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桂琼 訴 陸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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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 年,申請人(原告人)駱桂琼入禀區域法院向 被告人陸倫強追討 150,000 元。

Case No.HCMP 130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0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301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8950號)

原告人 駱桂琼  
   
被告人 陸倫強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1年,申請人(原告人)駱桂琼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陸倫強追討150,000元。

2. 駱桂琼指150,000元是免息借給陸倫強,是以一張豐銀行編號769801的支票支付給他的,陸倫強亦承諾會在1個月內償還欠款。

3. 陸倫強以債務人身份簽下日期是19941223日的承付票,確認貸款,而其朋友左志超(‘左’)亦以擔保人身份簽署該承付票。

4. 陸倫強更簽發一張未註日期,金額150,000元,編號11760的金城銀行支票,交給駱桂琼,作為貸款的保證。

5. 陸倫強沒有依期還款,他簽發的11760號支票亦在199978日退票,因此駱桂琼聘請收數公司追收欠款。結果陸倫強在1999713日簽署一份確認書承認欠駱桂琼150,000元,並簽發三張同是50,000元支票,日期分別是1999717日、831日及930日,但結果三張支票都退票。

6. 陸倫強指駱桂琼無牌經營放債生意,更收取過高利息。

7. 陸倫強指他和‘左’分別向駱桂琼借了70,00080,000,但要先繳付一個月利息,數額達貸款額的10%

8. 19941223日收到駱桂琼編號769801150,000元支票後,陸倫強即時到銀行提取現金。其後駱桂琼先拿取一個月的利息15,000元,他和‘左’則分別拿取63,000元和72,000元。

9. 1995123日,陸倫強將70,000元現金交給‘左’作為償還欠款。陸倫強指‘左’是駱桂琼的代理人。但‘左’沒有將70,000元交還駱桂琼,故引起爭議。其後三人達成協議,由‘左’獨力承擔70,000元的債項。因此陸倫強認為他欠駱桂琼的債務已全部解決。

10. 陸倫強指1999713日有一群人到他經營的“紅茶館”搗亂及非法禁錮和恐嚇他。陸倫強更指被迫簽下確認書承認欠駱桂琼150,000元及發出三張50,000元的支票。由於支票是被迫發出,陸倫強事後報警及指示銀行停止支付三張支票。

11. 陸倫強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令駱桂琼無權向他追討原本貸款70,000元,原因是申索期限已過。陸倫強亦要求駱桂琼歸還1999713日發出的三張支票,退回70,000元及就有關禁錮和恐嚇向他賠償。

12. 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審理,經過6天審訊後,吳法官在2004316日頒下判案書,撤銷駱桂琼的申索和陸倫強的反申索。

13. 駱桂琼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吳法官的判令上訴。

14. 2004721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拒絕駱桂琼的申請。

15. 駱桂琼再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以推反吳法官的裁決。

16. 吳法官在其長達36頁的判案書詳細列出雙方爭議,證據和她作出的裁定。

17. 吳法官裁定陸倫強的部份證供較為合信。吳法官接納陸倫強指自己只是借了70,000元,而其餘80,000元是借給‘左’的說法。她亦接納陸倫強指是因為相信‘左’和自己的還款能力才簽了共150,000元的欠單。

18. 吳法官裁定‘左’沒有將他和陸倫強之間的安排告知駱桂琼,而只有他和陸倫強才知道兩人借款分別是80,000元和70,000元。

19. 但吳法官裁定駱桂琼有收取10% 利息。吳法官裁定他們將769801號支票從行提取150,000元現金後,駱桂琼先取去15,000元作為一個月的利息,而陸倫強及‘左’則分別取走63,000元和72,000元。

20. 因此吳法官裁定駱桂琼收取的利息超逾年息60%,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無權追回貸款。

21. 吳法官亦裁定陸倫強已付了70,000元給‘左’作為清還欠駱桂琼的債項,而駱桂琼亦同意全部欠款由‘左’負責。其後,由於‘左’不知所踪,駱桂琼才在1999年向陸倫強追討欠款,包括將陸倫強在1994年發出的15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

22. 吳法官的裁決,大部份是事實裁決,是經過小心分析和評估雙方證人的證供和證物後作出的。

23. 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該些事實裁決完全沒有證支持或和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不相符(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

24. 駱桂琼提出的論點是她有證據顯示她簽發編號769801150,000元支票是以過戶形式,並非現金提取,因此陸倫強指她有份一起前往銀行提出150,000元現金後拿走15,000元作為利息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確的。

25. 當然以過戶形式,而非以現金提取150,000元,不一定表示駱桂琼沒有收取15,000元利息。吳法官有考慮到事件的背景,裁定駱桂琼不可能免息貸款150,000元給陸倫強。這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的。

26. 更為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各方都必需在原審時將全部證據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有關爭議能由法庭根據所有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

27. 除非有特別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原審完畢後,接納新證據。

28. 法庭必需嚴格執行上述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

29.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要法庭接納新證據,必需有資料顯示;(一)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二)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對案件的結果必須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三)新證據必需是可信的,但不必是不容否認或無可辯解的。

30. 本庭認同駱桂琼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即根據豐銀行的記錄顯示有關支票是以過戶形式而非現金提取和案件的結果會有重大影響,而該些新證據亦是可信的。豐銀行記錄和陸倫強的證供不相符,亦可能影響他指稱駱桂琼有拿取了15,000元作為利息的說法。本庭亦認同這些新證據和吳法官的部份事實裁決有衝突。

31. 但該些銀行記錄一直存在,駱桂琼在原審時應非常容易得到。因此駱桂琼未能符合Ladd & Marshall案所定的首項條件。本庭不能接納該些新證據。

32. 再者,吳法官的另一項事實裁定是駱桂琼、陸倫強和‘左’達成協議,有關欠款由‘左’獨力承擔,陸倫強無需再負任何責任。該協議對駱桂琼有約束力。吳法官的裁決有足夠證據支持,亦和駱桂琼延至1999年才向陸倫強追討欠款一事脗合。有關貸款在1994年借出,駱桂琼指陸倫強承諾會在一個月內償還,如陸倫強沒有履行承諾,駱桂琼遲遲不向陸倫強追討,確是難以置信。吳法官不信納駱桂琼及其證人的證供,是經仔細分析和考慮雙方及其證人的職業、背景和關係才作出判斷的。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裁定是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的。

33. 駱桂琼不能提出任何論點推反有關事實裁定,其上訴亦因而不能有勝訴機會。因此,本庭拒絕批准駱桂琼提出上訴。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