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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及答辯人於 1987 年 6 月 26 日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後兩人在香港居住。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年齡都小於 16 歲。2000 年 5 月 30 日,呈請人向香港區域法院申請離婚,他提出的理由是雙方已經最少連續分開居住兩年。呈請書內申明雙方雖然仍住在同一住所內,但實際上由 1997 年 6 月起已經分開生活。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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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84 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 2000 年第 482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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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呈請人及答辯人於 1987 年 6 月 26 日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後兩人在香港居住。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年齡都小於 16 歲。2000 年 5 月 30 日,呈請人向香港區域法院申請離婚,他提出的理由是雙方已經最少連續分開居住兩年。呈請書內申明雙方雖然仍住在同一住所內,但實際上由 1997 年 6 月起已經分開生活。 2.呈請人委任一所名為 Eddie P. L. Law & Co. 的律師行代辦離婚手續,並指示該律師行發出該呈請書,該律師行根據呈請書內所述地址將呈請書寄給答辯人。之後,律師行接獲一份表面上是由答辯人簽署的送達認收書顯示答辯人在該份文件上確認已經接獲送達認收書及申明不會對該案件提出辯護,她亦在該文件的第五、六及七段寫下以下的答案:
上述三個問題中所注明的分居時間在中英文版本是有分別的。 3.答辯人亦於該文件中申明她不會就兒女的撫養權向法官提出意見,亦不擬就子女撫養權提出要求。 4.區域法院根據該份文件,於 2000 年 11 月 9 日頒發暫准離婚判令。該判令指雙方在提出呈請前已最少連續兩年分開居住,法庭亦判三名子女的撫養權歸於呈請人。區域法院於 2001 年 1 月 2 日頒發離婚絕對判令。 上訴理由 5.區域法院於 2004 年 3 月 18 日給予答辯人許可就離婚頒令提出上訴。 6.答辯人指雙方在 1987 年結婚,當時她是內地居民,而呈請人是香港居民。婚後,呈請人返回香港居住,而答辯人則繼續留在內地居住。她於 1999 年 2 月獲准來港定居,之後和呈請人一起在新界粉嶺的一個單位內居住。答辯人指在 2001 年 10 月 18 日,呈請人突然收拾物件,並向她說他會搬離住所,以後不會再支付租金及其他事項的費用。之後,呈請人就離開了住所。 7.由於呈請人沒有留下任何通訊地址或電話,故此答辯人一直都聯絡不上他。之後,答辯人聘請律師代表她向法庭申請離婚。由於答辯人當時不知道呈請人的地址,故此法庭批准她用替代送達方式來送達有關的呈請書。2002 年 11 月 2 日,呈請人回到住所告訴答辯人他早已獲得離婚頒令,並向她出示有關的命令。答辯人獲悉這事後感到極之震驚,因為她從沒有收過或簽署過任何有關離婚的文件。之後,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向呈請人的律師查詢,並獲得該離婚案件的文件。答辯人發現在送達認收書上的簽名並非她的筆跡,是有人冒充她簽署該份文件,她於是立即報警。警方在調查後控告呈請人使用虛假文書,該虛假文書即該份送達認收書。答辯人之後就離婚頒令展開上訴的程序。 8.呈請人於 2003 年 4 月 4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根據控方的案情,呈請人冒充答辯人的簽名在該文件上簽署。 呈請人的立場 9.呈請人承認他是以冒充答辯人的簽名簽署送達認收書而獲得法庭頒發離婚令,他說他這樣做是因為雙方當時的關係極之惡劣,每天都爭吵、打架,故此他決定以不合法的手法來了結這個困局。他指他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及服了刑,他更稱法庭已經向他頒發了破產令。 批准上訴 10.由於離婚呈請書根本沒有送達給答辯人,而法庭所頒發的離婚命令及有關子女撫養權的命令是受呈請人的非法行為所誤導而作出的,故此本庭批准上訴及命令取消該案的離婚暫准判令、絕對判令及有關子女撫養權的命令(見:LCM v. LYY (CACV 445/2002)。本庭命令呈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其他 11.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上訴進行前曾經要求本庭根據破產條例第 12(1) 條給予許可,讓答辯人提出今次針對呈請人的訴訟。本庭認為答辯人是無需先獲法庭許可才可進行本上訴。雖然呈請人是一名破產人士,但第 12(1)條所針對的是他的債權人,而答辯人不是他的債權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是涉及她的婚姻身分,與債務無關,故此法庭對該申請不作出任何的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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