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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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啟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94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吳啟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沒有發出任何訊號下,從左線切入右線,導致原本在右線的巴士要響號及剎停,以免碰撞。

3.控方第一證人是軍裝警員,當時在馬頭圍道執行交通管制。馬頭圍道(南行)有兩條行車線,左1線只准左轉入蕪湖街,左2線直駛往前。

4.第一證人見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HT1920停在馬頭圍道(南行)左1 線與蕪湖街交界,左2線有巴士EE9760以時速30公里從後駛上。HT1920突然從左1線切入左2線,巴士需要緊急剎停以避免碰撞,HT1920右邊車頭與巴士左邊車頭距離僅1公呎。巴士停車後,HT1920整部車駛入左2線。第一證人截停HT1920,告知將會票控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說當時他在馬頭圍道(南行)左1線,他前面有貨車停下,著了壞車燈號,他亦需要停車,等候了3輪綠燈,貨車仍未開走。一架巴士停在他右邊左2線,第一證人上了巴士,交通燈轉了兩輪紅燈,第一證人下車,他仍在原位,他打了右指揮燈,示意第一證人意圖切過雙白線入左2線。第一證人到車旁索取其駕駛執照,他與第一證人理論,但不得要領。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在原位停留,完全沒有移動車輛,第一證人在沒有解釋下作出票控一說。他裁定上訴人在沒有轉向指示下切線,令在短距離的巴士需要剎車以免碰撞,是沒有專注及考慮在左2線的交通情況,是不小心駕駛。

上訴的考慮

7.上訴人堅持自己的車輛從未移動,是警員「砌生豬肉」。他的論據總括如下:

(1)    上訴人指辯方律師以車速及距離向裁判官分析HT1920切線的可能性,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

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辯方律師所提並非科學量度證據,祇是以經驗分析證人供詞,律師可以有自己的看法,最終由裁判官裁斷。

(2)    上訴人指辯方律師強調他是退休人士,亦沒有案底,犯案傾向性較低。他在上訴時亦指出自己不會為此小事費時失事,祇為公義爭氣。

溫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已按照Berrada的指引向自己作出警告,對上訴人的無犯罪記錄作出充份考慮。

(3)    上訴人指從證物DP5的相片顯示,馬頭圍道祇能容納兩車並列,他右邊既有巴士停下,便沒有可能切線,因為路面闊度根本不能容納三車並排。

溫大律師則指出,案件爭議是究竟當時巴士在上訴人右邊抑或在右後邊。

(4)    上訴人指警員誇大證供,他在筆記簿紀錄上訴人當時時速10-15公里,但在法庭則指是15-20公里。裁判官沒有理由裁定他確有切線,祇不過速度較慢。

溫大律師則指出在盤問下,警員已修正證供,而裁判官已充份考慮證據上的分歧,裁定警員所犯是誠實錯誤。

8.顯而易見,本案的癥結不是車速,而是有否在沒有指示下轉線,從而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在證據上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各執一詞,裁判官作出了事實裁斷。從上訴的角度來看,這並非一個不合理的裁斷,而裁判官亦無把嚴重的矛盾置諸不理,因此本席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