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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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9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93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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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吳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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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122

判案書日期:2004122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而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2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是本案的事主,案發當天早上她乘坐地下鐵,於銅鑼灣站登上地鐵,目的地是上環。她的口供指出,當時車廂十分擠逼,她站在近門的位置。當列車抵達金鐘站時,控方第一証人步出車廂讓其他乘客下車。她隨後便返回車廂。她面向車門的玻璃,從玻璃的倒影,她看見上訴人就站在她後面的位置,而上訴人是唯一一個站在她後面的人。

3.當列車從金鐘站開出後,控方第一証人稱她感覺到有人用手背從下而上掃過她左邊的臀部。她留意到上訴人肩上掛著一個袋子,所以心想可能是上訴人的袋子碰到她。控方第一証人於是踏前一步,遠離上訴人,但她再次感到左邊臀部被掃多一下,跟著第三次是右邊臀部亦被掃了一下,兩次都是從下而上。她肯定這兩次是有人用手背掃她,而且肯定那隻手是屬於上訴人的,因為當時只有上訴人站在她後面。

4.控方第一証人稱她轉身盯著上訴人,當時列車已經抵達中環站。車門一開,上訴人就衝出車廂,急步向車尾方向走,再返回列車坐下,而控方第一証人跟隨著上訴人。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証人走近,又再走出車廂。這次他步向車頭走,在過了兩、三道門後,又返回列車,在另一個位子上坐下來。

5.控方第一証人走到上訴人面前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當列車抵達上環站後,雙方要求地鐵職員協助。最後該位地鐵職員,即控方第二証人報警。

6.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指出,案發當日,他在上環站的崗位內當值,上訴人走近他,指著上訴人後面的控方第一証人,說控方第一証人指控他非禮。控方第二証人隨著簡短地查問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然後通知同事,最後交由警方處理。

7.兩位控方証人給予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說他於銅鑼灣站登上地鐵,列車抵達中環站時,他步出車廂讓其他乘客下車。就在這時,他發現控方第一証人對他怒目而視。上訴人跟著從向車尾的另一道門返回列車。上訴人進入車廂後,向車頭方向步去,當列車抵達上環站時,他認為對他來說,在車頭下車會較為方便。他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跟著他。他覺得奇怪,於是走出車廂,再走過兩個車廂後聽到地鐵車廂快將關門的預報聲響,於是返回列車。

8.當時他同意控方第一証人指責他,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建議當列車抵達上環站時找地鐵職員協助。上訴人否認他曾向控方第一証人道歉。

9.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後,他在會面記錄裡否認他有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証人。裁判法官在處理本案時,亦得知上訴人過往並沒有犯罪記錄。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指出,本案的關鍵性在於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後,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誠實的証人,但他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說實話,而且並不誠實,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楊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替上訴人作出了幾個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一項理由是上訴理由書裡的4A上訴理由。楊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在裁定控方第一証人向地鐵職員所述的案情為“傳聞証據”而不予採納時,是犯了法律上的錯,即忽略了証人的“先前不一致口供”,(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是可採納來決定其可信性的。

11.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上訴宗卷第18頁第16段有以下的說法:

“辯方進一步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時,有另一個說法。辯方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投訴說上訴人“頂住佢”的臀部,而不是掃她。

那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由於這是傳聞證據的關係,因此本席裁斷這方面的證據不能被法庭接納。無論如何,由於辯方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一點讓她回應,因此這方面的證據不能作為考慮因素,否則便會不公平。況且,控方第二證人也可能在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解釋時聽錯了或解了她的意思。”

12.明顯地,雙方大律師都同意裁判法官在這一方面,在法律上是出錯的。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話,在法律上被視為近身投訴,即傳聞証供例外的考慮,因為雖然是傳聞証供,但這是屬於recent complaint,因此可以被接納,被法官考慮究竟如控方第一証人投訴者所述的投訴不一致來說,會否影響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但裁判法官第一時間已經排除了他可以接納這類証供。

13.李大律師陳詞說,裁判法官不單是說他不接納,他亦有即時考慮控方第一証人還沒有機會解釋這一點,而控方第二証人可能聽錯或解控方第一証人的意思。但本席認為這錯是有關乎本案的重點,因為在這方面,如果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的話,他必須要考慮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証人所說她的臀部被人“掃”,是否與第一時間與控方第二証人所說,被上訴人“頂住”有不一致的地方;而這不一致的地方會否影響控方第一証人最終的可信性。

14.如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這近身投訴,裁判法官再考慮這不一致的地方,最後因為控方第一証人沒有機會解釋,或可能是控方第二証人聽錯了,其他這類理由之下,他認為最後亦不會影響他信賴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決定。但可惜的是,裁判法官並沒有這樣做。雖然在裁判法官處理其他証據方面,正如李大律師所說,他是適當地及小心地有處理過其他的証據,但本席認為,這關乎在法律上嚴重的錯,本席並不能說出如果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沒有出錯的話,他最終的決定會否同樣與延遲這決定是一樣的。在此情況下,這定罪存有疑點,因此,疑點應歸於上訴人。所以在此情況下,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15.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時,李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申請將本案發回裁判法院重審。明顯地,本案的案情,控方第一証人提供詳細口供關於她被侵犯時的案情與上訴人侵犯她之後的行動。楊大律師陳詞說,這並不屬於一件嚴重的案件,上訴人由被捕到現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不應該發回裁判法院重審。而這次是裁判法官所犯的一個法律上的錯,但本席認為當考慮是否重審時,不是只考慮單方面上訴人的利益,而是要全面考慮到案件的案情及雙方的公平性。本席認為這類案件,雖然案情不算屬於很嚴重的類別,但仍算嚴重。因為這次是裁判法官在法律上出錯,本席認為為了公平起見,應該要發回裁判法院重審,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發回裁判法院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