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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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非法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處罰款3,000元及入獄1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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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8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6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1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非法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處罰款3,000元及入獄1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指警員在掃賭行動中拘捕上訴人及其他二十位人士,地點為九龍油麻地果欄停車埸,所涉活動包括「大小」與「骰攤」。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上址參與賭博。 3.相反,上訴人在一審時辯稱自己乃路過,被打人的惡警強行拉到警署,之後被威嚇及在誤導簽下口供。 4.想是這個原因,裁判官在量刑時表示:
5.然而,正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緩刑的前提為,犯案情節本身具足夠的嚴重性,應處被告以即時監禁,但又在案中發現特殊的例外情況,可暫緩執行,以觀效尤。同一道理,緩刑絕不能被當作「帶利齒的感化令」使用,否則便犯原則性錯誤。如此這般的道理,可泛見於Cross v.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一書。 6.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辯護固然惹人反感,但犯案情節本身卻不那麼嚴重。裁判官在判詞第8段的評語,亦予人有誤解緩刑用處的想法。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個月監禁緩刑兩年的刑罰撤銷,罰款3,000元則照舊。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區湯曾律師事務所委託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