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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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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處入獄2 個月,與他因《非法入境》罪而被判15 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前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對一審過程及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撮要:
「審訊過程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Cap.221)第65C 條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同意事實(P1),同時,控方亦呈上一本由警員34498所紀錄的記事冊(P2)以及一份由偵緝警員34042與上訴人會面所作的書面紀錄(P3)。辯方就以上兩份文件(P2及P3)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控方只傳喚了一名証人廖燕梅。控方舉証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証供成立。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透過當值律師表示選擇作証,但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本席在小心聽取過當值律師的最終陳詞及考慮所有証據後才作出裁決。
控方案情
於二OO四年三月七日晚上約7 時40 分,控方第一証人正行經上水天平路近奕翠園的行人路上,當她行近安國新村外時,突然有一名男子從後用雙手捉摸住她左右兩邊肩膞近上臂的位置,控方第一証人即時舉起了雙手,掙脫了捉住她的那雙手,並轉身查看,她見到上訴人,當時兩人距離離常近,只有1-2 呎,並且在光綫充足情況下,她看清楚了上訴人的樣子,並問他在做什麼!當時上訴人只說了一句『我衹是想摟抱你!』之後就轉身跑了,控方第一証人形容自己當時非常警慌,因她並不同意上訴人摟抱她的行為。控方第一証人後來致電給她的丈夫,之後他們兩人坐在車上在附近一帶兜圈時,在事發地點附近見了上訴人,但當他們下車想截停上訴人時,卻被他逃脫了,後來他們決定報警。最後,在晚上約9 時20 分,上訴人在上水華山村附近一條無名路被警員 34498拘捕,同時控方第一証人亦在警員陪同下,認出上訴人就是涉案的那名男子。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掂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肩膊,而在會面紀錄上,上訴人亦承認自己是非法入境者,他承認是在2004 年3 月6 日,在深圳黃崗躲藏在貨車車底,獨自進入香港。
警方亦確定上訴人不是香港居民,沒有在香港逗留的權利。
上訴人的証詞
上訴人在庭上作証時供述當晚他在天平路一帶散步時,看見控方第一証人行在馬路中間搖擺不定,當時馬路上有很多車輛正在行駛,並向控方第一証人响號示警,上訴人又說見她站不穩又一度蹲在地上,上訴人說以為她身體有問題,就上前以中等聲量向她叫一聲『喂!』但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反應,情急之下,上訴人就用右手輕輕‘掂’(‘觸碰’)了她一下,並向她查詢有什麼事 ,但由於控方第一証人反應頗大,回頭問上訴人『什麼事!』,所以上訴人就選擇離開,並繼續在附近地方徘徊。」
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了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說:
「上訴人原先面對的控罪一是‘猥褻侵犯’罪。經修訂後,控罪改為‘普通襲擊’。在犯罪行為上,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意圖罔顧後果地致使他人理解到有即時及非法針對他的暴力。
在犯案的意圖方面,此行為必須並存‘惡意’(‘hostile intent’),犯者並預計會致使受害人的心中有上述如此的理解。而即使控方並不能証明犯者有惡意只要控方能証明犯者當時魯罔地行事而並不在意受害人會否理解有即時或非法暴力亦可。(參看Archbold Hong Kong 2004,第20-188 段,第1103-4 頁)。
在本案中,上訴人對於身分即他就是案發時那名男子這點並不爭議。因此所爭議的就是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証人身體上的接觸是否構成‘普通襲擊?’
對於案發經過,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在作証時都分別道出不同的版本。在盤問期間,控方第一証人對於辯方所指出的情況斷然否認。她表示當日晚上身體並無什麼毛病,亦沒有走路時左搖右擺。她承認有曾蹲在路上,但只因為鞋帶鬆脫要重新綁好而矣。
無論在現場警誡之下初時反應,抑或期後在警署所作的會面紀錄上,上訴人都承認只是‘掂’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膊頭’一下;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進一步說自己只有用一隻手即右手觸碰她左邊的肩膊,時間只有一秒。
對於這兩份証物P2及P3,綜合來說是一位混合式口供(‘Mixed Statement’),因此本席會小心考慮整體的証供來決定事實的真相。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包括觀察兩人在庭上作証時舉止及神態後,裁定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名誠實及可靠証人,對於她的証詞本席決定予以依賴。相反,本席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証詞並拒絕接納他的講法。當然,本席並不是因為不相信上訴人就轉為相信控方第一証人,控方是有舉責任並要到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從兩人所供述的情況當中的‘固有可能性’而言(‘inherent probability’),上訴人的証詞本身就十分牽強。本席亦不相信若當時上訴人只對控方第一証人出於好心問候,則對方會如此反應強烈,即時通知丈夫,兩人並費時失事地在附近兜截上訴人,並報警求助,另一方面,上訴人當時明知自己是一名非法入境者,對本地環境亦不熟悉,根本沒有可能會貿然上前去協助一名與他素不相識的女子。依照上訴人所說,街上當時又不是沒有其他人士,更有一些駕車人士經過,他的說法也不是說控方第一証人情況危急特殊,已昏倒在地上,在人道立場下令上訴人會置自己利益不顧去理會這名女子的情況。」
4.為了今次上訴,上訴人特準備了一篇「自辯文」,根據其內容可分為以下幾個重點:
(1) 他對案中那份「同意事實」不知情。「同意事實」指上訴人承認曾觸碰過廖女士肩膊那點,亦非在他授權下作出;
(2) 他確曾在警誡下向警員承認曾觸碰過一名女子的肩膊,但已表明極可能不是廖女士;
(3) 事實上,廖女士在現場並未認出上訴人。警方在拘捕上訴人後亦向他表示,事主因認不出人而將沒有認人手續。
5.有鑑於上述的投訴,本席曾把聆訊押後,并下令當值律師以誓章解釋案中「同意事實」及有關的事宜。
6.結果,當值律師把上訴人的書面指示與誓章一同呈堂。書面指示的內容則明顯顯示上訴人不爭議廖女士為他所觸碰過的女子,相反亦沒有指上訴人警誡供詞的內容有任何失實之處。當然,指示以英文書寫,但背頁卻有上訴人的簽署,確認內容已經別人解釋無誤。
7.上述的書面指示當前,上訴人「自辯文」的幾個重點自然不攻自破,他指廖女士未有把他在現場認出那點,就算屬實,也自然變得無關痛癢。
8.最後,上訴人曾投訴,控方在開庭前曾表明不會就「普通襲擊」罪把他起訴,可後來又改口。非常明顯,上訴人指的,是控方放棄以「猥褻侵犯」起訴一事,否則再無其他可能。無論如何,這點亦不是可提出上訴的理由。
9.總括而言,上訴人的投訴,盡皆信口開河,是次上訴亦徒然浪費公帑。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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