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 Construction Co Ltd 訴 Li Sun Chai t/a Sun Luen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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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源於一拆卸工程糾紛。工程地點是西貢白沙灣萬基台,共有四座大廈、停車位及看更亭等建築物。總工程合約的僱主是Mancas Investment Limited(“Mancas”),原告人是Mancas的承判商,被告人則是原告人的分判商。拆卸工程於2002 年初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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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0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40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5年1月11至13日 宣判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 案 書 前言 1.本訴訟源於一拆卸工程糾紛。工程地點是西貢白沙灣萬基台,共有四座大廈、停車位及看更亭等建築物。總工程合約的僱主是Mancas Investment Limited(“Mancas”),原告人是Mancas的承判商,被告人則是原告人的分判商。拆卸工程於2002 年初展開。 2.原告人指稱,因被告人多次延誤工程,非法施工及未能依分判合約完工 ,而受損達HK$140 萬餘元,遂於2002 年10 月25 日興訟。 3.被告人就分判合約的內容、他該負責的工程項目和延長工程的日數提出爭議,又指原告人隱瞞正確的拆卸工序,及同意自行完成餘下部份拆卸工程而他不用負責有關的延誤。被告人稱因原告人違約而受損,故反申索HK$48 萬餘元。 證據 4.原告人一方傳召了3 位證人 :建築經理葉達霖先生(「葉先生」)、助理工程師何志明先生(「何先生」)和前工料測量經理李保生先生(「李先生」)。葉先生的職責包括挑選和聘用分判商,並監督其工程。何先生是涉案拆卸工程的地盤管工,協助葉先生跟進被告人負責的工程。李先生只負責分判合約的財務事宜。 5.被告人除他自已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文件證據方面,雙方無任何異議,亦同意採納原告人所備妥的文件匣作為證據。 原告人的證據 7.原告人的證據可撮要如下。 8.2001 年11 月,李先生按葉先生的指示,將下列文件交給各分判商,以便他們就拆卸工程呈交報價單 :
(下文統稱為「拆卸文件」) 9.2001 年11 月17 日,被告人收到拆卸文件 :見同日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信件。 10.拆卸文件其實是Mancas草擬給原告人作投標文件,亦是Mancas和原告人之間合約所包含的文件。在2001 年11 月9 日至2002 年1 月10 日期間,葉先生和李先生多次向被告人講解有關該工程的規格及要求,旨在確保被告人能正確、清楚地明白工程的工作範圍,施工程序與及完成工程的方法和要達到的標準。葉先生特別要求被告人留意原告人要求的報價是「總包性質」,即分判商如獲得分判合約,則必需承擔所有人工支出,材料及任何機械的費用。 11.2001 年11 月21 日,被告人提交報價單,其序言說 :
換言之,被告人是以「總包性質」提交報價的。而工程項目則是 :
12.約在2002 年1 月10 日,在原告人將要與Mancas簽訂合約時,Mancas堅持要原告人把合約訂定的價格減低HK$30,000。葉先生隨即致電被告人,問他是否願意把分判合約訂定的作價減低HK$30,000 ,即共HK$698,000。他即時同意。大約在2002 年1 月10 日,Mancas批出合約予原告人。 13.原告人原則上接納被告人的標書。2002 年1 月28 日,被告人進場並開始施工。2002 年2 月4 日,地盤界線測定。按工程進度表 ,圍板工程應於2002 年2 月22 日完成 ,但因地盤界線測定的延誤 ,及部份圍網更改為圍板,則師分別批准了8 天 及4 天(即共12 天)的延展期。由2002 年2 月9 日起至3 月8 日雙 方簽署分判合約止,原告人共3 次發信予被告人,投訴其圍板工程進度緩慢,引致嚴重延誤 :見2002 年2 月9 日、2 月28 日及3 月1 日的信件。2002 年3 月1 日,葉先生在地盤的工作會議上亦向被告人作出口頭警告。 14.因為部份圍網更改為圍板,Mancas、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增加工程費HK$35,000,所以分判約的工程費最終定為HK$733,000。 15.2002 年3 月8 日,被告人到達原告人寫字樓簽分判合約。根據李先生的要求,被告人確認他明白分判合約之附件的內容。被告人看過合約後,並沒有提出反對及任何問題。李先生同時亦向被告人確認大家互相同意下,分判合約,價目由HK$728,000增加至HK$733,000。最後,被告人在李先生面前簽下分判合約Sub-contract No.2163/SC/001(「分判合約」)。 16.該分判合約訂明 :
17.按總承建合約有關並包含在分判合約內的條款,被告人在該分判合約下要負責的工作範圍包括 :
18.按該合約第26 條 ,被告人必須依照合約所列施工方案及程序進行工程 ;而有關拆卸樓宇的工作程序在拆卸文件內的圖則DP02和DP04及屋宇處的安全指引中均有清楚列明。簡言之,被告人要依照規則將拆卸樓宇的層樓逐一層以平面形式的拆卸,並且衹可使用個別工作人員操作人手的風/油炮逐層平面地進行拆卸。 19.雙方簽定該分判合約後,被告人的表現仍未見改善。2002 年3 月11 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記錄圍板工作已超過了最後完工期限但仍未完工,並警告除非圍板工程在2002 年3 月13 日前完工,否則分判合約將被終止。3 月14 日,原告人再度致函被告人,記錄實際工程進度較工程進度表的進度延誤了17 天 ;原訴人已自行聘請人加快工程。3 月18 日,圍板工作最終由原告人另聘的分判商宏信工程公司完成。 20.圍板工程完成後,原告人向則師報告,以申向屋宇署請拆卸工程施工許可證書。2002 年4 月4 日,屋宇署發出該許可證書。 21.2002 年4 月12 日,原告人發信予被告人,信內附有屋宇署發出的許可證書副本。葉先生另外指示何先生再將一份拆卸工程作業守則隨函附上,指明給被告人收及警告他需要切實遵守此作業守則和已獲批准的工作程序。2002 年4 月13 日,原告人再度致函被告人,指出因為圍板及圍網工程延遲完工,被告人承諾在2002 年4 月15 日安排4 組機械及人員以加快工程進度及追趕工期;並警告假若他有違承諾及怠慢,原告人會立即派員去完成拆卸工作,並向他追討損失。2002 年4 月17 日,葉先生發現雖經多番提示,被告人仍未能履行其承諾。 22.2002 年4 月22 日,葉先生發現被告人嚴重違反屋宇署訂下的拆卸工作程序及作業守則,沒有將拆卸樓宇的層樓逐每一層以平面形式的拆卸,反而將部份樓宇以「垂直切割」方式拆卸。同日,原告人發信予被告人,指出他沒有派足夠人員及機械施工,而施工時也沒有依照作業守則行事,原告人已安排人手及機械進行工程;又要求他指派充足的人手並依照守則施工,若仍有怠慢,原告人將不會另行通知,安排人手及機械完成工作並將向他追究責任。2002年4月23日,原告人再發信予被告人,警告他必須遵照已批准的工作程序施工,並要立即跟進違規事項。2002 年4 月30 日,則師發警告信予原告人,要求原告人進行拆卸工作時一定要符合程序及工業守則。2002年5月2日,屋宇署以被告人使用「垂直切割」方式拆卸第1 座為由,勒令第1座拆卸工作立即停止。 23.2002 年5 月3 日,原告人接手第3 座拆卸工程;同日,去信予被告人要求他跟進圍板工程錯漏的項目。 24.2002 年5 月4 日,原告人發信予被告人,指被告人沒有依工作程序施工,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代為安排拆卸工程,他則會繼續運走泥頭至完工為止 ,並記錄在案原告人在2002 年5 月3 日已接手第3 座拆卸工程。 25.2002 年5 月9 日,則師向屋宇署申請第1 座復工,至終在2002 年6 月3 日獲准復工,由原告人完成拆卸工程。 26.2002年5月10日前後,葉先生與被告人商討,究竟他會不會依工程進度表去完成工程。被告人說他不能如期完成,亦沒有足夠的資源來聘請額外的工人及租用機械;他同意原告人聘用工作人員及租用多一些機械施工,以免再延誤工程進度,又要求葉先生准許他及其工作人員留在地盤參與工作,以便作出貢獻好減輕原告人的損失。經商討後,被告人同意祇負責將大塊石屎板碎裂、打碎地下台面及用壓機將屑碎搬運上貨車以便運離地盤。其餘所有拆卸工程至終由原告人負責完成。 27.2002年5月24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要求他清理拆卸廢物。5月27日,被告人致函原告人,同意支付或在其糧款中扣除給予鉅生公司運走泥頭之費用。同日,原告人致信予被告人,通知他須於5月28日前清理第1,3及4座泥頭及廢鐵。6月6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警告他未能清理第2及4 座廢鐵。 28.由於被告人多番延誤,自2002 年4 月12 至2002 年6 月19 日期間,原告人自行聘用約40名工人完成拆卸工程,他們要加班去追趕工程進度表所訂的進度,而所有員工是以市場價格每天薪酬HK$900招聘的(根據每天日間正常工作9 小時及加班1 小時計算)。葉先生亦同時親自聯絡其他公司去租用16至20支手動風/油炮(操作於拆卸地面以上樓房用)及3架油壓破碎炮(操作於地面拆卸工作及將大塊的石屎破碎為小塊或碎石)。2002 年7 月4 日, 則師發出實際完工證書,證明實際完工日期為2002 年6 月10 日。 被告人的證據 29.被告人的證據可撮要如下。他基本上同意:
30.但被告人辯稱,雙方分判合約的內容只包括報價單、圖則HP01、原告人對合約的口頭解釋和雙方在2002年3月8日簽署的共5頁的中文合約。他指在簽署該中文合約時,李先生威脅他若不簽,便不會發放HK$100,000糧款予他,又說簽約只是手續而已,所以沒有向他解釋內容;他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合約的。按雙方的合約,被告人只應負責一部份的工程,即只包括提供技術員T1、圍板、棚架、拆卸工程及搬運廢料;而原訴人應提供「支撑頂」或「拆樓頂材料」(propping support)。他又說,地盤圍版工程應延長工期20天,而非原告人所說的12天。他更指原告人明知應以逐層拆卸方式施工,卻隱瞞了正確拆卸程序,引致工程延誤,亦使他沒有能力完成工程。最後,他說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互相同意下,原告人自行完成了餘下部份拆卸工程而他不會負責有關的延誤。 就責任的爭議 31.從雙方的證供看來,雙方就責任誰屬的爭議要點是 :
本席現逐一審視。
32.第 (1) 點的爭議可說是分歧最大的,也是裁定第 (2) 至第 (4) 點爭議的決定因素。綜觀本席席前的證據,該分判合約明顯是雙方訂定的分判合約,具法律約束力,雙方都得遵守。 33.被告人的辯解是 (a) 他不明白該分判合約的內容;(b) 他是在「威脅」的情況下簽署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論點根本站不住腳。 34.就 (a) 點而言,該分判合約的第一段清楚訂明「本合約的附件包括總承建合約條款都是本分判合約的組成部份」 ,在該分判合約的5頁中文部份中的第5頁雙方簽名的下面 ,清楚列明合約有那5項合約附件,而右下角亦明確指出「此合約總頁數為49頁」。被告人聲稱簽署時未有看到此點,只是砌詞狡辯而已。 35.再者,該分判合約內的“Schedule of Drawings”列出了6張圖則,即 :
而按本席席前的證據,上述6張圖則已早在2001 年11 月17 日由李先生提供予被告人,以便被告人提交報價單前作考慮之用。見上文第8及9段。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葉先生和李先生已向被告人詳細解釋了工程的要求,他才報價,因為被告人不可能在不明不白的情況下便妄自報價。 36.被告人說李先生沒有向他解釋合約內容。在法律上,李先生沒有責任向他解釋,而本席亦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在簽約前被告人已確認知道合約附件的內容,也沒有就合約提出任何異議。本席裁定當被告人簽署時是清楚明白該分判合約之內容的。 37.被告人的說法倘獲接納,原告人便是一面承判了折卸工程,另一面卻沒有把它全部分判出去,而只是分判部份,保留部份另行分判或自行完工 。本席認為,原告人斷無理由這樣把拆卸工程分拆,因為這並不合符其商業利益。 38.至於 (b) 點,被告人聲稱,李保生先生要求被告人減價和簽署合約才發放HK$100,000工程糧款。關於該分判合約如何達成最終定價這點,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關於發放糧款一事,李先生堅稱,被告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因為雙方還未簽約,而即使簽了約,還未到發放糧款的時候;但經被告人再三要求下,又考慮到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往合作的關係,才同意向老闆提出被告人的要求,但被告人必須先行簽署該分判合約。被告人同意並簽署了合約,李先生便向老闆提出被告人的要求,並獲准。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李先生當時只是盡力提供協助予被告人而已,他的做法並不構成任何所謂的威脅。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分判合約的。 39.本席亦必須指出,該分判合約即使在工程開始後才正式簽署,但對雙方在整個工程上仍有法律約束力:見Trollope & Colls v. Atomic Power Construction [1963] 1 WLR 333。
40.被告人只應負責部份工程的論點,當然不能成立。原告人早已把有關工程範圍的文件在2001 年11 月邀請報價時提供予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其報價單的序言中亦已說明報價是總包性質,他不可能是就其中個別項目報價。再者,該分判合約的全部工程費乃「總包性質」,而工程範圍也已清楚列明:見上文第17段。 41.本席裁定,被告人該負責的工作範圍正如上文第17段所列明的,被告人須按此完成拆卸工程。事實上,若非如此,原告人斷無理由讓被告人進場開工。 42.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應提供「支撑頂」或「拆樓頂材料」的爭議,亦全無根據。如上文所指出,該分判合約的全部工程費乃「總包性質」,提供支撑頂及拆樓頂材料,理應全由被告人負責。
43.被告人指應有20 天的延展期,只是一廂情願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根據標準分判合約條款,如有變更工程,被告人可獲合理的延長工期,但延長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也不能超過原告人根據總承建合約所得的延長工期。根據總承建合約第23 項條文,祇有則師才有權決定是否批准延展期限及應批准延展多久,原告人無權決定。有關地盤圍板工程,則師最終批准了兩次共12天的延展期。因此,被告人可獲的延展期是12天 。在正式批准了延展期前,原告人致被告人的信件亦已明確指出新的完工日期,以讓他有足夠時間完成工作:見2002 年4 月20 日的傳真,其中說明拆卸工作須在2002 年5 月4 日完工(拆卸工作原應在2002 年4 月27 日完成)。
44.該分判合約附件的圖則DP04中說明清楚列出拆卸程序 :
45.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即 (a) 未經授權准許而使用油壓破碎炮進行地面層以上樓層的拆卸會造成危險,屋宇署是禁止的;(b) 早在投標前,被告人亦已經獲得所有有關拆卸工序圖則供參考之用;(c) 原告人根本無權亦從未有答應准許被告人使用油壓碎裂炮拆卸上層建築。本席認為,原告人無理由要向被告人隱瞞拆卸工序;被告人明顯是知道該分判合約中訂明的拆卸程序,亦知道在使用油壓破碎炮來拆卸上層建築是被禁止的,但他卻因嚴重落後工程進度而冒險,以便用最少的人手和資源追趕工程進度。
46.被告人所聲稱的協議,和原告人當時發予他的信件全不符合,本席不予接納。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法完成該分判合約的工程,在減低進一步損失的原則下,葉先生准許被告人及其工作人員留在地盤參與工作,以便作出貢獻來減輕原告人的損失;但被告人祇可參與將大塊的石矢板碎裂,打碎地下地台面及用壓機將碎部份,而餘下的工程全是由原告人的工作人員完成。 有關責任的結論 4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確如原告人所指,違反了該分判合約,須對其違約行為負責,賠償原告人的損失;而原告人並沒有違約,故被告人的反申索未能成立,須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損失數額 48.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的損失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原告人聘請工人、購買或租用器材物料來完成工程的費用,詳情如下:
葉先生和李生先均就這些項目作過解釋,說明這些都是因被告人違約而引致的損失,本席接納他們的證據,裁定被告人須要負上全責。 49.第二類是因延誤的賠償。該分判合約第32 條規定,若被告人未能依照工程進度表所註明的時限完成工程,則需支付原告人的損失,每天HK$10,000。被告人需在2002年5 月12 日完成(已扣除合約容許的延展期) 。儘管原告人及其工人盡力去做,最終祇能於2002 年6 月10 日完成。由於被告人上述的違約引致有29天的延誤,因此被告人須依第32條賠償HK$290,000予原告人。即或不然,根據總承建合約的一般條款內的第22 條,Mancas已向原告人追討因延誤完工期的算定損害賠償,數額也是HK$290,000 (即$10,000 x 29 天) ;被告人須按該分判合約第9條對此負責。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賠償原告人因被告人未能依合約完工引致的損失HK$290,000。 50.第三類損失是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其工人的工資。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其屬下工人的薪金,他們便向原告人(作為承判商)索償,而原告人亦代替被告人支付薪金共HK$9,600。被告人須按該合約第16條對此負責。 51.原告人本來還追討雜支HK$4,794.90及額外管理費HK$135,000,但最終將之放棄。 52.上述原告人三類的損失,加上原告人已支付給被告人的工程款HK$351,577,合共HK$2,049,417.97,扣除原告人原應按該分判合約支付的HK$733,000,被告人應賠償HK$1,316,417.97予原告人。 命令 53.本席頒令:
54.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委託吳尚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