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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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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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4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5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9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上訴人在一審時為被告(2),與被告(1)同時面對上述兩罪,另加一項‘普通襲擊’。它們依次為控罪(1)至(3)。 3.相關的情節,可粗略地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中的撮要:
4.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和(2)成立,控罪(3)不成立,被告(1)則三項罪名全部不成立。 5.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得以局部脫罪,原因與控方證人的表現無關。事實上,證人(5)是衆多控方證人中唯一能把上訴人認出的一位,但他指上訴人為“穿黃色風褸”者的證供,卻為裁判官所全盤接納。倒過來,控罪(3)不成立,原因只在裁判官未能肯定,該罪事主的遇襲乃在上訴人的計劃及預期之内,亦即可能是同案者所獨立作出的行為,算不上與上訴人‘伙同犯罪’。 6.同樣,被告(1)得以全部脫罪,原因不在證人(5)而在其他控方證人。這是裁判官再清楚不過的結論,但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毋需在這裡復述。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首兩個理由都與人物辨認有關:
8.理由(1)提到的總督察在庭上承認,曾在認人手續中拒絕證人(5)讓列隊者都脫去浴帽的要求。律師說,這無疑阻礙了證人(5)的觀察,令他的辨認結果大打折扣。再説,證人(1)承認,在要求列隊者脫帽前已向衆人觀察了一分四十五秒,被拒絕後又再多看了約一分鐘,然後才把上訴人指認出來,所以其結果就更令人懷疑。無論如何,律師指裁判官對這個問題缺乏關注。 9.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0.證人(5)在盤問時解釋,要求衆人脫帽,是要看看他們的髮型。不過,正如總督察在庭上指出,列隊人士的髮色長短,各有不同,遮蓋了才算一致、才算公平。事實上,戴了浴帽後的辨認,只能依靠人的五官面型,要求比什麽都高,而且不容易被髮型等說變就變的因素影響,所以結果亦肯定較爲公平。證人(5)用了共兩分半鐘才把上訴人指出,原因可能就是那頂浴帽,反正亦不能説他猶豫,因為也可能是他謹慎。無論如何,證人(5)說,讓衆人脫帽是想“肯定D”,意即更加肯定;律師指他有可能認錯,他亦否認。最後,裁判官在口頭及書面判詞都有提到浴帽一事,而且還作出了與本席相同的結論。律師指他對問題不夠注重,只是裁判官並不認同他的説法而已。 11.本席更關切的是理由(2)。 12.本席的關切,並不在於證人(5)曾喝過酒,甚至是啤酒與香檳混合,因酒精的影響確實因人而異,何況證人(1)更把他形容為“千杯不醉”。 13.令人不安的是,酒保證人(8)指自己認不出“穿黃色風褸”的男子,是因爲後者已喝至滿臉通紅,與正常人的外貌有不少差異,但裁判官在衡量證人(5)的辨認結果時卻未有提及。當然,辨認能力與酒量一樣,會因人而異;證人(8)覺得困難的,證人(5)亦不一定覺得困難。問題是,證人(8)曾在發生襲擊前與這名黃衣人在街上“傾咗一輪”,目的是勸喻他離去,亦即比任何人都對他有更近、更直接的觀察。既是如此,而證人(8)的證供又未被否定的話,黃衣人臉紅難認的説法,是應該處理的。這是第一點。 14.再説第二點,也是更令人不安的一點。正如律師所說,證人(5)在事發後兩月才被邀參與認人,事發前則與黃衣人素為謀面。律師在盤問中指他認人時印象已開始模糊,證人(5)亦直認不諱。再講,證人(5)在事發後翌日向警方提供的一份口供,除了提到該人的約莫年齡外,就再無其他資料。律師指這份口供缺乏對黃衣人樣貌和高度等描述,幫助不大,證人(5)也沒有否認。當然,不懂形容並不等如認不到人。可惜的是,主控並無在覆問時向證人(5)澄清,他爲何還能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指出上訴人。事實上,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23段就說過:“如他印象深刻的話,有較詳盡的描述是合理的”。由此推論,證人(5)的印象是薄弱的。 15.要承認,裁判官在判詞中多次表示要小心處理證人(5)的辨認,理由包括他曾喝酒、是唯一自稱能認出黃衣人的證人、和不少與其他證人相違背的觀察,例如黃衣人是怎樣離開現場等等。然而,本席在細讀判詞後覺得,裁判官雖對自己警惕有加,卻未能就各種情況所引起的不安與疑慮提供有力的答案。上文第14段提到的,證人(5)在事發後翌日已對黃衣人印象薄弱那點,就是最好的例子。裁判官在提出了問題後就再沒説明,他如何能繼續依賴證人(5)的辨認。 16.據悉,上訴人是由被告(1)供出後才遭警方拘捕的,之後再被證人(5)認出。他不是黃衣人的可能,幾近於零。然而,這些都不是裁判官或本席所能考慮的證據。在這個,及上面提到的事實面前,本席百般不願意,卻又是唯一可有的結論是,本案的辨認證據混亂,處理不足。至於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到此亦毋需再行深究。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委託陸偉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