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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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証人的罪名,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滿定罪及量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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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88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証人的罪名,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滿定罪及量刑,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証人,即本案的受害人,她的証供指,她與上訴人在一間茶餐廳工作,上訴人負責水吧,而控方証人則負責樓面。他們為了閂水掣的問題發生不滿及口角。在案發當晚,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忘記關上水掣,上訴人於是責罵她,因此雙方發生爭拗。控方第一証人說上訴人指著她的鼻子,隨即推了她一下,令她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証人看見上訴人拿起在水吧上一把切檸檬的刀向她砍下去,控方第一証人嘗試以手擋架,並不停地喊救命。餐廳內其他人上前協助,上訴人亦停下手。那時,控方第一証人發現其左食指不停地流血,她相信是被刀割傷的,因此立即乘坐的士往廣華醫院接受診治,醫生替其手指縫了5針,控方第一証人稱她的左腳亦有扭傷。其後,控方第一証人將事件報警,那時上訴人已不在餐廳內。 3.溫大律師參閱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謄本。控方第一証人是在離開醫院後,在一時左右去報警的,於三時半上訴人到警署協助調查。控方第一証人有解釋過為何她沒有立即報警,因為她說看見自己的手指流血,由於驚慌所以立即到醫院求診。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沒有爭議的一點是,他當天在水吧工作,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進來開了熱水掣而沒有關掉。上訴人說向控方第一証人叫了三聲,但控方第一証人都沒有理睬他。上訴人承認他有用粗言罵控方第一証人,叫她閂水掣。兩人發生爭吵,之後控方第一証人就用一盤牛腩汁潑向上訴人,弄污他的身及衣服。 5.控方第一証人隨即急步行出水吧外,但因為地面很滑,控方第一証人踫到鋼板而絆倒,再撞到枱面上的一叠碗。之後,上訴人說她沒有再留意控方第一証人,因為他當時正忙於處理自己的衣服。後來,他聽到老闆娘的弟弟對他說勸他離開餐廳。因此,上訴人離開餐廳前往西九龍中心吃飯,至下午三時半左右收到警方來電後,他便親自到油麻地警署交代事件。上訴人在法庭上否認他曾經有用刀砍控方第一証人。上訴人向警方交代事件後,警方稍候返回餐廳檢取上訴人在事發時所穿的T恤。 6.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証人忘記閂水掣已不是第一次,過往亦已發生過好幾次。上訴人在法庭上的意見是,他相信控方第一証人受傷是因為她碰跌那些膠碗碟,打爛了而弄傷她的手。 7.裁判法官聽畢兩位証人提供口供後,亦得悉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裁判法官考慮過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誠實的証人。但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口供後,認為他不誠實。 8.裁判法官之後考慮過証人的傷勢能否構成傷的定義,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上訴聆訊時,黃大律師亦有作出一份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根據《裁判法官條例》第227章第118條第(1)(b)段提出命令的動議,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聆訊中,准許援引上訴人代表大律師2004年11月10日的誓章內提及的附加証人,一位袁德偉先生為証據。 9.首先,本席先處理此動議。誓章內,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出,在審訊時,他曾經提議過上訴人請這位袁姓証人來法院做辯方証人。但上訴人曾對他說他說服不了這位袁先生出庭作供,因此在審訊時並沒有叫這位姓袁先生。在誓章裡,袁德偉先生作了一份誓章,透露了他案發當日同樣在這間茶餐廳工作。在案發時約11時45分至中午12時的其間,當時正在廚房工作,他聽到廚房外有人吵架,於是從窗口望出去,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正發生口角,但聽不見口角內容,他於是繼續煮東西,大約一分鐘後,他聽到金屬撞擊的聲音,於是便走出廚房往水吧處觀察,看見陳小姐跌坐在水吧入口處的地面上,手指正在流血,而這位証人的頭及身都有很多醬汁,相信是咖喱汁及另一些黑色的醬汁。另外,他亦留意到上訴人正在清理他身上的醬汁,他身上亦有些黑色及黃色的醬汁,而地上亦看見有黃色、黑色的醬汁及一些膠碗、膠碟均跌在地上,然後他便陪同控方第一証人往醫院。整件事其間,他沒有聽到任何人叫救命,這便是袁先生在誓章裡所提及他看到的情形。 10.在《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83V條(1)(b)條,有以下的說法:
11.黃大律師指按法例,本席應該為了司法公正,接納這位袁先生的証供為証據。在考慮關於是否在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之下的情況,正如溫大律師所指,本席不但只考慮上訴人的利益,亦需要考慮控方及香港市民的利益。在很多情況下,上訴庭都可以接納新証據或証供,但當本席考慮在本案中有明顯的一點,這位証人沒有証據說他在審訊時不在港,或不知所踪。正如這位証人在他的誓章中說,他一向都在餐廳裡工作。而正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誓章所指,上訴人在審訊之前,都有聯絡過袁先生,但在袁先生的誓章中,有一點奇怪的事,就是這位証人並沒有解釋為何他在審訊時不肯出庭作証,但在這階段才作出這項誓章,說出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就法律原則來說,即第83V條(1)(b)的原則,本席要視乎証據是否necessary or experienc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亦會考慮他在誓章中的口供,只不過是他在控方第一証人被砍後的情況;該些汁的來源,又是如何被潑在上訴人的身上抑或是潑在控方第一証人的身上他亦不知道。所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說服本席,這位証人的口供可被視為被本席接納,是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因此本席拒絕這項動議。 12.本席現處理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理由。正如本席剛才所說,黃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了幾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出,原審裁判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衣服不是控方第一証人潑牛腩汁所致,因為當上訴人在事發當天已經將他在案發時,呈交警方就於以上一、在審訊時沒有爭議及;三、在有關証供中,沒有任何証供可以完全推翻上訴人的說話。黃大律師主要指,其實上訴人往警署時,已經說了他是被控方第一証人潑牛腩汁;他當時被扣留在警署,而警方則返回他的餐廳檢獲了該件T恤。所以黃大律師指,其實上訴人是沒有機會可以騷擾侵犯到這件T恤。黃大律師亦指責,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出錯,因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警方是由上訴人陪同下返回餐廳檢獲T恤,事實上,上訴人當時被扣留在警署,只有警方前往餐廳檢獲T恤。但正如溫大律師所說,在上訴人上警署前,上訴人有數個小時的時間來回憶事件的發生,亦有時間想要如何向警方說出這事件的經過。 1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第21段有提及過,「那些衣服並非在不可能受到干擾的情況呈交給警方」,因此裁判法官說,「簡單而言,就算被告人那些衣服污漬是牛腩汁,但綜合有關證供,本席並不認為是因證人(1)潑牛腩汁所致」。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因他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牛腩汁,也並不等於說是控方第一証人潑上的。黃大律師指出,沒有証據可以指証牛腩汁不是控方第一証人潑上的,裁判法官不可以排除該牛腩汁不是控方第一証人潑上的。但裁判法官作為作出事實裁斷的法官,在此情況下,如黃大律師說,是一對一的情況,裁判法官要視乎在分析証據後,是要信納哪一位証人,如上訴人的証供可信納,就會侵弱了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如有疑點,當然要歸於上訴人,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是完全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至於醫生的報告,控方第一証人沒有投訴說他被人砍而令致他受傷的情況,當然裁判法官都知道控方第一証人當時並沒有投訴,他認為這不是奇怪的事,因案件發生突然,所以控方第一証人沒有投訴並不是一件奇怪的事。如黃大律師陳詞亦說,他的當事人沒有投訴被人潑牛腩汁是因為事件出現突然,所以是一個正常的反應。至於說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弄錯了,說上訴人帶警方返回餐廳檢獲T恤來說,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寫錯了,但本席不認為會影響對裁判法官最終的決定有大影響。 14.在上訴裡,黃大律師亦投訴牛腩汁不能幫助上訴人的說法,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亦解釋過,本席不認為他需要考慮牛腩汁是如何會導致潑在上訴人身上,他只能考慮在他面前的証供及証據,明顯地他是相信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幾方面都有適當地考慮過該些証據,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這項裁斷時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就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5.上訴人就本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裁判法官在他量刑時,認為本案是屬於嚴重案件。上訴人所作的襲擊,是完全沒有理據的。只不過是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忘記閂水掣,便令致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辱罵她,隨後,他推跌控方第一証人後,亦沒有必要拿起水吧上的刀來襲擊她。在此情況下,雖然上訴人沒有案底而是初犯,但裁判法官並不接納這事件有挑釁的程度,因此裁判法官認為18個月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罰。 16.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陳詞說,刑罰是明顯過重的。因為上訴人對受害人的襲擊,是完全沒有預謀的,雙方謾罵的原因是由於忘記閂水掣。在經過上訴人與受害人謾罵後,襲擊才發生的,而原審裁判官都認為上訴人會變得更憤怒,或一下子不會平伏下來。上訴人所用的兇器是常用的工具,受害人只不過是縫了5針,並沒有更嚴重的傷害,上訴人過往亦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明顯地可以看出這次發生的爭執,是因為雙方在工作上發生不愉快事件,令致上訴人突然失控,而採取了這種愚蠢的行為。為何本席會覺得是愚蠢的行為,是因為証供顯示出上訴人說這次並不是控方第一証人第一次忘記閂水掣,而正常來說,本席都可以接納。閂水掣這方面可以看出,如果平心靜氣來看是一件很小的事,但本席亦可以看出當時的情況,因為雙方有發生過不開心的爭拗,所以引起上訴人在憤怒下失控,而拿起水吧上的刀子,不幸的事是令致受害人受傷。但在判案時,法官不但應該考慮案件的案情,亦須要視乎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因為這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犯罪,正如黃大律師所陳詞,這明顯是一個沒有預謀的襲擊,只是上訴人一時失控的情況下才發生的。本席考慮過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認為18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的,因此本席判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原判的18個月的監禁被撤銷。本席認為審訊後,適當的刑罰應為12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