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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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珍(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暫委法官唐文判處她入獄總共四年零四個月,即第一項罪入獄三年四個月;第二項罪入獄兩年,而其中一年的刑期就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是四年零四個月。

Case No.CACC 103/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03/2000

CACC 1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0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1008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劉珍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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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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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珍(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暫委法官唐文判處她入獄總共四年零四個月,即第一項罪入獄三年四個月;第二項罪入獄兩年,而其中一年的刑期就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是四年零四個月。

2. 第一項控罪指林文龍及劉珍於1999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愛民邨建民樓11樓梯間近113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6克混合劑。

3. 第二項控罪指劉珍於1999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愛民邨建民樓11樓梯間近113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67克混合劑,純海洛英的分量總共是12.44克。

4. 雙方同意的案情是這樣:

「1999年9月21日晚上8時11分,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51088(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1148(控方第二證人)及女警員56141(控方第三證人),在愛民邨建民樓執行緝毒行動。在行動間,他們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建民樓11樓公眾走廊出現,從升降機大堂行往1132室,舉動鬼崇可疑。當時第二被告人準備用一串鎖匙打開1132室的門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立刻上前截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搜查他們。控方第一證人在進行搜身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發現兩包懷疑危險藥物。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的掛肩手袋內發現17包懷疑毒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各有港幣215元1角及港幣284元2角。

警方用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一串鎖匙進入建民樓1132室,並在屋內進行搜查。控方第二證人並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同一串鎖匙打開了近露台的一個木衣櫃的第一個抽屜,在抽屜內發現以下的包裝工具:

1. 一把六吋長連木柄的刀

2. 一個尖咀鉗

3. 一個夾

4. 一個紅色打火機

5. 一個信秤;及

6. 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有一些白色膠紙和白紙

之後,警方拘捕和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涉案現場和在警署經再次警誡後皆承認犯了有關罪行。第一被告人承認替第二被告人運送在身上找到的毒品,以換取數包毒品作報酬。第二被告人承認在她身上找到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的。她叫第一被告人替她運送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她會給第一被告人一些毒品作為報酬。經過政府化驗師化驗所搜獲的懷疑毒品證明是第一及第二控罪所描述的海洛英鹽酸鹽。」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水佳麗大律師主要提出兩點理由:

1. 根據劉德明一案,原審法官所定的判刑起點是過重。她認為5年的起點就比較適合,而6年的起點就是明顯過重了。

2. 法官不應就上訴許可申請人使用第一被告人代為運毒而加刑6個月,因為第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及他明顯是個癮君子。第一被告人是為了個人利益而為上訴許可申請人服務是屬於一種服務合約,當中亦沒有剝削的成份,兩者間所作的是一種公平的交易。

6. 關於第一點,本庭認為6年的判起點雖然是稍重,但是亦沒有偏離劉德明判刑的指引,在本案來說6年的起點是可以接受的。關於第二點,本庭認為當原審法官取用6年的起點,他應該已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擔當的角式,不應該在決定了判刑起點之後再另外加上6個月的刑期作為他所扮演的角式的刑罰。

7. 本庭認為判刑的起點應該是6年,因此本庭批准申請,將判刑起點改為6年,另外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折扣。根據這個理由,本庭批准申請及將總刑期減為4年。詳細計算就是第一項控罪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為兩年,其中第二項控罪的八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水佳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