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錫林 訴 李偉庭牙科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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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專業疏忽的索償。被指犯上疏忽的被告人是一名於1973年在香港註册的普通科牙醫。於2000年9月原告人到被告人的診所要求被告人為他鑲牙橋。原告人指被告人未經他同意進行牙科程序及指示一名全無牙醫知識的女工(「阿嬸」)替他進行牙科程序,傷害他的牙齒及使他受痛苦。他索償他所繳付的診金、痛苦賠償、診療費用及藥費共150,000元。

Case No.DCPI 447/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4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4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李錫林 原告人
   
  李偉庭牙科醫生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杜溎峰法官

審訊日期: 2004年9月6及11月19日

頒佈判決日期: 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專業疏忽的索償。被指犯上疏忽的被告人是一名於1973年在香港註册的普通科牙醫。於2000年9月原告人到被告人的診所要求被告人為他鑲牙橋。原告人指被告人未經他同意進行牙科程序及指示一名全無牙醫知識的女工(「阿嬸」)替他進行牙科程序,傷害他的牙齒及使他受痛苦。他索償他所繳付的診金、痛苦賠償、診療費用及藥費共150,000元。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如下:

「本人在2000年9月25日和10月4日到牙醫診所鑲牙,而牙醫完全所講所做完全未經過我同意和答允,而又叫完全唔識牙醫知識的阿嬸做牙醫的工作,而令我傷到牙齒和受痛苦。

現追索返我所交的錢和受傷的牙齒,而到另外牙醫診治所交的費用和藥費,又現在所受的痛苦折磨。」

原告人沒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他沒有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存檔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他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模糊不清。他的指稱主要是被告人沒有得到他的同意指示一名全無牙醫知識的「阿嬸」替他進行手術,傷害他的牙齒及使他受痛苦。他沒有明確指出被告人在那方面沒有達致一名稱職牙科醫生須達致的普通標準。本席相信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而沒有提出反對。但由於原告人沒有披露他向其他牙醫就診的文件,黃大律師反對原告人提供他所繳付診金及醫藥費用的證據。原告人亦沒有異議。所以原告人的索償只限於他所受痛苦的賠償。

3.在聆訊時,本席已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而被告人無須證明他沒有犯上疏忽。原告人須證明(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二)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謹慎責任及(三)因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被告人不爭議他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本席亦向原告人解釋被告人作為一名牙科醫生在履行其謹慎責任時所須達致的標準。在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I WLR 582,McNair大法官採納以下之的測試以決定診症的醫生有否履行其謹慎責任:

“A doctor who had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actice accepted at the time as proper by a responsible body of medical opinion skilled in the particular form of treatment in question was not guilty of negligence merely because there was a body of competent professional opinion which might adopt a different technique.”

「任何醫生如按照某種慣常做法行事,而該做法為當時專長於該種治療及負責任的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則即使按其他具資格的專業意見可能採用另一種技術,亦不得純粹基於這理由而裁定該名醫生疏忽。」

上述的測試已有40多年歷史,亦獲英國上議院認可:見Sidaway v.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Bethlem Royal Hospital and the Mandsley Hospital and Others, [1985] 1 AC 871。若把Bolam測試援引到本案的事實情况,適用的測試為:

(一)被告人替原告人鑲牙橋是否按照某種慣常鑲牙橋法行事;

(二)該做法是否為當時專長於該專業及負責任的牙科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

(三)被告人無須履行該專業範圍內之最高標準;他只須要達致一名稱職牙科醫生在執行該專長時所達致的普通技巧標準。

4.原告人沒有傳召專家牙科醫生作證支持他對被告人專業疏忽的指稱。相反,被告人卻傳召了另一名牙科醫生Dr Giles證明他沒有疏忽。Dr Giles是一名在香港執業的註冊牙科醫生。她於1978年獲英國威爾斯卡地夫大學頒牙醫學士學位。她畢業後曾在英國、非洲斯威士蘭及香港執業,亦曾在上述地區與柬埔寨等地的牙科學院講學。她與人合著的文章亦獲刋登於國際牙科刋物内。她亦曾在香港、英國及斯威士蘭擔任專家證人。本席對她的專業資格並沒有置疑。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傳召專家牙科醫生作證,本席不擬視Dr Giles為專家證人,而把她作為被告人的證人。這樣對原告人較為公平,因為一般而言法庭對專家證人的證供認受性比與訟方證人的證供認受性為高。此外,更重要的是根據Dr Giles的證供,被告人替原告人鑲牙橋所採用的程序與Dr Giles所陳述的慣常鑲牙橋法相符及為當時專長於該專業及負責任的牙科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所以若把Dr Giles視為專家證人,原告人在缺乏相反的專家證據的情况下,必然無法證明被告人違反其謹慎責任。

與訟雙方的案情

5.與訟雙方均同意原告人就讓牙橋事宜曾到被告人的診所三次。但就該三次見面的正確日期及所發生的事情細節卻有分歧。原告人指在首次到診時,他與被告人商討療程、議價及進行了印牙模程序。在第二次到診時,被告人替他裝上臨時牙橋。在第三次到診所時,他與被告人理論及索回1,000元。在這些大問題上,雙方的證供是一致。不過原告人指這三次見面的日期為2000年9月25日,10月4日及10月6日而被告人則指稱這些日期分別為2000年9月18日,9月25日及10月4日。除涉及雙方的可信性外,這些日期的爭議不具關鍵性。本席把在這三次到診時雙方所爭議的案情作比對。

與訟雙方的案情 – 第一次到診的過程

6.原告人的四顆左、右上門齒及左上犬齒已脫落。他稱他曾鑲了一條七個牙位的牙橋;該牙橋的兩個末端為橋墩齒冠,並套於已磨細的右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前臼齒,以固定該牙橋。該牙橋已脫落。於第一次到診時,他向被告人諮詢鑲新牙橋的費用。被告人的重要爭議為當日原告人的右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前臼齒是完整未經磨細,而他必須先把這兩顆牙齒磨細才可為原告人鑲牙橋。

7.原告人稱在這次診斷中,被告人索價18,000元。他要求被告人減價及給予他分期付款,但被告人不同意。當他打算離開診所時,被告人減收費為14,000元。原告人回應說他沒有帶備現金疑改天進行該手術。但被告人建議替他鑲可使用半年的臨時牙橋,而收費為2,000元。於是他同意以2,000元鑲臨時牙橋。被告人否認與原告人訂下鑲臨時牙橋合約。被告人的案情為,當日他向原告人解釋不同治療的方法及其利弊以供原告人考慮,如活動牙托、固定牙橋與種牙。原告人選擇鑲非貴金屬蓋上瓷質的固定牙橋。被告人告知原告人整項療程需時兩星期,而費用為17,500元〔即每夥假牙為2,500元〕。原告人卻與他議價及要求分期付款,由於他有其他病人候診,所以他交由李故娘與原告人商討有關費用。最後,他透過李姑娘建議減費為14,400元〔即每夥假牙為2,200元,另再減收1,000元〕及把療程延長,待原告人付足14,400元,被告人便會把固定牙橋裝上,而期間他會替原告人裝上臨時牙橋,及每月代為檢查直至原告人繳付全部費用及安裝固定牙橋為止。原告人同意了這安排。

8.原告人指被告人隨即指示一名「阿嬸」替他洗牙及把他曾作橋墩的右上犬齒與左上第一前臼齒磨到凹凸,使他疼痛。其間被告人或該名「阿嬸」亦沒有使用麻醉藥。他又指其後「阿嬸」替他印牙模多達8至9次。原告人指他沒有同意經由這位「阿嬸」替他進行上述牙科程序。被告人否認他曾指示任何助手替原告人進行洗牙、磨牙或印模程序。被告人的證供為當日他親自替原告人印了上下顎齒模,作將來造牙橋時参考用,並告訴原告人於一星期後回來安裝臨時牙橋。被告人說當日他及他的助手均沒有替原告人進行洗牙或磨牙程序,而當日的程序只用了約四十五分鐘。

9.原告人稱於完成印模後,「阿嬸」要他付1,000元。他要求「阿嬸」發出收據否則他不會付款。但該名「阿嬸」稱她沒備有收據,並承諾於下次覆診時補發收據。於是原告人付了1,000元。根據被告人的助手李姑娘稱她當日要求原告人付1,000元,原告人付了款但沒有要求收據。所以當日她沒有發收據予原告人。

與訟雙方的案情 – 第二次到診的過程

10.原告人稱他按指示於2000年10月4日回到被告人的診所。「阿嬸」又再替他印牙模。她花了3小時印了8至9個牙模,但均不成功。他質問「阿嬸」為何被告人不親自進行印模程序,但卻遭她駡了一頓。後來被告人把他一隻完整的牙截成一半,又用黃色物體把鑲在另一隻牙的牙錫黏走。在進行上述程序時,被告人沒有使用麻醉藥而使他痛不欲生。最後被告人跟他裝上臨時牙橋。他再付了1,000元,並獲發一張日期為2000年10月4日的收據〔証物P-2〕。被告人的證供為當日他替原告人注射了麻醉藥,把原告人的右上犬齒與左上第一前臼齒磨細。然後他印取上顎牙摸及從而即時製造臨時牙橋;並把臨時牙橋裝上。整個程序是他親自進行並由李姑娘從旁協助。他建議原告人試用該臨時牙橋一個月並預約於2000年10月24日覆診作檢查。他告訴原告人若原告人對該臨時牙橋感到滿意,他便會按照臨時牙橋製造永久牙橋,若他感到不適,或有其他問題,他可隨時覆診,毋須預約。被告人稱整個程序大慨為一小時。當日,原告人再付了1,000元。應原告人的要求,李姑娘發給了他一張收據,日期為2000年9月25日。該收據為証物P-1而非如原告人所指的証物P-2。

與訟雙方的案情 – 第三次到診的過程

11.原告人稱於2000年10月5日他的牙橋碎了。他感到受騙,便於2000年10月6日到被告人的診所理論。他要求被告人退回2,000元否則他將會向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投訴。最後被告人同意退回他1,000元,但他須簽協議書放棄追究責任。原告人同意,簽了協議書及獲退回1,000元。但他指雖然被告人所呈堂的協議書上的簽名與他的簽名相似但該協議書並非他當日所簽的協議書。被告人的案情為原告人於2000年10月4日到他的診所投訴收費過高,並稱原告人他已找到另一位收費較低的牙醫鑲牙橋。他又投訴作橋墩的兩顆牙齒感到非常敏感,並稱該臨時牙橋已損毁了,但卻拒絕詳細講述其損毁的情况及讓被告人檢查他的牙橋。被告人向他解釋牙齒出現敏感是普遍的症狀,並建議替他調校或另安裝新牙橋以舒緩他的不適。但原告人拒絕接受進一步的治療及無意聽取他的意見。最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退還原告人1,000元,條件是原告人不會就此事作追究。被告人便依協議退回原告人1,000元。然後原告人又要求補發2000年9月18日所付1,000元的收據。應他的要求,李姑娘便發出了一張日期為2000年10月4日的收據,及於該收據簽末端加上「18/9/2000付」等字。但這些字卻於事後被原告人塗去〔見証物P-2〕。

事實裁定與證人可信性評估

12.基於本席在下文就雙方所爭議事實論點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內在不可信。他的證供亦與他的申索陳述書不符。他在作供時神情閃縮,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很明顯,他在證人台上揑造證據。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合符常理,亦與他的文件一致。Dr Giles有關鑲牙橋的證供亦合符常理與邏輯。本席信納被告人、Dr Giles與李姑娘等的證供。本席裁定事發的經過正如被告人與他的證人李姑娘所描述的一樣。

13.以下本席就一此較關鍵性的證供詳加分析及作出事實裁定。

原告人到被告人的診所到診的日期、簽署和解協議的日期及雙方訂下鑲牙橋協議的內容

14.雖然這些日期的爭議不具關鍵性,但這方面的證據充份反影原告人言詞閃縮及不可信。現本席就雙方的證供作分析。原告人憑兩張由李姑娘所發日期為2000年9月25日及10月4日的收據支持他有關這三次到診的日期。他說若然被告人於2000年10月4日退回他1,000元被告人不會於同日收取他1,000元及簽發收據。所以他强調雙方簽定和解協議書與被告人退款的日期是10月6日,而其他兩次診斷日期為9月25日及10月4日。但根據李姑娘的證供,原告人於2000年9月18日付首期款項時沒有要求她簽發收據,而於9月25日她應原告人的要求就原告人第二次付款發出第一張收據,然後於10月4日雙方發生爭拗後原告人才要求她補發首期付款的收據。她並在證物P-2加上「18/9/2000付」字句。可是這些字句其後被原告人塗污了。原告人亦承認他塗污了收據末端的字句,但他說那些字的內容指他尚欠款項的數目。由於他不認同欠款,所以他把字句塗污了。

15.本席憑肉眼無法確定被原告人所塗污字句的内容。但相比之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可信。若然這兩張收據是按照原告人所述的情況發出,為何9月25日的收據沒有寫上他尚久的費用?此外原告人的案情為被告人與他協議以2,000元鑲臨時牙橋而不是以14,400元鑲永久牙橋。若然如此,於第二次到診時他已付了全數2,000元;在這情况下,若李姑娘在收據寫上他尚欠12,400元診金,他必然即時與她理論。從此可見原告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另一方面,被告人所保存的原告人病歷咭則支持被告人有關這三次到診的日期及鑲永久牙橋的協議。很明顯原告人是在證人台上揑造證據。他的證供不可信。

16.原告人指簽署的和解協議的日期為10月6日而不是如證物D-1顯示的2000年10月4日。以下為該和解協議的全文:

「4 Oct 2000    
     
本人李鍚林Lee Shek Lam HKID XXXXXXX(X)
     
往李偉庭牙科醫生就診
     
已付訂金HK$2,000正
     
現收回訂金HK$1,000正,治療步
     
驟到此為止,以後不再查究。
     
簽署 : 見証人:  
     
Lee Shek Lam Leung Lai Wan」  

原告人說他所簽的協議書十分簡單,只有同意收回1,000元及以後不追究等字而沒有「治療步驟到此為止」的字句。他又指協議的條款與簽署的空間均劃上交叉。他原先同意協議上的簽名是他的,但卻不能解釋為何證物D-1的內容與他的證供不符。後來,他又改稱協議上所顯示屬於他的簽名並非他所簽的。他的證供紊亂無章,前言不對後語。他舉證時言詞閃縮。相反,證物D-1表面上完全没有遭他人擅自改動的痕迹,而被指為原告人的簽名看來亦與他在其他無爭議文件上的簽名相符;如傳訉令狀、申索陳述書、賠償陳述書、致警方的證人供詞及致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的投訴信等。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全不可信。他堅持他所簽署的協議沒有「治療步驟到此為止」的目的是揑造證據證明他與被告人的協議為以2,000元作為鑲臨時牙橋之說,而不是協議鑲永久牙橋。很明顯,他是在證人台揑造證據。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而信納被告人與李姑娘的證供。

1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三次到診日期為2000年9月18日、9月25日及10月4日,而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日期為定2000年10月4日。本席亦裁定於2000年9月18日雙方訂下以14,400元鑲永久固定牙橋協議而非以2,000元鑲臨時牙橋協議。

第一次到診時洗牙、磨牙與印牙摸的程序

18.原告人指「阿嬸」未得到他的同意替他洗牙及把他的牙磨成凹凸,使他受痛苦。根據被告人與Dr Giles的證供,鑲牙橋並不涉及洗牙〔scaling〕程序,而在首日亦無須進行磨牙程序。雖然本席不把Dr Giles視為專家證人,但她的說法合符常理。鑲牙橋只須要把作為橋墩的牙齒磨細以便把牙橋套上,而毋須進行洗牙程序。牙醫亦沒有需要在第一天的程序把將作橋墩的牙齒磨細,因為當時尚未有造成的牙橋可供套在橋墩的牙齒上,而且牙醫更没有必要把保護牙齒外層的琺瑯質磨去使牙齒敏感的內部暴露予口腔内的細菌。此外,原告人的說法全不合邏輯;被告人為什麽在無償的情况下替原告人洗牙而這程序對鑲牙橋是完全沒有幫助或需要的?又為什麽被告人重覆磨牙程序?原告人的指稱可算莫明其妙,他是明顯誇大。

19.原告人指在第一次到診時「阿嬸」替他印牙模多達8次至9次。被告人承認在原告人第一次到診時他曾替原告人印上下顎牙模。他說這凹模是用以倒製凸模以供設計牙橋時參考及製造牙橋時倒模用。Dr Giles的證供為這是必須的步驟以便牙醫可明瞭病人上下牙齒的位置與接合的位置以便設計牙橋。這說法極合符常理。製造上下顎牙模必然要經過至少兩次印模過程。縱使程序出錯需要重覆,亦不外需要印3次至4次而已。被告人亦沒什何原因指示他的助手代他與原告人印牙模,因為若然助手的技術不合標準,這只會浪費昂貴的印模物料及增加設計與製造臨時牙橋的困難。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阿嬸」替他印牙模多達8至9次及並非由被告人進行的目的是强化他對被告人疏忽的指稱。他的說法實屬誇大及難以置信。

進行鑲牙橋手術前原告人的右上門齒及左上犬齒的狀况,被告人進行磨牙程序時曾否使用麻醉藥及原告人所受的痛苦

19.                                原告人指被告人無故把他完整的牙齒截成一半而且在進行磨牙程序時亦沒有使用麻醉藥,使他痛不欲生。但當本席向他指出作為牙橋兩端橋墩的牙齒必須先磨細後才可以套上牙橋時,他即改稱他以前已裝過牙橋所以該兩顆牙齒並非完整而是已經磨細了,被告人是毋需再把它截成一半。這說法與他的賠償陳述書内的指稱完全不符。在該陳述書中他多次强調被告人把他完整的牙截成一半。他在賠償陳述書中説:

「…2000年9月25日…佢[被告人]…,於是叫個無牌牙醫阿嬸同我洗牙,洗到好疼痛,原本完整嘅牙,磨到凸[凹],令我疼痛,…

…到2000年10日4日,…醫生同我原本一隻完整嘅牙截成一半,令我痛不欲生,…

2000年9月25日和10日4日,李醫生將我原好嘅牙截斷一半,令我痛不欲生,…」

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的指稱十分清晰及明確。他指控被告人無故截斷他原本完整的牙齒。他的賠償陳述書與他在證人台上的證供前後矛盾。很明顯,原告人在證人台上更改他的證供及揑造證據;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不信納他。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到診時原告人的右上犬齒與左上第一前臼齒均屬完整。

20.此外,根據Dr Giles的證供,磨牙是一個十分疼痛的程序。這程序涉及把齒冠的琺瑯質磨去,程序進行時病人會感到劇痛,所以進行程序前牙醫需先行為病人注射適洽當的麻醉藥。若不使用麻碎藥,病人是沒有可能留在手術椅完成磨牙程序。本席全不質疑Dr Giles的證供。此外被告人有什麽動機不使用麻醉藥為原告人進行磨牙程序使他受痛?原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邏輯,及難以置信。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指稱謂被告人没有使用麻醉藥便為他進行磨牙程序。

21.原告人强調被告人進行磨牙程序時没有使用麻醉藥,使他「痛不欲生」。但按照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協議以2,000元為他鑲臨時牙橋。若然被告人在磨牙時不使用麻醉藥使他「痛不欲生」,他怎會於完成第二次到診的程序時即時全數繳付餘款1,000元?此外,他怎會於10月4日接受1,000元作為使他「痛不欲生」的150,000元痛苦賠償?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感到難以忍受的痛苦。本席信納被告人已為原告人注射麻醉藥。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所注射麻醉藥份量洽當,否則原告人沒有可能留在手術椅上完成這程序。縱使在程序中原告人感到痛苦,這痛苦的程度亦是難免及可以接受的。

被告人曾否使用用黃色物體黏去原告人的牙錫

22.原告人指被告人用黃色物體黏去原告人的牙錫使他受痛。被告人亦予以否認。Dr Giles對這黃色物體從未有聽聞。她認為若要清除牙錫,牙醫只可以用電鑽把牙錫鑽碎清除或用剷狀的手術儀器把它挖去。本席認為Dr Giles的說法合符常理。本席無法理解什麽黃色物體可以把填在牙齒的牙錫黏去。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他没有提出專家證供關於這黃色物體在牙科技術上的效用。原告人的說法實在難以置信。這也是原告人另一誇大的指稱。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臨時牙橋的損毁

23.原告人稱於第三次到診時他向被告人投訴他的牙橋碎了及與被告人理論。被告人的案情為原告人當日投訴他收費過高及作橋墩的兩顆牙齒感到非常敏感。雖然原告人聲稱該臨時牙橋已損毁了,但卻拒絕詳細講述其損毁的情况及讓被告人檢查他的牙橋。原告人亦拒絕聽被告人的解釋或接受調校或另鑲新牙橋的建議。原告人只堅持退款及以向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投訴為威嚇。最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退還1,000元。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誇大,本席亦不信納他有關牙橋損毁的指稱。雖然原告人在庭上呈上已碎了的牙橋為證,這亦不可支持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因為這臨時牙橋只可供短期使用。Dr Giles指出有多個原因可導致臨時牙橋損毁,包括原告人的不適當使用。Dr Giles指臨時牙橋損毁並非罕見而損毁亦不一定基於牙醫的疏忽。本席亦信納這證供。

24.原告人在本案的索償是痛苦的索償,所以臨時牙橋破碎的原因及有關的事實爭議不屬關鍵性。因此本席不信納原告人有關牙橋破碎的證供亦無損他的案情。

2000年10月4日的和解協議

25.本席亦信納被告人有關第三次到診及簽訂和解協議的證供。但本席認為這和解協議不足以免除被告人疏忽的責任。一份免除疏忽責任的協議必須有明確條款清晰免除疏忽責任。該和解協議引述原告人到被告人的診所就診,並指「治療步驟到此為止,以後不再查究」。本席認為這條款模稜兩可;所以只足夠免除被告人合約上履行進一步治療的責任或不作進一步治療所引致的責任。這條款不足以免除被告人在履行該合約時犯上專業疏忽的責任。

結論

26.原告人的首項申索理據為被告人未經他的同意致使一名無牙醫知識的助手替他進行洗牙及磨牙程序。被告人承認他把原告人右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前臼齒磨細。這是鑲固定牙橋必須的程序。本席裁定這程序是由被告人親自執行而非由他的助手執行。這程序是應原告人的要求鑲牙橋而進行的,很明顯原告人是同意由被告人進行這程序。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原告人不能確立這申索理據。

27.原告人的次項申索理據為被告人没有使用麻醉藥而替他進行磨牙程序,把他原整的牙齒截斷,使他「痛不欲生」。本席不信納原告人有關受痛苦的指稱。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進行磨牙程序前,曾替原告人注射適當份量的麻醉藥,而原告人在進行磨牙程序時所受的痛苦是難以避免及屬可以接受的。縱使在程序中原告人感到痛苦,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證明被告人進行磨牙及安裝牙橋的做法並非按照該專業的慣常做法或並非當時專長於該專業及負責任的牙科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證明被告人進行這程序時,不論在手術或下麻醉藥份量方面,未能達致一名稱職牙科醫生在執行其專業時所須達致的普通技巧標準。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為他誇大失實的證供與他個人非專業的意見。他不能達至證明被告人疏忽所需的舉證的標準。

28.至於原告人投訴橋墩牙齒敏感方面,由於這兩顆牙齒的琺瑯質被磨去,感到敏感是必然的。根據Dr Giles與被告人的證供,這情况是可以治療的。治療的方法亦十分簡單,牙醫只須在作橋墩的牙齒與牙橋的齒冠之間多加結合劑,便可以減少敏感的感覺。但原告人卻拒絕讓被告人檢視他的牙橋或接受任何治療。他不可因此歸究被告人。此外,他當時所鑲的為以丙烯酸做的臨時牙橋,若他按照原先協議於日後鑲上保護更佳的非貴金屬蓋上瓷質的固定牙橋,他橋墩牙齒所受的敏感程度便會減少甚至完全消失。

2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在執行其專業時没有履行謹慎責任而導致原告人受痛苦或損害。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的訟費。由於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嚴重及涉及覆雜法律論點,本席亦簽發大律師證書。

  杜溎峰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黃文傑大律師,由齊伯禮律師行委聘,代表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