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賴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37/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December 2004.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駕駛未獲發牌照電單車和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的控罪,被判罰款合共 3,000 元。就第二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現就該停牌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3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37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254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賴平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1214

判案書日期:20041214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駕駛未獲發牌照電單車和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的控罪,被判罰款合共3,000元。就第二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現就該停牌令提出上訴。

2.案情指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涉案的電單車在快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在調查中發現有關車輛的行車證和第三者保險單失效已久,上訴人是該車的車主。

3.有關第二控罪的第三者保險問題,法例規定最高罰款判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而任何人就該條例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停牌的期限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裁判法官在他作刑罰考慮前,已經聽取了上訴人的求情說話,知道上訴人任職維修,他需要駕車到處去工作。因他在這交通事故中已作出10,000元賠償,他亦說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車,今次沒有第三者保險是初犯,並強調以後不會再犯,其實他已經購買了一輛輕型客貨車,需要按月供款,停牌後便不能負擔這供款,他已經有兩份工作,他需要供樓和供車,加上欠下一筆債項,所以負擔很大。上訴人解釋沒有續牌費和續保的原因是無錢。上訴人當時要求法庭可判一個較短的停牌期,他唯有暫時安排同事代他繼續駕駛該輛輕型客貨車。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這不能構成一個特別理由,因此判上訴人停牌12個月。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再次敍述他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的求情說話,主要是強調不知道沒有第三者保險是那麼嚴重,正如何大律師所指出,上訴人不知道不可構成一個特別理由,因為上訴庭已經說得很清楚,這條例是確保交通意外的傷亡者,不會因為駕駛者的經濟能力差,而不獲得應得的補償,所以法庭一定要嚴格對這些犯規的上訴人。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2000年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楊大法官指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目的是要確保交通意外的傷亡者不會因為駕駛者的經濟能力差而不獲得應得的賠償。職業司機由於經常在馬路上駕駛車輛,對無辜的第三者造成傷亡的機會是比一般的駕駛者更加大。故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並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的理由。而犯案者無犯罪前科並不構成特別的理由。所以上訴庭已經很清楚指出今次上訴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是不可構成特別上訴理由不停上訴人的牌照。當然法庭可能在這情況下是相信上訴人是一個勤力的人,以自己工作能力養家但在法律上,裁判法官必須作出適當的刑罰。至於12個月的停牌期限是否明顯過重,這不是明顯過重,因這法例在法律上所定下是最低的停牌日期,裁判法官已經寬容地判上訴人12個月的停牌期。

7.至於罰款共3,000元,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刑罰方面是沒有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