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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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珍(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暫委法官唐文判處她入獄總共四年零四個月,即第一項罪入獄三年四個月;第二項罪入獄兩年,而其中一年的刑期就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是四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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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03/2000 CACC 1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0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1008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珍(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暫委法官唐文判處她入獄總共四年零四個月,即第一項罪入獄三年四個月;第二項罪入獄兩年,而其中一年的刑期就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是四年零四個月。 2. 第一項控罪指林文龍及劉珍於1999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愛民邨建民樓11樓梯間近113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6克混合劑。 3. 第二項控罪指劉珍於1999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愛民邨建民樓11樓梯間近113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67克混合劑,純海洛英的分量總共是12.44克。 4. 雙方同意的案情是這樣: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水佳麗大律師主要提出兩點理由:
6. 關於第一點,本庭認為6年的判起點雖然是稍重,但是亦沒有偏離劉德明判刑的指引,在本案來說6年的起點是可以接受的。關於第二點,本庭認為當原審法官取用6年的起點,他應該已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擔當的角式,不應該在決定了判刑起點之後再另外加上6個月的刑期作為他所扮演的角式的刑罰。 7. 本庭認為判刑的起點應該是6年,因此本庭批准申請,將判刑起點改為6年,另外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折扣。根據這個理由,本庭批准申請及將總刑期減為4年。詳細計算就是第一項控罪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為兩年,其中第二項控罪的八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水佳麗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