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美襯 訴 律政司司長為或代市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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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索被市政總署小販管理隊員追捕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賠償金額的問題。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2005
Case No.HCPI 850/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5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編號1997年第8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NG MEI CHAN (張美襯)  
   
 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URBAN SERVICES
(律政司司長為或代市政總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1110111222

裁決日期:    20041210

判案書

1.原告人申索被市政總署小販管理隊員追捕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賠償金額的問題。

I.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

2.19951120日下午7時許,原告人在慈雲山鳳德邨蒲崗村道行人天橋無牌販賣衣物。原告人站在天橋的行人通道之下的一梯級,一眼見到一名身穿便服:白襯衫、藍褲、沒有佩章的男子站在她面前,距離約一米,叫她不要走。原告人認定那人是捉小販的,她便轉身走,下了幾級樓梯,到了平台,再落樓梯到下一個平台,再走了幾級,那人從身後推她,衝力很大,她一“向後跌倒,臀部跌在梯級,但沒有順勢滑落。那個人亦跌到,從原告人右邊跌向左邊,身體壓在她的胸部,頭部壓在她的左上臂。跟著有其他販管隊員來到,稱呼那人為老細。老細將她扶起,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她因爲趕著回家做飯,要求老細放她離去。另外一名販管隊員則將她三袋貨物的其中兩袋還給她,然後讓她離開。她當時因爲太驚慌,沒有要回第三袋貨物。

3.離開後,原告人的腰部十分疼楚,躺臥在花槽約半句鐘。當晚,她自己外敷了藥酒,沒有看醫生。翌日,她回到天橋,希望等到老細,取回第三袋貨物。她雖然帶同貨品,但仍未開檔擺賣。她一見到販管隊員,就害怕起來,拔足逃跑,但被隊員追捕。販管隊的亞頭對她說她昨天才跌倒,還再來擺賣?原告人解釋自己並無擺賣,只想取回貨品,要求釋放,但被隊員冤枉她逃跑等於有罪。兩日後,她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無牌擺賣及阻街罪,但事後提出覆核,投訴自己被推跌及被屈,獲裁判官減刑。她曾經提出上訴,但後撤銷。

4.原告人指出,1120日追捕她的老細,和1121日她見到的亞頭是同一個人。還有,19966月份,她在黃大仙恒生銀行再遇到這個人,雙方談到跌倒一事,老細還叫她去看醫生。

5.原告人在19971030日入稟時,申索陳述書沒有指明推跌她的老細是何人。當時辯方基於原告人曾在1121日被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張滿豪拘捕,假設原告人所指控的元兇是張滿豪,而當時與張滿豪一起的,還有小販管理主任曾祖強。

6.其後,原告人在1999617日的補充口供中稱,經律師解釋過辯方證人的口供後,她了解到推跌她的就是小販管理主任曾強。補充口供亦提及在19951121日,當她被帶往黃大仙警署後,她曾向曾祖強投訴,他在1120日檢取了她一袋衣物。還有,在19966月份,她在黃大仙恒生銀行遇到的也是曾祖強。然而,當曾(辯方第一證人)出庭作供時,原告人說曾祖強並非推跌她的人,亦不是她在恒生銀行遇見的人,基於自己之前沒有機會認人,所以才搞錯。而在張滿豪(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原告人指張滿豪是在1121日追捕她的隊員,但並非在1120日推跌她的一個。其後原告人要求法庭傳召所有隊員給她辨認,但當辯方藍大律師表明辯方的指稱是19951120日,市政總署根本沒有調派任何人員在蒲崗村道天橋執勤時,原告人改稱張滿豪極有可能是推跌她的一個。

7.第二證人黃月笑記起有一次她與原告人在鳳德邨天橋與原告人一同擺賣,被市政人員驅趕,她們各自分路逃走。隔了約半小時,她再見到原告人,原告人說她剛才被市政人員追捕時,再跑下樓梯時被他們撞跌,弄傷腰部很痛,在草地躺了一會。翌日,黃月笑休息。第三日黃月笑在鳳凰新村見到原告人,原告人說自己之前一日被小販管理隊拘捕,帶返警署。

8.第三證人吳福說她在19951121日路過鳳德邨街市天橋底時,見原告人被市政人員拘捕。她記得當時原告人對她說之前一天才被市政人員拘捕,她就向市政人員代為求情,說原告人之前一天才被拘捕,今天不要再拘捕她。雖然她的口供提及當時原告人曾對她說之前一日被人推落樓梯,她已不能記起這點,亦不記起向律師錄取口供的情況,不知道當時是自己憑記憶講述,或者是由律師提議,叫她採納。

9.原告人背痛持續,但因爲怕貴,又不知道公營醫療也設有中醫跌打,亦除了生育外沒有看醫生的經驗,所以沒有及時求診。但病情惡化,直至同年128日,她到廣華醫院看跌打,同日轉往急症室照X光,被驗出左臀部有一褪色中的小瘀塊、左下胸拙傷、左拇指趾骨破裂。原告人現解釋拇指受傷由捉雞引起,與案無關。

10.原告人背痛沒有減退,被轉介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達一年之久。其間,脊髓管造影發現L5-L6腰盤有脫垂(prolapse)。19961018日在聯合醫院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再接受職業治療。但手術後背痛持續,而且伸延至下肢,全身無力,一直不能工作。

11.直至199611月,原告人稱她除了向拘捕人員和裁判官投訴外,一直沒有向市政總署作出被推跌的投訴。她說初時想,做完手術就會痊愈,適逢她的子女獲發書簿津貼,自己吃虧就算。不料手術後背痛加劇,如同針刺,她在個多星期後便向市政總署要求賠償。她說若非手術失敗,她絕不稀罕賠償。

辯方證據

12.張滿豪(辯方第二證人)19951121日的拘捕人員,曾祖強是他的上司,他習慣稱呼曾為Sir”。他說1120日並無見過原告人。在1121日,原告人被追捕時快步走,近乎跑步,步姿沒有特別。他否認原告人曾對他說之前一天被老細推跌,正在等老細到來,討回衣物。原告人只是懇求他控告一項阻街,不要充公貨物。

13.曾祖強(辯方第一證人)亦否認在1120日見過原告人。1121日的拘捕時他亦在場,但他沒有印象原告人當時說過被販管人員推跌、要討回衣物。他否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

14.辯方第三證人李德是首席小販管理主任,1997年至2001年駐守黃大仙區,曾處理原告人的投訴。

15.李先生指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的夏季制服為灰襯衫、藍褲、佩戴級別肩章;小販管理主任的夏季制服為白襯衫、藍褲、佩戴肩章。冬季制服加藍外套。11月份穿夏、冬季制服均可。販管隊員執行職務時需要穿著制服,穿便服執勤需要事先向首席小販管理主任或衛生督察申請,但他從未見過。

16.每區小販管理隊分爲編隊,曾祖強與張滿豪均屬於D編隊。每編隊的任務分為定點巡邏和及機動掃蕩。掃蕩就是拘捕無牌小販,可在全區任何一點進行,實際地點在行動當天早上決定。因爲拘捕後涉及檢控,基於資源分配,每編隊只負責連續數天掃蕩,之後轉爲定點巡邏,在固定小販黑點驅趕小販,不作出拘捕。各編隊的機動與定點任務在不同日子輪流交替,以覆蓋整個月。

17.就定點行動,根據各編隊11月份的值勤表顯示,各隊整個11月份都沒有在蒲崗村道行或鳳德邨一帶巡邏。

18.就掃蕩行動,19951120日及21日,由D編隊負責。據張滿豪填寫有關原告人19951121日的案情摘要,拘捕時間是下午515分,地點是蒲崗村道行人天橋近鳳德邨。而根據D編隊當日的每日行動報告顯示,該隊於下午5時至6時在蒲崗村道地區行動。而根據D編隊19951120日的每日行動報告顯示,當天的掃蕩行動則沒有包括蒲崗村道地區。

19.李先生呈上黃大仙區地圖,顯示1120日各編隊分別的定點及掃蕩行動各點。就D編隊,時間最接近下午7時的是爵祿街地區,但距離蒲崗村道地區最遠,步行最少要25分鐘。距離最近的是沙田坳道,步行要1520分鐘,行動時間則是下午430分至530分。就其他編隊,當日最近的定點是雙鳳街鳳凰新村,離蒲崗村道天橋步行亦要510分鐘。

20.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她有時她看見販管隊員到鳳凰新村新光酒樓用膳,車輛就泊在蒲崗村道天橋附近。她在1120日遇見的,可能是巡邏鳳凰新村的隊員。

21.辯方第四證人岑志剛是高級衛生督察,19941996年主管黃大仙區的小販管理隊。他指出原則上,小販管理隊是必須穿著制服執行任務的,如有需要,由他書面經區總監向助理署長請求批准。在他主管黃大仙區期間,從無處理過這類申請,亦想不到任何批准的理由。

醫學證據

22.原告及被告雙方的醫學專家均指原告人誇大病徵的嚴重程度。

23.據原告人委託的骨科專家蔡智華醫生日期為1998127日的醫學報告所載,原告人投訴:(1)背部劇痛,不能坐下超過30分鐘,不能走路超過20分鐘,天氣轉變時隔更差;(2)背部無力,不能提起重物;(3)背部僵硬,不能向前彎腰;(4)左下肢麻痹及無力。蔡醫生認爲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後仍有持續性背痛並非罕見,但需要採用磁共振以找出真正原因。蔡醫生認爲原告人病徵的嚴重性不能從身體上和病理學上得以解釋,建議尋求精神科專家意見。

24.199918日,原告人在聖德肋撒醫院接受磁共振檢查,發現L4-L5腰盤有輕微擴散性澎出(minimal diffuse bulge),但並不引致腰椎管或孔的收窄,沒有證據顯示神經末端受壓。

25.據原告人委託的精神專家鍾思源醫生日期為199938日及1999317日的醫學報告所載,原告人患有調整障礙及情緒抑鬱症,成因爲意外的創傷所引致的身體及心理問題,但程度輕微,只會輕微增加對痛楚的感覺,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小販工作,單就精神障礙並無導致全人永久功能損害及收入能力的損失。

26.200248日,蔡醫生與辯方委託的楊世雄醫生(譯名)應聆案官指示聯席檢驗原告人。

27.蔡智華醫生在日期為200249日的報告指原告人患有L5-L6腰椎盤垂脫,經過手術治療後未愈。手術後的磁共振並無顯示任何椎間盤或其他位置的後遺問題以解釋其痛楚。而檢驗顯示未能解釋的徵狀:

(1)     背部滿佈不規則的觸通點。

(2)     在不同的位置測背部活動得出的彎度不同。

(3)     整個下肢有擴散性無力,但大小腿肌肉沒有萎縮。

(4)     雙腿的擴散型感官損害與皮膚色度分佈不符。

(4)     僞裝測試得出的結果為陽性。

蔡醫生認爲上述各點指向誇張病情。蔡醫生指一般來說,即使椎間盤手術成功,病人仍可能會有多年的後遺背痛和僵硬,但原告人痛楚的嚴重程度與活動能力的限制則不是矯形學能解釋的。考慮到超乎比例和未能解釋的徵狀,全人永久功能損害應該是由之前建議的17%減為10%

28.楊世雄醫生是瑪嘉烈醫院的創傷及矯形外科學主管。楊醫生在他日期為2002420日的報告指原告人患有左坐骨神經痛,成因為下椎間盤垂脫。19961018日接受椎間盤手術,五年半後仍然有重大病徵,嚴重程度與檢驗結果不符。楊醫生的意見如下:

(1) 原告人提起右下肢較左下肢容易。但如果病人的左下肢較為軟弱,他應該較難用左下肢站立以提起右下肢。
   
(2) 原告人的背部觸痛分散及反覆無常;背部觸診沒有抽搐。
   
(3) 腰椎測試時,被告人只可後彎15º,但當她的精神被分散時做俯臥撐,她可彎腰35º而沒有痛楚。
   
(4) 雖然左下肢非常痛楚,但肌肉無可量度的耗損。
   
(5) 椎間盤垂脫的病人的下肢麻痹應該循神經末端伸延,而不應只是在膝蓋以下。
   
(6) 坐骨神經痛的病人的臀部不應在所有方向轉動時都有痛。
   
(7) 軸壓測試時,當原告人的頭頂只是被輕輕按著,她便投訴背部劇痛,左腳板麻痹。
   
(8) 當被告人同時轉動骨盤與主幹時,她投訴背痛,但該動作根本不涉及腰椎的轉動。
   
(9) 199812月年手術後的X光顯示腰椎屈曲與伸展並無不穩定之處。而19991月的磁共振證實雖然L4-L5腰盤有輕微擴散性澎出外,但腰椎管或孔沒有收窄,神經末端沒有受壓。
   
(10) 原告人在腰椎手術後感覺左肩痛,但事隔意外一年,應與意外無關。而左肩活動的限制亦只是輕微。
   
(11) 現在事隔意外六年半,原告人無需接受任何治療。
   
(12) 基於原告人誇大症狀,全人永久功能損害應該由之前建議的15%減為10%

29.就蔡醫生及楊醫生的報告,原告人指蔡醫生根本沒有替她檢驗,只是在場觀察。蔡醫生爲了討好楊醫生才說她誇大症狀。原告人提交一份聯合醫院醫務委員會的裁斷,日期為2002730日,裁斷指原告人椎間盤L5/L6垂脫,椎間盤手術後仍背痛持續,下肢無力,要用拐杖走路,不能應付重物,全人永久功能損害應為15%。原告人亦提交一張日期為2003618日由香港浸會大學中醫藥診所發出的便箋,指原告人腰部左側、左臀部和左胸部壓傷,左腰部及左下股肌萎縮,左足内收及外展力減低,拇指抗力減低,符合L5-S1根性神經壓迫,建議不宜做粗重工作。

30.辯方不反對上述兩項新近披露的證據呈堂,但針對其比重。

證據評審

31.雖然原告人不能認出元兇,但她仍堅持在1121日被捕前的一日,被一名身穿便服的販管隊員追捕時推跌。原告人不再指稱該人蓄意將她推跌,只是疏忽將她推到。

32.根據英國案例Marshall v. Osmond [1983] 1 QB 1034判決,警員對被追捕的疑匪須付的責任與對其他人一樣,即是在一切有關環境下應採取合理的謹慎與技能。而法庭亦會考慮警員在執行任務時導致疑匪的受傷,是屬於疏忽還是只屬判斷錯

33.辯方藍大律師指出,黃月笑最多只能證明原告人曾被販管人員追趕而沒有被捕,亦聽見原告人提及被推跌一事。吳福亦只聽過原告人說1120日被捕。她們的證供或許有助反駁原告人被指事後虛構被追一事,但她們並無眼見原告人被推。即使假設原告人在1120日曾與市政人員接觸,就她究竟如何被推跌,亦只有她片面的證供。況且,藍大律師指原告人並不可信:

(1) 原告人稱她從後被推,但向後在樓梯,違反力學常識。
   
(2) 她在證人口供中說跌倒後向下滑了三、四級樓梯,但庭上證供則說沒有下滑。
   
(3) 原告人稱自己已多次向律師説明被追捕者壓著,但除了急症室的報告指她的左下胸拙傷外,她的證人口供從無提及跌到時被壓。
   
(4) 若果原告人在1120日真的被推倒受傷,那1121日還敢帶同貨物回到天橋;而她既然回去取回貨物,那又爲何一見市政人員就立即逃跑?
   
(5)  原告人既說跌倒後要在花槽休息,之後病情惡化,至19961月不能工作,則無理由到199611月才向市政總署投訴,所謂情願自己蝕底的解釋並不合理。
   
(6)   她向裁判官投訴被推及被屈,要求減刑,亦曾提出上訴,這顯示她並非無知,不是甘於蝕底的人。
   
(7) 原告人稱從無對律師說過拇指受傷與意外有關,是律師自行在索償項目中加入拇指受傷一欄 。但在2003年的中醫報告内,拇指抗力減低仍是傷勢的一環。

34.藍大律師指辯方的證據證明1995112021日並無販管人員在蒲崗村道天橋當值,而販管隊員亦不會便裝行動。

35.這件事拖了九年,原告人仍鍥而不捨,情緒激動,看似受了很大委屈。話雖如此,斷案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總不能單憑鑑貌辨色行事。

36.就認錯曾祖強一點,也許即使原告人堅持認出元兇,那人亦可能否認,未必有助找出真相;而原告人肯承認錯,亦是個優點。畢竟,原告人對他人作出的指控是輕率的。

37.常理來説,若果有人被執法者追捕時自己跌倒,或許會息事寧人,不去投訴;但若果是被人推跌而非自己跌到,而且導致腰部受傷痛楚,屢醫無效,不能工作,即使未動手術,亦無理由情願自己吃虧,遲遲不投訴索償。原告人亦承認自己在事後一年才作出投訴是愚蠢的,但從她在審訊的表現來看,本席又不覺得她是個無知怕事的人。

38.從醫學證據來看,原告人確有誇大傷勢,這點雙方的醫生是一致的。至於中醫報告,並無磁共振或脊髓管造影檢驗結果支持,本席不予比重。

39.原告人始終也不承認誇大傷勢,反指蔡醫生為討好楊醫生而對她不利。這對她的可信性有負面影響。

結論

40.綜觀一切,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是如她所述般發生,及小販管理隊員因疏忽導致她受傷。因此,原告人被判敗訴。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