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訴 Kong Yuet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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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為一保險公司,在百慕達登記,並且在《香港保險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之下,在香港經營保險業的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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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4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459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6日至8日 判決日期:2004年12月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此案件中,向被告人追索$195,671.70。 2.原告人為一保險公司,在百慕達登記,並且在《香港保險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之下,在香港經營保險業的生意。 3.被告人在2000年8月1日,受原告聘用為保險經紀,她在2002年8月16日離職。在她任聘於原告公司的時間,除了作為一保險經紀外,她更為原告的保險經紀經理之一。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屬下下線經紀,一名為May Lai黎淑兒所欠原告的金錢。這是原告在此案中,向被告追索賠償款額的基本根據。 原告的舉證 4.根據原告的證供,原告及被告曾訂立三份合約,立約日期為2000年8月1日。第一份合約 ─ 個別經紀合約,原告只依賴合約之第4、第6、第7.9、7.10、7.11.2條款。此外,原告亦依賴第二份合約 ─ 經紀經理合約,合約日期亦為2000年8月1日,原告依賴合約之第2、第4、第6條。此合約對原告來說,最重要的條款為第6條。第6條如下:
5.此合約及其他合約並無中文版本,因此,我以原文節錄。此條款可見於文件夾第42頁。 6.此外,原告更依賴黎淑兒的聘用及資助申請表,申請日期為2000年9月5日,即黎淑兒受聘用之日。此申請及財務資助申請表格中的一項保證書,據原告證供所指,被告因簽署此保證書向原告擔保,若黎淑兒未能向原告償還透支貸款的話,被告與其上線經紀經理,共同及分別擔當賠償原告的責任。因此,原告提出它是有充分理據,向被告人追討黎淑兒所欠原告的款項,因為黎淑兒是被告下線經紀。 被告的舉證 7.被告人江女士對她曾在8月2000年簽署三份合約並沒有異議,此三份合約是在她受原告聘用時簽下的,她亦沒有反對黎淑兒是她在2000年9月5日羅致到原告公司工作的經紀,是她下線經紀之一。據江女士聲稱,黎淑兒其實在聘用於原告期間,曾羅致三至四個經紀在她之下。而江女士亦坦白承認,她曾經替原告羅致七至八位經紀,在她之下工作。 8.江女士不否認黎淑兒在2000年9月受聘時,選擇了一份保證入息合約(簡稱GI合約),而江女士自己也是選擇此種合約形式。而江女士亦承認,經她羅致聘請之經紀,全部也是以此等合約形式聘用,她表示,此種GI合約形式可以減低其屬下經紀及她自己的工作風險,因為據她所知,若經紀連續工作滿24個月後,就算未能全數歸還合約期間原告所支付的保證收入,以經紀所賺取的佣金對數,原告也不會向這經紀追索所欠的差額,因此,她雖然加簽了黎淑兒的受聘及財務申請表格的保證,她所受的風險並不大。 9.此種合約與其他一種名為Financing的財務合約不同之處,乃財務合約並沒有時間的上限,經紀所收取之財務收入,只是作為原告透支予經紀的貸款。既然沒有上限時間規定,江女士認為作為經紀經理的風險比較大。 10.江女士聲稱,黎淑兒在2001年4月下旬申請由GI合約轉為Financing合約,當時她並不知情,而且她並不同意黎淑兒作出此等決定,因為她知道她本人需要負責的,比黎淑兒原本的GI合約風險大。但據江女士聲稱,黎淑兒申請由GI合約轉為Financing合約之事,她並不知情,而亦未有任何人向她作出通知,或諮詢她的意見。直至她的上線經理黃德強(譯音)先生及龍家奇(譯音)先生(即區域總監)已經批准黎淑兒之申請後,龍先生要求她在黎淑兒的申請聘用及財政申請表格上加簽保證,她才知悉。她表示,當日龍先生要求她加簽在此表格中(表格可見於文件夾第85及85A頁),龍先生向她保證,還款責任並不會由江女士負責,只是黎淑兒個人負責。而且龍先生還向她表示,要求她加簽只是後加的安排,因為程序上的需要。 11.據江女士所聲稱,她之所以答應加簽在此表格中,全是因為龍先生向她作出保證,她不用為黎淑兒的債務負責。她表示,當她加簽在此表格中,黎淑兒並未簽上名字,而且公司亦未正式簽署。她提出,她所收到的表格,正是文件夾85A頁。江女士更表示,龍先生要求她後補加簽的時間,是黎淑兒作出申請後之幾天,並不是申請當日,而又因為黎淑兒的申請已經被龍先生及黃先生批准,又因為龍先生向她的保證,她才加簽在此文件上。因此,江女士表示,她既然未被諮詢或徵求意見,她亦沒有參與批准黎淑兒的申請,因此,她不應為黎淑兒的債務負上責任。 12.其後,江女士聲稱,在2001年11月12日,她向原告公司遞上辭職信。因為區域總監龍先生並不在辦公室,當天她的信直接送到公司,及後龍先生才收到,才閱讀到江女士給他的一份副本,因此,他要求黃先生約見江女士,商談她辭職的一事。 13.在此會面當中,江女士表示,龍先生曾經多番向她游說,要求她繼續留低在原告公司工作。她聲稱,龍先生曾向她表示,若她堅持離職,龍先生會把她屬下下線經紀全部解約,而她會因此要向公司負責全部員工的債務。當然,江女士並不承認若她的下屬下線經紀離職後,她需要向公司負責他們的債務。但她表示,因為龍先生的要求,以及向她保證會幫助黎淑兒做得更好的成績及營業額,她被他的真誠感動,才繼續留低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實,其中一個理由是,她知道若她工作滿24個月,她並不用支付公司曾向她提供的保證薪金、保證入息的差額。 14.江女士表示,龍先生在不足個多月後,決定辭退黎淑兒,此決定是龍先生個人的決定,而辭退黎淑兒的理由是因為她的營業額嚴重不足,因此,江女士表示,她發覺龍先生實際上多番挽留她的理由,是為了誘使她向公司負責黎淑兒欠公司的債務。她表示,若她在黎淑兒被辭退之前離職,她並不用向公司負責黎淑兒所拖欠的債務。 15.江女士更聲稱,當她受聘於原告之時,原告向她的保證是她不用向其下線經紀的債務負責。她提出公司曾經有此等通告,而此等通告可在文件夾第92頁(即被告的文件,雙方未曾同意的文件夾第92頁),此通告實際是可見於第89至92頁,92頁(通告之第3頁)第C項如下:
16.江女士表示此等承諾,原告每年也提供予經紀經理,自她入職後,她曾簽署一份此等承諾的選擇(這可以見於文件夾第84頁)。此份文件如下:
17.文件中,有江女士的名字,以及其他六位經紀經理,全部也選擇百分之零的責任。據此,江女士表示,她實在已因原告承諾,不會向她追究其下線經紀所欠公司的債務,因此,她不應負責黎淑兒的債務。 裁決 18.本席經過考慮此聆訊中雙方提供的文件,及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發覺被告江女士的確由原告職員在聘用時,向她解釋關於GI合約及Financing合約的分別。而GI合約中亦清楚列明,經紀若在工作24月完畢之後,就算未能在經紀佣金中滿足向公司預支的收入,其差額公司亦不會向經紀追討。因此,我相信江女士曾盡量向她下屬下線經紀解釋選擇GI合約的優點。而我亦滿意,江女士下線經紀,也是以此等合約形式聘用。江女士表示,她下屬經紀除了黎淑兒在2001年4月的改變,全部也是以GI合約形式聘用。 19.有鑒及此GI合約內容,經紀其實需要達到營業額,令公司收入到某一數目,經紀才可以繼續向公司支取每月收入。我接受除了合約開始之初的幾個月所支付的保證收入外,江女士在工作5個月後,再也未能收取任何每月的保證收入。 20.明顯地,黎淑兒也是同樣未能達到合約指定營業額的標準,因此,在黎淑兒工作的第7月(即2001年4月),她已發覺未能符合GI合約的標準。又經龍先生及黃先生的建議下,黎淑兒正式作出申請,由GI合約改變為Financing合約,因此,她才可每月繼續向原告收取一筆款項,作為生活費。而原告所支付給她的款項,已全部轉為財務上的貸款。這個轉變是一個後果嚴重的轉變,因為這轉變是由一保證收入合約形式,被轉為財務貸款的合約形式。又經文件夾第85頁的申請表,上線經理向公司作出保證,保證該經紀所欠公司的債務,由他們負責,黎淑兒的債務因此便可能成為上線經紀,包括江女士、黃先生、龍先生分別及共同負上責任。此責任在黎淑兒離職時,已立刻由他們三人負責。 21.江女士的證據顯示,在黎淑兒要求改變聘用合約時(由GI合約轉為Financing合約),她並不知悉,她亦並不同意。 22.江女士傳召了黃先生(黃德強先生)作證,黃先生同意黎淑兒女士的申請是經過他與龍先生商量後,要求黎淑兒作出的。雖然他表示,他已不能記起簽保證書的次序,他表示,他是在龍先生簽署之後,將文件送遞予他,他才簽署。從黃先生的證供顯示,批准黎淑兒女士改變合約條款的決定,是取決於龍先生及他。 23.再者,呈堂證物,包括黎淑兒在2001年4月25日向一名為Cyrus Chung的公司決策人作出申請(此申請書可見於文件夾第49頁)。申請書如下:「本人因客戶case pending,而令致本人未可於上月對數,致令本人經濟出現問題,現希公司能批核本人於2001年4月1日改轉為Finance,謝謝幫助。May Lai。」此文件並由黃先生加簽。黃先生在庭上證供表示,是他及龍先生向黎淑兒女士提出,她應由GI package(GI合約)轉為Financing合約。 24.文件夾第50頁是一份由鍾先生(Cyrus Chung)批准黎淑兒申請的信,他的職位為經紀發展部高級經理,文件發出日為2001年4月26日。此批准亦為黎淑兒所接受,接受之日期為2001年5月9日。 25.江女士提出,證明她未被諮詢證據為黎淑兒女士的申請(即文件夾第49頁),江女士並沒有簽署。而且文件夾第85A的證物表格上,江女士表示,是由龍先生及黃先生簽妥後,才要求她加簽,而該文件還未有黎淑兒女士的簽署。85A、85頁,龍先生的簽名所紀錄日期為2001年4月24日。 26.令我大惑不解的是,為何此表格上黎淑兒女士未有簽名及寫上日期,反而龍先生的簽署已登錄上2001年4月24日之日期呢?而黎女士的申請信(由她自己書寫的,日期為2001年4月25日)並不是4月24日,而此申請信只有黃先生的加簽,這既然亦被鍾經理接受,這證明江女士的批准或加簽並不重要。再者,在鍾經理2001年4月26日批准的信件,此信副本給予K. K. Long、Y. Y. Cheung,始終並沒有將副本傳遞予江女士。 27.根據江女士對聘請經紀合約的文件的形式,不難相信江女士是不同意黎女士的申請(由GI合約轉為Financing合約)。既然她未被預先諮詢,而文件的證據亦未證明江女士有份參與申請,唯一江女士所參與此轉約的文件顯示,是第85頁江女士所簽下的保證。 28.經考慮全部這些文件及證供,我接受江女士在庭上所提出的證據是比較可信。在民事證案標準下,我相信江女士講的是真話。第85A表格顯示,江女士之被龍先生要求加簽,明顯地是在事後的要求,而批核黎女士聘用條件的決定經已作出。 29.我考慮過龍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他對很多問題也不願正面作答,他並且曾轉變其證供,去切合及迎合他的利益。我覺得他所作出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尤其是在此案中,黎女士的債務他需承擔責任,因此在此案中,他是一有利益衝突之證人。 30.經過考慮江女士及黃先生的證供,我接受江女士的證據,龍先生的確曾向她作出保證,她並不需要承擔黎女士的債務,她才簽署文件第85頁的表格。 31.沈大律師(原告的律師)表示,龍先生就算得到被告人在文件夾第85頁的表格上簽名,亦不會因此得著任何利益,因為他已經承擔了責任而簽上名字,向原告公司作出保證。但是在今日這案件中,被告的只是江女士一人,龍先生、黃先生,甚至黎女士並不在被告之列。當然,原告可選擇追索對象,但原告亦承認黎女士曾經因原告追索欠款而歸還500元。江女士表示,黎女士可能已經與原告人達成一個還款的協議,所以,第一期支付歸還欠款是在今年的6月。究竟雙方有甚麼協議、歸還欠款有多少,本席不得而知,因為此案並沒有此類證據。明顯地,黎女士曾經償還一部分欠款是真的事實,是否因此原告不用向黎女士繼續追索,或向黃先生繼續追索,或向龍先生提出申索,本席也不得而知。 32.江女士提出,若龍先生未有向她多番阻勸,若在2001年11月12日她已經離職,當然,江女士並不再需要向原告負責黎女士的欠款。龍先生對這一點是清楚明瞭的,因為當日他曾向江女士提出,若江女士立刻離職,他會立刻辭退江女士下線的經紀。而江女士需要向公司負責此些經紀欠公司的債務,這證明他一直知道黎女士欠公司的債務,如果江女士繼續留職的話,江女士是需要負責的。 33.沈大律師亦提出,原告大當可立刻辭退黎女士,而江女士便需要向公司負責黎女士的欠款,我看這不一定對的。根據獨立個人經紀合約條款第7條所講,原告只能在屬下經紀不誠實、舞弊、破壞誠信,或者嚴重違反合約之情形下,或未能達到法例上要求的標準等等情況之下,才可立即辭退經紀。而根據龍先生辭退黎女士的文件中顯示(2001年12月27日表格,被告文件夾第98頁),理由是營業額不足、保證保單續保率欠佳,這些理由並不符合合約第7條1所指的條件,因此,唯一可辭退黎女士的理由,是根據合約第7.2條款,而雙方解除合約,需要6天通知。若龍先生立刻當日提出解僱黎女士,需要6天後才生效。而又因為江女士早已在11月12日提出辭職信,她的辭職生效日期應該比黎女士早。因此,江女士所提出,龍先生向她極力挽留,作出各樣保證,希望她繼續在原告公司留任,是因為龍先生希望江女士亦向公司負責,支付黎女士的欠款,並不無理由。 34.至於江女士是否第一時間向管理階層反映,她並不同意需要向公司負責黎女士的欠款,證據可見於文件夾第99及100頁(即被告文件夾)。她早在2002年2月22日去信行政部,表示不同意1月的月結單尚需要她負責龐大的欠款。我亦相信她在99頁一封信,寫給謝先生的,雖然日期寫上為2002年2月21日,但此日期不可能是正確的,因為信上指出,根據2002年2月28日,公司賬項結餘為負$253,853.42。若她的信件寫在2002年2月21日,又豈能可向謝先生查詢2002年2月28日的月結單呢?而且公司在此信蓋印的日期為2002年3月22日的收信日期,所以,我相信此信應該是寫在3月,不是2月。無論如何,此兩封信已經表示江女士對公司的賬目不滿,雖然未有提出龍先生曾經向她作出的保證,但亦證明到她對公司要求她負擔黎女士的欠款的不滿及詫異。 35.法律上,沈大律師提出,書面合約不能以口頭證供推翻,沈大律師提出法律書籍 ─ Chitty on Contracts,他用的是第二十七版第12段第12節第81段。其實,此書籍已經出了第二十九版。第二十九版第12章,沈律師提供之段落如下:
36.沈大律師所節錄之段落可見於第二十九版第12章096,而097我剛才已讀出。而且同一本書,097如下:
37.而第12章103段,節錄於第757頁,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38.由此可見,因為龍先生給予江女士一個保證,因此,江女士才會在黎女士的Appointment and Financing Agreement Form(聘用及財務合約申請書),2001年4月所作出的表上簽名。其實江女士在簽署此更改申請表中,她並沒有任何好處、並沒有任何代價,引致她去簽署此項表格。 39.至於江女士所提出,她對合約用之文字(英文)並不認識。當然案例指出,簽署一方就算未能明瞭合約內容,當他在文件中簽署,已經達成一個表面證據,他是同意內容,除非簽署一方能提出他曾經被誤導,才簽署這文件。在原告的申索中,明顯地,江女士是受龍先生作出保證之下,才簽署第85頁的文件,向原告作出保證。而她在入職當時(2000年8月1日)所簽署的合約,包括經紀經理合約,亦受制於當時原告所提供給她的保證,即當她招聘經紀時,她作為經紀經理,可選擇百分之零之責任。此可見於Mr Edmond Lee的通告,以及在2001年一份的免責表格。 40.我信納江女士當時的確被原告及原告之職員,引導此等為她的聘用條件,因此,她亦在聘請其下屬下線經紀時,全部要求他們選擇GI合約,而致她的責任可以減到最低風險。而一旦GI合約改變為Financing合約,江女士是應該被諮詢是否她同意接受這個責任。既然她未被諮詢,她的簽署也是批准之後所作出的,我接受江女士的抗辯是成立的,因此,我裁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負責此項債務。 41.我撤銷原告的申索,而訟費歸於被告。
出席人士: Mr. Timon Shum大律師,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