代表,在本席席前正式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只求撤銷教導所的命令,改判開放式的刑罰。對於這六名被告的減刑上訴,答辯方並不反對,本席在考慮過後亦當場宣判各人得直,全部改判感化2 年,唯獨被告(7)因案發後再犯‘傷人’罪而須感化3 年。此外,全部被告均需遵守以下三項附加條件:(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 7.本席改判的理由如下:(1)各被告在案發時皆年紀甚輕,依次為14、13、15、14、13和14 歲;(2)其中兩位沒有前科,兩位曾遭警司警誡,兩位在案發後被定他罪,其中以被告(7)的‘傷人’較重,但他卻又最年輕;(3)從判刑日開始已被關押4、5 個月;(4)主動放棄推翻定罪上訴時表示悔意。 被告(12) 8.被告(12)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他在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9.律師不滿定罪判決的理由有二:
10.律師所謂的“沒有證據或沒有充足證據”,簡單說就是光靠臥底警員證人(1)對1 月20 日當晚的各種描述(見上文第 3段),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令裁判官達至散見其書面判詞的幾個結論,即:在案發場聚集的人,旨在向對方人馬顯示實力,如談判破裂則不惜使用暴力;涉及這兩套人馬的談判有三合會成份,亦即三合會的“晒馬”;參與其中的各個被告因此也就在‘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 11.律師的理據包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乃應被告(2)的“吹雞”行爲而來;當日下午5 點45 分已有人在現場聚集,被告(12)則要待晚上7時才到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對被告(2)命人拿取武器一事知情;“講數”時被告(12)與談判者相隔一段距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12)知道當晚是以三合會名義號召的聚集,又或參與者有三合會成員。 12.反過來,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所有證據”,說的是被告(12)與案中多名人士相熟,天天往有關地點與友人抽煙談天的證供,和内含類似解釋而又在沒有爭議下呈堂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據稱“過份依賴的證據”,則指被告(12)曾在現場有要襲擊對方人馬的表示,和他在事件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離開過現場的事實。律師說,想動武、替人出頭者未必就是三合會,不離開則因爲該處是被告(12)長期留連的地方,而且當時還有他的朋友在。 13.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爲一概不能成立。 14.對於1 月20 日的事件,裁判官有這樣的一個鳥瞰(見書面判詞):
15.對於被告(12)本人,裁判官則有以下的評價:
16.本席認爲,裁判官在分析1 月20 日那起事件時完全把住了要害。他的鳥瞰中肯、有理,是稍具常識並以理性看事者所唯一能有的。歸根究底,當晚的聚集由三合會份子以“吹雞”之名發起,之後出現的兩幫人物壁壘分明,臥底警員的一方在談話間不但有三合會内容,而且擺明與聚眾談判有關,期間還使人到別處張羅武器,試問裁判官對是次事件的性質還能有什麽別的結論?至於被告(12),他雖然比其他人遲來約一小時,但對立雙方的人馬皆未到齊,從個別人物的談話可看出當時還在徵集階段。再講,被告(12)到來之後還有同案者不斷以三合會用語說話,及對談判作出部署。對此,被告(12)不但未有任何疑問退卻,還依照被告(2)的指示走動,並自行提出可在何等情況下奔襲對方陣營。還有更重要的是,被告(12)在作供時自認知道被告(2)乃“和勝和”成員,而且一看當時情況便知有人在“講數”,所以裁判官一旦接納臥底警員對他的言行的描述,被告(12)的角色便無所遁形。至於裁判官爲何相信證人(1)而不信他,那道理可在判詞中找到,而且令人無法批評。那就是,被告(12)既知當時何事,便不可能不迴避,除非他有意參與其中。總括而言,被告(12)要推翻定罪的理由牽強,缺乏整體性,理應被駁回。 17.判刑方面,上訴方承認,教導所的判決,絕非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他們希望本席重新考慮的是,被告(12)年輕又沒有前科等因素。然而,‘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本身就非常嚴重,案發時被告(12)不但18 歲,是同案中年紀較大的一個,而且角色積極,隨時準備把事情訴諸武力,所以本席認爲,把他處以教導所亦非常合適。被告(12)推翻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被告 (22) 18.同樣,被告(22)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在律師代表下她亦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19.以下是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
20.除已附諸上文者,理由(1)至(3)所提到的,在裁判官書面判詞裏的段落,現節錄如下:
21.其實,理由(1)至(3)雖以不同形式表達,但重心只有一個,就是光憑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不足以把被告(22)定罪。律師說,證人(1)只提到被告(22)與男友被告(19)的到來,而且更在同案被告間的,具有三合會内容的對話之後,其他則一概欠奉。再説,根據專家的證供,“吹雞”、“晒馬”等字眼,如今已非三合會所專用;相反,非三合會份子也可能抖黨與人對歭;但這些都為裁判官所忽略。律師亦說,除男友外,被告(22)與同案的其他人士並不相識。無論如何,案中並無證據指被告(22)乃應三合會成員的傳召而來,亦無證據指她知道自己的出現會為三合會成員助威。 22.本席並不認爲這些理由可成立。 23.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書面判詞的第 49至52 段是個鳥瞰,是裁判官賴以裁定1月20日那起聚眾事件的性質的依據,此外這個依據亦十分服人。至於律師提到的第46 段,本席在研究過後認爲,立論也非常中肯。事實上,裁判官要表達的,正正是上訴方所指的,“晒馬”的本質雖爲聚眾,卻不能單靠某被告的到來便入之以罪,而是要有更多的證據,亦即裁判官在第 46段末端所說的:“要考慮的是他們留在現場的目的,是否參與其中向對方顯示實力”。 24.當然,包括被告(22)在内的多名與案者,在事發時都沒有被告(12)般的出格行爲,但這亦不代表裁判官無從推斷出他們到來的目的。相反,上訴方一直迴避,但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4段指出過的一點,卻工工整整地把各人牢置於有關事件的中心,那就是,他們“一直都是留在現場直至事件完結才離開”。還有,律師說,同案間明顯具三合會内容的談話,在被告(22)到來後已停止,這也不對。事實上,這個方式的對話,就算遲至被告(12)的到來後仍不斷有之,這點本席已在上面提過,只是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22)能聽得見。無論如何,被告(22)肯定能看得見、聽得到的是,被告(2)曾大聲讓人到耀善樓那邊拿武器,和其後的部署、談判和事情獲得和平解決等特大情節。常理告訴我們,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何事;知道發生何事而不離開甚或堅持到底的人,亦不可能只在旁觀,因留下便有危險。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在場者旨在與己方陣營匯合、顯示實力,是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亦即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54及57 段持的,有關“晒馬”的結論。這個結論不會因被告(22)乃別人女友和不認識其他與案者而動搖。原因是,就算這些説法屬實亦不能阻止被告(22)離開。 25.至於被告(22)是否知道這次“晒馬”有三合會背景的問題,本席亦認爲是肯定的,因按常理也不致有哪些談不攏便持械毆鬥的普通團體或群衆。事實上,聚集的人越互不認識,涉及三合會的事實就越明顯,否則五湖四海何以一呼百應?再説,根據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這次聚集實為他在三合會的保家被告(2)以“吹雞”的名義發起,被告(2)在現場的表現與言行亦明顯是指揮者,那麽響應的人又怎會不知情?難道他們是受騙而來,以爲自己在替街坊鄰里討公道?還有,根據資料顯示,被告(2)事發時已屆20 歲,往拿鐵枝的被告(18)更有31 歲,在場的人沒可能光以爲是學生在鬧事。本席認爲,類似的説法,流於臆測,根本站不住腳。 26.最後要談的是理由(4)和(5)。 27.被這兩個理由提及的,在書面判詞中的段落,現節錄如下:
28.本席認爲,律師對這些段落的批評,同樣不能成立。 29.本席認爲,判詞第 65和66 段的用意,並非如理由(4)所說,是要借被告(19)的警誡供詞來推翻被告(22)的證供。這點裁判官在第 66 段的開端已闡明。相反,裁判官只在指出,被告(22)在庭上的證供,與自己的警誡供詞不同,與被告(19)的警誡供詞也不同,加上三個説法本身都不合理,所以三個説法都不可信,僅此而已。 30.至於理由(5)所提到的,存在於被告(22)的警誡供詞的傳聞,當指“男友應D2之約到該處,男友說D2與人嘈叫男友去幫手助勢”一句(見判詞第 65段)。然而,裁判官在評定被告(22)的角色時,根本沒有用上這點。相反,裁判官在判詞第 73段清楚表明,警誡供詞對被告不利之處,只在他們承認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此外則無隻字的提及。這與裁判官表明警誡供詞的説法不可信也完全吻合。 31.被告(22)要推翻定罪判決的上訴駁回。 32.判刑方面,律師指被告(22)只是邊沿性和非主動性地牽涉於本案,加上沒有任何積極行爲,所以裁判官施以具阻嚇性的拘禁式刑罰是錯誤的。另外就是刑罰明顯過重。 33.本席認爲,所謂“邊沿性和非主動性”地涉案,並無根據,起碼亦不能因被告(22)與男友同來而確立。相反,與案者中有不少女性,由此亦可見她們以獨立身份犯案的可能。無論如何,本案涉及的罪行,僅有意識地以三合會身分聚集已構成,同時亦因這種聚集而盡顯其嚴重性,更何況被告(22)在案發時已達18 歲零5 個月,所以教導所的判決,並不為過。最後,我們也不能忘記,教導所的主要目的在助人更新。被告(22)減刑的上訴亦駁回,須即時歸押服刑。 被告(9) 34.被告(9)只與控罪(2),1 月24 日的事件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她在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35.上訴方不滿定罪判決的兩大理由及有關的細節如下:
36.本席並不認爲這些理由能成立。 37.正如答辯方指出,對於時間,不同人只能以自己的記憶及腕錶作準,與“格林威治時間”不能相提並論。再説,辯方證人(9)那位老師,根本不能確定自己何時離開案發現場,所以才有“約4:45-5:00”的説法。裁判官認爲臥底警員證人(1)的證供與他沒有抵觸,因此也很合理。這就是理由(1)。 38.至於理由(2),律師質疑的不是裁判官指1 月24 日的事件乃三合會“吹雞晒馬”。律師質疑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9)有意識地參與其中。然而,本席曾在上文第24 段指出,就算案發時個別被告沒有什麽出格行爲,這亦不代表裁判官無從推斷出他或她往現場去的目的。本席依舊認爲,“晒馬”的本質既是聚眾,向對方顯示實力,那麽由開始即留下至完結的事實,實為最具頂證力的證據。事實上,根據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9段對臥底警員證供的復述(見上文第 4 段),當天到場的人數不少,壁壘分明,其後不但真有談判,而且事情在肇事主人翁道歉、挨拳後得以解決。更關鍵的是,談判雙方雖然都在此時因警方的到來而四散,但(本席引述)“20 分鐘後,PW1班人返回籃球場…..。見對方已離開,PW1班人便返回黃大仙上邨耀善樓地下。”事實上,在到達耀善樓後,已知的三合會份子、當時已年屆 20的被告(2),還“對PW1班人解釋爲何在籃球場吹雞”。在上述的情況下,裁判官一旦確信被告(9)乃“PW1班人”中的一員,那麽她是刻意參與其事的結論,便理所當然,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再説,被告(9)在庭上自認爲被告(2)的女友,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當時亦與後者同時到來。另外,被告(9)自稱識人不多,不過亦包括被告(10),而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1 月24 日的事件全因被告(10)的“契妹”細欣而起,被告(10)在場時亦向臥底說過事情的始末。由此種種,要說被告(9)對當天聚集的性質懵然不知,實在無法令人相信。總括而言,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 67段所作的,事件的性質是三合會“晒馬”,而且每個被告均以三合會身份行事的結論,是無可批評的。 39.至於理由(2)(iv)提到的,有人打籃球那點,裁判官在書面判詞是這樣說的:
40.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分析沒錯,也不屬於忖測,尤其是他提到的,各被告在警方離去後均返回現場這點,便足以證明打籃球者的真正目的何在。 41.被告(9)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42.判刑方面,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份接納被告(9)的各項求情因素,包括她年輕、沒有前科及參與事件的程度有限。 43.除了指被告(9)事發時17 歲、年紀較大,本席實在沒有上文第 33段以外,卻同樣適用於她的任何觀察要補充。至於被告(9)在本年8 月11 日獲保外出等候上訴這點,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爲,有鑒于教導所的性質,推翻亦不致對她不公,或過份嚴苛。被告(9)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須即時歸押服刑。 被告(8)、(14)及(20) 44.以上被告均無律師代表,聆訊前獲本席主動為她們索取過非關押式刑罰的評核報告。 45.被告(8)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她只就判刑提出上訴。由於被告(8)案發時只有14 歲,沒有前科,並因本案關押達4、5 個月,本席遂在控方不反對下接納她的上訴,改判感化2 年,另加額外條件如下:(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 46.被告(14)只與控罪(2)有關,定罪後處入獄18 個月。她只就判刑提出上訴,最後為本席駁回,理由如下:(1)事發時她已達17 歲零9 個月,是在場女性中年紀最大的兩位之一;(2)她在事件中角色吃重,是拍打“細欣”頭部並着其道歉者,而這亦顯示她在有關人士中的地位;(3)她的背景甚差,除牽涉於三合會及暴力事件外,更曾被警方因涉嫌販毒而拘捕;(4)在為本案服刑期間曾因事遭獄方警告;(5)18月刑不輕,卻非明顯過重。 47.被告(20)只與控罪(1)有關,定罪後處教導所。在本席席前,她主動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改求減刑。由於被告(20)案發時只有13 歲,沒有前科,並因本案關押達4、5 個月,本席乃同樣在控方的不反對下接納她的上訴,改判感化2 年,另跟感化官的建議,附加四項條件如下:(1)除經感化官許可,只能與父母在指定地址同住;(2)除經感化官許可,每天宵禁,時間由晚上10 時至翌日早上6 時;(3)按照感化官指示讀書或就業;(4)按照感化官指示參加合適的輔導小組或課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志榮律師行委託王冰儀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五上訴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委託楊若全律師代表第二、第七及 第十一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委託鄭念慈律師代表第四上訴人 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委託吳伯乾律師代表第六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委託姚姜敬淑律師代表第九上訴人 由歐湯曾律師行委託吳政煌律師代表第十二上訴人 第三、第八及第十上訴人無律代表 終審法院就第十二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80/2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