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秀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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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是一審時的被告 (1)與 (3),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與本上訴有關的則爲控罪(1)與 (2)。前者指被告 (1)和 (3)「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 條,定罪後分別處入獄10 個月和1 年。後者指被告 (3)「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違反的法律同上,定罪後處罰款3,000 元。兩名被告不服,現就兩項定罪及控罪 (1)的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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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5年1月28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是一審時的被告 (1)與 (3),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與本上訴有關的則爲控罪(1)與 (2)。前者指被告 (1)和 (3)「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 條,定罪後分別處入獄10 個月和1 年。後者指被告 (3)「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違反的法律同上,定罪後處罰款3,000 元。兩名被告不服,現就兩項定罪及控罪 (1)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及一審概況 2.本上訴的爭議點狹窄,所以無須把案情詳細復述,簡單說就是警方的喬裝人員駕車至屯門順風圍某空地上的一個加油站加油,獲被告 (1)接待,派人執行。結果,警方在現場發現十三個共載有2,340 公升柴油的油桶連油槍,和一輛載有8,000 公升柴油的油缸車,油缸車的燃料箱内則再有80 公升柴油。 3.查問下,被告 (1)承認在上址替人加油。不過,油是按「自行規管售賣已完稅柴油計劃」從埃克森美孚香港有限公司合法買來的,並只為已登記的旅遊車服務。期間,她還出示海關在自行規管計劃下發出的「提取通知書」,及四張由埃克森美孚發出的售貨單。後來,她的丈夫被告 (3)亦返抵了現場,且對事情的講法相同。 4.然而,化驗證明,以重量計,被檢獲的柴油含硫量達0.012%至0.015%,比法例規定的高。另外,根據負責產品銷售的埃克森美孚經理控方證人 (5)供稱,從他公司賣出去的柴油,含硫量一定不會高於0.005%。 5.就是這樣,兩名被告被控以有關各罪。控罪 (1)所指的「處理」,以二人經營加油站為基礎,針對的是十三個油桶及油缸車油缸内的柴油。控罪 (2)所指的「管有」,則以被告 (3)自稱乃油缸車車司機等事實為基礎,針對的是油缸車燃料箱内的柴油。 6.審訊時,被告的辯護理由依舊。此外,他們傳召了涉案油缸車的舊車主,力指此車一直用於運載含硫量高的化學品,又曾被用作清理啓德舊機場發電機的油污,但由於所須的費用高昂,乃在沒有清洗的情況下便轉讓予被告 (3)。 7.最後,裁判官還是把兩名被告定罪。他拒絕接納兩名被告的説法,亦拒絕接納油缸車舊車主的證供,認爲都於理不合,沒有説服力。相反,他根據化驗結果,和控方證人 (5)的證供,認定檢獲的柴油,必為未完稅的應課稅產品。 針對定罪的上訴 8.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有二,其中一個指裁判官裁斷涉案的柴油並非源於埃克森美孚時,錯誤地依賴了控方證人 (5)的證供。 9.以下是證人 (5)證供的關鍵部份 :
10.至於裁判官對這名證人證供的評估,可見其書面判詞第40 段 :
11.被告的意思是,裁判官指證人 (5)有關產品含硫量的證供是「聞說」,是正確的。這是這種證供的性質所使然,反正控方亦沒有根據《證據條例》的規定,把埃克森美孚的原始資料,作爲業務紀錄呈堂。問題是,裁判官在踏出正確一步後,卻錯以埃克森美孚信譽良好,及沒有收到投訴爲由,認定他們的柴油不會超越法例規定的含硫量。被告認爲,這個結論,在邏輯上不能成立。 12.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爲,裁判官的推論,確有問題。我們或者可以假設,一間規模宏大、信譽良好的公司,不會刻意犯法。但這樣的公司會否在產品質量上偶爾失蹄,誰也難説,而且與公司的監管嚴謹與否無關,因爲有人參與的工作便會出錯。至於有沒有投訴這點,證人(5)根本未有提及,反正事情總有它的第一次,不能光看歷史。還有,私人、商業、甚至官方的駕駛者或車庫,想也不會平白無事地把購來的柴油送去化驗。如果真是這樣的話,那麼偶有超標的事,亦很難發現。至於政府是否設有抽查機制,本案也沒有觸及,不能隨便差度。最後,就算證人 (5)也得承認,柴油的含硫量,時有浮動,每批不同,更何況本案討論的是定點後二至三位的數字,物質的含量,動輒上落數倍,不能單靠常識論事。 13.然而,事情並不就此完結。 14.原因是,裁判官在判詞中提到,還有法律的推定可用,指的是《應課稅品條例》第 40 條。該條的適用條文如下 :
15.亦是這點,帶出了被告的第二個上訴理由。他們說,該條明訂,推定只能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才能啓動。倒過來,本案既有海關在自行規管計劃下發出的提取通知書,又有四張由埃克森美孚發出的售貨單,可謂相反證據俱在,推定根本無從發生作用。根據被告的主張,相反證據的真偽,實無關痛癢,因只要表面存在,即能堵住推定的產生。 16.作爲一個法律觀點,本席對於被告的説法,甚表懷疑。 17.問題是,就算被告的主張錯了,裁判官對四張售貨單的真偽,又或與涉案柴油的關係,都沒有作出過裁量。相反,他對本案的判決,可謂完全著眼於控方證人 (5)的證供。就算在討論第 40 條的推定時,也跳不出這個框框。他說 :
18.總括而言,裁判官不信納被告與他們的證人,理由充份,無可批評。然而,控方還是要證明,涉案的柴油,並非從正當渠道得來的已完稅產品。但是,由證人 (5)提出的證據,卻不足以跨越這個疑問。至於第 40 條的推定,假設能順利啓動,亦因裁決對證人 (5)的過份倚重而變得本末倒置。 19.其實,要解決上述問題,並不困難,只要控方讓油公司把事發當天的產品成份以法例規定的方式呈堂即可,被起訴者因此亦會變得無所遁形。可惜的是,這個簡單的方法,在本案未被用上。既然如此,本席亦只能在不太願意的情況下宣判兩名被告的上訴得直,定罪的判決撤銷。 針對判刑的上訴 20.兩名被告的定罪撤銷,判刑亦當自動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江得源律師行委託郭楝明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