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利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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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利禎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酒牌持牌人,在領有酒牌的樓宇內,未得酒牌局的書面許可,准許僱用18歲以下的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制訂的《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9(1)(c)及第30(1)條。他針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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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5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利禎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酒牌持牌人,在領有酒牌的樓宇內,未得酒牌局的書面許可,准許僱用18歲以下的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制訂的《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9(1)(c)及第30(1)條。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寶麗金卡拉OK娛樂城 (“娛樂城”) 的酒牌持牌人。控方指2003年9月16日,上訴人准許僱用兩名18歲以下的女子蔡某及羅某於娛樂城。 3.辯方同意查牌當日,娛樂城於營業期間,有兩名18歲以下的女公關蔡某及羅某與兩名顧客在2號房內。 4.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翁智豪的兩份證人陳述書(證物P3及P4號)。 5.據證物P3號所述,翁智豪受僱於娛樂城為主任,在經理上班前是娛樂城的負責人。事發當日中午12時,有一位女子上來見工,因為負責請人的李小姐未返工,所以他便叫女子先去開工。他見另一名女子正在等著,他問女子是否開工,女子說是,他便一起帶該女子去開工,該兩名女子就是和他一起被帶往警署的兩位。翁智豪沒有檢查兩名女子的身份證。 6.根據證物P4號所述,當時持牌人與經理都不在,在場只有翁智豪一個話事人,所以他便聘請了該兩名女子。他請了她們後便叫她們到2號房陪客人唱歌。公司規定如果李小姐不在,就由翁智豪負責請人,所以當時由他決定請該兩名女子。當時他曾查看兩人的身份證,但因計算錯誤,以為她們已足18歲。 7.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在無爭議下呈堂。上訴人說他與大班 (即翁智豪) 和經理都有權請人,他曾對他們說請人時最重要的是足夠18歲和有身份證,一定不可以聘請不足18歲和持雙程證人士。上訴人說大班在她們見工時問她們是否懂飲酒及猜枚,她們說懂,大班便讓她們到房中招呼客人,疏忽查看她們的身份證。 8.翁先生亦被稱為大班,混名「世豪」。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並無作供,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有此權利,並無不利揣測。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是混合式,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自白,亦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案底,以考慮其可信性及犯罪機會。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引用案例A.G. v. Ng Chung Hing (譯名吳仲興) [1991] 1 HKLR 225,裁定控罪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控方毋需證明上訴人知道受聘女子不足18歲,雙方就此並無異議。 11.裁判官引述案例HKSAR v. Pat Kim Por (譯名白劍波),HCMA338/1999,指若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尺度下證明,他誠實地及具合理理由下相信有令他清白的事實存在,則他便不應有罪。 12.裁判官亦指出,又若上訴人能在相對可能性的量度尺度下證明:
則他亦不應有罪。 13.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理由為:
上訴的考慮 15.就上訴理由 (1) ,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指有關法例沒有訂明「僱傭」的釋義。單是工作並不一定代表僱傭,而僱傭關係並非取決於當事人所用標籤,所謂「見工」、「聘請」和「開工」,並非一面倒的。裁判官推斷翁先生僱用兩名女子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因為:
16.張大律師指即使翁先生承認聘請了兩名女子,亦並非一定表示兩者之間存在僱傭合約。張大律師引述裁判法院上訴案例R. v. Fung Kit (譯名馮傑),HCMA1052/1993,(班納德大法官審理)。該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8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罪。該上訴人為工廠主管,他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提供僱傭工作予3名非法入境者及6名持雙程證留港者,他亦負責在員工名冊中記錄他們的資料,但班納德大法官指裁判官沒有特別考慮僱傭合約是否存在,因此上訴得直。 17.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翁先生清楚地說明他聘請了兩名女子,然後叫她們即時開工。所謂試工、免費娛樂純屬猜測,根本並非合理推論,實在強詞奪理。而即使兩名女子抱貪玩心態,亦要先成為員工才得償所願。又若試工涉及陪伴客人,女子亦須在18歲以上。 18.先就馮傑案而論,該上訴人得直,主要基於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所述,公司忙於生產,其中一名人士幫他僱用不可受僱的人士,至於是那些人給他提供幫忙,他就記不起了。班納德大法官指這答案並不清楚,至少暗示了有別於直接合約關係的一種安排。因此,馮傑案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19.僱傭關係是可以長期、短期或一次過的。一小時的工作並非不可為僱傭。綜觀一切證據及環境,本席認同裁判官對僱傭的推論是惟一合理的,並無疑點或犯錯。 20.就上訴理由 (2) ,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裁斷翁先生究竟沒有查看身份證抑或錯誤查閱身份證持有人年齡,是犯了錯誤。若果是後者,翁先生祇是疏忽,在法律上,上訴人是需要為他的作為而間接負上責任的,即他所謂的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但若果是前者,則翁先生是越權,翁先生作出的僱用並非是上訴人准許的,後果是翁先生被置於工作範圍以外,上訴人根本不需替他負責。張大律師舉了個例子,如僱主指派僱員送貨,途中僱員去了消遣,期間參與打架,僱主毋需對傷者負責。 21.陳律師指無論是有沒有查看身份證,翁先生都是在執行職務。翁先生被授權聘請員工一點是毋庸置疑的。當時翁先生正在行使下放的權力,是在工作範圍之內。 22.陳律師引述案例R. v. Tam Wing Him (譯名譚永謙) [1978] HKLR 404,指出《應課稅品 (酒類) 規例》第29(1)(c)條是把保障18歲以下人士的責任交託於持牌人的,若持牌人授權他人聘請員工,他要對獲授權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23.本席同意陳律師的論點,上訴人是需要負上轉承責任的。而證據上亦無顯示翁先生蓄意犯規,嫁禍上訴人。即使如此,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最終亦要視乎上訴人是否存有誠實而合理事實錯誤的辯解。 24.就上訴理由 (3),張大律師指上訴人既然吩咐翁先生聘請前必要查看身份證,亦已吩咐翁先生填寫工作咭,那就娛樂場所而言,已屬合理,而裁判官無理由不信納上訴人誠實地相信翁先生會如實執行。任何合理僱主都自然地相信自己的命令會被如實執行,沒有理由懷疑獲受權者不會照做。 25.本席問張大律師所謂工咭如何能確保未滿18歲人士不受僱用,張大律師反指審訊時控方未有將工咭呈堂,他不好說。但以常理而論,工咭應寫上職員資料,如年齡或身份證副本等,至上訴人上班時定會查閱。而牌照規定持牌人必須在營業期間之晚上10時至早上6時在場,上訴人並非鐵人,總要休息。兩名女子於一小時後被查獲,就這短暫的空檔,上訴人未及檢查不算不合理。 26.上訴人既然提到監察制度,則試問他未上班前的正午12時至晚上10時的空檔又如何?張大律師指連同翁先生在內至少4人有權聘用,適逢李小姐不在,翁先生代勞,實出乎意料。 27.問題並非有多少人獲授權聘請,而是持牌人如何確保獲授權者按本子辦事。他既知需要親自查看工咭,那他不在場下又誰人代之?若工咭制度本身沒有監察,則形同虛設。歸根究抵,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時間下,就祇剩下他的口頭命令。裁判官認為這並非合理以相信命令會被執行,本席絕對同意。 28.至於上訴人是否主觀地誠實相信命令會被執行一點,其實可以按下不表。唯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會面中被問及有何方法及措拖防止再有同類事情發生,上訴人祇說會叫大班及經理第一時間先查看身份證;而被問及翁先生全名,他祇知混名「世豪」,不知全名。陳律師指上訴人身為持牌人,怎能誠實地相信一個連全名也不知的人會確實執行查看身份證制度。本席同意,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誠實相信一點是有證據支持的。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