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達軒 訴 余君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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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 5 歲的幼童。他的母親,即第三方朱賢淑女士(‘朱女士’)拖着他的手橫過馬路,途中,原告人被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撞倒受傷,右腿骨折斷。原告人由他的父親代表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否認該意外是由於他疏忽所導致。他辯稱意外是朱女士不小心過馬路所導致的,他更根據第三方法律程序向法庭提出要求,若他被裁定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朱女士也要對他作出彌償或分擔部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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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59 號 (原區院傷亡訴訟2003 年第 32 號)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 原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5歲的幼童。他的母親,即第三方朱賢淑女士(‘朱女士’)拖着他的手橫過馬路,途中,原告人被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撞倒受傷,右腿骨折斷。原告人由他的父親代表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否認該意外是由於他疏忽所導致。他辯稱意外是朱女士不小心過馬路所導致的,他更根據第三方法律程序向法庭提出要求,若他被裁定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朱女士也要對他作出彌償或分擔部分賠償。 2. 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與朱女士各要對意外負上一半的責任。陳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對原告人作出賠償,而朱女士作為第三方亦要彌償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賠償的一半。至於賠償數額會於日後評核。被告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3. 意外發生於2001年1月28日早上8時許,地點是筲箕灣道370號對外的馬路,該處有5條行車線。北面的兩條是東行線,南面的3條是西行線。當日,原告人、朱女士、他的姊姊和一名家務助理一同乘坐交通工具從住所來到達筲箕灣,並在發生意外的馬路東行第一線的巴士站下車。下車後,他們便向南橫過馬路。當時朱女士手拖着原告人,而原告人的姊姊(‘馮小姐’)則尾隨着他們橫過馬路。當原告人和朱女士行到西行第二線的時候,他們從停在他們的左方的一輛小汽車與右方的旅遊巴士之間的空隙中走向西行第一線,此時,被告人駕駛着的汽車忽然在西行第一線駛過來,朱女士把原告人拉後,但原告人仍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他坐在地上哭。接着,被告人用他的汽車送原告人及朱女士到醫院求醫。朱女士及原告人的姊姊馮小姐偕稱朱女士在走進第一西行線前有停下腳步觀察交通情況。 答辯理由 4.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原告人是突然從西行第二線停着的旅遊巴士前衝出西行第一線,他當時來不及反應,在無可避免的情況下撞倒原告人。被告人指當時控制西行第一線的交通燈是亮着紅燈。在他前面有一輛計程車。他當時的車速約為25 公里。由於前面有一輛計程車及紅色交通燈亮着,他就減速慢駛。他承認當時在西行第二線上有兩輛小汽車在前及後面有一部旅遊巴士。被告人稱當他的汽車駛至靠在旅遊巴士車頭旁邊的位置時,原告人突然從旅遊巴士前面衝出西行第一線。他的汽車與原告人相距只有約一呎,他立刻剎車及將呔盤扭向左邊,但仍避不了撞倒原告人。他看見朱女士在原告人即將被他的汽車撞倒時試圖把原告人拖後。 陳法官的裁定 5. 陳法官首先裁定原告人和朱女士行經的西行第二線小汽車及旅遊巴士之間的空隙最少有6至 7 呎濶。他們與左方小汽車相距 2 至 3 呎。陳法官說:
6. 同時,陳法官裁定朱女士及原告人是在匆忙情況下不小心地橫過馬路而遇上意外的。他不接納朱女士及馮小姐說朱女士在橫過第一西行線前是有停下來觀察交通情況的證供。 汽車的距離 7. 代表被告人的沈大律師指陳法官錯誤地裁決西行第二線上旅遊巴士及前面汽車的空隙的距離及錯誤地裁決旅遊巴士左邊距離第一、二西行線的白色分界線有2至3 呎。 8. 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陳法官對於兩車的距離及旅遊巴士與分界線的距離的裁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案件具備了充足的證據讓陳法官作出這樣的裁決。朱女士及馮小姐在作供時都說小汽車和旅遊巴士之間的距離為 10 呎,原告人和朱女士是在小汽車後 2 至 3 呎橫過馬路的。陳法官接納朱女士說她是在小汽車後面 2 至 3 呎的證供,他認為她沒有任何理由要站近旅遊巴士的車頭,他指她當時並不是在玩捉迷藏,無需要將自己隱藏起來,所以她在小巴士後面 2 至 3 呎橫過馬路是合理的。陳法官亦說:
9. 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席完全同意陳法官以上的分析及裁決。 10. 至於旅遊巴士和行車分界線的距離,陳法官是根據馮小姐的證供而作出的。沈大律師指既然陳法官不接納馮小姐其他關鍵性的證供,就不應該接納馮小姐有關旅遊巴士及分界線距離的證供。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法官在聆聽過所有證供後是可以選擇性地接受證人所說的證供,除非這個裁決是和事實不符,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 11. 沈大律師指陳法官作出這樣的裁決是因為他誤解了被告人的證供,原因是陳法官在裁定有關的距離時說被告人就這一點沒有提出爭議,而他的書面供詞更支持馮小姐的說法。陳法官指被告人在書面供詞說原告人在意外後是坐在他車輛右邊車轆外約2 呎,而巴士在西行二線駛走時並沒有轉線,這足以證明巴士是在西行第二線內,而不是在分界邊緣,否則巴士可能要稍向右駛,以避開坐在地上的原告人。沈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書面供詞是說在意外後原告人坐在他車之右車轆前約2呎,而並不是說在車轆外約2 呎。本席不相信陳法官對這一點有任何的誤解,明顯地被告人所說的是原告人坐的位置是車轆外約 2 呎,如果他想說的位置是與此不同就根本不會用這些字眼來形容原告人的所在的位置。 路面情況 12. 沈大律師指,就算陳法官對於上述距離的裁決是正確也不表示被告人沒有恰當地察看馬路上的情況。他指被告人不可能將注意力集中於某一點,亦沒有可能預料到原告人和朱女士會突然橫越西行第二線到達他正在行車的西行第一線上。 13. 本席同意在疏忽案件之中,一名合理的駕車者是不會及不可能只是集中於馬路的某一點或方向,但法律同時要求這名駕車者需要注意馬路的情況。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每天都使用該段道路駕車上班,他認同那一帶的道路經常有行人橫越馬路的情形出現。在西行第一線的左邊是有鐵欄隔開行人路和馬路的,但接近事故地點的馬路上有一巴士站,在該巴士站旁邊的一段行人路是沒有鐵欄的,這明顯是方便巴士乘客上落車,在這情況下,有行人在巴士站附近橫越馬路並不是一件不會發生的事情,這是有別於另外一些交通案件那些駕車者根本是沒有可能預料有行人會突然橫過馬路的。故此陳法官認為如果被告人有注意馬路的情況,他是可以看到原告人及朱女士橫越馬路,並及時採取行動以防止汽車撞倒原告人的判決是有事實的根據及基於案情而作出的。 看見原告人的時間 14. 沈大律師亦指陳法官沒有裁定在被告人理應在多久前看到原告人及朱女士。他形容這是一個嚴重的錯失。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從上訴文件卷第 277 的圖則可見發生事故的一段馬路是一條直路,而這段直路是頗長的。陳法官裁決發生事故前原告人和朱女士在兩車中間的位置和旅遊巴士的位置的意思是指在西行第一線的被告人的視線是不會因為旅遊巴士本身的位置而有所阻礙以致他看不到原告人及朱女士的位置。若旅遊巴士的左面車身是緊貼着行車分界線,就或有可能阻礙被告人的視線,但若它和分界線有 2 至3 呎的距離,而原告人又不是緊貼着旅遊巴士的車頭行出西行第一線,這即表示當原告人和朱女士仍在行車第二線時,被告人理應看見他們的。被告人的證供亦沒有提過他右面的視野被旅遊車阻擋,因為他根本沒有把注意力放在西行第二線上,所以就算旅遊車本身的高度是高於一般的汽車也不會對被告人的案情有任何影響。 15. 本席認為陳法官在這情況下是不需裁決被告人應該在多久前看到原告人,因為這並不是一個具有爭議性的題目。本席認為陳法官的意思是最低限度當被告人駛近事發地點附近時就應該看到告人和朱女士。 16. 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和朱女士確實是匆忙地走過馬路,這是有別於某些案件中的駕車者或者因為路旁有障礙物以致不能及時察覺突然橫越馬路的人士,亦或者前文所說由於馬路的情況,他們是不可能預料到有行人突然橫越他的行車線以致他不能及時閃避行人及避免發生交通意外。 剎車的時間 17. 沈大律師亦指陳法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應該有足夠的時間把車剎停。他指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原告人是需要證明就算被告人有留意路面情況仍可以及時把車停下。沈大律師指一名駕車者如果想將一部車速20至25公里的車停下的話,他必須有一段思考及停車的時間。 18. 在上訴時,本庭曾提及過《道路交通手則》內所列出的思考及停車時間。但雙方在審訊時均沒有引用這項手則。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亦沒有依賴手則的內容。本席認為在此階段不應該引用手則來試圖證明就算被告人在看見原告人後即時剎車,汽車仍不能即時停下來,而是要多行一段距離才可停下來,因為這些根本不是本案的爭議點。 19. 被告人的證供是當原告人從巴士前面衝出西行第一線時,他的車輛和原告人的距離只有大約一呎,當時他已立即剎制及將呔盤轉向左面,但仍來不及避免撞倒原告人。他說從剎車到汽車完全停下來不是太遠的距離,但他不知道這段路程實際上有多遠。其實若果根據被告人本身的證供,即他在距離一呎時才發現原告人,陳法官已經是不需要再處理被告人需要有多少時間去思考剎車及停車時間等等的事項,因為如果被告人只在這樣短的距離才見到原告人,這表示他根本是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這也是陳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對意外負責的原因。 20. 被告人的證供是當時他是慢駛的,因為在行車線前的交通燈是亮着紅燈,在他的車輛前面停着一輛的士。本案亦無任何證供是關於被告人在剎車後車輛需要多少距離才可以停下來,這些都是表示若果被告人及早發覺原告人及朱女士站在那處,他是仍有充足的時間去停車的。由於雙方在審訊時的重點都不是放在車速及剎車後車輛還需要走多遠才可以停下來的爭議,故此陳法官裁定被告人的車速是 20 至 25 公里並不會影響他裁決的穩妥性。 21. 沈大律師引用多項交通案例去支持他的論點。本席同意這些案例的判決,但在交通意外案件中,每一宗的情況都有所不同,故此就算這些案例的判決和本案的判決不同也不表示本案的判決是錯誤的。本席不會詳細討論這些案例。 獨特案情 22. 陳法官裁定被告人疏忽是根據本案獨特的案情而作出的。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是根據陳法官的事實裁決來考慮被告人被判需負疏忽責任是否正確。若果本案根本是沒有其他證供顯示陳法官的事實裁決是不穩妥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推翻陳法官的裁決。 總結 23. 本席認同陳法官裁定被告人及朱女士需要各負上一半的責任,這是一個正確的裁決。朱女士不用行人線橫過馬路是一項疏忽的行為。被告人亦沒有就雙方所需要負責任的比例提出上訴。本席會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朱女士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4. 本席的裁決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的裁決有所不同。雖然本席對年幼的原告人(‘原告人’)寄予同情,但恕本席直言,就原審法官所裁斷的事實而言,本席認為該宗意外完全是由於第三方(‘朱女士’)疏忽而造成。因此,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方面可以被裁斷為對事件有法律責任。 25. 原審法官的裁斷指,朱女士與原告人當時正在橫過一條繁忙的道路。該處有5條行車線,而道路兩旁則設有欄杆,防止行人橫過馬路。於該道路兩旁所設的欄杆,有一處空位,但該空位只是讓乘客上落巴士時使用,而並非讓行人橫過馬路。距離該處僅 20 米的地方,則有行人過路線。 26. 行人企圖橫過一條有5條行車線的繁忙道路(而該處明顯是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是一種極爲不負責任(幾乎可説是接近自毀)的行爲,法庭不能合理地要求其他道路使用者駕駛時須預期行人會這般魯莽地橫過馬路。 27. 被告人在審訊被盤問時同意他曾‘在筲箕灣一帶’見過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過馬路(謄本第138頁K-N行),但每位駕駛者無論在哪一帶、於任何時間、及任何交通情況下,都必定曾經看見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過馬路。因此,被告人這證供想落是對本案無關,亦沒有任何價值。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曾見過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過馬路,‘尤其是東大街’(謄本第 138 頁 K-N 行),但這並非意外發生的地點。意外發生在有 5 條行車線,兩旁有欄杆防止行人過馬路的筲箕灣道。因此,該證供沒有使被告人於本意外發生前須要肩負起比正常更重的謹慎責任,而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中亦沒有這樣的裁決。 28. 因此,關鍵是:在西行第一線,當司機因只會預期行車線右邊的道路是供汽車使用,不會預期行人使用時,被告人是否因為沒有避免到與從他右邊而來(更不用説是在一部高車身的旅遊巴士前橫過馬路)的原告人發生碰撞而須要負上法律責任? 29. 本席認爲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應可及時看見原告人和朱女士而停車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所裁斷的事實,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避免與他們發生碰撞,因此被告人應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30. 原審法官裁斷指被告人當時沿著西行第一線駕駛汽車,而時速為每小時20至25公里(原審判案書第45段H行)。但原審法官並沒有裁斷汽車以該速度於該段道路行駛是不恰當的。以簡單算術運算可得知,一部汽車的時速為每小時20 公里時,1 秒内是行走 5.6 米(18.2 呎)。時速為每小時25 公里時,則 1 秒内是行走 6.9 米(22.8 呎)。 31. 就西行第二線而言,原審法官裁斷指該處有一部私家車,私家車後面有一部旅遊巴士,皆等候交通燈轉綠。而且,他亦裁斷私家車的車尾,與旅遊巴士的車頭,相隔 6 至 7 呎。此外,他又裁斷原告人和朱女士當時過馬路的地點距離私家車的車尾大約 2-3 呎。若把他們二人並肩而行時的身體闊度加入考慮(總共最少 2 呎),那麽原告人和朱女士與旅遊巴士車頭的距離,只有 2-3 呎。更重要的一點是,原審法官裁斷事實上他們當時很匆忙,並沒有停下來。 32. 當然,一部旅遊巴士車身肯定比(普通高度的)朱女士和事發時年僅5歲的原告人為高。 33. 然而,原審法官裁斷當他們仍在西行第二線上時,被告人應該可以見到他們,因為旅遊巴士的左邊與路上的白線相隔有2-3呎的距離。 34. 可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當時的情況是一個活動狀態。當時有兩股處於活動狀態的力量正在運行。一股是在高車身的旅遊車前面匆忙過路的行人;另一股則是以時速(最少)每小時20公里行駛的汽車。駕駛汽車的司機的注意力,自然會集中於他前面的交通狀況,而非周邊的情形,因為他沒有理由預期會有行人在他右邊的4 條行車線上的車輛中間穿插。 35. 鑒於匆忙的原告人和朱女士用極短的時間便可從旅遊車的車旁走到白線位置(2至3呎),而從該處走到碰撞發生的位置(被告人汽車的右邊),本席看不到在 1 秒内行走 18 呎的汽車的被告人怎樣可以避免與原告人發生碰撞。 36.換句話說,該兩名行人並沒有給予被告人停車的機會以避開他們。若要被告人避免與當時從高車身的旅遊巴士前面匆忙走出來的他們碰撞,他駕駛汽車的時速便需要遠低於每小時 20 公里。鑒于當時的交通狀況,以及該段道路的情況,尤其是該段有 5 條行車線、兩旁均設有欄杆以防止行人橫過的道路,本席認為法庭沒有理由期望任何司機可做到。這樣的期望是會將一個沒有可能履行的責任加在司機的身上,同時亦會使行人肆無忌彈地向他們自己及其他人作出不負責任的行爲。 37.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並應得到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 42 號命令第 5B(6) 條規則規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顯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屆時即成為絶對命令。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38.本上訴所涉的訴訟的背景,性質及主要爭議點,已在張澤法官及袁家寧法官以上的判詞中詳述,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39.原審法庭在‘判案書’裁定被告須對該意外負起一半責任。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的理由是:
原審法庭在上文指:
應該是指朱女士二人已超越大巴士的車頭,但身仍處於大巴士左面車身與白色分色分界線之間的2至3呎處的時間。因為,在原審訊時與訟各方似乎並不爭議,大巴士車頭的高度,足以完全遮掩原告的視線,令原告在身仍在大巴士車頭時,不能看見第一線從後而上的交通;同樣,第一線從後而上的交通,亦不能看見大巴士車頭遮掩的地方。 40.但原審法庭作出上述判決時,忽略了本訴訟中非常重要的兩點:
41.原審法庭裁定被告在意外前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至25公里(原審‘判案書’第45段)。依此速度計算,被告的前進速度,每秒為 5.56 米(或 18.24 呎)至 6.94 米(或 22.77 呎)。 42.本席認為,任何司機(甚至是駕駛技術最好的司機),都必須要一段時間(無論該段時間的確實長短為何),才能作出是否停車的決擇。而由於物理慣性,即使任何掣動系統,亦必須經一段距離,才可將車輛從前進狀態剎停至靜止狀態。從《道路交通手則》的數據可計算得知,‘思考時間’應為略低於一秒,而剎車時間亦大約為一秒。但即使沒有這方面的數據,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判決時,必須先裁定,一位已恰當地察看道路情況的司機,是否在一段合理地可將車輛剎停的距離(即‘思考距離’加‘剎車距離’)外,已可以看見朱女士和原告。 43.本席認為,原審法庭錯誤地忽略作出前第5段所指的裁定。更重要的是,以朱女士和原告當時是急忙地從大巴士車頭沒有停步的情況下,從第二線走入第一線,而同時被告駕駛的車輛亦以每秒 18.24 呎至 22.77 呎的速度從後駛上的情況下,究竟朱女士和原告在那一階段才能被在第一線上駕駛的司機(包括被告)察覺,純是一個或然率的問題。例如,他們之間的距離是 5 呎的機會,與他們之間的距離是 20 呎的機會,是均等的。假如他們之間的距離只為 5 呎,任何駕駛者,都不能及時避免該意外。 4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原審法庭的正確判決,應為原告不能確立該意外是被告疏忽引致。因此,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原審法庭針對被告的判決應被撤銷。 45.第三方亦被裁定須對該意外負起一半責任。由於第三方並未對原審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無須處理原審的裁決的這一部份。 46. 本席同意袁法官作出的訟費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47.本庭以大比數的裁決,批准上訴及撤銷陳法官針對被告人的判決。本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原告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梅國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三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