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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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 2004 年 6 月 21 日,上訴人麥錦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馬保華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000 及判處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

Case No.HCMA 74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40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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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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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1216

判決日期:20041230

判案書

1.2004621日,上訴人麥錦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馬保華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及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伍健民在其上訴陳詞大綱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將上訴理由(3)刪除。現存上訴理由於下:

(1) 因裁判官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PW1)和第二證人(PW2)在更換冷氣機事宜上的證供分歧作出裁決,所以裁判官不能作出以下推斷:
   
  (a) 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及同意更換冷氣機;
     
  (b) 冷氣機屬於控方第一證人;及
     
  (c) 上訴人代控方第一證人購買冷氣機。
     
(2)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或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於200211月取走冷氣機時他是否已交回$1,610予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追回該$1,610。就上述事項,裁判官錯誤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3) 裁判官運用「不誠實地」測試時,將Ghosh案中「客觀」與「主觀」測試標準混為一談,犯了法律的錯誤。
   
(4)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地」時,沒有考慮/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剝奪控方第一證人的冷氣機」。

4.在參閱了裁判官的陳述書、審理此案的法庭錄音謄本、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上訴陳詞大綱及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答辯提綱、和聽取上訴人和答辨人代表大律師口述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是:

(a) 本案中的冷氣機是否控方第一證人之財產;
   
(b) 如果上述之冷氣機是控方第一證人之財產,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地挪佔或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5.就冷氣機是否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本席根據以下各點裁定裁判官在其陳述書第24段之推斷和裁决是正確:

(a) 該部冷氣機是在上訴人入住所述物業大約四個月後,於2001813日經上訴人購買(見控方證物P4),並安裝在該物業內。
   
(b) 冷氣機的價錢連安裝費為$1,610(見控方證物P4)
   
(c) 2001817日,上訴人經梁碧兒小姐所發出一張支票,將租金$2,070存到控方第一證人之渣打銀行戶口內(見控方證物P5P7)
   
(d) 上述租金$2,070加上冷氣機的價錢$1,610,正相等於租約上所訂明上訴人應付給控方第一證人之租金$3,680(見裁判官事實的裁斷及決定理由陳述書第24)
   
(e) 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在審訊中作供時確認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更換所述物業內之舊冷氣機。
   
(f) 雖然兩名控方證人PW1PW2在「誰與誰聯絡更換冷氣機」事宜上的口供存有分歧,但這只會影響裁判官給予證供的比重。事實上,裁判官就這事項已在其陳述書中作出以下的判決:
   
  本席認為兩名證人都盡她們所能把事情說出來,沒有蓄意的誤導或隱瞞。況且,在本案中,誰與誰聯絡更換冷氣機是不重要的,本席亦不須在這點作出裁斷。」
   
(g) 歸納(a)(e)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之推斷和裁決是正確的。冷氣機的價錢是從租金扣減。當租金扣除購買冷氣機的價錢後,冷氣機毫無疑問是屬於第一控方證人之財產。

6.關於上訴人在取走冷氣機時是否已交回$1,610予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追回該$1,610的事項,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而辯方案情是透過辯方代表大律師(亦即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PW1PW2提出。由於在盤問控方證人過程中,辯方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對上述事項作出任何提問,裁判官只好就控辯雙方之案情和所提供之證據作出推斷和判決。在刑事上訴案件R. v. Chong Kin Cheong (Criminal Appeal No.196 of 1995)一案中,法官Mortimer就上訴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有以下結論:

9.    上訴人有權選擇不作供。上訴人不會因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構成影響,但法庭會就此作出推斷。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法官並沒有責任猜想可能抗辯理由。同一道理,這不是法官或陪審團的責任在缺乏證供下去作出揣測。法官的責任是在所提供之證據上審判案件。(中文譯本)

9.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7.就「上訴人是否已交回$1,610予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追回$1,610」事項上,由於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已交回$1,610予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一證人已向上訴人取回$1,610,本席裁定裁判官在其陳述書第24段所作出以下之推斷和裁決是正確:

辯方沒有就這些事情提出異議,亦沒有說到被告在任何時候將那1,610元交回控方第1證人或控方第1證人曾向被告追討那1,610元。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結論是:()控方第1證人知道更換冷氣機的事,她同意這樣進行,亦因此8月至9月的租金減去了新冷氣機的使費;及()『美的』冷氣機實屬控方第1證人的財物,而被告是明白到這點的。」

8.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之說法裁判官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9.就裁判官在引用「不誠實地」「客觀」和「主觀」測試是否有不妥善的地方,裁判官在其陳述書第30段已清楚指出「客觀」標準下合理誠實的人會知道「美的」冷氣機是屬於業主(即第一控方證人)之財產。就「主觀」測試,上訴人必定認識到當購買冷氣機的金額($1,610)從租金扣除後,「美的」冷氣機毫無疑問便成為第一控方證人之財產。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引用「不誠實地」測試沒有犯了法律的錯

10.對於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就上訴人是否「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剝奪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引用R. v. BernhardR. v. Wood兩個案例支持其論點,亦即是上訴人對案中的冷氣機有聲稱的權利(claim of right申索權)。根據以下各點,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對案中的冷氣機有申索權:

(a) 冷氣機毫無疑問是控方第一證人之財產。
   
(b) 根據「不誠實地」測試,上訴人必定認知案中冷氣機不是他的財產。
   
(c) 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對冷氣機的申索權有任何協議。
   
(d) 在控方證人PW1與上訴人所定立之租約(見控方證物P2)第七項條款已經清楚訂明「乙方(即上訴人)進屋時裝修入牆間格窗花電器等乙方遷出時不得拆回以維持該樓原有之齊整如得甲方(PW1)同意者乙方才可拆回但必須將該樓裝修完整。」

11.歸納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此項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申請。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德源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