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訴 工銀亞洲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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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被告銀行的客戶。該銀行於2000年8月21日前名為友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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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51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51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0至21日 宣判日期:2004年11月1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被告銀行的客戶。該銀行於2000年8月21日前名為友聯銀行。 2.原告人與兒子梁兆麟先生曾是一間名為“AV Limousine Services Limited”(“AV Limousine”)的公司股東及董事。1999年5月3日左右,原告人的另一名兒子梁偉麟先生代替梁兆麟先生出任該公司的秘書及董事。該公司最後於2002年12月4日清盤。 3.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10月7日由被告人作爲貸款人及AV Limousine作爲借款人之間訂立的第一法定押記,AV Limousine將香港電氣道98號2樓連天台的物業(“電氣道物業”)押記予被告人作受惠人。(被告人分別稱之爲第二法定押記及物業2——雖然此押記是較早訂立的一份)。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10月6日的擔保書,被告人借給AV Limousine的貸款是由原告人及其兒子梁兆麟先生作爲擔保人,擔保金額達350萬元。 4.不久後,根據另一份日期為1997年10月29日,由被告人作爲貸款人及AV Limousine作爲借款人及原告人和其前妻黎少芳女士(“黎女士”)作爲按揭人之間訂立的第一法定押記,原告人和黎女士將他們位於香港春暉道5號大坑臺21樓2102室連天台及車位的物業(“大坑物業”)押記予被告人作受惠人。被告人分別稱之爲第一法定押記及物業1。 5.被告人曾向AV Limousine借出兩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金額分別為147萬元(“第一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及103萬元(“第二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及另一筆高達100萬元的透支額(“透支”),作爲第一及第二法定押記的代價。上述的貸款總稱爲“該等融資”。 6.之後,原告人及其兒子梁兆麟先生另外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1998年12月19日以被告人為受惠人的擔保書,為AV Limousine所有借款作無限額的擔保。 7.AV Limousine在1998年及1999年的業績欠佳,並從1998年2月19日起再沒有償還第一筆及第二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1998年12月19日,該等融資尚未清還的款項合倂為一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金額為3,632,702.05元,還款期為15年(“須按期還款的貸款”)。後來,於1999年6月25日,該筆須按期還款的貸款尚未清還的款項進一步重組為活期放款,金額為3,718,064.34元,並以1999年9月6日為期限(“活期放款”)。 8.同時,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6月10日的物業放棄書(“第一份物業放棄書”),原告人及黎女士以大坑物業的登記業主身分向被告人交出大坑物業。 9.根據另一份日期同樣為1999年6月10日的物業放棄書(“第二份物業放棄書”),AV Limousine 以登記業主的身分同樣向被告人交出電氣道物業。 10.根據雙方的協議,被告人答應,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地於1999年9月10日或以前促致該兩項物業售出,被告人便不會行使其出售該等物業的權力。但是,若原告人未能做到,被告人便會隨時行使其出售該兩項物業的權力。可是,原告人既沒有於到期之日,即1999年9月6日,償還活期放款,亦未能於1999年9月10日或以前出售該兩項物業。 11.後來,被告人以私人合約的方式行使其出售大坑物業的權力。該買賣合約的日期為1999年10月19日,而該項轉讓亦於1999年11月12日以購買價347萬元完成,而出售的得益則全部用作償還AV Limousine 所欠的部份貸款。 12.1999年12月所發生的事情是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所在。根據原告人所說,他與被告銀行的一名高級人員伍偉強先生經常聯絡。伍先生為該銀行的一名職員。根據原告人所說,他於1999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與伍先生聯絡。當時,他於一名評稅主任的辦公室内及其面前致電對方,因為若電氣道物業能售出的話,他打算償還所欠的稅項。根據原告人所說,伍先生回答說,該項物業還未售出。此外,伍先生亦一如以往向原告人重申,若售出電氣道物業,在償還所有債項後,餘款會交予他;可是,若尚有欠款,銀行方面會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相信銀行是以他作爲擔保人的身分作出追討)。 13.事實上,現時在本庭席前的文件證據顯示,就電氣道的物業而言,被告人於1999年11月24日已與買家訂立買賣合約,而有關的轉讓亦於1999年12月20日完成。扣除了AV Limousine 所有的欠債後,餘款為604,571.06元,而該筆餘款亦存入AV Limousine的戶口。可是,一筆為數共60萬元的款項以多張祈付不同人士的支票於兩天後,即1999年12月22日被提取。(前於1999年7月30日,另一董事梁偉麟先生已獲委任為AV Limousine的銀行戶口簽署人,而該等總額600,000元的支票便是由他代表AV Limousine簽署的)。 14.原告人作證時解釋說,當時他的業務完全無利可圖,而他當時又正與黎女士進行離婚訴訟。如上文所述,他的另外一名兒子梁偉麟先生於1999年5月成爲該公司的另一名董事,7月成爲銀行戶口簽署人。他支持其母親,並於該筆款項從AV Limousine的戶口提取後不久便與她一起失蹤。其後二人便不知所蹤。如上文所述,該公司最後於2002年4月清盤。 15.根據被告銀行的說法,伍先生於2002年4月離開該銀行,之後便不知所蹤。因此,除了該銀行的高級人員江志榮(音譯)先生作證時說,雖然徹底地搜查過伍先生遺下的文件,但也找不到任何紀錄顯示原告人所指稱的接觸外,銀行方面並無其他證據可反駁原告人的說法。可是,本席認爲,原告人是一名可靠的證人。他並沒有揑造事實。自他提起本法律程序起,他的說法始終如一。現在銀行方面否認其對原告人有法律責任。 法律分析 16.1999年9月10日時,AV Limousine所欠的債項超過370萬元。此筆債項以大坑物業(由原告人及黎女士所擁有)及電氣道物業(由AV Limousine所擁有)作抵押品。該兩項物業已於較早時,即6月放棄及交予銀行。而銀行方面亦打算將它們出售以償還債項。大坑物業比電氣道物業有價值得多。本席認爲,剩下的餘款權利誰屬,不應單憑物業售出的次序來決定。首先,AV Limousine是該筆為數370萬元債項的唯一債務人 ,而其位於電氣道的物業只能以107萬元售出,該金額並不足以償還其本身的債項,因此它不能聲稱對餘款有任何權利。 17.不巧大坑物業是較早前售出,若它於電氣道的物業售出後才出售的話,償還餘債後的餘款理應成爲大坑物業的餘款。可是,當所有的貸款合併後,我們可以說從該兩物業出售所得剩有餘款,應是出售大坑物業後所得的部份款項。另一說法是,由於AV Limousine本身的物業以遠低於其本身欠債總額的價錢售出,因此它不能對出售後所得餘款聲稱有任何權利。無論從哪個觀點來看,出售後所得的款項都必須被視爲該兩項物業售出後剩下的餘款。AV Limousine不應有權獲得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因為其本身的物業並不能償還債項。1999年6月時,雙方的原意明顯是先行容許業主出售其物業。待3個月後,即1999年9月,若他們仍找不到買家,銀行方面才會把該等物業出售,並將出售後所得的款項用作償還AV Limousine的債項。由於AV Limousine的物業售出後並不能償還它自己的債項,所以出售大坑物業後所得的款項才會被使用。這樣會剩下餘款。誰有權得到該等餘款呢?本席認爲,出售後所得的款項部份用作償還AV Limousine 的債項後,餘下的款項應屬於原告人及其前妻,因為他們的身分是價值較高的大坑物業的聯權共有人。 18.代表被告人的莊啟文大律師陳詞時說,銀行方面從來沒有以原告人是擔保人身分而向他追討欠款,亦從來沒有以他是擔保人的身分而要求他償還債項。因此,他不能以擔保人的身分申索出售後所得的款項。不過,單是因爲原告人是大坑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他便應有權得到他自己的物業出售後並償還AV Limousine的債項後所剩下的餘款。 19.銀行方面的伍先生的行爲被原告人形容為沒幫助、傲慢及有誤導性。本席認爲,他最低限度有責任通知原告人關於電氣道物業的真實出售情況,因爲當時原告人仍然是AV Limousine所有債項的無限額擔保人。此外,他亦是將會出售以償還AV Limousine的債項的物業的按揭人。因此,當伍先生於2000年1月才告訴原告人電氣道物業已售出,而餘款已存入AV Limousine的戶口,但600,000元已被提取時,原告人大為吃驚,這點本席並不感到意外。 20.下一個問題是原告人有權從售樓所得的餘款中得到多少。莊大律師說,由於原告人只是與黎女士同為聯權共有人,該擁有權從來沒有被分割,而黎女士亦並沒有加入成爲原告人,因此基於“均等便是平衡”的原則,原告人只有權得到餘款的一半。本席認爲這對本案來説是一個公平的結論。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得直,原告人可得302,435.53元連同利息,利息由2001年12月3日令狀發出日起計至今日判決日,以年利率八厘計算。 21.此外,原告人亦有權得到本訴訟的訟費。由於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爲了避免因進行評估而對原告人帶來進一步的麻煩,基於審訊已進行兩天,另外原告人又最少花上五個工作天來為本案作準備,因此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暫評估本訴訟的訟費為7,000元。若任何一方在14天內不提出異議 ,此暫准訟費令於14天後便會生效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延聘莊啟文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