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家權 訴 李燕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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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燕強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和解協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指和解因欺詐而達致。和解日期為2004年8月10日,申請人於2004年9月8日作出申請。申請人對延誤之解釋主要為尋求法律意見。因為逾期並非太久,因此,撇開逾期一點,本席容許申請人進行陳詞。

Case No.HCSA 3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8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48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謝家權  
     
被告人  李燕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1124

裁決日期:20041124

判 案 書

1.申請人李燕強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和解協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指和解因欺詐而達致。和解日期為2004年8月10日,申請人於2004年9月8日作出申請。申請人對延誤之解釋主要為尋求法律意見。因為逾期並非太久,因此,撇開逾期一點,本席容許申請人進行陳詞。

2.申請人被申索人追索在交通意外對申索人車輛造成的損害賠償。申索人出示大昌行帳單,顯示兩項修理為左下沙板及左尾沙板。申請人指所謂的欺詐是帳單內的項目並非全與交通意外有關。

3.在和解時,申請人曾參考申索人之口供及到場的警員之口供對汽車損毀的描述。申索人之描述為左尾轆和對上沙板輕微擦花;而警員之描述為左尾轆對上六條六吋花痕、左後轆擦花。當時申請人曾問申索人為何有兩項損毀,申索人叫申請人自己閱讀維修帳單。申請人質疑帳單是否由申索人自製,而申索人指出帳單為大昌行發出,上已印有大昌行名稱。申請人亦尋教於法庭職員,法庭職員指他不會替申請人作出解釋,但指帳單看來不似是假的。因此,申請人作出和解。申請人稱他事後曾到大昌行查問,據稱某職員向他解釋左沙板實指左車門,但他未有出示任何由大昌行發出之證據。

4.就上述之和解過程,本席看不見申索人或法庭職員對申請人作出欺詐。而就申請人欲提交之新證據,至此只是他一面之詞,覆述據稱大昌行職員之解釋,無任何由大昌行發出之文件,因此,這並非強而有力的證據。因此,申請人之逾期許可申請被拒絕。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