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安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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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Mohammad Maroof在去年7月31日,經審訊後,被 陪審團 裁定干犯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第一項控罪被判刑兩年;第二項控罪被判刑7年零9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申請人須共服刑8年零6個月。上訴人不服 定罪 的裁決, 逾期 向本庭 申請上訴許可 ,要求推翻兩項定罪。

Case No.CACC 45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57/2002

CACC4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45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1年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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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安廸 (MOHAMMAD MARO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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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20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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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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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Mohammad Maroof在去年7月31日,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干犯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第一項控罪被判刑兩年;第二項控罪被判刑7年零9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申請人須共服刑8年零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逾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兩項定罪。

2.就逾期申請的理由,申請人聲稱被定罪後,因病需要留院接受手術,因此錯過了法定申請的期限。本庭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因此批准申請人作出逾期申請。

3.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證人一名女警指稱在2001年7月24日下午5時左右,申請人在紅磡下鄉道以1,000元的代價,售賣0.60克可卡因給與該名喬裝僱客的女警。當時該女警自稱名為「阿May」。在該次交易中,售賣毒品給與女警的印巴籍男子自稱叫「Andy」。交易完畢後,雙方交換電話號碼,該男子向女警建議日後她需要毒品的話,可以透過電話號碼82001775聯絡他。當時雙方是以廣東話交談。

4.該包毒品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顯示該次交易的危險藥物是重0.60克的可卡因,即第一項控罪的涉案毒品。

5.其後在8月20日,證人依據Andy給她的手提電話號碼聯絡上Andy,並問Andy可否供應危險藥物給她,當時Andy的答覆是他可以以每安士3,500元的價錢供應「冰」給她。雙方安排兩日後Andy會在香港銅鑼灣將毒品「冰」交給女警。

6.兩日後,在8月22日,證人數次致電Andy的手提電話並留言請Andy回覆。其後Andy回電給證人,聲稱會在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長沙灣地鐵站把「冰」交給證人。

7.當晚10時30分左右,該名為Andy的印巴籍男子在長沙灣地鐵站的恆生銀行外示意證人跟他到地鐵站的A3出口。在該出口外,Andy從褲袋中取了一包危險藥物並交給證人。證人在檢視過該包危險藥物後,便把3,500元現金交給Andy。該包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是含有27.23克的「冰」,即第二項控罪的涉案毒品。在此次交易中,雙方也是以廣東話交談。

8.在9月6日,警方部署拘捕該名名為Andy的印巴籍男子。同日下午4時許,女警和數名警務人員抵達油麻地吳松街與甘肅街交界處埋伏監視。晚上約8時50分,證人發現該名自稱Andy的印巴籍男子進入了一間名為賢和藥房的店舖內,該批警務人員和證人隨即在藥房中拘捕了Andy。證人向同行的警務人員指出,被拘捕的男子就是先後在7月和8月兩次售賣毒品給她的印巴籍男子Andy。

9.其後Andy被警務人員帶返油麻地警署,調查後得知該男子名為Mohammad Maroof,亦即本案的申請人。他的身份證上的中文名字叫安迪。

10.警方人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一本電話簿,簿內寫上有女警的假名「阿May」和她做臥底時用的手提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是在7月份第一次向Andy購買毒品的時候,由證人提供給Andy作為日後聯絡之用。

11.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現年22歲,在1997年從巴基斯坦抵港,案發時住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94號某單位。他的朋友們是經常以安迪(即英文Andy)的名字稱呼他。他堅決否認與控方指稱的兩宗毒品交易有關。他亦否認他是手提電話號碼82001775的登記戶主,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該電話號碼的登記人是一位名Mohammad Saleh的男士。申請人強調他只是略懂中文,他的中文程度只可以供一般基本溝通之用,不可能像控方證人所指以流利廣東話與他人交談。

12.有關被警方搜獲的電話簿,申請人作證時聲稱,警方搜獲該電話簿的時候,簿內並沒有「阿May」和她的聯絡電話號碼,而重複出現的Andy、安迪和申請人的電話地址等資料亦非由他寫在簿內,該等字眼和資料是有可能是警方在該電話簿內做了手腳,藉此加強指控上訴人的證供。

13.本案主要的控方證供來自兩方面,第一是控方證人喬裝僱客阿May的女警,她的證供包括先後兩次和申請人交易毒品和在8月20日的電話交談內容。她聲稱在9月6日晚上在賢和藥房內被拘捕的印巴籍男子就是兩次提供毒品給她的Andy。本案的關鍵就是這位喬裝毒品買家的女警是否能夠準確辨認被捕的男子就是先前和她兩次交易毒品的人。除了認人證供外,控方亦依賴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電話簿作為本案有力的環境證據。電話簿內記錄了阿May和她提供的電話聯絡號碼,這足以顯示申請人便是先後兩次提供毒品給該名女子的男子。再者,電話簿內Andy和安迪的字樣亦不約而同地和申請人身份證上的中文名字脗合。

14.申請人在今天的聆訊沒有法律代表,他提供了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暫委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員有關方言的指引;

(二) 原審法官不應在引導陪審員時批評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記憶有問題;

(三) 申請人指稱本案並沒有任何指紋的證供或證據支持他曾與該兩包毒品接觸;及

(四) 控方並沒有提供專家證供證明電話簿內「阿May」和其他有關電話號碼的字樣是出自他的手筆。

15.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原審暫委法官在引導詞中曾這樣說:

「 其實被起訴嘅人可能係唔會講真話,但係就唔一定因為佢有罪,有時佢哋只係要加強一個真實嘅辯護,例如覺得實情唔係咁容易令人相信,又或者實情涉及一啲唔光彩,但係又不至於犯罪嘅行為,又或者只係驚,林林總總。所以如果你哋真係唔信被告講過嗰啲乜嘢,認為佢講大話,但係就可能係為我剛才提過同有罪冇關嘅原因,咁你哋唯一應該做嘅嘢,就係唔好去理佢講大話嗰部分,而集中考慮任何同所有其他你哋接納為真實嘅證據,包括從被告而嚟,而你哋又認為係真實嗰一部分嘅證據。」

法官清楚地向陪審員指出他們需如何面對申請人可能說謊的問題,在法律方面並無犯錯。

16.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聲稱暫委法官不應批評辯方律師記憶力模糊。原審暫委法官曾經這樣說:「辯方律師喺最後陳詞嗰時候話冇呢方面嘅證供,係佢一時記錯」。這是原審暫委法官糾正代表申請人大律師的說法,對申請人不可能構成任何不良影響。反過來說,如果暫委法官不糾正以上的問題,反而對辯方有不良的影響,亦對控方不公平。

17.就有關指模的證據和筆跡專家的證據,控方沒有提供以上兩項證據或證人。正如本庭上文所述,本案主要證供只是來自女警的認人證據和電話簿內的環境證供,申請人不能向控方強加要求任何額外證供或證據。

18.本庭已詳細閱讀及考慮過原審暫委法官的引導詞,他清楚地處理了陪審團應如何處理環境證供和女警的認人證供。他的引導詞準確、清楚和持平地列舉了陪審員應該注意的事項和詳細地覆述了申請人的證供。暫委法官向列舉了控方證供和證據中的潛在可疑點和有可能不足的地方給陪審團考慮,他的引導詞在法律指引或證供和證據的覆述都沒有犯錯。

19.本庭認為申請人今天對原審暫委法官的批評和質疑處理本案的方法全部不能成立。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梁紹中 彭鍵基 湯寶臣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