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利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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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和教唆趙俊名在非隸屬於「平和外匯有限公司」的持牌代表下,代表持牌的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平和外匯有限公司」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違反《香港法例》第 451 章《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 6(2) 和 (6) 條和《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及定罪被撤銷,現本席提供判決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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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7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4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2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和教唆趙俊名在非隸屬於「平和外匯有限公司」的持牌代表下,代表持牌的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平和外匯有限公司」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違反《香港法例》第451章《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6(2)和(6)條和《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及定罪被撤銷,現本席提供判決的理由如下; 證據及無爭議的事實 2.在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是「平和外匯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外匯」)的市場推廣主管(Marketing Director)。在2000年年尾或2001年年頭,趙俊名(下稱「趙」)加入「平和金銀有限公司」(下稱「平和金銀」)。「平和外匯」是「平和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而「平和金銀」及「平和投資」是「平和集團的附屬公司」,而「平和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是「平和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 3.上訴人可以和他轄下的客戶主任(簡稱“AE”)完成的外匯買賣,根據「平和外匯」和上訴人協定的方程式獲得報酬。例如:以港元為本的買賣,上訴人可就每套(即一買一賣)獲得客戶給「平和外匯」的300元佣金另加180元。接著,上訴人便把那報酬分拆給他轄下的AE。上訴人怎樣把報酬分拆,是他和AE的事宜,與「平和外匯」無關。 4.而每月,上訴人呈交一份糧單給會計部,要求會計部把報酬分拆給糧單上的人士。而會計部會根據上訴人的指示,開支票給糧單上的人士。證物P7是以上所指的糧單。 5.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的糧單,右邊的人士並不是「平和外匯」的員工,所以他們所收的支票是由「平和投資」發出;只有在糧單左邊的人士是「平和外匯」的員工,而他們所收的支票才是由「平和外匯」發出。 6.在2001年2月至6月期間,「平和集團」會計部因應上訴人呈交的糧單,給趙五張由「平和投資」發出的支票,共值85,181元。 7.雙方亦同意在2003年4月1日,趙是被定罪觸犯《香港法例》第451章《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6(2)和(6)條,即在本案的期間趙在非隸屬於「平和外匯」的持牌代表的情況下,代表持牌的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平和外匯」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 8.經過特別事項的審訊後,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即證物P9-P11為證據。控方在一般事項舉證時,曾經傳召控方第三證人趙作證,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趙是一名不可靠和不可依賴的證人,而拒絕給趙的證言任何份量,因此控方的證據指證上訴人只剩下一些沒爭議的事實和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即證物P9-P11為證據。 9.根據證物P9,在2000年年尾,因趙和由他代表的四、五名人士想由「亨達外匯」轉投「平和外匯」。趙當時向他表示他是持有牌照。但數月後,上訴人才知道趙是無牌,但因為趙“做到嘢”,因此上訴人說他就繼續給他錢。 10.上訴人在P11亦指出,趙想加入「平和外匯」時,他已經表示,他正在申請牌照,但因為趙未申請到牌照,所以便安排在「平和金銀」做經紀。而趙在外匯方面,他從來都沒有做任何東西,因為他沒有牌而不能做。至於趙從「亨達」帶往「平和外匯」的客人,他亦安排轄下的經理Thomas Sheung來照顧(證物P9及P11)。 11.趙的報酬包括趙下面的人,即馮家豪和另外一兩名人士(證物P11)。上訴人亦說,關於趙的報酬,可能會計曾記錄在他名下,再由上訴人開票或以現金給趙。上訴人亦試過將佣金給石志庭名下,然後叫石志庭交回這筆錢給趙(證物P11)。 12.上訴人說「平和外匯」曾直接開支票給趙,而那些支票亦是由他每月的總數拆細後,再通知「平和外匯」直接開支票給趙,而這筆錢是根據趙轉工過「平和外匯」與上訴人協議計法計回總數給趙。而上訴人在證物P11回答25時,否認他曾親自開支票給趙。 裁決 13.裁判法官信納當趙想由「亨達」投「平和外匯」時,上訴人已知道趙沒有牌照,所以他才安排趙加入「平和金銀」,而趙的報酬是個人的,而不是包括趙下面的人之報酬。而裁判法官不接納那些款項是借貸或生活費,並非佣金。裁判法官的結論是上訴人約在一年期間給趙約250,000元。而裁判法官認為他看不到任何理由上訴人要給趙這些款項,除了作為趙的槓桿式外匯買賣報酬。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4.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指;
15.就以上的第一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見文件冊第17至第18頁)提出五個關於上訴人會面記錄(證物P9和P11)的重點。而裁判法官亦同時提出四個否決上訴人說法的原因,這明顯地指出,裁判法官是指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說謊。以上這個概念引致裁判法官作兩個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即;
而這兩個推斷是完全沒有控方證據支持的。劉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作出以上推斷之前,沒有提醒自己一個“lies direction”的指引。 16.劉大律師引用了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LRD 176 一案,在第31段的判詞;
17.代表答辯人的麥大律師指,裁判法官當時是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而不是依賴上訴人說謊。本席不同意,因為裁判法官若當時認為有證據支持他的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判法官亦需指出他的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依賴那一方面的證據。 18.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雖然沒有明言,但他其實是指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是說謊,而裁判法官是錯誤用這個庭外說的謊話作為有罪的推斷,而因為這兩個推斷是本案的關鍵,所以引致這個定罪是不安全的。 19.本席亦同意劉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當他在作以上兩個事實的裁斷時,明顯地是把他拒納辯方證據或證言反過來看,然後把相反的論據作為事實的裁斷,而這些事實的裁斷只建基於相反的論據而不是建基於任何控方的正面證據和證言。 20.譬如,就第一個事實的裁斷謂當趙轉入「平和外匯」時,上訴人已知道他沒有牌照,所以上訴人才安排趙加入「平和金銀」,但根本沒有證據可以支持這個說法。最主要是沒有證據指趙加入「平和金銀」時,是上訴人的安排。而就第二個事實關於趙的報酬是他個人的,是沒有其他控方證據支持趙一人獨得的報酬,所以這個裁斷只是裁判法官相反的論據。 21.至於上訴人的第三上訴理由,即裁判法官的結論,指上訴人給趙的250,000元必定是上訴人給予趙作為後者的槓桿式外匯買賣的報酬。 22.本席亦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這不過是一個推斷,因為控方第四證人承認P7證物上記載所開支票給趙的銀碼不一定與趙的外匯生意有關,而他亦承認他不清楚他們是在那情況下拿取金錢(見上訴文件冊第232頁H至234頁I)。 23.裁判法官沒有拒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因此在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他必需要處理控方第四證人這個證言。 24.根據因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存有疑點及不穩妥,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而本席已經判上訴人可得到上訴的訟費,而如雙方不同意就頒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轉聘麥兆祥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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