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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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0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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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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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情節

2.本案的情節簡單。

3.證人 (1)是速遞員,案發時把一盒貨物送到上訴人的公司。放下後,他叫上訴人在速遞公司的底、面二單及貨主的一張「裝箱單」上蓋印,以示收妥。雙方在蓋過後才發現貨主的裝箱單沒有底單。證人 (1)要求即場影印,可上訴人卻索價10 元。前者覺得不合理,便獨自離開,另找方法。然而,他在出門後一想,單未完全蓋好,貨物便應一同帶在身上,便折返上訴人的公司,把貨物縛到自己的手推車上。誰知,上訴人見狀,便從辦公室內衝出,執著他的衣袖,並要證人 (1)讓他把已蓋在三張單子上的印章劃掉才能把貨帶走。證人 (1)唯有照辦。後來,證人 (1)在街上打電話回速遞公司,結果被指示可不理裝箱單底單,只把貨物送回上訴人即可。證人 (1)亦照辦。誰知,上訴人再度從辦公室衝出,並以粗言指摘證人 (1)向速遞公司誣衊。證人 (1)叫他停止,上訴人就出拳向他左胸以下打了一下。被打後,證人 (1)沒有還手,只走到上訴人的公司外報警。證人 (2)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證實證人 (1)確曾揭衣展示被襲位置,但他卻未見有任何傷勢。

4.這邊廂,上訴人亦有作供,而且內容絕大部份與證人 (1)脗合。唯一的關鍵性矛盾就是,他指證人 (1)在阻止他以粗言相向時曾恐嚇會打他。他未被嚇倒,證人 (1)又反過來,表明會報警誣告他打人。

裁判官的裁量

5.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說(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有關段落):

「9.    …. 辯方爭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不可靠,也不可信。舉例說,據警方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陳述書中的記錄,他的“腰間”受到拳擊,但醫療報告指的卻是他的胸壁。然而,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說,那是胸部範圍,肋骨以下的位置。他在接受盤問時解釋,他向警察指出了自己被拳擊的部位,卻沒有說出那個部位的名稱。那一位警察寫了“腰間”。這個差異實屬細微,並非重大差異,而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

10.    辯方爭辯說,控方第一證人誇大了自己的傷勢。他對本席說受傷處紅了,並且感到痛楚。他也曾向到達現場的警察展示傷勢,而其中一位警察的確曾經說有一點兒紅。控方第二證人是在現場的其中一位警察,他說沒有看見任何紅印。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同一名警察。主診醫生沒有記錄任何可見的傷痕。這點不足為奇,因為只是僅僅一拳,而不是連續多拳。

11.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些證言言辭閃爍,且有很多差異之處。辯方舉了一些例子,但本席裁斷那些都不是重大的差別。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告訴本席上訴人在第一次相遇時曾經拉扯他的衣服,這一點對於本案控罪並不重要。無論如何,上訴人承認曾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告訴警方,在第一次相遇期間,他曾步出大門然後折返,這一點也並不重要。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檢控官在主問中沒有問他這方面的問題。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被詳細盤問關於具體事情時,確實提供了更多詳情。但這並不代表他言辭閃爍。

12.    控方第一證人確曾作出一些互相矛盾的證言,那是關於上訴人蓋了兩個還是三個公司印章,或者,上訴人在一份文件上是蓋了印,還是僅僅簽名罷了。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自己作證時感到緊張,搞錯了。依本席看,這個錯誤並不重要。關鍵的事實是那些文件已經簽署和蓋印,而上訴人卻想把簽署和蓋印刪去,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要帶走盒子。上訴人對此並無爭議。

13.    辯方敦請本席裁斷上訴人前後一致和坦率,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轉彎抹角和不可信。本席從他的神態舉止判斷,接納他在證人席上確實感到緊張。本席考慮到他年紀尚輕。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轉彎抹角。事實上,他的證言和神態舉止令本席相信他是講真話的。本席相信他沒有誣陷上訴人和向警方報假案。

14.    本席相信上訴人嗎?在與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相遇期間,上訴人顯然感到困擾,因為上訴人覺得有必要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拉扯他的衣服,而不是平心靜氣地說話和行事。在控方第一證人折返和第二次相遇發生之前,上訴人接了一個電話,這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致電回自己公司投訴。上訴人承認在第二次相遇期間自己感到惱怒,也表現出侵略性的行為。這明顯地是被第一次相遇和後來送貨公司打來的電話激化所致。本席相信,上訴人怒不可遏,不但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還更進一步揮拳攻擊他。本席已經考慮過上訴人的神態舉止和證言。本席相信,上訴人將其證言加以剪裁,試圖令本席相信他是無辜的。他沒有成功。」

本上訴

6.針對本案判決,上訴方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簡單:

「原審裁判官在評估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時,並沒有採取一個平等對待的態度,因而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7.然而,這個看似簡單的理由,卻被律師展現為長達10 頁的「上訴理據綱要」。其中有好一部份的內容,是要指出證人 (1)的證供在各方面的矛盾與不可信。有關的部份,現節錄如下:

有關PW1的傷勢

(i)    主控問PW1身體被打哪個部份,他說不知哪裏是哪裏。主控形容是『左邊胸口以下….』,『近… 前腹』位置。(40頁F至I)

(ii)    PW1說被打的地方紅了。(42頁G)

(iii)    辯方問他為何對警察說是在左邊腰間被打,他說是警察說的。

有關文件交收的爭執

(iv)    問他為何對警察說上訴人沒有簽好文件,他說是他公司稱『扠咗單』作『冇簽收好』。(43頁A)

(v)    辯方向他澄清,事實上他應該要兩套各一式兩份的單據到上訴人公司,但他少了一張,所以上訴人共在三張單上蓋章。PW1確認上訴人的說法。(43頁H至46頁Q)

(vi)    問他上訴人公司是否張貼有影印10圓一張的告示,他說『我唔知喎』。(45頁A)

有關PW1如何取走貨物

(vii)    辯方令PW1承認他在第一次到上訴人公司時,沒有携貨離開,而他祇是在折返時才拿取貨物。跟著辯方問PW1如何拿到貨物。(45頁K至46頁C) PW1的反應是『吓』,然後說他曾先向上訴人『『呢件貨,我要攞走嘞,因為係面單扠咗另一份喇嘛』,明唔明我意思呀?』。(46頁E)

(viii)    辯方覺得奇怪,因為他拿貨之前/時那三張單尚未被塗去,怎麼會本末倒置?(46頁G) 就在這個時候,PW1突然改說裝箱單沒有蓋章,原審裁判官也加入附和,說PW1的證供沒有說過三張單全部蓋章。(46頁F至T)

(ix)    辯方問PW1如何取得貨物,原審裁判官加插問PW1要不要搶,PW1說不用搶。(47頁D至H)

(x)    辯方問PW1為何取貨不向上訴人說一聲,PW1說『我講嘢不嬲都係咁細聲…. 明唔明白?』(47頁I至K)

(xi)    被問到為何之前不提及曾經返入上訴人公司取貨,PW1要辯方重覆問題多次。而PW1的反應,由『唔明你意思喎。』到最後『咁你冇問,我咪冇講囉。』(47頁N至48頁C)

(xii)    辯方向PW1指出他從來沒有在他三份口供中道出他再次進入上訴人公司取貨一事,PW1說他甚麼都有警方說。(48頁C至I)

(xiii)    在PW1多次說及在第二次到上訴人公司時沒有事情發生後,辯方問他怎麼不是被上訴人執著外套嗎?(48頁P至U)

(xiv)    PW1否認他取貨後打算走,衹是『轉咗身,等(上訴人)』。(49頁A)

(xv)    PW1再強調裝箱單沒有蓋章。(49頁K)

(xvi)    在辯方再問PW1,怎麼不在取貨前向上訴人道明來意,PW1這次說他沒有時間說,因為上訴人開門,他拿貨,上訴人已衝了出來。

(xvii)    辯方再用相片問PW1,有否向上訴人說要取貨,PW1的版本變成『冇講過嘢』,『我諗住講…』。(50頁O至51頁O)

(xviii)    辯方用PW1的口供,來質疑為何其內容與庭上證言大有出入。

(xix)    被問及為何對警方說祖川公司的送貨單 (前稱『裝箱單』)有蓋章,但在庭上說沒有,PW1說因為律師令他緊張。(51頁P至53頁C)

(xx)    被問到為何警方說他有『行近門口』,但在庭上說『未行』,PW1說是警方話轉身是有移動,因此叫做『行』。(53頁D至J)

(xxi)    被問到既然打算向上訴人說一聲來意,為何會轉身出門?PW1又說沒有時間跟上訴人說一聲。他又說他當時『唔郁』,又說『行向/近門口』。(53頁H至54頁F)

(xxii)    之後PW1改說要到門外『紥車仔』。

(xxiii)    PW1說見到有讓現場警察檢視身體紅了的地方,他自己看到紅色,還有一位光/短頭髮的警察說他『好似紅咗一笪』。(56頁N至U)」

8.本席認為,以上的做法,無疑要本席重審,並不理想。

9.再講,律師提到的那些所謂矛盾、出入,要麼就是用語上的差異,要麼就是無關本案關鍵的細節。這是本席在小心參詳過證人 (1)、(2),與及上訴人的證供所得的結論,與裁判官的看法完全一致。

10.舉個很簡單的例子,證人 (1)曾把單子何時蓋章、貨物何時取回等問題有混淆,具體說就是他在主問時遺漏了回去取貨、被上訴人捉住袖子、緊持劃掉單子上的蓋章那幕。問題是,那又如何?如說他是隱瞞,那好處又在哪裡?是要隱瞞自己未問准上訴人便把貨物縛到手推車上?還是要替上訴人隱瞞不先喝止而一手扯著他的袖子?事實上,本案的關鍵是證人 (1)往返上訴人公司的次數?還是他要先取回貨物、被上訴人劃掉蓋章而引起衝突?這些道理是不辯自明的。

11.當然,律師嘗試要指出證人 (1)證供的弱點,最終目的在顯示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欠缺平等對待,亦即他的上訴理由。

12.律師在其「上訴理據綱要」說:

「8.    上訴人的證言在上訴宗卷第58 頁 A至68 頁 A之間。他在整個作證過程中沒有迴避或拖延,有問即答。原審裁判官也沒2004年11月5日有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有任何一處有不合理、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或不可信的地方。

9.    原審裁判官的口述判詞中,關於為何認為上訴人有打PW1,是因為相信PW1重回上訴人公司時令他『更加嬲』。亦認為PW1年輕,而PW1自己認為『有啲驚』,相信PW1是『表達唔好』。(34頁H至P)

10.    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 段中,就何以醫療報告及PW2都顯示不到PW1有傷痕為PW1作解釋。當中竟包括現場可能有另一警察稱看到傷痕一說。但問題的重心應是,PW1說有紅,為甚麼PW2看過之後說沒有呢?

11.    訴人不明白為何原審裁判官那麼倚重年紀和神態舉止來裁決,很多案例已2004年11月5日經指出神態舉止不是可靠的指標。

12.    另一方面,PW1的表現,如果讓大眾觀看,任何客觀合理的旁觀者,都看得出他不但在關鍵的地方迴避、拖延,而且懂得對辯方反唇相譏,語態乖張。

13.    對於辯方提出PW1證言不妥之處,原審裁判官說『那些都不是重大的差別』,『對於本案控罪並不重要』,『也並不重要』。雖然PW1有『互相矛盾』,但他解釋『自己作證時感到緊張,搞錯了』,『這個錯誤並不重要』。

14.    原審裁判官又憑PW1的『神態舉止判斷』他在庭上『感到緊張』,又考慮他『年紀尚輕』,又以他的『證言和神態舉止』來相信PW1說真話。

15.    原審裁判官對PW1所有的不妥都予以正面的評價,所持理由頗為抽象。

16.    如果把PW1和上訴人的證言和待遇相比,前者犯錯屢屢,但處處受到維護;後者四平八穩,但反遭唾棄。是否因為前者19 歲半較後者51 歲可信呢?

17.    上訴人明白,原審裁判官是庭上唯一的事實裁決者,擁有全權選擇、接納或拒絕任何一位證人的證供。可是,大眾對這位裁決者也會有一個合理的期望,對各方證人的態度都不偏不倚。」

13.然而,本席已在上文指出,證人 (1)證供的不完美處,實不足以令本席懷疑裁判官的決定。本席在參詳過所有庭審的錄音謄本後認為,旁人亦不致會覺得證人 (1)「迴避、拖延」和「反唇相譏,語態乖張」。相反,證人 (1)從開始便聲線微弱,要庭上各人多次提醒改善。如真要下斷語的話,本席會說,那是緊張的表現。

14.無論如何,律師指裁判官憑「神態舉止斷察」,本席認為是不成立的。從上面節錄的書面判詞可見,裁判官只是說,憑神態舉止判斷,證人 (1)在作供時的確緊張。其次就是他的年紀。當然,裁判官亦說過,證人 (1)的神態舉止令她相信他在講出實情,不過裁判官同時亦提到證人 (1)的證言。總的來說,所謂神態舉止,無論正反作用,裁判官都可以考慮。本席在小心衡量過後亦不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給予過份的比重。

15.同樣,裁判官指上訴人因盛怒而襲擊證人 (1),本席亦不認為有甚麼問題。裁判官這個結論,上承上訴人拉扯證人 (1)的衣袖,下接速遞公司來電查詢,最終連上訴人自己也承認曾向再度返回的證人 (1)破口大罵。因此,這個結論是合理的,而且為襲擊控罪提供了動機,其實亦即顯示了控方說法的固有可能性。

16.至於傷勢的問題,被打之處是否沒紅,這完全是目測的問題,亦即帶有主觀性,何況這涉及的只是一拳?再說,獲雙方接受呈堂的驗傷報告更指醫生的診斷為「contusion」,亦即中文的「挫傷」。

17.歸根究柢,本案的結果,全賴一審機關對事實的認定。一審機關的結論,除非卷面上出現明顯的悖謬,未對證人耳聞目睹的上級法院,實無從干預。

1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周彭陳律師行委派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