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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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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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4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3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014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4日 裁判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訊後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2000年1月26日在寶琳北路近林盛路不小心駕駛一部電單車。 4.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駕駛一輛私家車。當時寶琳北路有兩線 ,控方第一證人在右線。他形容他在紅燈前停了車。當他想開車時,發覺車的左側震了一震,而左面隔隣有一輛電單車「爬頭」。控方第一證人在過了燈位後便下車與電單車司機交談,他指當時他不知道自己的車輛左面車身位置有兩條花痕。後來過了另一燈位,電單車司機(即上訴人)下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右指揮燈爛了。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才知電單車損毀,而私家車左面車身花痕是由電單車擦過造成的。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賠錢,控方第一證人不肯。雙方均要求警察到場協助。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作證指他到達現場調查時,看見涉案車輛,但上訴人已被送往醫院。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聯合醫院見到上訴人。 6.上訴人作供指在事發當日他駕駛電單車下斜坡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撞及他的尾燈,並「揩到」他的右腳。他將電單車停下,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述情況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30作為賠償。 裁定 7.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分歧之處:究竟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一次或是兩次交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他只是覺得車身的左邊震了一震,在這情況下,為何他需要下車與電單車司機交談?而交談的內容又是什麼?裁判官對此完全沒有交代。 8.上訴人指他當時是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揩到」右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祇道出該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私家車「揩到」他的腳。事實又顯示當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時,上訴人已被送往醫院。上訴人作證時亦曾顯示他腳部受傷的照片。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同意上訴人的腳部被他的私家車「揩到」而受傷,抑或完全沒有受傷?若上訴人確曾受傷,他是在何情況下受傷呢?上訴人是否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仍然受傷呢?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證供。 9.本席特引用O’Connor J在Lam King-ming, CACC601/1979的判詞:
1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本沒有處理本案的要點(salient points),亦沒有顯示他是如何分析衡量有關證供及雙方分歧之處。 11.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故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