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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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控10 項傳票控罪,全部涉及上訴人在不具備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證的情況下,出口成衣往歐洲,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6D(1) 及6D(3)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所有控罪罪成立。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7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2004年第6725至6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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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尹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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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0日

裁決日期:2005年2月3日

判 案 書

前言

1.本案上訴人被控10 項傳票控罪,全部涉及上訴人在不具備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證的情況下,出口成衣往歐洲,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6D(1) 及6D(3)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所有控罪罪成立。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為MKL Trading Company (“MKL”) 的經理,MKL是成衣出口商。在2002 年6 月,MKL向工業貿易署 (「工貿署」) 申請10 張出口許可證,以便將10 批成衣出口往European Union (歐盟國家),即荷蘭及德國。上訴人在該10 張申請書上作出聲明,其中聲明指申請書內所述的出口商乃申請書內所述的貨品的出口商,及出口商會依從工貿署署長發出的 “Conditions of Licence (Form 5)” 條件而為。

3.根據上述Conditions of Licence (Form 5),要成功申請出口許可證,不單申請人要具備有效的出口配額,成衣必須是源於香港。所有出口往歐盟國家的成衣必須有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證。在香港,工貿署及5 間政府認可機構可發 出香港產地來源證。出口商及製造商必須一同申請有關的香港產地來源證。出口商與製造商須分別作出聲明,內容包括出口商必須聲明貨品 (成衣) 是由製造商所製造,而製造商必須聲明製造過程,包括 “Origin Conferring Process” 是在本港註冊地方內進行。

4.有關的10 批成衣在2002 年6 月及7 月期間成功出口往荷蘭及德國。

5.其後,海關人員發現雖然上訴人在申請出口許可證時作出了聲明,但事實上工貿署及該5 間政府認可機構並無就該10 批成衣發出香港產地來源證。因此,該10 批成衣並無在有效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出口往歐洲。

6.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MKL的東主是他的妻子,而她只是名義上是獨資東主,並無參與公司任何事務。公司的業務、行政、決策等,全是上訴人一人控制。公司沒聘用其他員工,上訴人可以說是「一腳踢」。上訴人承認是他安排該10 批成衣出口的。

中段陳詞

7.控方作證完畢後,辯方就案中傳票針對上訴人,而非「出口商」提出告發作出陳詞。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此陳詞。

辯方案情

8.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他本人亦被製造商所瞞騙。他承認有關的貨物出口時附有一張假的香港產地來源證,並接受這項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辯方指上訴人能依據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一案提出抗辯理由。

9.上訴人指在收到訂單後他便馬上交給利恆製衣廠的Tong Ma在香港製造。他認識了Tony Ma一至兩年。在該10 張訂單所涉及的貨物製造期內,他曾前往利恆工廠視察生產過程。利恆承諾代表雙方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上訴人在最後一次驗貨後,簽了一份表格讓利恆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Tong Ma領取香港產地來源證後曾傳真給他看,他看過沒有發現甚麼問題,亦不覺得可疑。他並無保留副本。來源證是一式三份,一份交了給收貨人,另兩份由製造商保管。

10.在上訴人得悉該10 批出口成衣並無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證後,便找不到Tong Ma了。

上訴理據 (1)

11.代表上訴人的溫紹明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法律觀點上錯誤裁定控方可選擇檢控上訴人,而不是涉案出口許可證之申請人及出口商,即MKL的獨資經營者。他指本案涉及申請出口成衣往歐洲,申請人即出口商須向工貿署申請出口許可證,並須作出一些聲明,始會獲發出口許可證。在本案中,所有傳票的出口商均是MKL,而MKL的獨資經營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控方只可檢控MKL的獨資經營者,即上訴人的妻子。

12.溫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控輸出有關紡織品,但事實上他並非出口商,亦並非出口許可證的申請人,他只是在申請上作出聲明,而有關聲明亦清楚指出上訴人作出的兩個聲明均是以出口商的名義作出。

13.上訴人認為雖然上訴人是實際的經營者,但在法律上,有關公司或其法律上的獨資經營者才是出口商,有關所有申請亦是由該公司作出,因此若有關出口的行為干犯了法例,出口商應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誰是實際經營者或誰在背後控制公司均不是法庭應考慮的。法庭不應輕易把兩者混為一談,否則誰為登記出口商便毫無意義了。

14.溫大律師指由於本案屬嚴格責任的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犯案的意圖,因此法庭在詮釋有關法例條文,即誰是輸出禁運物品的人,應作出相對較狹義的解釋,否則便會對上訴人不公平。就有關法例來說,若控方要檢控上訴人,較適當的條文應是進出口條例第36 條而不是第6D 條。

15.溫大律師表示他不能列出任何案例或權威者作支持他此論點。

答辯人的回應

16.代表答辯人的譚思樂政府律師指沒有法理要求進出口條例第6D 條內的「任何人」必須是名義上的出口商或其法律上的獨資經營者。

裁定

17.原審裁判官認為因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表明他獨自經營涉案公司,妻子只是名義上的獨資經營者,因此起訴上訴人並無不是。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本席亦同意譚律師的見解。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善之處。此上訴理據駁回。

上訴理據 (2)

18.溫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分析及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免責辯護理由。在本案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所違反的法例是嚴格責任的控罪。溫大律師指由於法例本身並沒有提供任何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因此普通法的辯護理由適用,即Fong Chin Yue裡的辯護理由 :

“…. It is a defence for the accused to prove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believed for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 although erroneously, that the provisions …. had been complied with ….”

溫大律師指根據Fong Chin Yue,原審裁判官應以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衡量上訴人是否有良好及足夠的理由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 相信他已遵守了法律上要求。

19.溫大律師指縱觀整份裁斷書,原審裁判官均沒有先分析上訴人所作證他已作出的行為,包括 :

(1) 上訴人多次到製造商的工廠視察生產過程,並見到工人在生產他的貨物;
   
(2) 上訴人有看到製造商提供的生產通知書,並相信它是真的;
   
(3) 製造商曾把申請到的產地來源證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曾檢查其內容,並相信它們都是真的產地來源證;及
   
(4) 所有貨物均成功在歐洲清關。

20.溫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以下的重要證據 :

(1) 上訴人與製造商過往有數個成功的交易;
   
(2) 控方證人(2) 亦同意有關涉案的產地來源證看來似是真的;
   
(3) 沒有證據顯示使用假產地來源證是當時在業內常見的事;
   
(4) 沒有證據顯示以全文件方式申請產地來源證本身有什麼可疑的地方;及
   
(5)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口供與其在審訊時作無內容相同,因此增加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

21.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分析上訴人上述證供的可信性,相反,原審裁判官以有關貨物並沒有生產通知書為基礎,推論上訴人如不是被騙便是捏造證供,如果被騙的話,他驗貨時必定十分草率,沒有作應盡的努力。

22.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依Fong Chin Yue的指引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她並沒有恰當地先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是否達至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原審裁判官應先分析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如他證供那樣曾作出上述第19 段的行為,若不相信的話,原因何在?可是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決中始終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相信上訴人曾作出有關行為,這是錯誤的分析方法。

23.溫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以結果為基礎去推論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是錯誤及不穩妥的。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後仍然被欺騙的可能性。她亦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被騙的話他驗貨時必很草率,這亦是本末倒置的推論方法,亦是帶有嚴重偏見的推論。假使被騙便一定是草率,那麼上訴人根本一開始就不可能滿足原審裁判官的要求,因為被騙已經是事實,亦因此才會引致被檢控。

24.溫大律師指由始至終,原審裁官均沒有表明在本案中哪些行為才是良好及足夠的理由,假使審審裁判官正確分析及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便會裁定上訴人能達至Fong Chin Yue一案的要求。

答辯人的回應

25.譚律師指其實裁判官已經很清楚指出她對上訴人證供的觀感。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2 段 (上訴宗卷第47 頁) 這樣說 :

「… 除了肯定那批成衣事實上並非在香港生產之外,再沒有其他理由可解釋製造假來源證的原因。情況是這樣的話,上訴人如果不是被哄騙誤信他所看見正在製造中的成衣,就是他的訂單所關乎的貨物,他就是捏造證供。….」

26.裁判官繼而將她覺得上訴人證供內可疑的地方列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4 段 (上訴宗卷第48 頁) 中。裁判官明顯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所以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5 段講述她的看法時,是以假設式來表達。她這樣說 :

「本席裁定,即使上訴人確曾 …. 如果他在產地來源證 …. 確曾視察過 ….」

27.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6 段的結論,即 :

「…. 本席裁定上訴人達不到民事訴訟的舉證準則,證明他是無辜的,被誤導的。….」

更加毫無疑點地顯示她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接納上訴人指稱被哄騙的說法。

裁定

28.裁判官是清楚知悉Fong Chin Yue案例在本案適用。她亦正確地指出 (上訴宗卷第47頁) :

「…. 上訴人只需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他有充分足夠的理由相信 (儘管是誤信) 條例的各項有關條文已獲遵守。該判案書指,裁判官應以公允的態度和普通常識,考慮這個抗辯理由。.…」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上訴人的證供 :尤其是上訴人指貨物不可能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他曾親眼看到全部貨物在香港製造;而且他曾監管和視察香港的生產過程

3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 段指 :

「本席裁定,即使上訴人確曾視察過他的成衣的生產過程,他亦不能提出如此抗辯理由,並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它。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有充分足夠的理由相信 (雖然是誤信),他視察的成衣就是他的訂單所涉及的成衣。他必然會視察過貨物的質量、數量和相關的生產通知書,卻仍然受騙。如果他在產地來源證的申請表上簽名前,確曾視察過貨物的話,本席不相信他有盡努力、謹慎認真和妥善地視察。」

31.本席同意譚律師的見解.。裁判官根本不接納上訴人受哄騙此說。本席看不出若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說曾親眼看到有關10 張訂單的全部貨物在香港製造,而且曾監管和視察貨物的生產過程,他何以仍會被Tony Ma所騙。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根本不須表明哪些行為才是良好及足夠理由。

32.對於溫大律師指稱裁判官並無充份先分析上訴人作證他已作出的行為及忽略了重要證據此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沒有將她的「分析思路歷程」全部寫出而已。

33.本席裁定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亦非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委託溫紹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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