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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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林慧賢在 2002 年 9 月 30 日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藏有 26.89 克的 「 冰 」。第二項為販運 36.47 克的「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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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5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3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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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宣判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以下是本庭撤銷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的理由。 2.申請人林慧賢在2002年9月30日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藏有26.89克的「冰」。第二項為販運36.47克的「冰」。 3.就第一項管有的罪名,申請人選擇認罪。原審的暫委法官以30個月為判刑起點,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判處申請人服刑一年零八個月。 4.就第二項販運的控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在2002年9月30日申請人被判即時監禁9年。暫委法官並下令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即共需服刑9年。 5.申請人對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並無爭議,但就第二項控罪的9年刑期,認為暫委法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和刑期明顯過重。 6.在第二項控罪判刑的時候,暫委法官說:
7.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稱,暫委法官不應因為在現場搜獲毒品包裝工具,便以此作為本案加重刑罰的因素。暫委法官的做法是違反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馥芬及其他人,(CACC370/2002)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楊掁權的觀點:
8.本庭認為本案的暫委法官並沒有因為現場搜獲了包裝工具而把申請人的刑期大幅提高,他祇是指出有包裝工具存在的事實,是足以令案情較為嚴重而已。他最終的判刑並沒有超出上訴庭在程國雄案例中7至10年的刑幅。即使9年是接近刑幅的上限,亦不能視為明顯過重。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第一項理據不能成立。 9.申請人的第二項理據是引用香港特行政區訴吳漢文(譯音) (CACC381/1999)的案例來支持本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的論點。在吳漢文案中,涉案毒品是20.57克的「冰」,23.4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和27.20克的cannabis resin。在該案中上訴庭把刑期從原來的10年減為8年。 10.本庭曾在其他同類案件中多番指出,申請人引用其他同類型的販運毒品案件的刑期,作為支持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作用不大,因為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再者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亦沒有可能相同。既然本案的暫委法官判處的刑期在上訴庭指引的刑幅之內,即使刑期可能有些差別,亦不能視作為明顯過重的論據。 11.申請人的第三項理據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第1(a)節,要求上訴庭准許申請人的第一和第二份誓章被法庭接納為證據。本庭批准此項申請,並把申請人一份日期為2003年10月28日,和一份日期為12月4日的誓章接納為呈堂證物。該兩份誓章的內容指稱申請人在本案發生前經已懷孕但在2002年2月18日被補時,申請人曾與警方發生糾纏,因而引至流產,所以身心受到嚴重打擊。在被判刑的時候,申請人說她當時心情很亂。沒有向她的代表律師提出流產的事實,所以暫委法官便沒有考慮這項求情的理由。大律師聲稱本庭可重新考慮這個事實並行視為人道理由,作為減刑的理據。 12.本庭必須指出在女皇訴洪茂星(譯音)(HCCA476/1989)案中,當時的暫委首席法官康仕爵士說:「在販運毒品的案件中,犯人的個人或家庭的困景並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或減刑理據。」理由是如果法庭接納此等為輕判或減刑的理據,這種做法便會鼓勵了罪犯在犯罪之前便會積極部處了可能被視作為個人不幸的情況,藉此向原審法庭或在上訴時提出作為求情的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倚賴的所謂人道理由,在本案不能視作為減刑的理據。即使本庭接納了申請人兩份誓章及它的附件,亦對申請人的申請毫無幫助。 13.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據全部都不能成立,原審暫委法官的判刑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或是刑期明顯過重。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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