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訴 Kwok Tak M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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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禁制令的申請。原告人是位於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該物業”)的業權擁有人。而三名被告人分別是一販報攤檔的持牌人及兩名助理。原告人指三名被告人所經營或協助經營的販報攤檔(”該攤檔”)自2002年8月開始非法擴張至構成對業權擁有人及該物業的租戶及其客戶滋擾,因此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三名被告人繼續維持該攤檔所引起的滋擾包括阻礙及不便,甚至危害,使不再干預原告人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

Case No.DCCJ 1344/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34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1344號

原告人 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KWOK TAK MING  
第二被告人 SIN KWAI CHEONG  
第三被告人 WONG LIN YIN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2005年 2 月7及23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3月15日

裁決理由書

1.這是一宗禁制令的申請。原告人是位於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該物業”)的業權擁有人。而三名被告人分別是一販報攤檔的持牌人及兩名助理。原告人指三名被告人所經營或協助經營的販報攤檔(”該攤檔”)自2002年8月開始非法擴張至構成對業權擁有人及該物業的租戶及其客戶滋擾,因此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三名被告人繼續維持該攤檔所引起的滋擾包括阻礙及不便,甚至危害,使不再干預原告人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

2.在審訊前,第一被告人(該攤檔之持牌人)及第二被告人(助理)由於未有入禀辯護理據,法庭已於2004年5月10日就有關申請判原告人針對首兩名被告人得直。餘下需要法庭作出審訊及裁決的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原告案情

3.原告人傳召一名証人作供,他是原告人的經理易先生,自2003年1月負責管理該物業。他指出該攤檔違反由食物環境衛生署所發出的牌照內訂下的規例,非法擴張及佔用行人路,因而導至原告人及該物業的租客及其客戶在進出該物業時有所不便,又損害其業務得益,甚至,在緊急事故時,在疏散上會遇到障礙及困難。

4.他指牌照規定有關攤檔的面積為1800mm 乘450mm,即6呎乘1呎半。但該攤檔卻佔用了10呎半及6呎8吋的路面,又於該攤檔的右邊加設以電池承托的小攤檔,約1呎半乘3呎。該攤檔擺置在彌敦道行人繁忙的路段,因而對行人包括該物業的租戶及其客人做成滋擾及不便。再者,該攤檔向左伸延的部份阻礙該物業出口的一部份,約三份之一,引至使用者出入不便。由於該物業其中一商場租戶在二樓處經營海鮮酒家,人流特別頻繁,暢通的出入口在安全上亦極為重要。而其向右伸展部份亦阻擋了一首飾店的窗櫥,使行人不能觀賞窗櫥的金飾,導至該首飾店的業務損失。他向法庭展示有關圖片以証明他的供詞可信。他向法庭指出他的員工及他自己曾每月十多次向第三被告人發出警告,但第三被告人除了初時稍有改善外,之後便對警告毫不理會,即使事件已於2002年8月由易先生的前任經理劉先生轉介食物環境衛生署,自始雖然第三被告人曾被多次檢控及定罪,情況依然未有改善。因此他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

5.對該攤檔確實引起阻礙與不便,第三被告人沒有大爭議,甚至有些時候,她是同意有阻礙。被告人的辯護是 (1): 她只是僱員,因此她不知道牌照在面積上的規例; (2): 該攤檔是由持牌人架設,她無能力干預,她的職責只是販賣報章雜誌。(3): 該攤檔素來是這樣擺設,原告人從不干預,因此,她亦以默許為辯護理由。

6.本案的審議點有三:

a. 該攤檔是否對原告人及該物業的租戶造成滋擾與不便,即是否干預了原告人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
   
b. 作為助理,第三被告人是否應承擔該攤檔造成滋擾的責任。
   
c. 第三被告人能否引用默許(acquiescence)作為辯護理據。

7.第一審議點是該攤檔及其運作,是否對原告人及該物業的租戶及使用者造成滋擾及不便或干預了原告人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首先本席同意原告人及其租戶應有權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聽取過易先生的証供,本席接納該攤檔向左邊伸展的部份阻礙了該物業的唯一及主要出入口的部份,如154上圖及110,從圖片看來,阻礙部份雖不至於出入口的三分一,但亦構成了相當的障礙,如照片所示,若有一兩位人仕在出入口停留,租客及其他使用者便不能暢通無阻地出入該物業。而向右伸延部份,如168上圖、170上圖、175下圖都顯示有貨物阻礙首飾店的窗櫥。本席接納易先生所說,管理處曾收到租戶包括海鮮酒家及首飾店對有關滋擾的投訴。

8.再者,該攤檔亦佔了多於三份一的行人路面,在繁忙時間,亦必然對行人構成障礙甚或危險。這點,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本人曾被食物環境衞生署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票控及定罪,於一年內(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共有15次之多。而這些障礙亦構成對原告人及該物業之租戶與其客戶造成滋擾及不便。因此本席裁定該攤檔確實干預了原告人及其租戶使用及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因而造成滋擾。

9.就第二審議點,即第三被告人作為助理,是否應就攤檔所造成的滋擾承擔責任。這首先要問第三被告人究竟有沒有製造滋擾。就第三被告所說,該檔攤由第一被告用鐵櫃架設,她不能干預,本席參看過有關圖片,無疑該攤檔部份是用鋼鐵層架組成,但這只是涉及橫向長度的其中一部份,並非横向的總長度。而該攤檔的左右兩邊,是由一些矮櫃所組成,這些矮櫃並非一些不可分割的設置,因此該攤檔的橫向長度是可靈活改變。至於深度,原告人亦投訴第三被告人把該攤檔由許可的1呎半,加至6呎半,情況嚴重。由圖片看來,該攤檔的深度超過1呎半的地方,全擺放了貨物(即報章及雜誌)、紙盒、矮櫃等物件,而這些物件,都是可隨意調動,不如鋼鐵層架般不容易更改長度。

10.就本席面前的証供,本席接納在日間,第三被告人從上午6時至傍晚獨自在該攤檔工作,職責包括處理貨物及販賣報章雜誌等。在這段期間,她有全權控制該攤檔,即使根據她自己的証供,有些派送免費刋物的負責人都會諮詢她的同意,是否可把報刋放在該攤檔的右手邊的一些電池上(173,174,175,176的下圖)。根據本席面前的証供,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所說她沒有製造滋擾及不便,本席認為她把貨物擺放在行人路上超過1呎半,及允許其他刋物負責人把刋物放在規定範圍以外,又如154下圖及181上圖所顯示,該攤檔兩邊都是一些紙盒、矮椅、矮枱,這些都是可調動的物件,不是固定的物件,而兩邊都可見一些可移動的矮枱上面放滿書報。這些都是由她本人製造出來的滋擾。

11.她又說,每天她早上到該攤檔,而後有另一助手負責買貨,由她販賣,她們兩人分工合作。從本席面前的証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必然參與該攤檔的擺設,即使另外一助手送貨到攤檔後由他擺貨(可能性不大),第三被告人必然會協助把貨品放好及陳列,因為她才是每天在攤檔作出實際管理的人,因此不能說她不能干預攤檔的擺設。再者,根據她自己的証供,她指已經於2004年8月11日棄置了一些矮櫃,把攤檔的長度縮短了3呎,這亦可證明她有權干預該攤檔的擺設,只是沒有撤底的取諦滋擾而已。本席裁定她有製造滋擾。

12.縱或第三被告人未有如本席所裁定是滋擾的製造者,就第二審議點本席仍須考慮第三被告人有沒有維持該等滋擾,使其繼續存在。即使她完全沒有參與攤檔的擺設,但在法律上,只要她的行為引至滋擾可繼續及維持下去,她仍需就該滋擾承担責任。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n, para 19-54-19-55 “An occupier of land ‘continues’ a nuisance if, with knowledge or presumed knowledge of its existence, he fails to take any reasonable means to bring it to an end, though with ample time to do so.He ‘adopts’ it if he makes use of the erection, building, bank or artificial continuance which constitutes the nuisance”.該攤檔由她一人主持,本席接納易先生所說曾對第三被告發出多次警告,在第三被告知道該攤檔對原告人及其租戶所造成的損害,她仍然每天維持非法擴張及對原告人及其租戶及使用者做成持續的滋擾,本席認為她仍需負責。

13.本席亦考慮過第三被告人所說因自己不是持牌人,所以不知道牌照所規定的範圍,本席不接納她所說,即使她未知確實的呎度,但經過多次被票控定罪,及被原告人的職員警告,本席認為她不可以此為辯護理由,即使她不知道確實呎吋,亦必然知道該攤擋對原告人構成了滋擾。況且,經過多次被票控,她如果要知道該攤檔的合法界線,必然有除徑可知道,由本席面前的証供,法庭認為她最起碼有推定認知(presumed knowledge) 。

14.就第三審議點默許一點,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必須根據提供默許一方的行為作出推論,單憑不採取行動是不夠構成默許的。Snell’s Equity (30th edn.) 45-24段便支持了以上的論點。再就公平原則而言,本席面前並無任何証據顯示原告人曾作出了一些行為,導致法庭視這申索為不公平。況且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向法庭指出他們並非要求取諦該攤檔,只是希望該攤檔能在規定的範圍內經營,本席看不出第三被告有任何理據堅持該攤檔應該被容許繼續非法擴張。

15.就本席面前的証供,本席認為該攤檔的營運對原告人及該物業的租戶造成滋擾,而第三被告人是滋擾的製造者之一,亦促使滋擾繼續及維持。經過多次被法庭定罪及被原告人的職員警告,甚至原告人提出申索後,情況仍然沒有改善,(根據第三被告人所指8月11日縮減了3呎,這仍然超出合法範圍)因此本席認為該攤檔對原告人及其租戶的損害並不能以金錢彌補,否則便好像是用金錢換取製造滋擾的許可。本席又相信,假如沒有法庭的約束,第三被告人不會終止製造滋擾,而禁止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繼續維持該滋擾則是公平而方便的裁決。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後,行使酌情權頒發禁制令如下:

1. 第三被告人,不論是她本人,或是她的僱工或代理人或其他人士,均不得在彌敦道610號的固定攤檔(下稱“該攤檔”),即毗鄰彌敦道610號的荷李活商場(下稱“該物業”),地點為九龍內地段第11024號,以下述方式進行或容許進行販賣活動,從而非法干預原告人使用或享用該物業及/或進出彌敦道的權利:—
     
  (a) 導致或容許商品販賣,並在販賣期間有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或代其使用的設備或其他物體放置於該攤檔的容許範圍之外,因而違反了第一被告所持有的該攤檔的牌照條件及/或香港法例第132章的《小販規例》第48條的規定;
     
  (b) 導致或容許該攤檔的報紙,商品,設備及/或其他物體架設時或放置時,妨礙或干擾該物業的使用者或其他行人的自由流動,因而違反了第一被告所持有的該攤檔的牌照條件及/或香港法例第132章的《小販規例》第53條的規定;
     
  (c) 導致或容許任何物件或任何東西陳列時或留下時,對在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因而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刑罪條例》第4A條的規定。

16.此外,由於原告人於審訊前已向法庭提出不追索損失賠償,本席撤銷該項申索。

17.本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由她抗辯引起審訊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証書。而審訊前之訟費則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個別地償付予原告人。雙方如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時,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趙漪恆大律師,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所委派,代表原告人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