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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幅在1997年政府收回前標明為新界羅湖得月樓丈量約份第93約第T213號餘段的土地(“該土地”),在未獲政府收回前,是以兩名答辯人(在本訴訟中共同指名為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登記的。兩名答辯人在1952年從他們的曾祖父繼承了這幅土地。上訴人(本訴訟的原告人)聲稱他和家人自1934年起,就以侵入者身分 持續佔用 該土地,直至該土地在1997年給收回爲止。他要求法庭作出一項聲明,宣告 憑藉 《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13(1)條,兩名答辯人就該土地所擁有的 業權 已告終絕,而且他因爲 逆權管有 該土地,已取得該土地的 管有業權 。他也聲稱他有權在該土地給收回前,登記成爲該土地的擁有人,及有權獲得政府在收地時發放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