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怡柏及另一人 訴 Un Fong Leu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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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幅在1997年政府收回前標明為新界羅湖得月樓丈量約份第93約第T213號餘段的土地(“該土地”),在未獲政府收回前,是以兩名答辯人(在本訴訟中共同指名為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登記的。兩名答辯人在1952年從他們的曾祖父繼承了這幅土地。上訴人(本訴訟的原告人)聲稱他和家人自1934年起,就以侵入者身分 持續佔用 該土地,直至該土地在1997年給收回爲止。他要求法庭作出一項聲明,宣告 憑藉 《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13(1)條,兩名答辯人就該土地所擁有的 業權 已告終絕,而且他因爲 逆權管有 該土地,已取得該土地的 管有業權 。他也聲稱他有權在該土地給收回前,登記成爲該土地的擁有人,及有權獲得政府在收地時發放的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2004) 7 HKCFAR 505
Court
Date04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V No. 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4年第1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2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胡怡柏  
(原告人) 胡耀基  
  (依法庭命令以原告人起訴監護人身分代表胡怡柏>  
   
(第一被告人) UN FONG LEUNG  
(第二被告人) UN YING LUNG  
答辯人 TANG TOK LUN及TANG CHAN LAM  
(第三被告人) (別名TANG CHAN NAM)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引言

3.一幅在1997年政府收回前標明為新界羅湖得月樓丈量約份第93約第T213號餘段的土地(“該土地”),在未獲政府收回前,是以兩名答辯人(在本訴訟中共同指名為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登記的。兩名答辯人在1952年從他們的曾祖父繼承了這幅土地。上訴人(本訴訟的原告人)聲稱他和家人自1934年起,就以侵入者身分持續佔用該土地,直至該土地在1997年給收回爲止。他要求法庭作出一項聲明,宣告憑藉《時效條例》(第347章)第13(1)條,兩名答辯人就該土地所擁有的業權已告終絕,而且他因爲逆權管有該土地,已取得該土地的管有業權。他也聲稱他有權在該土地給收回前,登記成爲該土地的擁有人,及有權獲得政府在收地時發放的補償。

4.正如許多其他涉及逆權管有的案件一樣,本案環繞一些多年前發生的事情;由於某些證人的記憶衰退,而其他證人的證詞又欠奉,這些事情現在難以得到全面確定。然而,法庭必須依憑席前所有的證據盡力將本案妥為處理。經過為期4天的審訊,高等法院法官楊振權駁回上訴人的聲稱;而上訴人其後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及石仲廉)駁回。

有關的管有是否屬逆權管有

5.由於案中雙方接受上訴人是通過佔用該土地而管有該土地,故關鍵的爭議是其管有是否因他既非租客,亦沒有得到兩名答辯人的特許,而屬逆權管有。上訴人無疑須負起舉證的責任,而他援引的證據必須能夠令人信服。Powell v. McFarlane & another一案(1977) 38 P& CR 452;及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David & another一案[1998] 1 HKC 1。

不受爭議的事實

6.案中有些事實是不受爭議的。上訴人最初跟父母,後來跟他自己的家人(包括妻子和七名兒女),自1934年起開始佔用該土地,直到1997年爲止。在佔用該土地的這些年來,他在該土地上耕種,搭建圍欄,並建造和修築房子。然而,作爲登記擁有人的兩名答辯人和他們的所有權前任人,在1997年該土地收回前,一直繳付該土地的地租。在此之前,政府在1962年和1995年曾兩次收回該土地的部分;第一次給予兩名答辯人的補償不多,而第二次給予兩名答辯人的補償金額則為$120萬。上訴人兩次都沒有提出反對,也沒有作出任何聲稱。

受爭議的事實

7.雖然兩名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母親曾是他們家中的傭工,所以上訴人和他父母才獲准在1934年佔用該土地,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就他和父母最初如何開始佔用該土地提出明確的證據。關於這項爭議,原審法官顯然無法作出任何裁定,而他也沒有就此爭議作出裁定。

8.至於兩名答辯人,他們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租客或是獲得特許的人。兩名答辯人的一位姐妹和第一指名答辯人的妻子都作證指,上訴人的妻子在1991年前,定期探訪兩名答辯人的母親,帶給她農作物和現金,作爲准許上訴人留在該土地的回報。第一指名答辨人之妻子說,這樣的探訪一年有兩次;而兩名答辯人的姐妹則說,她見過這種情況超過十次。據稱,第一指名答辯人的妻子曾在1974年去過該土地,當時有一名買家有興趣購買該土地。而且據稱上訴人曾幾次要求兩名答辯人代他寫信給政務處,以取得准許,讓他可修築在該土地上所建的房屋,防範水浸。另外,答辯人一方又指稱第二指名答辯人曾在1973年要求上訴人遷出該土地,但其後出於同情,容許上訴人繼續留下,惟上訴人須承諾在他的經濟情況有所改善後,就會遷出。但他始終沒有遷出。

9.案中總共有六名證人為上訴人作證,包括他本人、其妻子和一名村代表。除了確認上訴人和其家人自三十年代起,就佔用該土地和在上面耕種外,上訴人所援引的證據之主要内容為,他否認認識兩名答辯人和其家人,否認曾跟第一指名答辯人的妻子見面,也否認知道政府在1962年及1995年曾收回該土地的某些部分。雖然上訴人承認,他曾因所佔用土地上的樹木被砍倒而收到政府補償,但他聲稱政府那兩次收地涉及的是其他土地,而不是他一直佔用的那幅土地。

原審法官的裁定和結論

10.原審法官認爲鑑於所指稱的事情發生在很久以前,雙方所援引的證據都不太理想:案中既沒有文件支持某些指稱,某些證人又顯然是為自己的利益打算而作供。然而,經評析其席前的所有證據後,在主要爭議方面,原審法官相信為兩名答辯人所援引的證據,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據:他裁定在承認兩名答辯人對該土地享有權利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妻子的確曾定期探訪答辯人的母親,並送上禮物和現金,作爲獲准佔用該土地的回報。原審法官也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政府在1962年和1995年曾收回該土地的某些部分,也一定知道政府曾發放補償給兩名答辯人。原審法官在其結論中提到駁回上訴人聲稱的理由:

“30.      本庭所裁定的證據,與(上訴人)對第T213號地段的管有屬逆權管有這説法不相符。他佔用該土地是得到(兩名答辯人)和他們的所有權前任人的准許。(兩名答辯人)和他們的所有權前任人的管有並沒有被剝奪,他們的管有也沒有中止。他們並沒有被取去第T213號地段所擁有的業權。

31.            儘管本席非常同情(上訴人)及其家人,然而其逆權管有的聲稱並未能確立。”

上訴法庭

11.在上訴法庭席前,上訴人抨擊原審法官就證據所作的裁定,並就甚麽構成《時效條例》第23及24(1)條所指的承認作出陳詞。然而,上訴法庭認爲無需處理這些法例條文,並以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以及認爲上訴人未能履行其責任,即未能證明他對該土地的管有屬逆權管有爲理由,將該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12.在本上訴中,上訴人(現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出席而無律師代表)就八點提出爭論,而這八點可歸類為兩大類的上訴理由。這兩類理由都關乎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a)    具體的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一定知道政府曾在1962年和1995年收回土地。上訴人指一名測量師曾檢視過政府相關的收地圖則,並在2002年9月(即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撰寫了一份報告。根據該報告,1995年所收回的土地,並不屬上訴人所佔用的土地範圍内。上訴人擬援引這份報告作爲新證據;及

(b)    概括的理由是,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兩名答辯人的證據,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人。在支持這個理由方面,上訴人指出兩名答辯人未能提供有關上訴人家人的資料,也無法提出文件證據證明兩名答辯人曾干涉上訴人佔用該土地。上訴人陳詞說,原審法官大體上誤解了相關的證據,因而影響了他對事實的分析和裁定。

13.根據Ladd v. Marshall一案[1954] 1 WLR 1489的規則,這份新的測量報告不能被接納為證據。上訴人在審訊和在上訴法庭應訊時均有大律師代表,但卻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使人明白爲何該報告不能在審訊前撰寫好,並在審訊時提出作爲證據。除此之外,這項證據對於解決上訴人是否知道1962年和1995年收地之事這個爭議,並無幫助,更遑論有助原審法官處理須裁定的最終和最關鍵的爭議,也就是上訴人可否以令人信服的證據,使法庭信納他對該土地的管有屬逆權管有。該報告旨在説明的僅是,那幅在1995年獲收回的土地佔原來的第T213號地段的一部分(約40%),而該地段的餘下部分(約60%)則在1997年獲收回,及上訴人在1997年土地收回時正佔用此餘下部分的95%(即涉案的土地)。然而,這種說法對於考慮本案中最關鍵的爭議並無多大幫助。再者,原審法官就上訴人知道(或不知道)政府曾收回土地這爭議的裁定,顯然並非駁回上訴人聲稱的主要原因。

14.就評析證據而言,原審法官聆聽和觀察過所有證人作證,故最適宜由他來評定他們證詞的準確程度和可靠程度。他小心評析過所有的證據,才作出結論謂上訴人未能證明他這些年來對該土地的管有屬逆權管有。這個結論得到上訴法庭的支持。上訴人要面對這些事實方面的並存裁定,除非本案涉及某些司法不公的情況或違反了某些法律或程序上的原則,否則按慣例,本庭一般不會干預這些事實方面的裁定。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一案 (1997-98) 1 HKCFAR 318。然而,本案並沒有司法不公的情況或違反法律或程序上的原則。上訴人無法使本庭信納原審法官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在分析這些證據時犯錯。

結論

15.鑑於這些理由,儘管本庭非常同情上訴人,本庭也必須駁回此上訴。由於案中沒有理由使本庭偏離訟費須視乎訟費結果而定的慣常規則,本庭下令上訴人須兼付訟費。

16.代表兩名答辯人的大律師要求訟費由該起訴監護人支付,理由是他一直在給上訴人出主意。上訴人現在年事已高,幾年前又曾中風。根據一項法庭命令,其子以起訴監護人的身分代表他。由於他顯然無法出庭,所以由其子及孫女代他出庭。本席認爲本庭並無權作出兩名答辯人要求的命令,而且依本案的情況,本庭也不宜作出這樣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7.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18.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9.本庭一致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須繳付堂費。

 



上訴人由起訴監護人出庭,並無律師代表

大律師鄧理桉先生(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兩名答辯人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鄧敏誼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