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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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未得康文署署長的同意或獲任何合法權利或特權而在遊樂場內出售及為出售而展示飲品」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20(1)(c)及30(a)條,判處罰款1,500元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6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6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36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卓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2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月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未得康文署署長的同意或獲任何合法權利或特權而在遊樂場內出售及為出售而展示飲品」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20(1)(c)及30(a)條,判處罰款1,500元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違法情節確認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在2004年6月20日約下午2時30分,PW1和PW2在維多利亞公園執勤時,發現被告人在公園內近手球場與大草地之間的緩跑徑近P614燈柱售賣及為出售而展示飲品 。當時二位控方證人與被告人約3米距離,清楚看見他正在向公園的遊人售賣一罐飲品,並將售賣飲品的錢放入褲袋內。公園的當眼處已豎設禁止進行非法販賣活動的警告牌。

2.    控方證人即時走向被告人。PW1並向他出示其部門委任證,表明身分。PW1告知被告人,他已觸犯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而制定的〈遊樂場地規例〉第132 章 ,附屬法例BC) 第20 (1) (c) ,並非依據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訂立的協議,或行使任何合法權利或特權,而在該遊樂場地售賣及為出售而展示商品。PW1隨即明確告知被告人,會就上述指稱罪行向他發出傳票,並要求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和個人資料,以作檢控用途。

4.    隨附一幅位置圖,顯示發生指稱罪行的地點和在該處的告示牌;以及有關該項非法販賣活動的照片。」

3.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認為,1,500元的罰款過重。除了指裁判官的量刑起點根本過高外,律師的批評在,一,裁判官錯把與案無關的因素或事件加以考慮和,二,裁判官錯把本案的控罪與刑罰更重的其他條例比較。

4.律師的第一點批評,直指裁判官在判詞中的某些言論,例如,她說,無牌小販會對遊人構成滋擾,令人不勝其煩,又或對投標取得經營權的商人不公。另外,裁判官又藉其處理過的案件及有關相片來證明部份無牌小販的頑劣。

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表達方式,確有不少改善的空間。然而,整體而言,她的言論旨在指出,無牌小販的問題,在維多利亞公園的範圍內,已趨白熱化 ,影響面廣 ,要嚴肅處理。這亦顯示了裁判官作為一線司法人員對所轄地區的認識,並無不妥。

6.至於律師的第二點批評,即裁判官錯誤地以其他條例借鏡 ,本席亦認為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要指出無牌小販的問題嚴重在先,再指出法律中有更嚴厲的處罰在後,亦即要表明,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並不如想像中輕微,如今只是湊巧地由康文署職員以較寬鬆的條例執法。

7.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就維多利亞公園的現況來說,1,500元的罰款屬於過高。然而,最令本席不安的是,裁判官在判刑時完全沒有了解過上訴人的能力,違反了應有的程序。

8.事實上,上訴人在判刑時失業,現在則成功取得綜援,但每月的津貼僅為2,700元,其中2,000元要作房租之用。如上訴人以自僱形式得到任何收入,則最高可被扣減至2,099元。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把他的罰款降低。

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500元的罰款撤銷,改為500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委託程雲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