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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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非法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處罰款3,000元及入獄1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8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8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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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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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1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非法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處罰款3,000元及入獄1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指警員在掃賭行動中拘捕上訴人及其他二十位人士,地點為九龍油麻地果欄停車埸,所涉活動包括「大小」與「骰攤」。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上址參與賭博。

3.相反,上訴人在一審時辯稱自己乃路過,被打人的惡警強行拉到警署,之後被威嚇及在誤導簽下口供。

4.想是這個原因,裁判官在量刑時表示:

6. 就判刑方面,本席考慮過他已往沒有犯罪紀錄,但本席在審訊過程中,看見上訴人毫無悔意,還砌詞指控警員。本席實在看不出他有什麼求情理由,而他的代表律師亦未有提出任何求情因素,只是說這些案件,可以用罰款形式處理。
       
  7. 本席知道他是初犯,亦考慮第148章第6條:“任何人如在賭場內賭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a) 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個月。”
       
  8. 本席認為他的賭注不大,若判即時判監,可能過於嚴苛,本席認為一項緩刑令對他最為有警剔性及阻嚇性,免其重蹈覆轍,因此,判以罰款3,000元及1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5.然而,正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緩刑的前提為,犯案情節本身具足夠的嚴重性,應處被告以即時監禁,但又在案中發現特殊的例外情況,可暫緩執行,以觀效尤。同一道理,緩刑絕不能被當作「帶利齒的感化令」使用,否則便犯原則性錯誤。如此這般的道理,可泛見於Cross v.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一書。

6.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辯護固然惹人反感,但犯案情節本身卻不那麼嚴重。裁判官在判詞第8段的評語,亦予人有誤解緩刑用處的想法。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個月監禁緩刑兩年的刑罰撤銷,罰款3,000元則照舊。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區湯曾律師事務所委託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