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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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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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5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476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7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84歲的老嫗,退休前是掃地工人。在案發當日,她用右手拉著一個手推車,在案發現場的巴士站旁的行人路上,當時她的証供是說她在排隊等2號巴士。當排在她前面的乘客已經上巴士後,她自己還有兩步才上巴士時,巴士突然關門起動,巴士的輪軚便踫撞到她的手推車,以致她跌倒在地上,被巴士的輪軚輾過她的腳。 3.控方第一証人給予口供後,控方亦傳召了控方第二証人。控方第二証人是一位巴士司機,他當時在肇事巴士的後面,他當時給予的口供便是說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於行人路上,打斜線跑向被告人的車尾。當時因為控方第一証人並沒有留意馬路邊的石壆,所以滑倒在地上,雙腳接近被告人的尾輪。控方第二証人看見此情況後,因為害怕而不敢再看。 4.控方第三証人是於稍候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察覺到巴士的左尾輪有輕微的花痕,這是當時審訊時的証供。裁判法官在他分析考慮各証人的証供後,認為控方第二証人是不可信及不可靠的証人,完全不接納他的証供。因此裁判法官純粹依賴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來作出一個定罪的基礎,所以裁判法官一定要小心地考慮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 5.當裁判法官考慮証人的証供時,他有注意到控方第一証人在法庭上的証供與首先給予警員的証供有分歧。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十三段起便有敍述關於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及証供。再加上一個問題,便是在審訊時的第一天,即3月4日的審訊時,控方第一証人在並沒有翻譯員在場時給予了部分的口供,在6月18日有翻譯員在場時給予的口供,似乎是與3月4日所給予的口供有分歧的情況出現。裁判法官在第十三段首先注意到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P-3,該証物顯示出當日她於行人路上行走,再行至路邊。但在3月4日於法庭上的証供顯示她是一半行在行人路上,一半行在路邊的坑渠上。在2004年6月18日的証供中,証人說只是行在行人路上,並沒有行在馬路上,但她的手推車卻是一半在行人路上,而另一半則在路邊。 6.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另一個分歧便是有關巴士起動的時候,關於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是身處哪一個位置。在3月4日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証人說她是差不多有兩步便上巴士時,巴士便關門開動。但在6月18日時,証人說她在巴士的中間部分接近落客的車門的時候,巴士便關門開車。但在盤問中,她同意她是接近巴士的前門時,巴士便開動。在她給予警方口供時,控方第一証人說她到達巴士的車尾時,巴士便開動了。 7.裁判法官在第十四段中,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在証供上的分歧,認為這種分歧是有理由可以解釋的。因為這位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84歲的老人家,教育程度不高,她的耳朵不太靈光,再加上時間的問題,在案發時間距離審訊日期相距10個月,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他可以理解到這位老人家不可能每一個細節都能清楚記得。再者,裁判法官認為在審訊的第一天,即3月4日,因為沒有翻譯員在場,所以可能控方第一証人對在法庭上的發問有誤解的可能性。 8.裁判法官隨後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有一點是完全沒有動搖的,便是她在乘客中是排在最後的一個,當她前面的乘客上巴士後,她未上巴士前,巴士就突然關門開動了。裁判法官因此認為控方第一証人處於巴士的哪一部分其實並不重要,他認為最重要的是究竟控方第一証人是滑倒,跌倒而產生導致被巴士輪軚輾過,抑或是被告人引致控方第一証人跌倒的。 9.裁判法官隨後在第十五段中述說,在案發前的一剎那,究竟控方第一証人是在行人路上抑或是站在路邊,他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P-3所說的在路邊比較準確,因為當控方第一証人作出口供時的日期是比較接近案發日期。隨後,裁判法官接納了的事實是,他接納控方第一証人在法庭上說,當時她是排隊中的最後一名要上巴士的乘客,但當她前方的乘客都上車後,她自己並沒有上車,巴士便突然關門開啟。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在開車前並沒有足夠地觀察他的左方,因此便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0.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由程律師代表。程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上訴理由便是指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定時,前後不一致,因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完全或充分地處理或解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本身及其証供與其給予警員的口供之間的矛盾的情況下,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作為定罪的基礎。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這個矛盾時,採納了不同的準則及前後不一致。在這方面,程律師的陳詞說,首先裁判法官認為証人的口供,即P-3所說的版本,關於案發前的一剎那,她究竟是身處行人路上抑或是在路邊;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在P-3所說的為準確,因為他認為是較接近案發日期。但是,當裁判法官考慮到究竟巴士開啟時,控方第一証人是身處在巴士的哪一部分,當時接納了她在法庭上所說的版本,並沒有處理到控方第一証人在P-3內所提及的,當她到達巴士的左尾輪時,巴士便開動了。因此在這情況下,程律師陳詞說,裁判法官很明顯地沒有作出一個適當的解釋,他為何在這一方面信納控方第一証人在法庭上的証供,而沒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在P-3所說的版本。 11.本席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同意裁判法官當時並沒有提及關於控方第一証人在P-3所說的,似乎與她在法庭上所說的關於排隊的情況是有分別。 12.張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時說,她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並沒有出錯,因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肇事的時刻,控方第一証人身處在巴士的哪一部分是不重要的。重要點是當時究竟控方第一証人是否滑倒,抑或是被被告人的巴士導致她跌倒;但本席並不同意,因為其實控方第一証人在巴士的哪一個部分,其實是裁判法官裁定被告人入罪的事實基礎;因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是正在排隊上車,她是排在最後一個的乘客,而她前面的乘客都上車了,突然巴士便關門開動。因此,令致裁判法官認為司機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定上訴人入罪。如果裁判法官當時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並不是快要上車而巴士關門,卻處在車尾的後輪位置,巴士開動的話是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的,因為關於司機的專注是有分別的。在這方面,張大律師亦陳詞說,其實無論控方第一証人是身處在巴士的後輪,抑或是在排隊上車中,亦是沒有分別的,因為當司機要離開巴士站的時候,都要四面觀察,在沒有危害其他人的情況下開車。當然張大律師這種說法亦是正確,但正如程律師所說,本席純粹是要看當裁判法官定被告人入罪時,裁判法官的定罪的基礎是否出錯。在這方面,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說他是相信控方第一証人是在排隊中,當她前面的乘客都上車後,而她自己並未上車時,巴士突然關門。但裁判法官亦為了公平起見,而要進一步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與在她的口供紙上的說法是有分別的情況。裁判法官因為在這方面並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這定罪是存有疑點的。因此,在這情況下,疑點應該歸於被告人。 13.另一方面,本席想提及的另一重要點是,裁判法官已經排除了並完全不接納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如程大律師所指出,其實控方第二証人是控方所提供的獨立証人,裁判法官雖然是有權完全不信納他的証供,但這是令到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變成最重要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應該在處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便要加倍謹慎。 14.在這情況下,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此定罪並不穩妥,上訴因此得值,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如果被告人已經交出罰款,罰款應該歸還被告人。上訴訟費則歸於上訴人,如果雙方不同意,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程明裕律師行委派程明裕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