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影片有限公司 訴 影豐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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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以私人傳票控告答辯人影豐行有限公司於 2002 年 7 月 26 日,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出售一張數碼影像光碟,片名為 “The Last Witness” ,是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 《版權條例》第 118(1)(e)(ii) 及 119(1) 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無罪。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5 條作出案件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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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1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9日及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以私人傳票控告答辯人影豐行有限公司於2002年7月26日,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出售一張數碼影像光碟,片名為“The Last Witness”,是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無罪。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作出案件呈述。 2.裁判官向原訟庭法官呈述的問題是:
3.上訴人曾邀請律政司司長介入聆訊,但遭婉拒。 4.案件呈述首度聆訊時,答辯人缺席。查答辯人已遷離最後所知的地址,而上訴人表明案件呈述旨在澄清法律觀點,不要求改變罪名,因此本席下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5(4)(b)條以刊登報章廣告送達聆訊通知。今日答辯人仍缺席,本席進行聆訊。 控方案情 5.2002年7月26日,上訴人委託的私家偵探在答辯人之影音店購買傳票所述的DVD影碟(証物P3號)。 6.証物P3號所錄載的有關影片的版權擁有人為韓國的Cinema Service Company Limited。該片在2001年11月16日在韓國首次發表。2001年11月,上訴人購入了該影片在香港及澳門的獨家發行特許,但至2003年6月才安排在香港戲院上映及發行了 VCD及DVD影碟。上訴人從未授權出售有關的DVD影碟。 辯方案情 7.答辯人公司董事張志忠作供,他不否認出售証物P3號。該影碟於2001年11月在韓國出版,約一星期後由行家帶回香港,他放在店內售賣,售價170元。 8.張先生指這類經營稱為水貨影碟,一般比行貨較快投入市場。他不知道該片在香港是有版權持有人的。他向很多發行商查詢過,都不知道是否有香港公司擁有該片的版權,他亦未見過有關的宣傳。 9.張先生曾售賣過韓片“野蠻女友”,接到上訴人透過律師發信警告,才知道上訴人擁有有關版權。自此,他與上訴人的代表黃先生達成協議,經常向上訴人入貨。他沒有問過上訴人關於本案有關影片的版權,而黃先生亦沒有提及。至2003年6月,他才知道上訴人於2003年5月23日向各大影視店發出過聲明,指擁有該片在港發行權。 10.答辯人指在案發時,他完全不知道上訴人擁有有關版權,亦不知道《版權條例》的有關條文,即水貨作品在18個月的期限內,都不應該輸入香港發表。 裁判官的理由 11.根據《版權條例》第118(1)條所載:
12.裁判官列出《版權條例》第118(1)(e)條的罪行元素:
13.根據《版權條例》第35(4)條規定,“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複製品:
14.裁判官接納証物P3號是在韓國合法製作的,但由於它是在當地發表後18個月內輸入香港,因此屬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可以証明有關的罪行元素。 15.根據《版權條例》第118(3)條規定:
16.就第118(3)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指出“不知道”是一個主觀的測試,而“無理由相信”是一個客觀的測試 (引HKSAR v. Tan Say Seng,HCMA431/1999)。 17.裁判官作出的考慮如下:
18.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是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本港的任何公司已購入証物P3號在香港的版權。因此,答辯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到答辯人是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証物P3號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9.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而並非上訴人的所謂對法律上認知的缺乏或者是對法律上的不知情。 上訴的考慮 20.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指裁判官犯了以下的法律錯誤:
21.就上述第(2)點,謝大律指即使証物P3號在香港沒有版權特許人,《版權條例》第35及118條依然適用,証物P3號仍然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但錯誤地考慮了是否所有外國影片的版權都被本地片商買入,而本案涉及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的多少,或其售價亦是不相關的。 22.況且,答辯人與上訴人素有交往,亦曾被上訴人警告,答辯人自稱向其他人查詢,唯上訴人近在咫呎,他偏不問,亦無解釋為何不問,反指上訴人未有先提及証物P3號的版權,實為駝鳥政策,本末倒置。本席裁定答辯人絕不能說是無理由相信証物P3號不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23.再進一步,答辯人經營影碟生意,托辭不知《版權條例》條文,於理不合,亦不能自圓其無理由相信之說。 24.就上述第(1)點,根據修氏法律字典(電子版)(Shroud’s Judicial Dictionary)所載,“知道”某項或某些事物,並非單指對該事有準確細節的知識,知道那些通常可以引致對某項或某些事物存在的結論的環境已經足夠。[1] 25.修氏法律字典引述了樞密院案例National Bank of Australasia v. Morris (譯名:大洋洲國民銀行訴莫理斯)[1892] AC 287。該案為破產案件,樞密院指法院毋須仔細研究債權人在取得款項時是否知道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insolvent) ,他知道應該令他推論該點的事實,例如債務人戶口已透支,銀行停止兌現他的票據的事實經已足夠。 26.本席傾向同意謝大律師指答辯人是知道証物P3號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的基本事實,只是他不知道《版權條例》第35(4)條的條文,並非不知道証物P3號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的陳詞。但基於答辯人缺席,本席未能聽述相反論據,沒有詳細辯論;又基於本席於 “無理由相信”一點所作出的裁決,本席不會就“不知道”一點作出裁決。 結論 27.就裁判官呈述的兩個問題,本席意見如下:
28.基於上訴人先前的表示,本席不對無罪判決作出改判。
控方:由彭溫蔡律師行委託謝若瑟大律師代表 辯方:無律師代表,缺席 [1]“To know a thing or a state of things is not only to have precise knowledge of it, 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ordinarily bring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thing or state of things exists will suff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