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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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4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4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5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偉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9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上訴人在一審時為被告(2),與被告(1)同時面對上述兩罪,另加一項‘普通襲擊’。它們依次為控罪(1)至(3)。

3.相關的情節,可粗略地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中的撮要:

控方案情

3.    這是一宗酒吧襲擊案件。在3.3.04午夜時份,三項控罪的事主(控方第一、二及四証人)被幾個人襲擊。當晚他們一行七人在那酒吧為控方第四証人慶祝生辰,已逗留超過兩小時。

4.    控方就這襲擊傳召了8名証人,控方第一至七証人是事主和他們的朋友,共坐一桌,控方第八証人是該酒吧的酒保,他們分別描述了事件的經過。

5.    案中沒有多大爭議而本席亦信納的事實是:到了那天午夜後,控方第四証人站在一椅子上為各人拍照時,一名當晚也一直在酒吧內身穿黃色風褸的顧客在走出門外時碰到她的椅子,令她從椅子倒下。雖然如此,各人繼續歡聚。不久身穿黃色風褸的男子和數名男子進入酒吧,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然後乘車逃去。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追出酒吧時,那些襲擊者的車子還在附近,他們折回再襲擊2人。2人因這宗襲擊頭破血流,傷勢詳列於沒有爭議的醫學報告(証物P6及P7)。襲擊者之中有人於襲擊時使用硬物。在襲擊者第一次離開時,控方第四証人在門外亦被人用拳頭襲擊。

6.    本席在此不詳述各控方証人的証詞,如有需要容後交待。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証,並沒有提出任何証據。

8.    第一被告人傳召了酒吧中一女待應員為他作証,她也描述了有一名穿黃衣的顧客和其他人進入酒吧襲擊他人,她力証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那穿黃衣的人當晚一直在酒吧內光顧,她沒有作出認人。」

4.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和(2)成立,控罪(3)不成立,被告(1)則三項罪名全部不成立。

5.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得以局部脫罪,原因與控方證人的表現無關。事實上,證人(5)是衆多控方證人中唯一能把上訴人認出的一位,但他指上訴人為“穿黃色風褸”者的證供,卻為裁判官所全盤接納。倒過來,控罪(3)不成立,原因只在裁判官未能肯定,該罪事主的遇襲乃在上訴人的計劃及預期之内,亦即可能是同案者所獨立作出的行為,算不上與上訴人‘伙同犯罪’。

6.同樣,被告(1)得以全部脫罪,原因不在證人(5)而在其他控方證人。這是裁判官再清楚不過的結論,但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毋需在這裡復述。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首兩個理由都與人物辨認有關:

1.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証據時完全忽略了第十二控方證人(認人手續主持人)陳海珊總督察證詞的存在性及重要性。他輕視了當一名證人在認人手續中如果就該證人所作出的要求而不獲適當的回應時會帶來的負面影響。

     
 

2.

原審裁判官低估了第五控方證人在今次認人手續中所認出結果的失準可能性。第五控方證人於事後兩個月才參加是次認人手續。案發當晚他有飲過酒。在案發之前與上訴人是素未謀面的。在他的書面口供內他亦未能就當晚襲擊者(即穿黃衫的人)就容貌作任何的描述。」

8.理由(1)提到的總督察在庭上承認,曾在認人手續中拒絕證人(5)讓列隊者都脫去浴帽的要求。律師說,這無疑阻礙了證人(5)的觀察,令他的辨認結果大打折扣。再説,證人(1)承認,在要求列隊者脫帽前已向衆人觀察了一分四十五秒,被拒絕後又再多看了約一分鐘,然後才把上訴人指認出來,所以其結果就更令人懷疑。無論如何,律師指裁判官對這個問題缺乏關注。

9.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0.證人(5)在盤問時解釋,要求衆人脫帽,是要看看他們的髮型。不過,正如總督察在庭上指出,列隊人士的髮色長短,各有不同,遮蓋了才算一致、才算公平。事實上,戴了浴帽後的辨認,只能依靠人的五官面型,要求比什麽都高,而且不容易被髮型等說變就變的因素影響,所以結果亦肯定較爲公平。證人(5)用了共兩分半鐘才把上訴人指出,原因可能就是那頂浴帽,反正亦不能説他猶豫,因為也可能是他謹慎。無論如何,證人(5)說,讓衆人脫帽是想“肯定D”,意即更加肯定;律師指他有可能認錯,他亦否認。最後,裁判官在口頭及書面判詞都有提到浴帽一事,而且還作出了與本席相同的結論。律師指他對問題不夠注重,只是裁判官並不認同他的説法而已。

11.本席更關切的是理由(2)。                                                     

12.本席的關切,並不在於證人(5)曾喝過酒,甚至是啤酒與香檳混合,因酒精的影響確實因人而異,何況證人(1)更把他形容為“千杯不醉”。

13.令人不安的是,酒保證人(8)指自己認不出“穿黃色風褸”的男子,是因爲後者已喝至滿臉通紅,與正常人的外貌有不少差異,但裁判官在衡量證人(5)的辨認結果時卻未有提及。當然,辨認能力與酒量一樣,會因人而異;證人(8)覺得困難的,證人(5)亦不一定覺得困難。問題是,證人(8)曾在發生襲擊前與這名黃衣人在街上“傾咗一輪”,目的是勸喻他離去,亦即比任何人都對他有更近、更直接的觀察。既是如此,而證人(8)的證供又未被否定的話,黃衣人臉紅難認的説法,是應該處理的。這是第一點。

14.再説第二點,也是更令人不安的一點。正如律師所說,證人(5)在事發後兩月才被邀參與認人,事發前則與黃衣人素為謀面。律師在盤問中指他認人時印象已開始模糊,證人(5)亦直認不諱。再講,證人(5)在事發後翌日向警方提供的一份口供,除了提到該人的約莫年齡外,就再無其他資料。律師指這份口供缺乏對黃衣人樣貌和高度等描述,幫助不大,證人(5)也沒有否認。當然,不懂形容並不等如認不到人。可惜的是,主控並無在覆問時向證人(5)澄清,他爲何還能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指出上訴人。事實上,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23段就說過:“如他印象深刻的話,有較詳盡的描述是合理的”。由此推論,證人(5)的印象是薄弱的。

15.要承認,裁判官在判詞中多次表示要小心處理證人(5)的辨認,理由包括他曾喝酒、是唯一自稱能認出黃衣人的證人、和不少與其他證人相違背的觀察,例如黃衣人是怎樣離開現場等等。然而,本席在細讀判詞後覺得,裁判官雖對自己警惕有加,卻未能就各種情況所引起的不安與疑慮提供有力的答案。上文第14段提到的,證人(5)在事發後翌日已對黃衣人印象薄弱那點,就是最好的例子。裁判官在提出了問題後就再沒説明,他如何能繼續依賴證人(5)的辨認。

16.據悉,上訴人是由被告(1)供出後才遭警方拘捕的,之後再被證人(5)認出。他不是黃衣人的可能,幾近於零。然而,這些都不是裁判官或本席所能考慮的證據。在這個,及上面提到的事實面前,本席百般不願意,卻又是唯一可有的結論是,本案的辨認證據混亂,處理不足。至於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到此亦毋需再行深究。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委託陸偉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