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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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7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71號

(原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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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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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2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時處身醫管局大樓閣樓之女厠中的第四間厠格,而控方第一証人則在第五格如厠。期間,控方第一証人發現有一隻手拿着鏡子從間隔板下伸進她的厠格。她一時間未能領會是什麼,呆了數秒鐘。當她領會到自己是被人用鏡子偷窺,她感到被侵犯,於是整理好衣服,走出厠格,到隔壁的厠格用力拍門,着裡面的上訴人出來,而上訴人未有反應。這時,她發現女厠有其他女士(第二控方証人),控方第一証人便着她看守著厠格,而自己則出去求援,在此刻,上訴人從厠格中衝出來,一直跑到大堂。兩名証人在後面追,最終與其他人截停上訴人。

4.上訴人的証供是當他在上址上課時,他所配戴的織髮令他頭部非常痕癢。他要找一個沒人看見的地方搔癢,於是離開座位,欲到厠所去處理。出了大堂,看見有指示牌指出厠所的位置在一條走廊內。他進入走廊後,看見左右兩邊都有厠所,而兩邊厠所的門都是打開的,他看見右邊厠所的金屬牌上有一個藍色的人形。他下意識以為那是男厠,因為他一向的印象是男厠的人形是藍色,而女厠的人形是紅色的。他錯誤認為那是男厠後,便急於進入厠格。他順勢進入第四格。他記得第二格的門是關上的。進入厠格之後,他抓他的頭皮止痕。約1分鐘左右,他用鏡子整理織髮。之後他開門走出厠格,卻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進來,是一名女士。此時他才驚覺他可能走錯了厠所,於是退回厠格中,關上門及上鎖。正在驚惶失惜、手忙腳亂之際 ,他拿在手上的鏡子因手震而跌在地上,最後鏡子停在兩個厠格的間板下的位置,他用手把它拾起。不久便有人用力拍他厠格的門,及叫他出來,他當時很害怕,並感到很混亂,不知如何是好。後來聽到控方第一証人說要找人來。他在情急下便開門向外跑。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沒想到應該即時解釋他是入錯了厠所。他後來在其他人協助下被截停。他說他沒有故意走進女厠,亦沒有偷窺控方第一証人如厠。

本案重點

5.由於上訴人身處女厠這點不受爭議,上訴人因何在女厠出出現是本案的重點之一。上訴人不否認他曾使用一面鏡子,究竟當時上訴人是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言,將手持的鏡子伸進她的厠格,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言是在鏡子跌在地上後他把它拾起,亦是本案的重點。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 裁判官錯誤處理一名精神科醫生及一名心理學家的証供;
   
(2) 裁判官錯誤處理控辯雙方同意的書面証供;及
   
(3)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罪,因她忽略裁定上訴人單獨在該出現是否導致事主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和利益。

7.有關的証供裁判官簡述如下(上訴宗卷第14頁):

控方第二証人趙醫生

6.  他是精神科醫生,於本年四月,即案發後為上訴人診治,他作供指上訴人在當時只是由於在壓力下錯誤走進女厠。盤問下他同意他所知案情都是從上訴人處得知,他沒有看過女事主的口供紙。

辯方第三証人盧博士

7.  他是心理學家。他的意見是上訴人不是一名病態偷窺者(voyeur),他認為他只是錯誤地進入了女厠,他又說一名偷窺者會走到有人的厠格隔壁,如果當時第二隔有人,他應該進入第三格,而不是第四格。盤問下,他同意即使沒有病態偷窺的問題,一名正常人也可以作出偷窺的事,特別是年青人,但上訴人則不會,因他有穩定的婚姻關係,有良好背景,有高尚的道德觀,自己亦用測謊機及其他方法向他進行測試,他肯定他不會偷窺。而他認為事主是反應過敏,但在盤問下他同意他對事主的性格分析是較為主觀,因為沒有與事主交談,不過他堅持他的看法,因為事主曾追打上訴人直至他的肩膊脫較,他指根據事主的同學們說,事主容易情緒化及指控他人,他說他相信他們,因為他們都是葯劑師,經常與他合作。對案情的推斷,他說上訴人必然是坐在厠盆上拾鏡子,否則便很難做到這動作。

8.  此外,上訴人呈交30多份文件,內容都是指上訴人平常行為光明磊落,愛護妻兒,是位虔誠的教徒,更有些指厠所標誌不清,容易做成誤會等。」

8.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容許辯方第二及第三証人作供指上訴人只是錯誤地進入女廁。裁判官是本案唯一的事實裁斷者。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在案發前或案發時有精神病,而是事後自覺精神困擾而向辯方第二証人求醫。辯方第二証人只是覆述上訴人所言,更作出意見認為上訴人誤入女厠。裁判官當時不應允許此証言。

9.就心理學家,本席對他是否可向法庭提供有關証供存疑。即使他可向法庭提供他的意見指上訴人不是一名病態偷窺者,裁判官不應允許他提供意見指上訴人誤入女厠,裁判官更不應允許他作証指事主有可能反應過敏。

10.本席特在此列出知名判例R. v. Turner [1975] QB 834在第841頁的判詞以供參考 :

“An expert’s opinion is admissible to furnish the court with scientific information which is likely to be outside the expertise and knowledge of a judge or jury.  If on the proven facts a judge or jury can form their own conclusions without help then the opinion of an expert is unnecessary … Jurors do not need psychiatrists to tell them how ordinary folks who are not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illness are likely to react to the stresses and strains of life … the same reasoning applies to … admissibility on the issue of credibility.  The jury had to decide what reliance they could put on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He had to be judged as someone who is not mentally disordered.  This is what the juries are empanelled to do.  And the law assumes that they can perform their duties properly.  The jury in this case did not need, and should not have been offered the evidence of the psychiatrist to help them decide whether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was truthful.” (本席以粗綫加以強調)

11.本席認為上述判詞完全適用於本案,裁判官不應批准精神科醫生或心理學家在本案所給的証供。

12.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時,在裁斷陳述書如此說(第13段):

「13.  本席考慮過現場環境,接納男女厠的門經常打開,接納兩個厠所的標誌都是藍色,接納有些品格証人的說法是有時要花點時間分辨,因此他們大多小心察看,以免犯錯。本席亦知道有幾名女仕曾誤闖男厠,亦有一及兩位差點誤闖女厠。本席認為這些証供都不能對上訴人提供任何幫助,他們在案發時都不在現場,」

13.究竟該30多份文件是以何形式呈堂,本席不知曉。裁判官亦無交代。若它們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呈堂的話,該30多名証人的証言便是被控辯雙方接納為事實。但該等文件內是有「傳聞證供」的,裁判官在決定接納文件時應該明確表示它們是根據什麼基礎呈堂。

14.由於上訴人指稱他是誤進女厠,裁判官既然接納男女厠門經常打開,男女厠標誌均為藍色,有些証人差點誤進厠所,她應考慮上訴人是否誤進女厠,而非單靠該等証人案發時不在現場為理由而指他們的証供對上訴人毫無幫助。當然,他人曾誤闖男厠/女厠不等同上訴人事發時誤闖女厠。若裁判官作出裁定上訴人不是誤闖女厠,又或裁定是上訴人即使是誤闖女厠,但將錯就錯而偷窺控方第一証人,情況便會不同。但裁判官根本無處理上訴人是否誤闖女厠這一點。

15.裁判官亦無就上訴人是否因戴織髮而有經常照鏡此習慣,因而有小鏡子在身之點。

16.總言而之,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正確地處理有關書面証供,定罪不穩妥。

17.本席順此一提,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關罪名成立時,確無指出上訴人的出現是否導致事主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及利益此元素。一般來說,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她不一定要將罪行元素一一列出。但當裁判官將罪行某些元素列出而不將其餘重要的元素列出的話,便會予人裁判官作出錯誤裁定此感覺了。

18.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葉律師行委託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