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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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管有列明動物作貿易或業務用途」罪成立,違反《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6(1)及6(2)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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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26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2月4日 裁判日期:2005年2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2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管有列明動物作貿易或業務用途」罪成立,違反《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6(1)及6(2)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證人(1)是漁護署二級農林督察。他以假名給署方資料庫中的某位人士發電郵,表示欲向他購買鸚鵡,其後以電話約定對方在案發日到黃大仙地鐵站進行交易,價錢為450元。結果,上訴人在指定時間拿着說好作辨認用的白色「鸚鵡店」膠袋出現。相認後,上訴人應證人(1)看雀的要求,從膠袋中拿出一個膠製雀籠、一包雀粟和一個載有少量雀粟的雪糕盒,並表明雀籠裏的鸚鵡就是雙方在電話中提及的那隻。他還表示,倘若證人(1)多付50元,他會把那包雀粟連一個取自他帶來的第二個膠袋的金屬鸚鵡架一併賣給證人(1)。證人(1)反問是否可以450元把鸚鵡、雀籠和雪糕盒內的雀粟買下,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並指這個價錢還包括了雀籠內的一件木製鸚鵡玩具。這個條件,上訴人在證人(1)求證下重覆了一次。到此,證人(1)用暗號通知埋伏在附近的證人(2)、證人(3)及兩名軍裝警員到場。 3.證人(2)同是漁農署的農林督察,到場後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由漁護署發出的許可證供他管有並售賣涉案鸚鵡,卻遭上訴人反問是否有此需要。結果,證人(2)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法例,並表示有理由相信後者已觸犯了有關的法律。期間,上訴人表示鸚鵡乃他哥哥的女友所買,一直養在上訴人家中。 4.證人(3)也是漁護署的農林督察,在現場負責繪圖及拍下一張證物的照片。同日下午較後他為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警誡供詞。 5.證人(4)是漁護署的農林主任(Forestry Officer),以不爭的專家身份作供。他指涉案鸚鵡為一隻桃面愛情鳥,屬鸚鵡科品種,也就是香港法例第187章附表一第一部份的「列明動物」,學名Agapornis Roseicollis。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自辯時表示,涉案鸚鵡的物主是他哥哥的女友,卻養在上訴人家中。由於上訴人常常跟這隻鸚鵡玩耍,對它有感情,乃跟隨別人在互聯網上的做法,為它招親。另外,上訴人在雅虎網站的拍賣場網頁內發佈訊息,表示要把鸚鵡拍賣,但不是認真的,其後有人來電郵表示欲購買,他也沒有回應。後來,對方向上訴人來第二封電郵(辯方證物D1),上訴人覺得對方對鸚鵡有興趣,才作出回覆(辯方證物D3)。再後來,對方來電話,相約會面,他亦答應了。他把鸚鵡一同帶往,是因為對方多次要求看雀。 7.誰知,上訴人與證人(1)見面後說不了幾句,後者便把上訴人裝著雀籠和鸚鵡的膠袋一手掠去。隨即,警員、證人(2)及證人(3)亦出現,證人(2)更兇惡地問他是否合作,否則便會讓警員把他拘捕。至於在漁農署錄取警誡供詞時,上訴人雖表現憤怒,多次喊罵,可證人(3)卻只顧自問自答,並時而發笑。最後,證人(3)表示要檢控他,但上訴人根本沒有看過他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8)的內容。往後的一段日子內,上訴人收到一些由互聯網傳送的訊息,他相信是來自控方證人的,還把這些訊息打印出來呈堂。 裁判官的裁量 8.對於控方,裁判官有以下的評價,原文在他的書面判詞可見:
9.相反,在提醒過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前科,及這個事實為上訴人帶來的有利之處後,裁判官仍然拒絕了辯方的說法:
10.還要一提的是,裁判官曾就幾個問題作出了裁決。首先,他接納上訴人和證人(1)在地鐵站內的對話是他自願進行的。然而,由於控方佈置的是一個所謂臥底行動(undercover operation),裁判官亦在參考過S.J. v. Lam Tat Ming, Final Appeal No.9 of 1999一案後,才把上述對話接納為證據 – 除了與案情無關的一小部份外。至於上訴人與證人(2)的對話,雖未經警誡,但其內容根本不構成招認,裁判官因此也沒有藉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11.另外,裁判官採用了交替性程序來處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8),結果裁定這份供詞乃上訴人自願向證人(3)提供,並接納為呈堂證據。無論如何,這份供詞的內容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辯護相若。 12.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否有許可證這點,屬於反證(negative averment),用不着控方去證明。他亦裁定,涉案鸚鵡是法例訂明的「列明動物」。 13.就是這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證人(1)會面時管有(possess)涉案鸚鵡,有管有該鸚鵡的意圖(intention to possess)和意念(mens rea),並打算把它出售。因此,上訴人是為了貿易或業務用途而管有這隻鸚鵡,亦即罪成。 本上訴 14.對於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上訴人有以下投訴,原文見「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
15.在庭上,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指證人(1)、(2)的證供,與證物及相片不符,實可再分為三點。一、雀籠有白布套套著,是個不爭的事實,但證人(1)在作供時卻未有提到,反說上訴人從膠袋中抽出雀籠即可見涉案鸚鵡在內,可見他不可信。二、上訴人到步時手持兩個膠袋,分別在左右手,根本無法如證人(1)所講,從較大一個把鸚鵡連雀籠取出。反過來,實情就如上訴人所述,即他抵步便把盛鳥的較大膠袋放下,再以慣用的右手改持另外一個較小的膠袋,亦即無法把雀籠取出,因他的左手臂力不大,反正這個做法也不自然。至於上面提到的照片,其實就是證人(3)當場所拍下的,據稱可顯示證人(1)把雀籠自己拿出放下時的情況,因各人所站的位置依舊,相片的右側還可看見上訴人左腳腳尖。三、證人(3)供稱,當日從未看見上訴人拿着雀籠。 16.本席認為,以上各點,對上訴人均沒有幫助。好像白布套的存在,就如上訴人指出,是個不爭的事實。亦即是說,就算雀籠真的由證人(1)自行拿出,白布套也得先被除下,鸚鵡才會見於人前,所以證人(1)根本不會不知,也毋須把這個事實刻意撂去,反指上訴人有此動作即可。現在他沒提,明顯是疏忽等不致令人不安的理由。至於上訴人指證人(1)的描述不合理,自己的版本則更合邏輯,本席亦不同意,因前者所講的實非不可能,裁判官接納它為真相亦無可厚非。就算那幀相片,明顯拍攝於各控方證人現身之後,要說它支持上訴人的講法,實教人摸不着頭腦。還有是證人(3),她埋伏的位置就如控方證物P9那幅草圖一樣,即呈“L”字形,部份與上訴人所處的位置被柱子所隔,所以看不見他拿出雀籠也不足為奇。 17.無論如何,上述各點,及至其他的所謂疑點,上訴人在一審結案陳詞中都有較詳細的提及,裁判官不可能不掌握,卻未必覺得有需要在判詞中逐點加以駁斥。本席還想一提的是,上訴人被控的罪名是「管有作貿易或業務用途」。因此,裁判官一旦認定他到案發現場是立心要把鸚鵡賣掉的話,他便罪成,是誰人把雀籠連鳥拿出根本不太重要。事實上,上訴人曾向本席承認,他拿着鸚鵡與證人(1)會面,是因為後者表示欲把鳥買下,他本人則未下定決心,要先看看對方云云,但裁判官不信這個說法也非常自然。 18.最後,書面投訴指漁護署職員濫用權,實為證人(1)自己把大膠袋連雀籠及鸚鵡掠取過去的指稱,亦即與上面提到的沒有分別。至於說裁判官偏見,上訴人解釋是因前者曾在他作供時發笑和打呵欠。然而,本席認為,凡事不能單看表面,因背後的原因未必盡為人知,反正裁判官在本案的判詞,長達17頁76段,而且內容細緻,讀來持平中肯,結論也合情合理,實沒有什麼可批評之處。 19.以上就是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至於他在庭上的補充,翻來覆去的都不外是針對裁判官在判詞中用詞的批評,或重申控方版本的所謂不合理性,這裏實無須重覆。唯一要提的是,上訴人曾提出要索取案發地點即地鐵站內的閉路電視錄影帶以支持自己的說法,結果被本席拒絕,理由是,這等證據,若真有需要的話,應早於一審時提出,否則涉案程序將沒完沒了,不為法律所容。 20.總括而言,本上訴的理據薄弱。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黎婉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