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耀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05.
1. 上訴人林耀輝被控於2004 年3 月15 日在春秧街113 號前行人路吐痰,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第23(1)(a) 條。他被食環署人員發出票控後沒有在指定時間內繳交定額罰款$1,500。東區裁判法院在2004 年7 月16 日發出傳票,規定上訴人在2004 年8 月20 日上庭,而傳票亦列明上訴人可在上列出庭日期之前兩整工作天,根據香港法例第570 章第13 條以了結該罪的責任,繳交$3,500,其中包括$1,500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及$500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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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2004年第7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林耀輝被控於2004 年3 月15 日在春秧街113 號前行人路吐痰,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第23(1)(a) 條。他被食環署人員發出票控後沒有在指定時間內繳交定額罰款$1,500。東區裁判法院在2004 年7 月16 日發出傳票,規定上訴人在2004 年8 月20 日上庭,而傳票亦列明上訴人可在上列出庭日期之前兩整工作天,根據香港法例第570 章第13 條以了結該罪的責任,繳交$3,500,其中包括$1,500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及$500堂費。 2.上訴人其後在2005 年1 月31 日出庭承認控罪,並作出求情陳詞。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支付上述$3,500,另付$300作為1 月31 日的堂費。上訴人有7 天時間繳款,否則入獄14 天。上訴人不服判刑。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人是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事發當日,他在春秧街一帶執行職務時,看到上訴人吐口水在春秧街113 號前。上訴人認罪時,亦承認他曾在上述行人路吐口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指罰款不當。基本上他只是要求本席給予他多點時間繳交罰款。上訴人告知本席他無業,現年81 歲(生於1923 年)。他的兒子居於美國,間中有匯錢給他。雖然他沒有錢交罰款,但亦不敢將事件告知兒子,因他怕兒子將事情告知其妻子,令妻子對他繼續加害。他告知本席他會向他人借貸以祈交付罰款,並要求本席給予他14 天時間繳交罰款及堂費。 裁決 5.本席從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所說的話及他寄給本席的書信中,可見上訴人指稱他妻子對他不忠和偷去他的財物,亦指有人要加害於他、三合會亦有插手等等。本席亦知悉上訴人年81 歲,這是他第一次干犯控罪。 6.香港法例第570 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 條指明,如果某人在裁判官席前應訊後並無提出免責辯護,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數額的附加罰款。根據同一法例第13 條,若果被告人已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令致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只要他繳交該罪行的定額罰款、另一筆相等的附加罰款和訟費$500,該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7.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特殊情況 —— 他不敢將有關事件告訴他的兒子的原因、他本人無經濟能力繳交罰款及會向他人借貨 —— 認為上訴人須要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500;但本席運用酌情權,不須上訴人繳付1 月31 日的堂費。 8.本席特此聲明,雖然上訴人當時曾經提及他被人迫害,但他沒有向裁判官詳述為何他沒有將事件告知他的兒子,好讓他的兒子替他處理有關罰款事項。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運用酌情權,免除上訴人繳交額外的$300堂費。鑒於本席體恤上訴人年紀老邁,雖然他認為14 天內他應該有足夠時間籌借有關罰款,本席酌情給予他21 天時間去辦理。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